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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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规和标准来制定的,旨在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该责任制明确了各级政府、部门和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消防安全职责。

1. 政府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2. 部门责任: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例如,公安机关负责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消防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管理等。

3. 单位责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进行消防演练。

4. 个人责任: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增强消防安全意识,掌握基本的消防知识和技能,不违法用火、用电,不占用、堵塞消防通道,不损坏消防设施。

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施,要求各方面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标准,强化消防安全监管和隐患排查整治,确保消防安全责任得到有效落实。

对于违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行为,法律法规将予以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基础建设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3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基础建设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3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基础建设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基础建设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34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2〕67号)精神,全区消防工作取得明显进步,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做出了重要贡献。

随着我区工业化、城镇化、农牧业现代化进程不断加快,新材料、新能源、新工艺广泛应用,致灾因素不断增多,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的任务日益艰巨。

2014年,全区共发生火灾11409起,死亡57人,伤27人,直接财产损失1.17亿元。

与2013年相比,起数下降3.5%,死亡人数上升42.5%,受伤人数上升68.8%,直接财产损失下降9.3%,火灾形势不容乐观。

为认真吸取火灾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全区消防基础建设,提升火灾防控水平,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加强消防工作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理念,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切实把消防工作摆上更加突出的位置,从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有效推进工作落实。

要按照“国发〔2011〕46号”和“内政发〔2012〕67号”文件精神,切实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和社会综合治理范畴,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专题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7日第一章总则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合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地区各单位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消防部门监督。

军事设施、森林、草原和矿井地下部份的消防工作,由军事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协助。

铁路系统的站区、列车、货场以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民航系统的机场、飞机、通信导航站(台)、油库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指导。

其它各主管部门对所属系统和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加强管理,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全社会都要支持、扶助消防事业的发展。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违反消防管理、防碍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部门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赋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消防队(站)。

下列地区和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一)工商业发达的集镇;(二)火灾危(wei)险性大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三)大型仓库,储油储气基地;(四)其它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相邻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当地政府应当赋予扶助。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允许。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苏木乡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

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防火员,协助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做好防火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199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 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2年9月28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和逃生救助知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第六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安置、抚恤以及子女就学、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消防训练等活动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当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20•【字号】内政字[2006]389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内政字〔2006〕389号2006年12月20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现将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农村牧区火灾危害,保障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农村牧区不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工作做出规定的森林、草原地区。

第二条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委会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规定负责农村牧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农村牧区消防工作按照“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

各旗县(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将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纳入政府任期目标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

第四条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制定和完善所辖苏木乡镇消防规划,并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和消防通讯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所辖苏木乡镇总体建设规划中。

第五条各旗县(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于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和协调解决农村牧区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的实施情况,对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内蒙古政报》
【年(卷),期】2005(000)005
【摘要】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我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通过了第二次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总页数】6页(P)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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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2010年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2010年修订)

【法规标题】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2010年修订)【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适用区域】内蒙古自治区【发布时间】2010-09-21【生效时间】2010-12-01【关键词】消防安全【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2005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2010年修正本) (199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0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林业城镇、林业居民区、林业职工聚居区的消防工作按照治安管辖权监督管理。

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和逃生救助知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5.21•【字号】内政办发[2013]43号•【施行日期】2013.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3〕43号2013年5月21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第一条为严格落实消防工作责任,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进一步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16号)、《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内政发〔2012〕6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考核是指对各盟市年度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落实消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是落实消防工作的具体责任人。

第三条由自治区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自治区公安厅、党委综治办、发展改革委、监察厅、民政厅、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文化厅、安全监管局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组织实施考核工作。

第四条考核工作组每年2月底前对各盟市上一年度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五条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开透明、求真务实的原则。

第六条考核内容分为火灾预防、消防安全基础、消防安全责任三个部分,主要包括:(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二)制定和实施城镇消防规划情况;(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情况;(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情况;(五)组织消防安全检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情况;(六)《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工作责任状》执行情况;(七)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建立、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和实施情况;(八)加强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建设,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情况;(九)防火安全委员会工作开展情况;(十)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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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
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2008年12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派出机关的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宣传教育,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四)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和维护,保障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投入;
(五)旗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六)建立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和直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上级部署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对涉及消防安全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严格依法审查;
(三)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辖区)消防规划,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和维护,建立苏木乡镇、街道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
(三)组织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当落实居民区、嘎查村和部分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个体工商户的消防监督管理责任。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所属部门、派出机关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情况,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并公布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可行的整改方案。

第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列入督办事项或者予以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整改情况;对未按期整改完毕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备案督办;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直接挂牌督办。

第十四条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派出机关违反本规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旗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一年累计发生2起以上重大火灾事故或者发生1起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或者损失、伤亡扩大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依法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七条盟市行政区域内一年累计发生2起以上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或者发生1次死亡50人以上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或者损失、伤亡扩大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依法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八条本规定所指重大火灾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特别重大火灾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3 定义、符号、缩略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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