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9】残疾人教育条例(修订草案)-优秀word范文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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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二级残疾人补助金-word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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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残疾人补助金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金发放是采取社会化发放的形式,二级残疾人补助金补助多少,以下的二级残疾人补助金相关文章,欢迎阅读。
二级残疾人补助金【1】
一、二级残疾证可以享受不核定家庭收入上浮20%的全额低保,每年约5000元;可以办理免费公交乘车卡;可以享受子女或本人大、中专上学补贴,每人每年约800元;可以享受大病医疗救助;还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有线电视专用线、水表、煤气等,安装单位凭其残疾证件减免30%的初装费、安装费、煤气管网建设集资费。
二、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和其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独立从事生产、商业经营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00元以下的,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月销售额达不到201X元的,凭残疾证件和县级以上残联证明,经国税部门核准后,免征增值税。
三、残疾人凭残疾证件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
持县级以上残联证明的贫困、特困残疾人就医,县级以上医院减免10%的床位费、护理费和20%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四优先。
四、残疾人凭残疾证件可免费进入博物馆、文化馆、公园等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五、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子女免收学费和杂费。
普通高级中学学校、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机构要按照国务院《残疾。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

文件全文
文件全文
残疾人教育条例 (1994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7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6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禁止任何基于残疾的教育歧视。 残疾人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残疾人平等地 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 第三条 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 积
未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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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 (1994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 家有关教育的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残疾人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 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 第三条 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 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充分发挥普通教 育机构在实施残疾人教育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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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 例
5月1日起施行条例
01 文件发布
03 未修订版 05 修订解答
对《残疾人教育条例(修订草案)》的思考

《 修 订 草案 》 共分 为 六章 , 包括 第 一章 总则 ,
收稿 日期 : 2 0 1 3 — 0 6 — 2 0
作者简 介 : 王 文娟 ( 1 9 8 5 一 ) , 女, 陕 西宝鸡 人 , 重 庆师 范大学特 殊教育 系在读研 究生 , 研 究方 向 : 个 别差异 与学 校 咨询 。
王 文娟 ( 重庆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特殊教育系 重庆 4 0 0 0 4 7 )
摘 要: 我国1 9 8 6 年颁布《 义务教 育法》 , 1 9 9 4 年颁布《 残疾人教 育条例》 、 《 残疾人保 障法》 , 1 9 9 8 年颁 布 《 教 育部 特殊 教 育 学校 暂行 规程 》 , 2 0 1 0 年 颁布 的 《 国家 中长期 教 育改革 和发展 规 划纲要 ( 2 0 1 0 — 2 0 2 0 年) 》 , 这些 法律 当中都提 到 了保 障残疾人权益 。目前 即将 出台的但仍在征 询意见 当中的 《 残疾人教 育条例 》 , 也 是 随着社会 的发展 , 为满足 残疾人 的教 育需求 , 在我 国已有相 关法律 的基础
第3 3卷 第 9期
V0 l - 3 3 No . 9
绥 化 学 院 学 报
J o u na r l o f S u i h u a Un i v e r s i t y
2 0 1 3年 9月
S e p. 2 01 3
对《 残疾人教 育条例 ( 修订草案 ) 》 的思考
随着特殊人 群越 来越受 到重视 , 从 国家 的管 提 出新 的理念与规定 。 理 与支 持 , 政 策 的倾 向 , 以及法 律 的保 障都 体 现
了对特 殊人 群 的关 怀 与支 持 。 目前 国务 院正对 殊教育 的支持 与发展方 向。
【2018-2019】盲、聋和培智三类特殊教育课程标准-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8-2019】盲、聋和培智三类特殊教育课程标准-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盲、聋和培智三类特殊教育课程标准教育部发布实施盲、聋和培智三类特殊教育学校义务教育课程标准日前,教育部正式发布了《盲校义务教育课程标准(201X年版)》《聋校义务教育课程标准(201X年版)》和《培智学校义务教育课程标准(201X年版)》。
这是我国第一次专门为残疾学生制定的一整套系统的学习标准,是对我国多年来特殊教育发展和教育教学改革经验的集中总结,是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特殊教育教学改革的顶层设计,对于进一步提升特殊教育质量、办好特殊教育、促进教育公平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
据悉,三类特殊教育学校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共涉及42门学科,其中盲校18门、聋校14门、培智学校10门。
课程标准规定了特殊教育学校义务教育课程的性质、目标和主要内容,明确了不同阶段残疾学生在知识与技能、过程与方法、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等方面的基本要求,提出了教学、评价和实施建议。
三类特殊教育学校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在政治性、思想性和重大原则方面与普通学校课程标准保持一致,全面落实党的教育方针,特别对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强化法治教育等做了系统规划与安排。
同时,根据残疾学生的身心特点和学习成长规律,对普通学校课程标准做了科学调整与转化。
结合我国特殊教育实践经验,专门研制开发了一批特色课程,如盲校《定向行走》、聋校《沟通交往》、培智学校《康复训练》等,重点解决残疾学生的潜能开发和功能补偿问题,促进他们全面发展、更好融入社会。
残疾儿童教育法律案例范文(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小明,男,7岁,因早产加缺氧导致脑瘫,被诊断为轻度智力障碍和肢体运动障碍。
小明父母为了给他提供更好的教育,将他送入某特殊教育学校就读。
然而,在就读期间,小明在学校遭受了多次歧视和虐待,身心健康受到了严重影响。
小明父母遂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残疾儿童的教育问题逐渐受到关注。
然而,由于教育资源配置不均、师资力量不足、社会歧视等因素,残疾儿童教育仍然面临诸多困境。
本案例中,小明在学校遭受的歧视和虐待,正是残疾儿童教育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三、争议焦点1. 学校是否尽到了对残疾学生的关爱和保护义务?2. 学校是否存在侵权行为?3. 学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四、法院判决1. 学校未尽到对残疾学生的关爱和保护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尊重残疾学生,为其提供适合的教育,保障其合法权益。
然而,在本案中,学校未能为小明提供适宜的教育环境和条件,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对小明的不当行为,未能对其身心健康给予足够的关爱和保护,因此,学校未尽到对残疾学生的关爱和保护义务。
2. 学校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学校未能为小明提供适宜的教育环境和条件,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对小明的不当行为,导致小明在学校遭受了歧视和虐待,身心健康受到了严重影响。
因此,学校存在侵权行为。
3. 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1)赔偿小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
(2)向小明及其父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对学校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包括辞退、行政处分等。
《残疾人教育条例》全文(2)

《残疾人教育条例》全文(2)《残疾人教育条例》全文第六章教师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他们的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残疾人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免费教育、学费减免、助学贷款代偿等措施,鼓励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到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其他特殊教育机构任教。
第四十一条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应当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具有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尊重和关爱残疾学生,并掌握残疾人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二条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以下称特殊教育教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取得教师资格;(二)特殊教育专业毕业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特殊教育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从事听力残疾人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手语等级标准,从事视力残疾人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盲文等级标准。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残疾人教育发展的需求,结合当地实际为特殊教育学校和指定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制定教职工编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为特殊教育学校配备承担教学、康复等工作的特殊教育教师和相关专业人员;在指定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教师等专职岗位。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教育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范院校,支持普通师范院校和综合性院校设置相关院系或者专业,培养特殊教育教师。
普通师范院校和综合性院校的师范专业应当设置特殊教育课程,使学生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以适应对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的教育教学需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特殊教育教师的培训纳入教师培训计划,以多种形式组织在职特殊教育教师进修提高专业水平;在普通教师培训中增加一定比例的特殊教育内容和相关知识,提高普通教师的特殊教育能力。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2018年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残疾预防,是指针对各种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个人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的丧失或者异常,防止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正常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康复,是指在残疾发生后综合运用医学、教育、职业、社会、心理和辅助器具等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减轻功能障碍,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
第三条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的方针。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支持和帮助其融入社会。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
第五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社会各界应当关心、支持和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残疾人教育条例与十大变化
• 教师资格、待遇、编制 • 特殊教育教师证书制度 • 培养特殊教育师资 • 在普通高等师范开始特殊
教育必修课或选修课程
保障与监督
2013条例 1994条例
• 保障:优先保证、专项资
• 物质条件保障; • 建设标准、经费标准和仪
• • • • •
金、足额生均公用经费、 随读的补助和公用经费 残疾人教育费用减免 鼓励高中后教育的经费 特殊考试方式 建立支持系统 监督:残疾人教育督导机 制,教育评估
4.资源中心(教室)制度
• 转型:重新定位特殊教育学校的地位与作用。 • 特教学校将担负教学与支持的双重职能。 • 作用:特殊教育学校拓展功能,成为区域的特殊
教育资源中心,为区域内特殊教育提供指导和支 持服务
• 职能:指导、评价随班就读;为普通学校教师提
供特殊教育培训;派出专业教师支持普通学校随 班就读等。
2.专家委员会制度
• 条例规定在县一级要成立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 • 意义:法定制度和机构,专家委员会将在推进本
区域内残疾人教育,尤其是融合教育发挥重要作 用。
• 构成:教育、心理、康复、社会工作等专家 • 功能:进行专业评估、提出入学建议和咨询
3.入学争议解决制度
• 问题:针对残疾儿童家长与普通学校在能否入学
国家教育考试的残疾人提供必要支持和帮助。
• 措施:为残疾考生提供专门试卷、专门考场和相
应延长考试时间等措施等
结语:
•
全面贯彻《残疾人教育条例》将整体推 进中国特殊教育的现代化进程。
谢 谢!
器配备标准 • 说明经费的来源: • 建立补偿,专项经费 • 教育附加的一定比例
法律责任
2017《条例》 1994《条例》
残疾儿童教育法律案例范文(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小明,男,8岁,患有自闭症,无法适应普通学校的教育环境。
小明的父母在多次咨询和教育机构后,决定将小明送入某特殊教育学校接受教育。
然而,在入学一段时间后,小明因无法适应学校的教学方式和环境,出现了严重的情绪问题,甚至出现了自伤行为。
小明的父母认为,学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侵犯了小明的受教育权,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特殊教育学校是否履行了义务教育法规定的教育义务;2. 学校的教学方法和环境是否适宜小明这样的自闭症儿童;3. 学校是否存在侵犯小明受教育权的行为。
三、案件审理1. 事实认定经过审理,法院认定以下事实:(1)小明患有自闭症,无法适应普通学校的教育环境,符合特殊教育学校的招生条件。
(2)小明父母将小明送入某特殊教育学校,并与学校签订了入学协议。
(3)小明在学校学习期间,因无法适应学校的教学方式和环境,出现了严重的情绪问题,甚至出现了自伤行为。
(4)学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未针对小明的自闭症特点进行个性化教育,也未采取适当的教育措施,导致小明出现上述问题。
2. 法律适用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殊教育学校应当为残疾儿童提供适合其特点的教育,保障其受教育权。
(1)关于特殊教育学校是否履行了义务教育法规定的教育义务:特殊教育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有义务为残疾儿童提供适合其特点的教育。
然而,本案中,学校未针对小明的自闭症特点进行个性化教育,也未采取适当的教育措施,导致小明无法适应学校环境,其教育义务并未得到充分履行。
(2)关于学校的教学方法和环境是否适宜小明这样的自闭症儿童:学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小明的自闭症特点,教学方法和环境未能满足小明的需求,导致小明无法适应学校生活。
(3)关于学校是否存在侵犯小明受教育权的行为:学校未履行教育义务,未为小明提供适宜的教育环境和个性化教育,侵犯了小明的受教育权。
我国残疾人受教育的现状问题与立法建议-2023年教育文档
《残疾人保障法》实施以来,我国义务教育得到了发展。
然而,我国残疾人教育的发展相对于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的发展来说还是滞后的。
在观念和制度上,在权利内容确立和实施过程中均存在着问题。
[1]2023《残疾人教育条例》的修改工作全面启动。
反思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把握未来立法的价值取向,具有一定的意义。
一、我国残疾人教育现状存在的问题(一)残疾人入学率、受教育程度低截止到2023年底,全国有未入学适龄残疾儿童少年9.1万人。
[2]截止2023年度18岁及以上残疾人的受教育程度低,全国从未上过学和上过小学的比例高达74.5%,接受大学本科及以上教育的仅0.5%。
很多残疾人虽然获得了入学机会,但是并不能接受完整的教育,辍学率极高。
[3](二)教育资金投入不足,城乡、地区、学校之间存在差距政府对特殊教育学校的投入普遍不够,特教学校数量不足。
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初步估算特殊教育学校则至少应有近万所。
[4]而截止2023年,我国特殊教育学校仅有1853所。
[5]中西部部分地区和农村地区特殊教育资源投入严重不足。
特殊教育学校的覆盖率和容纳学生数也难以满足残疾人的教育需求。
(三)就学保障机制不健全学籍制度、课程制度不规范。
残疾学生接受教育的形式没有统一标准,通常只是由相关医院做出医学鉴定,没有专门的入学评价机构做出入学建议。
残疾人的健康状况可变性强,残疾学生的升级、留级等问题存在法律空白。
随着随班就读范围逐步扩大,育的针对性。
(四)教师相关制度存在问题教师数量不足。
现有师范类院校的特殊教育专业培养出的特殊教育教师的数量有限,无法满足特殊教育的需要。
掌握特殊教育技能的教师数量显得尤为不足。
[6]东西部教师数量存在差异。
教师培养、培训制度不完善。
伴随着随班就读制度的发展,普通学校缺乏特殊教育辅助教师,普通中小学教师对特殊教育知识的匮乏无法满足特殊教育需要儿童的学习需求,现实中\随班就读\在一定程度上变为了\随班混读\。
教师专业资格证书制度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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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教育条例(修订草案)
《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
(201X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整治工作,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总量动态平衡,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宜农
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对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复垦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数量和质量并重、优化土
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其所属的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的统筹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协调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土地整治工作。
第五条鼓励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规划。
土地整治规划的主要指标及重点工程布局应当与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相衔接。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明确土地整治目标,进行土地整治分区,安排土地整治任务,落实土地整治项目,提出土地整治保障措施。
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应当采取论证、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七条县(市、区)政府根据土地整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年度计划。
县(市、区)政府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年度计划,划定土地整治项目区。
第三章项目立项与设计
第八条县(市、区)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年度计划,按照资金渠道和管理权限在划定的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立项申报。
使用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由县(市、区)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项。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依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批准。
第九条除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以外,使用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县(市、区)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土地整治项目要求、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确定项目实施人,并签订合同。
第十条申报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整治年度计划;
(二)土地相对集中连片,具备基本农业生产条件;
(三)经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四)土地权属明晰,无土地权属纠纷。
第十一条使用政府资金进行土地整治的规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使用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规模,由县(市、区)政府确定标准。
第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在立项前应当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三条使用政府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经立项后,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单位。
第十四条编制土地整治项目设计,应当坚持耕地质量标准,兼顾原有耕地优质耕作层的剥离、保护与利用,并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政府、土地权利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使用政府资金的项目设计和预算,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后批准实施。
土地整治项目设计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项目实施与管护
第十六条土地整治按项目实施管理。
使用政府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
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项目,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根据项目设计和投资计划,组织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整治的概况、目标和任务;
(二)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
(三)拟采用的土地整治标准和措施;
(四)土地整治实施计划、资金与进度安排。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施工和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土地整治后的耕地耕作层厚度、田面平整度、灌排条件、土壤养分、道路通达条件、土壤环境质量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达到项目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按照项目设计要求组织验收。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将整治后的土地及形成的田间道路、农业基础设施、林木等在六十日内交付土地权利人。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向项目法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项目法人应当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土地权利人对整治后的土地及形成的田间道路、农业基础设施、林木等,应当制定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符合条件的,优先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整治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属确需调整的,由土地所有权人协商解决,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协商不成的,由县(市、区)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不得以土地整治的名义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章资金管理与补贴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别实施的原则,保证政
府土地整治资金集中投向土地整治项目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政府土地整治资金包括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的土地整治资金和其他主
管部门管理的涉及土地整治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使用同级政府土地整治资金的土
地整治项目预算的审核和批复,监督项目预算的执行。
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监
督检查项目工程进度和投资计划的执行。
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确定的投资计划,管理和使用政府土地整治
项目资金。
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使用自筹资金参与土地整治的,县(市、区)政府应当予以补贴。
补贴所需费用从土地整治相关经费中列支。
使用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章新增耕地指标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纳入新增
耕地指标储备库,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优先用于农村发展和建设。
第三十条使用省耕地开发项目专项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
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通过有偿方式流转,主要用于保障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建设区域用
地的占补平衡。
第三十一条使用设区的市、县(市、区)耕地开垦费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
地指标,经设区的市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通过有偿方式流转。
第三十二条使用其他政府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县(市、区)政府管理,可以通过有偿方式流转。
使用自筹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县(市、区)政府管理。
使用其他民间资本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土地整治项目设计的,由确定项目
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贪腐、滥用权利、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X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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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撩开窗的刹那,当推开门楣的倥偬,当抬头仰望天空时刻,秋阳光芒,总是令你防不胜防,把它光和热,幻化成清晰影子,将你打得,招架难熬,只有默默承受,从早到晚,变为它之囚徒,渴望于之脱逃。
但它还是温情脉脉,一早一晚,总会搅起微凉,让一丝丝风儿,轻轻吹拂,漫过肌肤,沁入骨髓,透进心灵,将凉之感觉和寓趣,成为相伴你欣慰舒朗。
在艳阳的秋高气爽,正以闲情逸致放飞畅想,思绪飘零,以平生芳华,一颦一笑,走出蜗居,到大自然里,旅游行走,穿街过巷,沟过河,感受秋的五彩缤纷,树木,植被,丛林,蒿草,河流,山川,田园,……一切只要人能寻觅处所,均可潇洒而去,而非徒走过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