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标准

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标准《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标准》
哎呀呀,说到这个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标准啊,我就想起我身边发生过的一件事儿。
我有个朋友小李,他呢,之前去应聘一家公司。
那公司看起来挺正规的,面试的时候也说得特别好,什么福利啦,发展前景啦,说得小李那叫一个心动啊!小李心想,哎呀,这可真是个好机会呀。
然后呢,他就满心欢喜地辞掉了原来的工作,准备全身心投入到这家新公司。
可谁能想到呢,等他辞了职去办入职手续的时候,那公司居然反悔了!说什么岗位调整,不需要他了。
哎呀,这可把小李给气坏了呀!他这工作没了,新工作又黄了,这中间的损失谁来赔呀!他就去找那公司理论,可人家就是不理他,还说什么这又不是他们的错。
你说气不气人!这可不就是缔约过失嘛!小李因为相信了他们的承诺,做出了一系列的行动,结果却落得个这样的下场。
那这赔偿标准可得好好说道说道了呀。
总不能让小李这样白白受损失吧,他那段时间的生活开销怎么办,他找新工作期间的花费怎么办呀。
所以呀,这个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标准真的太重要啦!得让那些不负责任的公司知道,不能随便忽悠人,得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不然像小李这样的人得多冤呀!希望以后这种事情能越来越少,大家都能在一个公平、公正的环境里找工作,不用担心被坑啦!。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有哪些呢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有哪些呢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过程中,⼀⽅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原则所产⽣的义务,⽽致另⼀⽅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清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那么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有哪些呢?店铺⼩编就这个问题作出了解答。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有哪些呢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两个⽅⾯,⼀是固有利益,⼆是信赖利益。
固有利益赔偿范围固有利益是和侵权法共同保护的对象,它与正在缔结的合同本⾝⽆关,它是相对独⽴的。
固有利益若受到侵害,即使合同成⽴并得到履⾏也⽆法恢复,因⽽必须通过缔约过失责任来予以救济。
固有利益的损害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主要是于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致相对⽅⼈⾝权、财产权的损害,应由加害⼈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不存在是否以履⾏利益为最⾼限额问题。
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主要包括:1.缔约费⽤,如为了订约⽽赴实地考察所⽀付的合理费⽤;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付的费⽤,如运送标的物⾄购买⽅所⽀付的合理费⽤;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4.因⾝体受到伤害所⽀付的医疗费等合同费⽤;5.因⽀出缔约费⽤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出费⽤所失去的利息等。
⼆、间接损失主要包括: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利润损失,即⽆过错⽅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3.因⾝体受到伤害⽽减少的误⼯收⼊;4.其他可得利益损失。
并且笔者赞同对损失赔偿的范围作出更为具体的限制,即赔偿的上限不得超过缔约⾮过错⽅在订⽴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合同不成⽴或被撤销可能给对⽅造成的损失,同时也不能超过合同成⽴及履⾏后所能获得的利益。
由于我国民法典没有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待在以后的⽴法中予以改进。
希望店铺⼩编整理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内容对您有所帮助。
缔约过失责赔偿责任协议书

缔约过失责赔偿责任协议书
甲方:(全称)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乙方:(全称)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电话:
鉴于甲方与乙方就(具体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并签署了(合同/协议名称),双方特此就缔约过失责任及赔偿责任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缔约过失责任
1.1 甲方和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应法律、法规和
约定的条款。
1.2 若甲方或乙方因故意、过失或疏忽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延迟履行或履行严重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条赔偿责任
2.1 甲方和乙方同意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按照以下
方式进行赔偿:
(具体赔偿方式和金额)
2.2 若甲方或乙方由于违约、过失或疏忽等原因给对方造成人身或
财产损害,责任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
切直接及间接损失。
第三条争议解决
3.1 对于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
协商解决。
3.2 若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双方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受到中
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约束。
第四条其他约定
4.1 本协议的任何修改、补充只能经双方签署的书面协议方可成立。
4.2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4.3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和乙方各执一份,在本协议生效后,具
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签字)(签字)
日期:日期:。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引言概述:在法律领域中,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三个重要的概念。
它们分别适合于合同法和侵权法的不同情况下,用于界定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
本文将详细阐述这三种责任的定义、适合范围和相关要点。
一、缔约过失责任1.1 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疏忽、不慎或者错误行为导致合同违约的责任。
它是一种由合同法规定的特殊责任形式。
1.2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合范围缔约过失责任适合于合同法中的普通合同关系,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存在过失行为导致合同违约,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1.3 缔约过失责任的要点- 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中的义务,以诚实信用为原则,遵守合同规定。
-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注意合同的条款和义务,避免疏忽、不慎或者错误行为。
- 当事人应当承担因过失行为导致的合同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
二、违约责任2.1 违约责任的定义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彻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实现或者产生损失的责任。
它是合同法中约定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
2.2 违约责任的适合范围违约责任适合于合同法中的合同违约情况,包括主观违约和客观违约。
主观违约是指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合同义务,客观违约是指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但不属于故意或者过失。
2.3 违约责任的要点-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
- 当事人未能履行或者不彻底履行合同义务,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
- 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违约程度和损失情况进行界定。
三、侵权责任3.1 侵权责任的定义侵权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犯他人权益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它是侵权法中规定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
3.2 侵权责任的适合范围侵权责任适合于侵权法中的侵权行为,包括民事侵权和刑事侵权。
《2024年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范文

《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
它主要关注的是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的情形。
这种过失行为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失去预期的利益,或者遭受其他形式的损害。
因此,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交易的公平与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种过失行为通常包括欺诈、误导、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等。
其核心在于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
三、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现状及问题目前,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有明确规定,但实际执行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赔偿范围的界定不够清晰,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困难。
此外,对于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如精神损害赔偿等,法律规定的范围也较为有限。
这些问题使得受害方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也影响了合同交易的公平与正义。
四、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与分类为了更好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和分类。
首先,应将损害赔偿范围限定为直接损失和可预期的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包括因过失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等;可预期的间接损失则是指因过失行为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如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等。
其次,根据损失的性质,可将损害赔偿范围分为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金钱损失等;非财产损失则主要指精神损害等。
五、完善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措施为了更好地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
首先,应明确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使司法实践中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更加明确。
其次,应扩大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如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中。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中⼀⽅发⽣了违约之后给另⼀⽅带来损失要承担的责任,在法律上也对缔约过失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有很多⼈也开始会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的内容不是特别清楚。
店铺⼩编给你提供⼀些意见。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合同的缔约过失。
所谓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过程中,⼀⽅当事⼈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使另⼀⽅当事⼈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缔约过失责任指因当事⼈在订⽴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原则⽽给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愿原则,当事⼈可以⾃由决定是否订合同,与谁订合同,订什么样的合同。
为订⽴合同与他⼈进⾏协商,协商不成的,⼀般不承担责任。
但是,当事⼈进⾏合同的谈判,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
有下列情况之⼀,给对⽅当事⼈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在订⽴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给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假借订⽴合同,恶意进⾏磋商;
(⼆)故意隐瞒与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原则的⾏为。
”
具体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内容是怎么样,如果你⾃⼰不是特别清楚的话,最好是能够在⼀开始处理缔约过失责任时要结合实际规定来看。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需要进⼀步了解,在店铺上⾯有许多专业的律师可以给你提供帮助。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包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恶意磋商,是指一方没有订立合同的诚意,假借订立合同与对方磋商而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的行为。
如甲企业知悉自己竞争对手在收买乙企业,为了与对手竞争,遂与乙企业谈判购买事宜,在谈判中故意拖延时间,使竞争对手失去收购机会,之后即宣布谈判终止,致使乙企业遭受重大损害。
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是指对涉及合同成立与否的事实予以隐瞒或者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而引诱对方订立合同的行为。
如代理人隐瞒无权代理这一事实而与相对人进行磋商;没有得到进(出)口配额而谎称获得;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等等。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应理解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通常有以下情形:1、未尽通知、协助等义务,增加了相对方的缔约成本而造成损失。
2、未尽告知义务。
3、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财产的损害。
《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缔约过失是什么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1、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始于要约生效,止于合同成立,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
判断应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关键是看缔约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一方或双方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即合同效力是否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存在缔约上的瑕疵。
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有哪些,企业怎样避免缔约过失纠纷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有哪些,企业怎样避免缔约过失纠纷∙∙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有哪些?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原因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前提是企业在签约过程中有不规范的行为。
主要包括:1、恶意磋商行为。
很多经营者认为,合同没有成立之前的行为就不受约束,甚至将利用恶意磋商贻误对方的商业竞争时机视为很好的竞争手段。
企业经营者通过与竞争对手进行磋商,贻误对方与他人合作的机会,这种方式的恶意磋商活动将使企业面临被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风险。
2、应当披露的的信息未披露。
这种情况是较为常见的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原因,企业对外签订合同时,经营者认为对方没有询问就不必向对方说明物品瑕疵或权利瑕疵,或者经营者为了促成交易故意隐瞒瑕疵,该法律风险体现在企业已经签订的合同之中。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风险产生于签约过程,但其往往存续在合同履行活动中,法律危机与法律风险之间时间差比其他合同签订过程的法律风险更长。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按照目前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以下类型:1、恶意磋商。
2、欺诈谛约。
3、违反人格和人格尊严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
4、擅自撤销要约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5、合同订立过程未尽通知、保密等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
6、合同订立时未尽保护义务侵害对方的人身权、物权。
7、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
8、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
9、合同被变更或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
10、合同不被追认的缔约过失责任。
二、企业怎样避免缔约过失纠纷?由于国内经济合同法未明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司法实践中对无效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一般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即判令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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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文件编号TT-00-PPS-GGB-USP-UYY-0089一、建立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必要性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法债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早在古罗马时期,罗马法学家就开始在立法及学说上讨论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但对缔约过失责任问题进行系统分析的是德国学者耶林。
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
耶林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他还指出,导致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对无过错的另一方,因为信赖合同的效力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当然无过错的一方不能请求赔偿允诺履行的价值损失,即期待利益的损失。
(一)劳动权利救济的缺陷呼唤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出,肯定了当事人因缔约行为而产生了一种类似契约的信赖关系,提出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彼此应负有相互注意和照顾的义务,为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确定了新的义务规则,使人们意识到,缔约阶段并不是法律调整的一块飞地,人与人之间在这个阶段的相互接触,亦应受到法律的调整,进一步完善了债法理论。
耶林的理论提出后,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各国纷纷吸收和借鉴这一理论。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作了较全面的规定。
然而《合同法》所调整的是民商事合同关系,并不适用于劳动合同。
但在劳动关系领域中,却存着大量的因一方当事人恶意磋商、隐瞒真实情况等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根本不能履行和不成立的情况存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有了损失必须要有人承担,而现行劳动法却不能完全解决这一问题。
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条款仅22条,而关于劳动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的条款仅仅体现在劳动法第18条、第97条和原劳动部发布的规章中。
《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97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发布的《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赔偿。
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的劳动立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缔约过失责任这一名称,但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持肯定态度的。
只不过这种规定是非常不全面的。
这些规定只能解决因用人单位的原因签订的无效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而对于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一方或双方的过错而使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并造成他方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则完全没有涉及。
同时,由于劳动者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否承担责任则没有规定。
这样就形成了实践中关于劳动合同的真空地带,对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保护存在缺陷,这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背道而驰的。
因此,借鉴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建立劳动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国际劳动立法的成功经验为我国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构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如前所述,我国劳动立法体系中尚未建立系统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导致了立法和实践的严重脱节。
纵观世界各国劳动立法,已有不少国家纷纷认识到在劳动合同中纳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重要性,从而在立法上作出了回应。
英国在涉及雇佣合同的默视条款时,上诉法院认为有两个主要的方面应当考虑,一是该条款很明显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但在合同中没有规定;二是该条款对合同运作本身是需要的。
这样,法院可以将该条款列入合同中,使它成为默视条款。
雇员的责任:自愿地和乐意地工作;运用适当的技能和合理的谨慎;服从合法的命令;小心照顾雇主的财产;忠诚地为雇主服务。
雇主的默视责任:不得克扣雇员的工资;与雇员合作以维持相互信任;合理地照顾雇员以保证其健康和安全;对某些特定的雇员雇主负有提供工作的责任;其他缴纳保险和代扣所得税等责任。
韩国在劳动立法上已明确采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缔结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义务向使用者具体说明自身劳动力的质量,并让使用者适当地选择劳动力。
虽然劳务合同交涉时尚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但劳动者和使用者都有向对方如实告知和说明的义务。
因劳动者的欺瞒行为使使用者误认为劳动者拥有缔结合同所需要的特定技能,从而引起的损失由劳动者负责。
但劳动者赔偿的责任只限于受损的信赖利益(消极的合同利益)。
使用者也拥有对有关劳动合同的重要事项进行告知和说明的义务。
这说明告知义务从缔结合同开始之前就已存在,如违反该义务,由应基于合同缔结上的过失责任负责赔偿损失。
例如,面临破产的企业未告知影响对劳动者的支付能力的事实而引起的劳动者损失应由使用者赔偿。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更多的国际因素进入劳动合同的理论和实践。
劳动力在国际市场的流动,需要各国之间在劳动合同立法方面作出合作与协调,国际劳工标准、国际惯例、国内劳工标准都要进行协调与接轨。
上述国家主张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劳动合同理论领域并建立了相对比较完善的劳动缔约过失责任体系。
相比之下我国在这一领域却比较薄弱,因此,借鉴国际劳动立法的经验,构建我国的劳动缔约过失责任体系势在必行。
二、建立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可行性和特殊性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最初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劳动法也属于民法的范畴,后随着国家对劳资关系的干预而独立。
因此,劳动法和民法、劳动合同和民事合同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又有着质的区别。
首先,劳动合同是合同。
尽管现在普遍的观点认为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但劳动合同作为雇佣双方确定劳动关系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文件,是建立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平等协商、交换意思表示、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即建立在要约和承诺的基础上的。
所以,劳动合同不可能摆脱债权法上合同的本质属性。
而且,从劳动合同的内容来说,除劳动法第19条规定的7项法定条款,其他条款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只要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为有效。
其次,劳动合同是债的合同的异化。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发生了质的转化。
由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转化为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这也就决定了劳动合同与民法上崇尚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合同是不一样的。
劳动法的任务一方面要实现权利义务的创设自由,另一方面又要矫正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
其矫正手段就是国家通过创设法律规范来对个别意志进行限制。
在劳动关系的调整模式中体现为法定权利义务对约定权利义务的限定。
而这种法定权利义务应该视为法律赋予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默视责任”。
而缔约过失本身即基于合同当事人违反默视责任条款义务而创设法定强制责任,所以在劳动法是社会法的范畴内,仍然可以从理论上推定作为民法归责的缔约过失的可适用性。
但劳动合同毕竟不同于民事合同,不能将《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定照搬过来,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有其特殊性。
首先,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双方地位平等,互负缔约过失责任。
而劳动合同属于社会法的范畴。
双方当事人是表面平等而实质上是不平等的。
劳动法作为矫正这种不平等的社会法律规范,赋予劳动者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相反,用人单位承担较多的义务,享有相对少的权利。
从而达到保护弱者,实现社会利益的目的。
(6)因此,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构建上也应该体现这一精神,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该适用不同的规定。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产生的,但一般的劳动合同都规定有试用期。
《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该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32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可见,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不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
然而,劳动缔约过失责任设立的价值是使诚实信用原则从履行合同阶段延伸到合同订立阶段,如果在试用期内当事人可以不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必然使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设立成为空中楼阁。
因此,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如何协调试用期这一特殊阶段也是其特殊性之一。
三、构建我国完善的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体系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设计,既要吸收和借鉴中外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成果以及国外的立法经验,也要寻求本国现行法律的支持并结合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特殊性。
(一)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如前所述,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由此可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作为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是无可非议的。
因为劳动合同的缔结是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接触、磋商等步骤最后缔结的。
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主要义务有:用人单位应诚实的发布招聘信息;合理的确定面试者和实际招聘人数的比例及面试的地点;尽量节省应聘者的费用;用适当的方式将应聘者是否参加面试或已被录用的信息及时通知应聘者。
劳动者应诚实地提供真实的学历证书、工作简历、职称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等,不得提供虚假的、伪造的证书、资料。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应真诚善意地考察试用,不得以谋取对方的技术成果或者窃取商业秘密为目的,等等。
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外,劳动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是否能成为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则有待考证。
所谓劳动合同外的第三方是指不直接享有和承担劳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却又对劳动合同承担某种责任的主体。
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劳动者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新单位。
此新单位相对于原单位和劳动者的合同来说是合同外的第三方。
另一种情况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的签订从中撮合的主体,最具代表性的是大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时所签的“就业协议”。
对于第一种情况中的新单位不是以合同外第三方的身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它也不能以合同外第三方的身份向劳动者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在劳动者欺诈与之签订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以合同一方主体身份追究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