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消防条例(doc 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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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条例江苏省消防

法律知识条例江苏省消防

江苏省消防(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依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的决定?第一次修正依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1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平安,维护公共平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行政,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

第三条地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进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实行消防平安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平安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咨询题,鞭策落实消防平安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治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工作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平安宣传教育、消防监督治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练习等消防事业经费纳进财政预算,保障消防经费与经济和社会开展水平相适应。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能够在征收的建设工程工程都市市政公用根底设施建设配套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设备建设。

江苏省消防条例(2023年)

江苏省消防条例(2023年)

江苏省消防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1.12•【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2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2号)《江苏省消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1月1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消防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四章火灾预防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消防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江苏省消防条例》解读PPT课件

《江苏省消防条例》解读PPT课件
四是在消防组织建设方面:明确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工作 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4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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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条例》消防安全责任变化
二、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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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条例》消防安全责任变化
一是“四个能力”建设方面:强化了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从机构、人员、经费以及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 员疏散逃生能力等方面作出规定。(第16条 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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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条例》修订背景
2、需要作适应新消防法的具体规定。《消防
法》关于消防工作社会化、消防技术服务、从业 人员执业资格等规定的部分内容比较原则,需要 结合我省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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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条例》修订背景
3、需要立法提升以往经验做法。随着经济社
会事业的不断发展,消防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 新问题,我省探索建立的一些行之有效的消防工 作制度和措施,如政府部门消防工作协调配合、 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建设、消防安全标识化管理等 做法,也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总结提升为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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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条例》消防安全责任变化
二是在机制建立方面: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有关部门、单位, 建立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并从许可前置、协助审 批、资源共享、信息互通、信用征录等方面,对 消防安全监管、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的协 调配合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45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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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条例》修订背景
二、《条例》修订过程
1、2009年3月,省公安厅启动《条例》修订 工作,在全面分析和研究近年来我省消防工作情 况的基础上,起草了修订文本初稿。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二十六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有关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必须严格遵守防火制度,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商贸展销、节庆娱乐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生产、使用、贮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技术规范。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应当建立公安特种消防队(站)。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地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大型集贸市场、重点事业单位和古建筑群;
七、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合并修改,分列为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九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五十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九、第五十六条修改,列为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江苏省消防条例(修正)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江苏省消防条例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江苏省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江苏省消防条例江苏省消防条例目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江苏省消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消防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江苏省消防条例(2010修订)

江苏省消防条例(2010修订)

江苏省消防条例(2010修订)【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11.19【实施日期】2011.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江苏省消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消防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江苏省消防条例摘则

江苏省消防条例摘则

《江苏省消防条例》摘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鼓励公民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者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同步组织实施。

开发区、科技园、产业园、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落实消防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生产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

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出厂前应当经检验合格。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人员,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投入,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单位自身不具备检验、检测、维修、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

江苏省消防条例

江苏省消防条例

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设施和重要私营设施安全,防止火灾事故,合理规划和组织消防安全工作,保障建设项目和消防设施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境内消防安全管理的原则、消防安全工作的职责和义务、消防安全的建设和维护、火灾处置、技术监督和组织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所称的消防安全,是指采取有效的消防技术、管理措施和组织安排,以维护在一定范围内人民群众、公共设施和重要私营设施的防止、抑制和后续处置火灾事故,控制危害事件发展,确保人民群众和财产安全的综合措施活动。

第二章消防安全管理原则第四条江苏省的消防安全工作必须经过合理的规划,以防止火灾事故发生;采取以预防为主的消防安全措施,以控制事件发展和减少损失,确保人民群众安全。

第五条建设项目和消防设施工程施工采取合理安全技术措施,严格审查和监督,确保其质量,并确保其正确使用及有效运行。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的合理安全技术措施,是指遵循有关国家和地方的消防安全规范,应用和改进现代消防科学,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以确保消防安全。

第七条各个行政单位、单位和机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自己的工作职责和义务,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八条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则,加强对消防安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各级消防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人民群众消防安全意识,及时关注和处理火灾事故。

第十条各级消防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发现和解决火灾隐患,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一条企业、机关、公共场所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检查,充分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章责任追究第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引发火灾事故,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应当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对事故中的责任人,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将按照职责处理。

第十四条对从事消防活动的个人或者单位,有权要求他们依法负责,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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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防条例(doc 12页)江苏省消防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决定和协调消防工作。

(二)规模较大的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三)重要的港口码头、铁路货站(场)、民航机场;(四)其他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消防安全的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及专职、兼职防火人员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务指导,承担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灭火任务。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

相邻单位联合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各组建单位承担。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招聘队员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员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章消防装备设施建设第十四条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规划。

消防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吸收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与维护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以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由城建、邮电等有关部门负责。

原有消防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增设、维修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队(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并逐步建立现代化火灾报警和通信调度系统。

城镇规划确定的公安消防队(站)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城市火警总调度台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单位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

消防重点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设有与当地火警总调度台联系的有线或者无线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八条公安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财力状况,确定消防经费的标准和基数,逐步达到消防设施、装备建设与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十九条消防装备和消防队(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所需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可以采取以下方法筹集:(一)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消防设施建设费;(二)从保险公司防灾费中安排适当资金;(三)购置扑救化工、水上、高层建筑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由相应的受益单位承担一定的费用。

筹集的经费应当建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

设有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等固定消防设施的单位,必须定期对其消防设施进行检测,保持完好。

第四章防火管理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防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动员和组织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承包、租赁建筑物或者场所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防火责任和消防安全工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或者其他大型建筑,其消防安全由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成立的专门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常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单位接到公安消防机构整改通知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消防安全教育制度。

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作业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和高层、地下等建筑物的通道、安全门和安全疏散梯,必须保持畅通,并按规定设置应急照明设备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有关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七条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必须严格遵守动火制度,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八条举办大型商贸展销、节庆娱乐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生产、使用、贮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技术规范。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条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和火灾危险程度,经公安消防机构分级审核。

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由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合格报告。

第三十二条生产防火建筑材料和新型建筑材料的单位,必须由法定检测机构对产品的燃烧性能或者耐火极限进行测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四条从事自动报警、灭火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有检查投保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的责任。

对于消防组织健全、消防设施完善、防火效果明显的投保单位,保险公司应当给予优待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各级宣传、文化、教育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火灾扑救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应当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必须迅速报警。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扑救。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火灾报警和扑救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灭火组织指挥,并由在场的最高消防负责人担任火场指挥员。

发生大火时,可以根据需要由到场的有关领导成立总指挥部,研究决定灭火救灾方案,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力量统一投入灭火救灾。

火场指挥员在总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实施灭火指挥。

第四十条火场指挥员根据灭火救灾需要,可以划定警戒区,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限制用火用电,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拆除或者破损某些建筑物,有权紧急调动专职、义务消防队以及交通、供水、供电、通信、急救、环保等单位的力量和灭火救灾物资。

第四十一条因灭火救灾而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安置等。

第六章消防监督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分级负责消防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军事设施、核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远洋船舶和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等方面的消防工作,按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由军队和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和指导。

第四十四条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领照的军办企业的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

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其防火设计内容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和参加验收。

第四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身份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个人整改,必要时可以将通知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火灾事故的原因、损失、责任,组织调查、鉴定和认定,并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职工伤亡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调查处理。

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各单位对消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于技术监督、工商管理、劳动保护、建设规划等范围的,分别由上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九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五十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五十一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

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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