地役权的特征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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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一地役权的概念: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其一,地役权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

其二,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

其三,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设立的用益物权。

二地役权的特征:(一)地役权以存在两项不动产为前提(二)地役权具有很强的意定性(三)地役权具有从属性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2、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3、地役权随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消灭而消灭(四)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1、分生上的不可分性2、消灭上的不可分性3、享有与负担上的不可分性三、地役权的分类:(一)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以地役权的实现方式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

积极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可在供役地上为一定的积极行为的地役权,也称作为地役权。

消极地役权是指以供役地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因其负有一定不作为的义务,而非单纯的容忍义务,又称不作为地役权。

(二)地役权的继续地役权与非继续地役权以地役权的行使方式或权利实现的时间是否继续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继续地役权和非继续地役权。

前者指权利的行使无须每次都有地役权人的行为,而权利却能不间断地实现的地役权,道路与设施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权利人在持续地行使地役权。

消极地役权一般均为继续地役权。

后者又称间断间断地役权,是指权利的行使每次都需要由权利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否则无法实现其权利的地役权。

(三)表见地役权与非表见地役权以地役权的存在是否表现于外部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表见地役权和非表见地役权。

前者是指权利的存续,能自外界得以知晓,有外部事实予以表现地役权,如通行地役权或地面排水地役权等。

后者是指权利的存续,不能从外界予以认识,无外部事实作为表现的地役权,如埋设地下管线的地役权、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特定营业禁止地役权。

(四)以地役权的内容为标准的分类1、通行地役权即以在他人土地上通行以便到达自己土地为目的的地役权2、有关水的地役权具体包括:(1)取水或汲水地役权,即为了需役地的便利在供役地上取水或汲水的权利;(2)导水地役权,即利用管道或沟渠经过供役地把水导入需役地的权利;(3)排水地役权,即把生活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入供役地或经过供役地排向他处的权利。

地役权、相邻关系案例

地役权、相邻关系案例

如何定性地役权纠纷【案情】2000年11月,上栗县某村民委员会将448.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分为三股分别转让给原告易某和被告黄某以及另一邓某用作建房使用。

因转让给原、被告的土地相邻,且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另一侧有通行道路,村委会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便约定,被告在以后建房时应在后墙留1.3米作为原、被告的公共通道,双方签订转让的面积包括该1.3米的通道面积。

后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亦留出了1.3米作为公共通道。

但后来被告房屋竣工不久,被告却以该通道系自己己购买为由在该通道上安装铁门,并在该通道上建一卫生间,致使原告无法从此通行。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造在双方共同通道上的卫生间、铁门,不得阻止其出入。

【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要求被告留出的1.3米通道己包括在转让的土地面积中,村委会非城市规划部门,且城建部门未在被告后墙规划公共通道,故村委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被告时,要求被告在此留一通道供原、被告出入,是对被告行使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告在自己购买的土地上建造卫生间、安装铁门属合法行为,是合理行使使用权,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属于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通道上安装铁门、建卫生间阻碍原告出入,是对原告的侵权,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定性,定性准确后判决才会柳暗花明。

首先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对不动产进行使用时,彼此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

在本案中,村委会与被告约定留1.3米作为通道只是对以后原告通行“便利”的约定,原告出入并非只有该一条通道可行。

地役权

地役权

第五节地役权一、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二)特征1、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地役权的客体是土地,并以该土地属于他人所有或者使用为要素。

由于地役权的内容在于以此土地供彼土地之役,因而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有两块土地的存在。

(1)是为其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之地,称需役地;(2)是为该土地便利而供其使用的土地,称供役地。

由于地役权不限于需役地所有人与供役地所有人的关系,供役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地上权人、典权人、采矿权人、承租人也应当受地役权的约束,自属当然之理。

2、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的权利。

使用供役地的目的,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

否则,如果供役地不能提供需役地的便利,就不必设定地役权。

而其所供便利,不是为需役地承受,而为特定人享受时,也不是地役权问题,而是人役权问题。

至于所谓“便利”,泛指开发、利用需役地的各种需要,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约定。

就一般情况而论,其内容无非是以下几类:(1)以供役地供使用,如通行地役权。

(2)以供役地供收益,如用水地役权。

(3)避免相邻关系的任意性规范的适用。

一般说来,相邻关系规定的是土地所有人间的最主要、最基本的关系,因而也就多是从土地所有人的义务方面加以规定,多属强制性规范。

但相邻关系也不乏任意性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以特别约定加以改变或排除其适用。

例如,相邻关系有土地或者房屋所有人不得设置管、槽或其他装置使房屋雨水直接注泻于邻人的土地上或建筑物上;因此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即负有不得安装此等装置的义务。

如果邻人豁免这一义务,则土地或者房屋所有人就可以设定一个向邻地或者邻地建筑物上直接注泻雨水的地役权。

(4)禁止供役地为某种使用,如禁止在邻地建高楼,以免妨碍眺望。

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是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法律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不同。

地役权案例及法律解释(3篇)

地役权案例及法律解释(3篇)

第1篇甲、乙两村相邻,甲村拥有土地100亩,乙村拥有土地80亩。

甲、乙两村签订了一份地役权合同,约定甲村将其100亩土地提供给乙村,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可以在甲村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养殖牲畜等,并按约定支付地役权费用。

合同签订后,甲村将100亩土地出租给乙村使用,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按约定支付了地役权费用。

然而,在乙村使用甲村土地的过程中,由于甲村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甲村与丙村达成协议,将甲村100亩土地的一部分转让给丙村。

转让后,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

乙村认为甲村违约,要求甲村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律解释1. 地役权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地役权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地役权的协议。

地役权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甲、乙两村签订的地役权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地役权合同变更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合同,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甲村因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导致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属于不可抗力情况。

因此,甲村可以解除地役权合同。

3. 地役权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甲村解除地役权合同后,应将乙村已经支付的地役权费用返还给乙村,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4. 违约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村因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导致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属于违约行为。

因此,甲村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甲、乙两村签订的地役权合同合法有效,甲村因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导致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属于不可抗力情况。

民法用益物权——地役权

民法用益物权——地役权

一、概念地役权:是指为自己的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的不动产的权利。

(一)概念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1、在地役权关系中,为了自己不动产的利益而使用他人的不动产的一方为地役权人;2、因使用他人不动产,而获得便利的不动产为需役地3、为他人不动产的更好利用,而负有负担的不动产为供役地地役权的实质在于:为了使自己不动产能够更为有效地使用,通过订立合同,对他人的特定不动产加以利用。

►之间,具有地理位置上的关联性。

(二)《民法典》第372条规定:地役权根据地役权合同设立,一旦产生就成为一种独立的物权。

地役权的独立性,表现在它不依靠其他权利而存在。

(一)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物权地役权的成立前提,是需役地和供役地同时存在。

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相分离而单独成为权利的标的,如果要在需役地上设定其他权利,则地役权应该包括在内2、如果需役地要发生权属上的转移,则必须使地役权与其一同转移。

(二)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具有不可分割性,因为地役权的设定是为了需役地的整体价值的实现,它不可以细致分割为具体的数个部分《民法典》第375条,对“地役权中供役地的不可分割性”,进行了规定。

此种不可分的规定,是以地役权的登记为基础的,《物权法》对地役权的设立,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地役权只有在登记后才能对(三)地役权的不可分割性第三节 地役权2020年11月15日20:57受让人产生约束力。

(四)地役权是为了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五)地役权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六)地役权的享有,不以对土地的占有为要件四、地役权的种类通行权1.管线通过权2.排水权3.取水权4.通风权5.采光权6.眺望权7.(一)依权利内容不同为标准1、持续性地役权和非持续性地役权(二)依权利的表现形式不同为标准2、积极的地役权和消极的地役权前者:是指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为一定的行为,方能实现其权利的地役权(如:管道铺设地役权、通行地役权等。

[最新]地役权、相邻关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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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地役权、相邻关系案例如何定性地役权纠纷【案情】2000年11月,上栗县某村民委员会将448.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分为三股分别转让给原告易某和被告黄某以及另一邓某用作建房使用。

因转让给原、被告的土地相邻,且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另一侧有通行道路,村委会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便约定,被告在以后建房时应在后墙留1.3米作为原、被告的公共通道,双方签订转让的面积包括该1.3米的通道面积。

后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亦留出了1.3米作为公共通道。

但后来被告房屋竣工不久,被告却以该通道系自己己购买为由在该通道上安装铁门,并在该通道上建一卫生间,致使原告无法从此通行。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造在双方共同通道上的卫生间、铁门,不得阻止其出入。

【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要求被告留出的1.3米通道己包括在转让的土地面积中,村委会非城市规划部门,且城建部门未在被告后墙规划公共通道,故村委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被告时,要求被告在此留一通道供原、被告出入,是对被告行使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告在自己购买的土地上建造卫生间、安装铁门属合法行为,是合理行使使用权,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属于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通道上安装铁门、建卫生间阻碍原告出入,是对原告的侵权,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定性,定性准确后判决才会柳暗花明。

首先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对不动产进行使用时,彼此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

在本案中,村委会与被告约定留1.3米作为通道只是对以后原告通行“便利”的约定,原告出入并非只有该一条通道可行。

地役权

地役权

受损害的请求之诉。
(2)两者提供便利的内容也有不同 。地役权的设立是为了
是所有权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行使 ,是一个比较高的标准。而相邻关系的规定是为了
调和不同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 ,对他们的各自权利给与一定的限制 ,使得大家共同方
便使用,这是为了达到使用的最低标准 。
( 3 )相 邻 关 系 通 常 都 发 生 在 相 互 毗 邻
通行,是非占有状态的利用。
当供役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第三人妨碍
地役权人实施必要的利用行为时 ,该地役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
2、地 役 权 人
的消极权利,是指限制或禁止供役地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在该土地上实施一定行为的
权利。禁止妨碍通风、禁止妨碍采光、禁止工程作业等,都是消极的权利。

役 权 人 行 使 权 利 时 ,应 当 尊 重 供 役 地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尽 可 能 避 免 损 害 的
有地役权的土地称为需役地。
用 益 物 权 的 一 种 。指 因 通 行 、取 水 、排 水 等 需 要 ,
通过签订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 ,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如甲工厂原有东
门 可 以 出 入 ,后 想 开 西 门 ,借 用 乙 工 厂 的 道 路 通 行 。甲 工 厂 与 乙 工 厂 约 定 ,甲 工 厂 向
编辑本段地役权人权利
地役权人的权利,可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 :
1 、积 极 权 利 即 对 供 役 地 的
利 用 权 。 这 种 利 用 权 , 按 不 同 的 权 利 内 容 , 可 分 为 :占 有 状 态 的 利 用 和 非 占 有 状
《物权法》
态 的 利 用 。例 如 ,在 他 人 土 地 上 建 设 并 维 持 水 渠 ,是 占 有 状 态 的 利 用 ;在 他 人 土 地 上

2019年法学法硕真题卷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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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选题:共20题,每题1分,共20分大题:单选题题干:1.下列关于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正确的是?选项:A.简单罪状因缺乏明确性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B.将习惯法视为刑法的渊源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C.罪刑法定原则不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新法溯及既往D.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不包括行政法规答案:D题干:2.我国公民甲在某国杀害乙(无国籍人),被该国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

如甲在该国服刑完毕回到我国,我国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对甲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根据是?选项:A.属地原则B.属人原则C.保护原则D.普遍管辖原则答案:B题干:3.下列情形中,成立不作为犯罪的是?选项:A.某县法院院长甲目睹身为县财政局局长的妻子收受其下属的巨额贿赂,不予阻止B.乙见室友在门口遭遇持刀抢劫,因害怕将房门反锁导致室友无处躲藏被刺成重伤C.收养人丙发现所收养的两岁小孩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将孩子独自留在家中致其饿死D.丁在妻子难产时拒绝在剖腹产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妻子难忍疼痛从病房楼跳下身亡答案:C题干:4.下列选项中,不属于继续犯的是?选项:A.诈骗罪B. 遗弃罪C.非法拘禁罪 D.非法持有毒品罪答案:A题干:5.债权人王某伙同他人将债务人甲关在办公室中长达十几个小时并持续辱骂,甲求救未果后持水果刀将王某刺成重伤。

甲的行为应认定为?选项:A.防卫过当B.假想防卫C.偶然防卫D.正当防卫答案:A题干:6.甲意图杀死范某,持刀潜伏在范某家门口树林里,久等未见范某归来,因惧怕受到法律惩罚,弃刀回家。

甲的行为应认定为?选项:A.犯罪预备B.犯罪中止C.犯罪未遂D.不构成犯罪答案:B题干:7.幼儿园教师甲在幼儿园卫生间多次用针刺戳肖某等10余名幼儿的臀部,虽未造成伤害后果,但情节十分恶劣。

甲的行为应认定为?选项:A.侮辱罪B.猥亵儿童罪C.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D.故意伤害罪答案:C题干:8.国有公司负责人甲的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是?选项:A.经单位集体决定后将公款供其他私人公司使用B.经单位集体决定后将公款供个人承包企业使用C.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国有资本控股企业使用 D.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但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答案:C题干:9.下列对于我国刑法中“终身监禁”的理解,正确的是?选项:A.终身监禁属于一种新的刑罚种类而非刑罚执行方式B.终身监禁作出后不得根据服刑表现进行减刑或假释C.终身监禁应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各种职务犯罪D.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时应适用终身监禁答案:B题干:10.甲饥饿难耐,夜入位于高层住宅一楼的小超市行窃,尚未得手便惊醒了一直住在超市里的店主夫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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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的特征有哪些
地役权相信很多人都没有听说过,其实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是说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那么法律上赋予了地役权的特征有哪些呢?接下来由律伴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地役权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
(1)地役权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的一种权利;
(2)地役权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
(3)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设立的。

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以他人物权法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另外,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的行为对供役地造成变动、损害的,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2)地役权人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如电线、管道、道路,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坏而受到损害。

另外,地役权人对于上述设施,在不妨碍其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应当允许供役地人使用这些设置。

地役权的消灭
地役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则不动产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当然适用于地役权。

以下叙述的是地役权消灭的几项特殊原因:
(1)土地灭失。

土地灭失是任何以土地为标的的物权消灭的原因,但地役权不但因为作为其标的物的土地(供役地)灭失时消灭,而且地役权也因需役地的灭失而消灭。

(2)目的事实不能。

设定地役权的目的事实上不能实现,即供役地事实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时,地役权消灭。

例如,汲水地役权因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灭。

(3)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

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地役权因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而消灭:第一,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第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4)抛弃。

地役权人如将其地役权抛弃,供役地则因之恢复其无负担的状态,地役权归于消灭;但如果是有偿的地役权,地役权人抛弃地役权后,仍应支付地役权全部期间的租金。

(5)存续期间的届满或其他预定事由的发生。

地役权如有存续期间,因期间的届满而消灭。

其设定行为附有解除条件的,因条件的成就,地役权消灭。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文章来源:律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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