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最新管理办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一、为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残疾人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优惠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残疾评定标准为国务院批准的《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以下简称“残疾标准”)。
三、残疾人证发放坚持申领自愿、属地管理原则。
实行市、县两级管理发放制度。
申请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向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提出申请办理。
凡是符合残疾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智力、肢体、精神及多重残疾人均应发给残疾人证。
四、残疾人证由中国残联统一制发,套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
视力残疾人证采用红色磨砂人造革皮面,其他类别残疾人证采用绿色磨砂人造革皮面。
地方残联负责发放和管理(以残疾人户口所在地为准)。
残疾人证号以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和残疾类别、残疾等级代码为基础,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编码格式一律实行20位编码,由18位公民身份证号(如身份证为15位,以户口本人更正的18位身份证为准,如户口本上也无标注,请其到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其18位身份证号码证明)加1位残疾类别代码和1位残疾等级代码组成,如:510402************ 4 3残疾类别代码视力残疾:1 听力残疾:2 言语残疾:3 肢体残疾:4智力残疾:5 精神残疾:6 多重残疾:7残疾等级代码:一级:1 二级:2 三级:3 四级:4县级残联负责受理本辖区内申请人办证申请,指定、组织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进行残疾类别和等级评定,填发残疾人证并向市级残联报审,负责本级档案管理。
市级残联负责审核所属县级残联的报送证件、残疾评定程序、结果等,承担批准职责,负责本级管理,检查监督所属县级残联办证工作。
省级残联负责监督、检查发证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新修改)

残疾人保障法(一)主席令第三号《残疾人保障法》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二次会议于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公布,自7月1日起施行。
主席4月24日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康复第三章教育第四章劳动就业第五章文化生活第六章社会保障第七章无障碍环境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
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四条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残疾人管理办法

残疾人管理办法残疾人管理办法是中国政府制定的法规,旨在保障残疾人的权益和福利,促进他们的全面参与社会生活。
本文将介绍残疾人管理办法的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对残疾人权益保护的意义。
一、背景介绍残疾人是社会的一部分,他们与其他人一样享有平等的权益。
然而,由于身体或智力上的障碍,他们面临诸多困难和歧视。
为了改善残疾人的生活状况,中国政府颁布了残疾人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残疾人管理办法明确了国家对残疾人的保护和关怀。
以下是其中的几个主要内容:1. 保障残疾人的权益残疾人享有平等就业、教育、医疗和社会保障的权益。
残疾人管理办法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因残疾歧视残疾人,应提供合理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帮助他们实现平等参与社会的机会。
2. 改善残疾人的生活环境残疾人管理办法要求各级政府加强对残疾人生活环境的改善。
这包括修建无障碍设施,改造公共场所,确保残疾人的出行和日常生活更加便利。
3. 提供康复和教育服务残疾人有权获得适当的康复和教育服务。
残疾人管理办法规定,政府要建立健全的残疾人康复体系,提供必要的康复设备和技术支持。
此外,残疾儿童应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4. 促进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是残疾人融入社会的重要途径。
残疾人管理办法要求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积极采取措施,促进残疾人的就业和职业培训。
此外,鼓励支持残疾人自主创业,提供相关的政策和经济支持。
三、残疾人权益保护的意义残疾人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保护残疾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这将有助于改变社会对残疾人的态度和偏见,促进社会的包容性和多样性。
其次,残疾人将享有平等参与社会的机会,实现他们的人生价值。
第三,通过提供康复和教育服务,残疾人能够获得必要的支持和发展机会。
最后,促进残疾人就业将减少他们的经济负担,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
在残疾人管理办法的指导下,中国政府将继续努力改善残疾人的生活条件,保障他们的权益和福利。
同时,整个社会也需要加强对残疾人的关爱和扶持,创造一个更加包容和平等的社会环境。
2023修正版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一、总则残疾人服务机构是专门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机构。
为了规范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管理,保障残疾人的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二、机构分类残疾人服务机构根据服务内容的不同,分为康复设施类机构和就业培训类机构。
2.1 康复设施类机构康复设施类机构是专门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的机构,包括康复医疗机构、康复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等。
2.1.1 康复医疗机构康复医疗机构是指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服务的机构,包括康复医院、康复门诊等。
2.1.2 康复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康复辅助器具服务机构是指为残疾人提供康复辅助器具的租借、维修等服务的机构。
2.2 就业培训类机构就业培训类机构是专门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培训和就业服务的机构,包括职业培训机构、就业服务机构等。
2.2.1 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培训机构是指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服务的机构,包括技能培训、职业指导等。
2.2.2 就业服务机构就业服务机构是指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就业指导、就业推荐等服务的机构。
三、机构管理3.1 机构申请残疾人服务机构经过合法程序申请注册,并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获得合法经营的资格。
3.2 人员要求残疾人服务机构应配备专业人员,包括医生、康复师、职业培训师等,以提供专业的服务。
3.3 设施要求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具备必要的场所设施和康复辅助器具,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和维护。
3.4 服务质量监督相关部门将对残疾人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估,提高服务质量,并及时处理投诉和意见。
3.5 盈利与非盈利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可以是盈利或非盈利机构,但无论盈利与否,都应依法纳税并遵守相关法规。
四、机构责任4.1 保护残疾人权益残疾人服务机构应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残疾人,提供平等的服务和机会。
4.2 安全保障残疾人服务机构应确保场所设施的安全,做好相应的安全措施和紧急救援预案,确保残疾人在机构内的安全。
基层医院残疾人管理办法最新版

基层医院残疾人管理办法最新版关于印发《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
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和规范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服务机构是指国家、社会和个人举办的,依法登记的专门为残疾人提供供养、托养、照料、康复、辅助性就业等相关服务的机构。
属于综合性社会福利机构中内设的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此办法执行。
《残疾人教育条例》、《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等规定的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保障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
入住残疾人服务机构的残疾人应当遵守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是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残疾人服务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和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主要内容,对残疾人服务机构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履行相关监管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服务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对残疾人服务机构进行监督。
第五条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非营利性残疾人服务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营利性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残疾人管理办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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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正文内容:残疾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提升其生活质量,加强残疾人事务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所有残疾人及其相关事务管理机构。
第三条残疾人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残疾人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促进残疾人事务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残疾人的权益保障第五条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和机会,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六条残疾人有权获得医疗、康复和教育等公共服务,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并提供便利的服务。
第七条残疾人有权获得就业机会和平等待遇,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和职业晋升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求。
第八条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教育权利,各级政府和教育机构应当提供无障碍的教育环境和教育资源。
第三章残疾人的社会参与第九条政府应当促进残疾人的社会融入,提供适当的支持和服务,保障其社会参与的权利。
第十条社会机构和社区应当提供无障碍的环境和服务,促进残疾人的社会交往和精神交流。
第十一条媒体和网络应当积极宣传残疾人事务,提高社会对残疾人的关注度和理解力。
第四章残疾人事务管理机构第十二条各级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事务管理机构,负责残疾人事务的统筹协调和政策制定。
第十三条残疾人事务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的工作人员,提供专业的服务和咨询。
第十四条残疾人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与相关部门和社会机构密切合作,共同推进残疾人事务的发展。
第五章法律责任及监督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监督机构应当对残疾人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确保其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残疾人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定期向上级机关报告工作情况。
结语残疾人管理办法的出台是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提升其社会地位和生活质量。
我们相信,在政府和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残疾人的权益保障将得到更好的实施,残疾人事务将不断得到改善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及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及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一、为了推动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的优惠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
二、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
凡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智力、肢体、精神等残疾人均可发给残疾人证。
三、残疾人证由中国残联统一制发,套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
地方残联负责具体发放和管理(以残疾人户口所在地为准)。
省级残联统一编号,定期监督、检查发证工作。
编号格式一律以地、市行政区域为编号单位,共编6位数,号前冠以省地(市)简称。
例如:北京市东城区,编号为"京东字第××××××号"。
地、市残联审核批准,在批准机关栏内签字盖章,在持证人相片上加盖钢印。
县级残联认定残疾类别和分级,填发残疾人证,在填发机关栏内签字盖章,确定专人做好补发、收回、造册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
残疾人证一律用毛笔或钢笔填写,字迹工整、清晰。
数字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
未成年残疾人和智力、精神残疾人要填写法定监护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北京、天津、上海市残联负责本市残疾人证统一编号、监督、检查工作,承担审核、批准责任。
四、认定发证的标准是《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
对于明显残联,依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易于认定残联类别、等级者,残联可直接发证;县残联难以直接认定残联类别、等级者,请县以上医院或专门医院检查,由县残联认定发证。
五、残疾人证的工本费,原则上由残疾人个人承担。
收费标准,由中国残联统一确定。
对特殊困难者予以减免。
六、各级残联要指定专人负责残疾人证的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严格登记、统计建档制度。
加强监督,严防假冒伪造残疾人证。
七、持证人对残疾人证要妥善保管,只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转借。
残疾人管理办法

残疾人管理办法残疾人是社会中特殊且需要关爱的群体,为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全面发展,提高生活质量,特制定以下残疾人管理办法。
一、残疾人的定义与分类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二、残疾人权益保障1、平等权利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2、教育权益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权利,提供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教育设施和教育服务。
鼓励和支持特殊教育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为残疾人提供必要的教育资助和辅助器具。
3、就业权益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不得无故拒绝录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给予政策支持和税收优惠。
4、医疗保障完善残疾人医疗保障制度,确保残疾人能够享受到基本医疗服务和康复治疗。
为贫困残疾人提供医疗救助和免费的基本医疗服务。
5、无障碍环境公共设施和场所应当建设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人出行和参与社会活动。
对未达到无障碍标准的设施和场所,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三、残疾人管理服务机构1、设立专门的残疾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残疾人事务,制定相关政策和规划。
2、加强基层残疾人组织建设,建立社区残疾人服务站,为残疾人提供就近就便的服务。
四、残疾人康复服务1、建立健全康复服务体系,提供康复医疗、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服务。
2、加强康复专业人才培养,提高康复服务水平。
3、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残疾人康复服务,推动康复服务的多元化发展。
五、残疾人社会保障1、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确保其基本生活。
2、对重度残疾人给予护理补贴,对贫困残疾人给予生活补贴。
3、为残疾人提供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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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航空运输管理办法民航发〔2014〕10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残疾人在航空运输过程中的合法权益,规范残疾人航空运输的管理及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参照《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残疾人而收取报酬的国内、国际航空运输,或经承运人同意而办理的免费航空运输。
第三条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航空旅行的机会,为残疾人提供的航空运输应保障安全、尊重隐私、尊重人格。
第四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文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一)“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这些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可能阻碍残疾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加社会活动,具体表现为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二)“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是指购买或持有有效客票,为乘坐客票所列航班到达机场,利用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提供的设施和服务,符合适用于所有旅客的、合理的、无歧视运输合同要求的残疾人。
(三)“医疗证明”是指由医院出具的、说明该残疾人在航空旅行中不需要额外医疗协助能安全完成其旅行的书面证明。
(四)“残疾人团体”是指统一组织的人数在10 人以上(含10 人),航程、乘机日期和航班相同的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五)“服务犬”是指为残疾人生活和工作提供协助的特种犬,包括辅助犬、导听犬、导盲犬。
第五条机场无障碍设施设备的配备应遵守《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并符合民用机场航站楼无障碍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免费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设施、设备或特殊服务。
第二章残疾人运输人数及拒绝运输的预防第七条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不得因残疾人的残疾造成其外表或非自愿的举止可能对机组或其他旅客造成冒犯、烦扰或不便而拒绝运输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第八条承运人拒绝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航空运输时,应向其说明拒绝的法律依据。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要求提供书面说明的,承运人应在拒绝运输后10日内提供。
第九条航班上载运在运输过程中没有陪伴人员,但在紧急撤离时需要他人协助的残疾人数为:(一)航班座位数为51-100个时,为2名;(二)航班座位数为101-200个时,为4名;(三)航班座位数为201-400个时,为6名;(四)航班座位数为400个以上时,为8名;(五)载运残疾人数超过上述规定时,应按1:1的比例增加陪伴人员,但残疾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一倍;(六)载运残疾人团体时,在按1:1比例增加陪伴人员的前提下,承运人采取相应措施,可酌情增加残疾人乘机数量。
本条所述没有陪伴人员但在紧急撤离时需要他人协助的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残疾人、下肢严重残疾但未安装假肢的残疾人、盲人、携带服务犬乘机的残疾人、智力或精神严重受损不能理解机上工作人员指令的残疾人。
除本条规定外,承运人不得以航班上限制残疾人人数为由,拒绝运输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条陪伴人员应在定座时声明陪伴关系,并单独出票。
承运人应保证陪伴人员与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同机旅行。
陪伴人员应有能力在旅行过程中照料残疾人,并在紧急情况下协助其撤离。
第三章定座和购票第十一条承运人及其销售代理人应在其售票处、售票网络或电话订票系统中设置相应的程序,以便残疾人说明其残疾情况、所需服务及协助要求。
本规定第九条所述的残疾人应当在定座时将残疾情况、所需服务及协助要求等信息告知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
残疾人从销售代理人处定座的,销售代理人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承运人。
承运人应尽快答复定座的残疾人,是否能够满足其乘机需求。
第十二条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需要承运人提供下列设备设施或服务时,应在定座时提出,最迟不能晚于航班离站时间前48小时:(一)供航空器上使用的医用氧气;(二)托运电动轮椅;(三)提供机上专用窄型轮椅;(四)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团体提供服务;(五)携带服务犬进入客舱。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出需求后,承运人应通过其订座系统或其他手段,确保该需求被记录,并及时传递到相关人员。
承运人应在24小时内答复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是否能够提供本条(一)至(四)项所需求的服务。
第十三条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已按第十二条提出需求,但由于航班取消或不能提供残疾人所要求的设备而被迫转到其他承运人的航班时,由该承运人提供残疾人向原承运人所要求的服务,原承运人应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承运人及其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根据请求,向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下列航空运输中有关设施和服务的信息:(一)带活动扶手座位的位置,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不向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的座位;(二)航空器运输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的能力的限制;(三)在客舱或货舱内存放残疾人常用助残设备的限制;(四)航空器内是否有无障碍卫生间;(五)飞机上能够提供给残疾人的其他服务及设施。
第十五条除以下情况外,承运人不得要求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医疗证明:(一)在飞行中需要使用医用氧气;(二)承运人有合理理由认为残疾人在飞行过程中没有额外的医疗协助无法安全地完成航空旅行。
医疗证明应当在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航班离站之日前10日内开具。
第四章乘机第十六条机场应在航站楼的主要入口处设置综合服务柜台,并设有醒目标识,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航班信息,协助其联系承运人、办理乘机手续或安全检查等服务。
第十七条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保证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能及时得到在航站楼或航空器上提供给其他旅客的信息,包括售票、航班延误、航班时刻更改、联程航班衔接、办理乘机手续、登机口的指定以及托运和提取行李等信息。
第十八条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不得限制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航站楼内活动,或要求其留在某一特定区域。
第十九条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登机、离机所需要的移动辅助设备,包括但不限于航站楼内、登机口至远机位的无障碍电动车、摆渡车以及在机场及登机、离机时使用的轮椅、机上专用窄型轮椅。
第二十条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托运其轮椅的,可使用机场的轮椅。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愿意在机场使用自己轮椅的,可使用其轮椅至客舱门。
第二十一条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地面轮椅、登机轮椅或其他设备上不能独立移动的,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按各自责任不得使其无人照看超过30分钟。
第二十二条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需要承运人提供第十二条或本章规定的登机、离机协助的,应在普通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截止前2小时在机场办理乘机手续。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未能按第十二条要求提前通知或未按本条要求提前在机场办理乘机手续的,承运人应在不延误航班的情况下尽力提供上述服务或协助。
第二十三条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不得禁止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任何座位就座,或要求其在某一特定座位就座。
第二十四条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出以下座位需求的,承运人应尽力做出安排:(一)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使用机上轮椅进入客舱后,无法进入带固定扶手的过道座位的,承运人应为其提供一个带活动扶手的过道座位或方便出入的座位;(二) 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为陪伴人员安排紧靠残疾人的座位;(三) 当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与其服务犬同机旅行时,承运人应提供相应舱位的第一排座位或其他适合的座位;(四) 对于腿部活动受限制的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承运人应为其提供相应舱位的第一排座位或腿部活动空间大的过道座位。
第二十五条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及其服务犬应与其他旅客一样接受安全检查。
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通知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办理安检前清空随身携带的排泄袋。
第二十六条对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的助残设备进行安全检查过程中,安检人员判断该助残设备可能藏有武器或其他违禁物品的,可进行特殊程序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机场应设置残疾人安全检查无障碍通道。
第二十八条机场应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设立独立、私密的安全检查空间。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请求私下安全检查的,安检人员应及时安排。
第二十九条通常情况下,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安排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及其陪伴人员优先登机及错峰离机。
本规定第九条所述的残疾人在飞机前排就坐的,承运人应安排其优先离机。
因某种原因需减载部分旅客的,承运人应优先保证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及其陪伴人员的运输。
第三十条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尽可能安排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使用廊桥登离机,并提供相应协助;在不能提供廊桥的情况下,应提供登离机协助。
登离机协助包括按需要向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服务人员、普通轮椅、机上专用窄型轮椅、客机梯、升降设备等。
第三十一条当不能使用廊桥或升降装置时,应以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同意的可行方式提供登离机协助。
第三十二条航班不正常时,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除按相关规定做好服务工作外,还应对残疾人在以下方面予以特殊协助:(一)及时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包括退票、签转、后续航班的安排等;(二)指定休息区域,安排住宿时应考虑无障碍设施设备等条件;(三)主动询问相关需求,并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为第九条所述的残疾人到港提供行李提取、引导等必要的协助和服务。
第五章助残设备存放第三十四条承运人不得将附件一规定的、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带进客舱的助残设备作为随身携带物品进行限制。
客舱内有存放设施和空间的,按照先到先存放的原则办理,助残设备的存放应当符合民航局关于安保、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规定。
客舱内没有存放设施或空间的,应将助残设备免费托运。
第三十五条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可免费托运1件附件一规定外的助残设备。
第三十六条电动轮椅应托运,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托运电动轮椅,应在普通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截止前2小时交运,并符合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承运人对托运的助残设备应拴挂行李牌,并将其中的识别联交给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为防止丢失和损坏,承运人应将助残设备及其拆卸下的部件进行适当包装。
第三十八条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在靠近客舱门的地方接受托运和交回助残设备,以便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能尽可能使用自己的助残设备。
第三十九条托运的助残设备应从货舱中最先取出,并尽快送到客舱门交给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第四十条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出在行李提取区取回其助残设备的,承运人应满足其要求。
第四十一条助残设备的运输优先于其他货物和行李,并确保与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同机到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