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内地与香港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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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修例风波发生原因及解决途径分析

香港修例风波发生原因及解决途径分析

香港修例风波发生原因及解决途径分析香港修例风波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的《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援助法例(修订)条例》引发的一系列抗议活动和社会动荡。

这场风波的发生有多重原因,并且解决途径也需要综合考虑。

修例风波的发生是因为特首林郑月娥提出修订《逃犯条例》的计划,该计划引起了广泛的担忧和不满。

人们担心修例会导致中国大陆司法机构可以逮捕香港居民,并且可能侵犯到香港的司法独立和人权。

这种担忧源于香港与中国大陆司法制度、法治观念以及人权保障的差异。

香港市民对于政府的不信任也是修例风波的一个重要原因。

特首林郑月娥及其政府在处理公众事务的过程中,未能公开咨询和征求市民的意见,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解释和透明度。

这导致了更多人对于政府的不信任和不满,加剧了社会的紧张局势。

香港年轻人对未来的担忧也是修例风波的重要因素之一。

香港年轻人面临着工作困境、住房问题和社会流动的压力,他们感到自己的前途和机会受到威胁。

修例风波成为了他们表达不满和争取自身权益的途径。

对于解决修例风波,需要采取综合的途径,并充分考虑各方的利益和诉求。

政府需要更加开放和透明地沟通,并给予市民更多的参与决策的机会。

政府应该主动向市民解释修例的目的和原因,并公开咨询市民的意见,充分听取不同声音。

政府需要更加注重社会问题的解决和市民的福利。

特别是对于年轻人的就业、住房和教育等问题,政府需要制定更加有力的政策和措施,提供更多的机会和帮助。

政府需要加强与民间组织和社区的沟通和合作。

政府应该与社区建立更加紧密的联系,倾听民意和关注市民的需求。

通过与民间组织合作,可以更好地理解和解决社会问题。

涉及香港与中国大陆之间的法律制度、司法合作等问题,需要通过更加开放和公正的对话来解决。

各方应该充分尊重香港的法治原则和市民权益,并以和平、合理的方式解决分歧和争议。

香港修例风波的发生和解决不仅仅涉及到法律和政策层面,还需要考虑到社会问题、市民需求和政府的诚信与透明度。

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下内地与港澳民商事法律冲突解决路径

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下内地与港澳民商事法律冲突解决路径

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下内地与港澳民商事法律冲突解决路径目录一、内容描述 (2)1.1 背景与意义 (2)1.2 研究目的与方法 (3)二、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概述 (4)2.1 粤港澳大湾区的定位与合作基础 (4)2.2 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政策与措施 (6)三、内地与港澳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表现与成因 (7)3.1 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主要表现 (8)3.2 法律冲突的成因分析 (9)四、内地与港澳民商事法律冲突解决路径探讨 (10)4.1 选择适用的法律 (11)4.2 建立协调机制 (13)4.3 加强司法合作 (14)五、案例分析 (15)5.1 案例背景与争议焦点 (17)5.2 解决路径与效果评估 (17)六、完善内地与港澳民商事法律冲突解决路径的建议 (19)6.1 完善立法制度 (20)6.2 强化司法职能 (21)6.3 推动国际交流与合作 (22)七、结语 (23)7.1 研究成果总结 (25)7.2 对未来发展的展望 (25)一、内容描述描述当前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与港澳在民商事领域所面临的法律冲突问题,包括法律法规差异、司法实践不一致等方面。

分析法律冲突对粤港澳大湾区内的经济合作与发展带来的挑战,如影响企业运营、损害投资者利益等。

阐述解决内地与港澳民商事法律冲突应遵循的原则,如平等互利、法治统一等。

探讨具体的解决路径,包括加强法律法规的协调与合作、推进司法互信建设、加强法律服务与人才交流等方面。

通过具体案例,分析内地与港澳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解决实践,展示解决法律冲突的有效方法和途径。

对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与港澳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解决进行未来展望,提出相关建议,如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加强区域法治合作等。

1.1 背景与意义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的正式发布,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正式步入全面实施阶段。

这一重大战略决策不仅关乎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更标志着内地与港澳在法治领域的深度融合迈入新阶段。

在此背景下,探讨内地与港澳之间在民商事法律方面的冲突解决路径显得尤为重要。

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现存问题探讨

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现存问题探讨

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现存问题探讨摘要:随着内地与香港经贸交往趋于频繁,内地各级法院审结涉港案件数量亦逐年递增。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实施两年来,内地法院适用落实这一协助规定情况如何。

本文探索所遇到困难与不便的根源性原因,从而提出建议以便于两地从根本上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便于当事人保护合法权益。

关键词: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内地;香港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6-00-01一、《安排》实施存在现实阻碍的原因分析内地与香港法院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渠道不畅的深层次原因在于:第一,法律传统的不同对两地相互认可与执行判决具颇深影响。

内地很多法律制度都为大陆法系传统的延续,而香港则是普通法系。

两大法系在法律理念上有一定差距,在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大陆法系往往采用发布执行令的方式,而普通法系则采用登记和重新审判程序。

第二,社会制度不同对思想意识的影响不可忽视。

对于具有公法性质的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可避免的受到意识形态的影响,在一国两制的体制下,意识形态的冲突也不可忽视。

第三,法律文化不同制约两地司法协助的发展。

香港社会强调法律对社会的控制作用,十分重视法律的力量。

内地的文化传统素来厌讼向往和谐。

两种不同法律文化的差异势必表现在具体法律制度中,承认与执行判决也不能例外。

二、《安排》实施中存在的现实阻碍(一)不容忽视的管辖权问题管辖权问题是国际民事诉讼法上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目前内地与香港之间存在的管辖权冲突缺乏有效的解决办法,直接影响了两地争端解决机制的顺利发展。

《安排》只适用于具有书面管辖权协议的民商事判决,并没有涉及到管辖权问题。

香港根据诉讼性质把管辖权分为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特别强调管辖中的“实际有效控制”。

如被告是否在香港出现,是否有效地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件,被告是否以其言行接受了香港的管辖权等。

内地与香港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内地与香港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内容提要」香港和内地虽属同一主权国家,却分属不同的法域,两地之间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难以避免。

对涉港民事诉讼的定性模糊,完全肯定平行诉讼以及现有规定的不明确等缺陷的存在,给两地正常的民商事交往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

本文提出了应当科学定位涉港诉讼,主要通过司法协商途径解决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并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回归后原有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除与《基本法》相抵触的以外仍然有效,香港法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除涉及国防和外交等国家行为外的所有案件都可行使审判权。

这就在客观上使我国存在不同的法域,在两地不断频繁和深入的民商事交往中,分属不同法域的内地和香港之间的区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也就不可避免。

通常来讲,民商事法律冲突主要包括管辖权冲突、法律选择和司法协助三个基本问题,其中管辖权冲突又是基本问题中的基本问题。

因为它既关系到司法主权问题,又涉及到实体法律的适用和法院判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同时也是任何一个民商事案件程序中都要首先解决的问题。

内地与香港都有涉及外国的民事诉讼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审理区际案件的程序规则。

由于内地和香港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于当事人而言,同一纠纷选择在内地进行诉讼或在香港进行诉讼,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出现“挑选法院”和“一事两诉”等现象就难以避免。

这些冲突的存在,会对内地和香港之间正常的民商事交往产生不利影响,大而言之将会影响到“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施效果和香港的繁荣与稳定。

所以,认真探讨两地之间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存在的冲突,进而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法,就显得非常必要。

一、内地和香港处理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一)香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香港法律将涉外民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和对物诉讼的管辖权。

从总体上看,无论是对人诉讼还是对物诉讼,香港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都必须对该案件有实际的支配力。

涉港澳案件的管辖有何特殊规定

涉港澳案件的管辖有何特殊规定

涉港澳案件的管辖有何特殊规定
涉港澳案件的管辖有何特殊规定?很多朋友并不清楚这个问题的答案,为了让您了解清楚,经过⼩编的查询,以下是店铺⼩编为您整理的相关知识,欢迎⼤家积极阅读,共同增加法律知识吧。

涉港澳案件的管辖有何特殊规定
涉港澳案件的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编适⽤。

《民事诉讼法》
第⼆百六⼗五条:特殊地域管辖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百六⼗六条专属管辖
因在中华⼈民共和国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然资源合同发⽣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院管辖。

以上就是⼩编对该问题的回答,您有其他疑问,欢迎移步店铺咨询律师。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2.2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为应对“入世”,迎接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同时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行使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实行集中管辖后,通常有权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不含海商)的法院为五类三级,但主要是要把普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集中由少数受理案件较多、审判力量较强、审判经验较丰富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亦即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应中国“入世”后面临的新形势和新挑战。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具有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属于集中管辖的例外。

未设立法院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再设立法院管辖此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也集中管辖的又一例外。

这是针对个别省份涉外民商事案件多,仅由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管不过来,以及今后发展变化的情况作出的一种补充性规定。

被指定管辖的条件是本辖区内涉外民商事案件相对较多、审判力量较强、远离省会中级人民法院,能够及时正确审理。

对确需指定管辖此类案件并具备这三个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应由所在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后指定,从严掌握,以解决集中管辖带来的部分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不平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是指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按规定的争议标的金额应由其受理的,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办的案件。

边贸案件争议标的金额较小,如果这些小额诉讼由省城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实行集中管辖意义不大,故仍维持现状,一、二审案件仍由当地法院管辖。

论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论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能 再适 用关 于外 国判 决承认 与执 行 的规定 。
( ) 二 内地法 院判 决在香 港 的承认 与执行 情 况 按 照 “ 国两制 ” 一 原则 . 香港 原有 的英 国式 司法制
属于 平等 的两个 法域 . 两地 间 的 民商 事 司法协 助需 要 由专 门 的区际 司法协 助安排 来 协调 。2 0 0 6年 7月 1 4 日. 高人 民法 院与香 港特 别行 政 区律政 司代 表在 香 最 港签署 的《 于 内地与 香港 特别 行政 区法 院相互 认 可 关 和执 行 当事 人 协 议 管 辖 的 民商 事 案 件 判 决 的 安 排 》 ( 以下 简称 《 安排 》 , 2 0 ) 于 0 8年 8月 1日生效实施 。 这 是两地 在该 领域 的合 作取得 的重大进 展 。

度 在 回归后 基本 不变 。 一项 外 地法 院作 出的 民商事判 决 要在 香港 获得 承认 与执行 ,可 以采 取两种 方 式 : 一 是 成 文 法 的方 式 , 依据 香 港 《 地 判 决 ( 互 强 制 执 外 交 行) 条例 》 进行 ; 二是 普通 法 的方式 … 以成文法 方式 。 承认 和执 行 判决 的程 序 简便 , 只需 判定 债 权人 ( 指判 决 中获判 胜诉 的人 ) 向香 港法 院提 出 申请 , 院 审查 法
重 庆科技 学院学报 ( 社会科学版) 21年 1 0 第1期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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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拓内地民商事业务,你准备好了吗?——香港大律师对接内地法律服务市场的路径与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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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槭遇 空前
徒 漳通 能 力 上 看 . 内地 法 官跟 香 港律 师漳通 的 械 畲 不 多 . 速 速 不 能 透 遣到 法 律 共 同髓 的 地 步 。相反 , 内地 法 官 跟 曹地 律 卸 的 漭 通 械 畲 是 比较 多的 . 约 有 比较 多的合 理 合 法 的 方 能 式 溥通 彼 此 的 想法 和封 案 件 的看 法 因此 , 上 面 雨 黠 来 看 , 少 肯 徒 至 前 一段 峙期 , 港 大律 师 造入 内地 法 香 律 服旃 市埸 , 能 运 不得 不在 相 曹大 可 的程度上 ,通遏舆曹地律师合作 , 贵
台後, 香港大律师在未来有械合分享 民事案 件代 理 的 大蛋 糕 。 民事 案 件 代 理 是 中国 内地 律 师 的 一项 主 要 案辫 之 一 . 案辫 量 相 曹 其 可靓 。以北京大成律师事辫所焉例 , 孩 所 在 20 年 的 案辫 量 熄计 大概在 05 1 镱 元 左 右 ,其 中 民事代 理 估 了大 . 1
概在 3 %以 上 , 就 是祝 . 馑 前 1 0 也 馑 0
徒尊案知馘 的角度看 ,香 港和 内地 分 属 英 美 法 系 和 大 睦 法 系 . 集 谕徒贵髓 法律 制度 ,运是徒程序 法 律 制 度 方 面 ,都 有很 大 不 同 。 遣 畿 年 , 内地 允许 香 港 居 民参 加 内地 的 司法考试 ,但 是 目前通遏 的人 数相 曹 有 限 。 造 就 明 香 港 律 邱 封 内地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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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师手
丽 内 民 事 蓊, 镛好 隅 拓 地 商 棠 你挲 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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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大律 师封接 内地法律服携 市埸 的路径舆挑戟 。戴衡清( 北京市 大成律断 事旃所高级 合夥人、 律师)
现 於 法 官决 策 中的 巨大 匡别 。 二 、 助 内地 律 师寅 现 民 事代 理 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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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律制度专题研究》论文2009级法学专业刘畅浅析内地与香港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问题香港回归后,依照“一国两制”原则,内地与香港属同一主权之下,但是香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享有独立行政权、司法权和终审权,内地与香港实施不同的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

因此,香港与内地的民商事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包括管辖权冲突、法律适用冲突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冲突。

管辖权的确定可以影响到法律适用、可以影响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进而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

因此,如何协调和解决两地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已不仅仅是增进两地司法合作或学术界讨论和证明的理论课题,还是有效消除涉港民商审判工作中的现存障碍以及如何更公正、更有效率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实问题。

一、内地与香港关于涉两地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一)内地关于涉港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1.涉港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和《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解答》)中。

根据《解答》的规定:审理涉港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地法院行使涉港民事诉讼管辖权参照涉外诉讼处理。

此外,对涉港合同案件、侵权案件和离婚案件等实行特别管辖。

2.肯定平行诉讼,并规定内地诉讼具有优先效力。

(1)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以上的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的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纪要》中也指出,“凡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这说明我国对于涉外平行诉讼是基本肯定的,并规定国内诉讼具有优先效力。

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涉港平行诉讼则不加限制。

3.承认协议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因合同纠纷和物权纠纷(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向内地法院起诉,另一方应诉,并进行实体答辩的,内地法院也可行使管辖权。

这实际上肯定了涉港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

(二)香港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1.香港法律将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两大类。

对人诉讼,是指原告向被告提起的,要求被告作为或不作为,以解决当事人之间权利问题的诉讼形式。

这种诉讼一般只拘束诉讼当事人。

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起诉文件能在香港送达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法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则》规定,批准将起诉文件于外地送达被告等三种情况下香港法院可就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

对于对人诉讼,香港法院是从“有效”原则出发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的。

对物诉讼,是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其财产权利或利益的诉讼形式。

在对物诉讼中,法院就某一财产权利及当事人的权利作出的判决的效力,不仅约束当事人,而且可以及于有关的第三人。

对物诉讼主要包括决定物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诉讼、海商诉讼和有关身份行为的诉讼。

其中前两种对物诉讼也采取按“有效”原则确定法院的管辖权。

对关于身份行为的诉讼,香港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是否在香港来决定它是否具有管辖权。

2.香港的冲突法对国际冲突法和区际冲突法不作区分,所以香港冲突法对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涉大陆民商事案件。

此外,根据《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包括涉大陆案件。

在处理涉大陆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时,也会依据上述规则。

二、内地与香港涉两地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现状从以上有关内地与香港对于涉两地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两地法律对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规定从基本原则到具体规定都是很不相同的,由此双方为同一个涉及两地民商事诉讼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也是很难避免的。

首先,内地决定管辖权理论与香港地区决定司法管辖的理论及法律体制是根本不同的,由此产生了管辖权的冲突。

我国内地是以地域作为行使管辖权的连结因素,并根据每个案件同具体的连结因素的强弱的先后顺序来决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强连结因素排除弱连接因素,与案件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法院为行使管辖权的最合理的法院。

香港以英国的“实际控制”理论来决定管辖法院,一个国家无论同案件有怎样的密切关系,但如果当事人不在这个国家或传票无法送达给当事人,或是当事人没有财产在这个国家,这个同案件最有密切关系国家的法院仍无权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第二,对具体的、特殊的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不同。

特殊管辖或称特别管辖,是指根据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的发生地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包括对物权争议的管辖、对侵权行为的管辖,对合同性债务的管辖、对船舶诉讼的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24-33条及第243条具体规定了特别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规定。

香港《最高法院规则》及普通法许多判例也确定了一系列特别民商事案件管辖的规定。

两地对同样的民商事案件,有不同的管辖规定。

例如:对于涉外经济合同纠纷的管辖,我国内地法律与香港地区的法律规定的管辖法院是不完全相同的。

第三,即使我国内地与香港地区的法律相互涉两地的诉讼规定了行使管辖权的相同的连结因素,但由于双方对连结因素的界定不同,仍然会发生管辖权的冲突。

例如两地法律都确认合同订立地或履行地法院可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但对何为合同订立地和履行地,两地法律有不同的界定。

第四,两地立法对行使管辖权规定了相同的连结因素,也有相同的含义,但因具体的范围和内容不同而发生冲突。

协议管辖就是一个最好的例子。

我国内地和香港法律都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示协议或默示表示选择管辖法院,但双方对协议管辖的效力的认定上以及允许协议管辖的范围上都有所不同。

第五,即使两地法律对管辖权的规定完全相同,也会因为对同一法律关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结点而发生冲突。

例如:香港和内地都承认被告住所地为行使管辖权的连接因素,但如果当事人在内地与香港都有住所,并且两地都承认当事人的住所为合法的住所,从而两地对案件都有管辖权,这是由连结因素的冲突而发生的管辖权的冲突。

以上列举的内地和香港可能发生管辖权冲突的五种情况,而实际发生管辖权冲突的可能性远比列举的情况复杂得多。

三、协调内地与香港民商事管辖权的建议内地与香港民商事管辖权冲突是一种将长期存在的客观事实,而且由于没有共同的最高司法机关统一解决,其协调进程非常缓慢。

现将拙见罗列如下:(一)内地与香港在各自民事诉讼法中,应把两地之间民商事纠纷的诉讼程序作特殊规定目前内地和香港都愿意相互协作,但又都坚持各自现有的法律制度,这种局面很不利于困境的解决。

从内地来看,涉港民商案件比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有许多不恰当的地方,如被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的管辖原则。

如果双方都坚持现有的扩张性管辖的态度,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即使达成的两地协议,操作效果也不佳。

笔者建议内地和香港在程序方面都不要机械地按涉外民事程序来处理,在对待涉两地因素的案件上,各自收缩管辖,例内地不再坚持财产所在地原则,香港则应当有限度地放弃英国传统的“实际控制”原则。

(二)扩大当事人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从审判实践看,涉两地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事先有约定管辖法院条款的并不少,但是最终该约定被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尊重从而拒绝行使管辖权却很少。

原因有二:第一是许多管辖权条款都约定被选择法院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或没有明确是否为排他性管辖,因此没有排除其他法院根据自身的民诉法规定行使管辖权。

在这点上,香港与内地的做法是一致的,法院行使管辖权不受非排他性管辖条款的限制,所以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条款通常是形同虚设。

原因之二是,内地民事诉讼法要求约定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限于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以及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这点被内地许多学者批判,认为当事人可能对内地的管辖级别并不了解,建议仅遵守专属管辖的限定。

协议管辖是避免和减少管辖权冲突的重要方法,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选择法院是排他性管辖还是非排他性管辖时,应当允许法院推定为隐含的排他性管辖。

这种推定的基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并尽可能使当事人的约定发挥实效。

(三)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与灵活运用非方便法院原则相结合的方法1.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文章前面提到了内地民事诉讼法处理两地平行诉讼是坚持各自管辖的态度,然而内地民事诉讼法对内地法院间出现“平行诉讼”的处理规定是截然相反的,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民事诉讼法》对内地法院相互之间的诉讼竞合持基本否定的态度,不同于涉外民事诉讼中奉行的政策。

香港回归后已成为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内地与香港间的民事管辖权冲突就仅是在同一个国家主权下的内部区际法律冲突,与主权国家间的民事管辖权冲突有着本质的区别,也不存在需特别保护内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政策取向,因此在两地平行诉讼问题上是否要参照上述《民诉意见》第306条主权管辖的原则来处理就存在可商榷的余地。

笔者建议,在设置两地管辖权协议安排时,应当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并采用与调整内地法院间管辖权冲突相似的制度,除特殊情况外(如专属管辖或协议管辖等),实行先立案先受理原则。

2.灵活运用非方便法院原则内地立法目前尚没有明确非方便法院原则,《征求意见稿》拟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就其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另一方当事人往往以我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为由要求我国法院不行使管辖权。

如果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对某涉外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当事人,主要案件事实与我国没有任何联系,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且需要到外国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必一定行使管辖权,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行使司法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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