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案例]浅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精)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你知道吗,开车不只是把车开出去那么简单,车主得对路上的每一个细节都得小心翼翼。
前面的车突然刹车,后面的车也没留神,哐当一声,没了!你一愣,发现自己撞了前面的车。
要是碰到别人家的大爷大妈,再不小心点,可能就惹了麻烦。
这个时候,有没有保险,真是能决定你是痛哭流涕还是在旁边看热闹。
说的就是“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这玩意儿虽然听起来很高大上,但其实它就是为了帮你在出事后,不至于赔得裤子都没得穿。
来,听我跟你说说这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儿。
顾名思义,“第三者”就是除了你和对方之外的那个人。
对了,就是那个人或者那辆车,可能是路上的行人,也可能是别人的车,反正只要你一不小心撞上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就该派上用场了。
说白了,就是为了保护你在开车时,万一误伤了别人,保险公司会帮你付赔偿。
你看,保险公司不是为了保你自己,而是为别人来买单的,这才是它的“第三者”属性。
要是没有买这保险,自己还好说,别人家的车一撞,撞坏了东西,那损失谁来负责?赔偿的金额有可能非常高,不是几千块钱能搞定的。
别觉得“我技术好,我怎么可能出事”——谁敢保证在那千钧一发的瞬间,不会被突然出现的电动车给吓一跳,或者转个弯,碰到了行人?说白了,谁也不敢冒这个险,尤其是现代城市,交通拥挤得很。
你就是再小心,难免有时候也会有点“肆无忌惮”地开车,随便一个路口没看到人,就撞了上去。
保险杠没事,心里一紧:要是对方真出点事了,咋办?所以,买个第三者责任保险,真的是有备无患。
你不信?举个例子,如果没有保险,你可能就得自己掏腰包赔人家修车、看病、精神损失费一堆一堆的。
这时候,你的车可能还在修,钱已经飞得没影了。
到时候你才明白,这保险真是“关键时刻出力不打折”。
但如果有了这保险,一切都好说了,保险公司帮你理赔,自己又能松一口气,何乐而不为呢?反正就是一份钱,一份保障。
打个比方,就像是你吃饭前把肚子填饱了,肚子不饿,心里也踏实。
不过,保险也不是买了就万事大吉,得看清楚保额是什么。
第三者责任保险案例分析

第三者责任保险案例分析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险种之一,是指被保险人由于自身的过错、疏忽等给第三方的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或依惯例须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的保险。
那么,第三者责任保险案例分析有哪些呢?下面我为您详细介绍。
生活中,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主还是有很多,下面跟着我来详细了解一下第三者责任保险案例分析吧。
【基本案情】某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某日上午,物流公司驾驶员王某驾驶公司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上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偏离行车道,撞断道路右侧由某园艺场种植并养护的行道树6棵,并造成路沿等损坏。
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王某具有C1车型准驾资质,符合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条件,但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故保险公司拒绝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责任。
双方产生纠纷,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法院依法判决该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就该园艺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赔偿27300元。
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该保险公司业已根据判决内容履行赔付责任。
【法律分析】格式合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通常为企业经营者)事先单方拟定并重复使用、以与不特定相对人(通常为消费者)建立合同关系的合同。
格式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其合同条款并非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讨价还价的结果,相对于合同拟定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不具有通过自由协商讨价还价决定合同内容的权利,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所拟定的增加自身权利并限制或免除对方权利、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并加重对方责任的合同条款,其合同自由仅限于同意或者离开。
出于维护合同自由,实现合同公平的宗旨,合同法通过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规定,对格式合同予以规制。
本案所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对于格式合同中减轻或免除格式合同订立方责任、限制或排除格式合同相对方权利的条款,法律通过程序和实体手段分别予以规制。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种类
目录
01强险的区别
第三者责任险是赔偿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使第三者受到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其中的第三 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 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以及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由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 赔偿等,这些都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内容。与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全车盗抢险一起,构成了商业 车险的四类主险。
赔付责任
保险人(保险公司)一般是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 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常见除外责任
1.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2.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5.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①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 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 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③精神损害抚慰金; ④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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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
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四)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责任险

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于第三者按我们通常的理解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除他们以外的均属于第三者;但是依据责任保险条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
强制保险是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一般基于国家实施有关政治、经济、社会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政策需要而开办,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象都必须依法参加保险;设立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利用保险聚集众人的力量,分散风险的原理和大数法则,将被保险人个人原本难以承担的赔偿数额分散于社会之中,以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稳定。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对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进行赔偿支付的一种合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法律中善意第三人的案例(3篇)

第1篇在法律体系中,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与交易或合同无关的当事人中,对特定权利或义务的转让、变更等情况一无所知,且在合理范围内无法得知的第三方。
善意第三人在法律中享有重要的保护,其合法权益通常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
以下是一个关于善意第三人保护的案例解析。
案例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中并未对货物的所有权进行明确约定。
随后,甲公司将该批货物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丙公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案情简介:丙公司在取得货物后,将其中的部分货物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丁公司。
丁公司在接收货物时,并未得知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且在合理范围内无法得知。
后来,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返还已支付的50万元货款。
乙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甲公司返还其已经转售的货物。
甲公司则以丙公司和丁公司已经取得货物为由拒绝返还。
法院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确认了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认定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然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丙公司在购买货物时是善意的,且在合理范围内无法得知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因此,法院认为丙公司对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合法取得,且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履行债务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但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原因的除外。
”法院认为,甲公司在转让货物时,已经知道丙公司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因此应当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人取得动产物权的,应当向原权利人支付合理费用。
”判决丙公司向乙公司支付50万元货款,以补偿乙公司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
案例评析:本案中,法院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善意第三人的认定:丙公司在购买货物时,对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一无所知,且在合理范围内无法得知。
最高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车上人员”的司法判定

最高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车上人员”的司法判定来源丨烟语法萌裁判摘要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
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
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二审判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险法(2002)》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根据上述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
“第三者”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
本案中,上诉人财保长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伟良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即属于此类保险。
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
首先,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亦即被上诉人郑克宝属于上诉人财保长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伟良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
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包括哪些,怎么处理赔偿

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包括哪些,怎么处理赔偿购买汽车时就少不了购买保险,汽车保险包括强制险和商业险两种,⽽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的⼀种,该险种有赔偿的范围,那么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是什么样的,怎么去处理赔偿?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机动车辆保险为不定值保险,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其中附加险不能独⽴保险。
基本险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和车辆损失险(车损险);附加险包括全车盗抢险(盗抢险)、车上责任险、⽆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燃损失险、新增设备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我们通常所说的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属于⼴义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是强制性险种,机动车必须购买才能够上路⾏驶、年检、上户,且在发⽣第三者损失需要理赔时,必须先赔付交强险再赔付其它险种。
⾸先是交强险,这是必须的,其次新车上的有车辆盗抢险、车损险、不计免赔、车上⼈员安全责任险、划痕险、玻璃险、第三者责任险。
其它就没什么重要的了。
在车险购买齐全后推荐可以选择⼀份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进⾏补充,车险都是保车不保⼈的。
⼆、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处理折叠免赔率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1)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2)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折叠相关赔偿保险事故发⽣后,保险⼈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额。
未经保险⼈书⾯同意,被保险⼈⾃⾏承诺或⽀付的赔偿⾦额,保险⼈有权重新核定。
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应赔偿⾦额的,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依据和赔偿标准:(1)保险车辆发⽣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应当依据中国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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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案例]浅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近来,发生了一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纠纷:甲某于2007年1月为自己所有的大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之后,又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后在2007年5月由驾驶员丙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路人丁受重伤。
而丁系驾驶员丙的父亲。
乙保险公司称,由于受伤者丁系驾驶员丙的父亲,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看到这里,笔者实在是为伤者鸣不平,遂决定来谈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范围这个问题。
在展开此问题之前,笔者想先对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关系进行疏理。
我国在2004年出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但由于当时并没有出台相应的具体办法,机动车参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后在2006年我国出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
该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完全不同,它具有强制性并不以商业盈利为目的,也不以过错责任原则为赔偿基础。
该条例还规定保险公司交强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但由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全国统一为六万元,因此机动车在强制投保交强险以后,若认为责任限额过低,可以另外再根据具体情况投商业险种,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很多保险公司为了降低风险,在合同中都规定有类似“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家属)、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属)人身伤亡的属除外责任”的免责条款,并且此类免责条款一般都以格式条款表现出来。
但保险公司以此条款拒赔合法吗?将家属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的依据又是什么呢?
首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中责任保险的一种,是指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驾驶员的正常使用中发生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由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双方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而其他人相对来说都属于该保险合同的第三者。
但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具有特殊性,在于机动车对第三者造成伤害,因此第三者还应排除本车上的所有人员。
从这一点上说,只要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家属)、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属)没有在本车上,当然可以构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其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结合案例具体情况,只要乙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明确向甲说明此免责条款的,乙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
再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乙保险公司没有充分理由便将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家属)、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属)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是对投保人获得保险赔偿权利的剥夺。
因此,在笔者看来,即使签订合同时乙保险公司告知了甲此条内容,甲仍有权根据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来否定此条的效力。
最后,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他们之所以拟定类似条款,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即投保人与家属之间串通骗保。
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
如果保险事故是由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又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道德风险的防范并非没有相应措施与途径,它不需要也不应当通过预先对合法权利的剥夺来实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家属)、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属)不应当被排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范围以外,保险公司依据此类格式条款拒赔没有合法依据不能成立。
作者单位: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