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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裁判文书范本(3篇)

法律案例裁判文书范本(3篇)

第1篇民事判决书(2021)XX民初字第001号原告:张三,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 号,联系电话:138XXXX123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五,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 号,联系电话:139XXXX567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六,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同纠纷一、基本事实原告张三与被告李五于2020年6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将其位于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号的房产出售给李五,总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

合同签订后,李五于当日支付了首付款100万元,剩余款项约定在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双方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李五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张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五支付剩余房款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1. 2020年6月1日,原告张三与被告李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将其房屋出售给李五,总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

2. 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五于当日支付了首付款100万元。

3. 双方约定在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剩余款项。

4. 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双方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李五认为房屋质量问题严重,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5. 原告张三认为房屋质量问题不影响居住,要求被告李五支付剩余款项。

二、争议焦点1. 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影响居住。

2. 被告李五是否应当支付剩余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三、判决理由1. 关于房屋质量问题。

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房屋存在结构性裂缝,影响居住安全。

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影响居住安全。

2. 关于被告李五是否应当支付剩余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律正式判决书案例(3篇)

法律正式判决书案例(3篇)

第1篇刑事判决书(2023)XX刑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三,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XX市XX区XX公司职员,住XX市XX区XX路XX号。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3月15日被XX 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市X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四,XX市XX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公诉刑诉[20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三与被害人李六因琐事发生争执,张三持刀将李六刺伤,致李六左肺挫裂伤、左肾挫伤,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李四提出,被告人张三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三、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三与被害人李六在XX市XX区XX路XX号小区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三持刀将李六刺伤,致李六左肺挫裂伤、左肾挫伤,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法院判决理由及依据(一)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被告人张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二)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被告人张三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三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张三的行为确实构成自首,且认罪态度良好,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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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宜中刑终字第00267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宜中刑终字第00267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宜中刑终字第00267号原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民,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劳动者,家住(略)。

201X年6月22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斯上海,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

201X年4月5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浦汉卿,湖北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民、斯上海犯绑架罪一案,于201X年9月28日作出(201X)三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袁民、斯上海均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4月3日,被告人袁民、斯上海来到宜昌市伺机作案,次日二被告人见有学生上学,便起意绑架学生,后将被害人石峻杨挟持至松滋市新江口镇“毛子餐馆”,袁民逼迫石峻杨给其父石国旗打电话准备60万元现金赎回儿子。

此后,斯上海留在房间看守石峻杨,袁民到沙市与石国旗联系拿钱赎人事宜。

5日9时许,趁斯上海熟睡之机,石峻杨逃走并报警。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石峻杨、石国旗、杨志勇的陈述,证人杨莲文、郭江艳、李士琼、易远宽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国旗的电话、短信记录,被告人袁民、斯上海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民、斯上海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系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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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宜刑初字第41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宜刑初字第41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宜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刚,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私营企业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平,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记平,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私营企业经营者,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红萍,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春安,男,1968年6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宜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安元,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

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X年6月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宜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隆恩,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成宁,曾用名王政,男,1982年4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宜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江南,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屈建东,男,1981年8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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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01X)宜中刑再终字第00004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宜中刑再终字第00004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宜中刑再终字第00004号原公诉机关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佳,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兴山县人,中专文化程度,原系神农架林区劳动就业管理局局长。

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私藏弹药罪于201X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熊平,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德佳因贪污、挪用公款、私藏弹药罪一案,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于201X年11月12日作出(201X)神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

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及原审被告人王德佳,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抗诉和上诉。

本院于201X年3月15日作出(201X)宜刑终字第351号刑事裁定,发回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X年5月19日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X)神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德佳不服,提出申诉,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于201X年12月16日作出(201X)神刑监字第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王德佳的申诉。

王德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于201X年5月11日以(201X)宜中刑监字第9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其申诉。

但王德佳仍不服,本院于201X年5月10日作出(201X)宜中刑监字第7号再审决定书,指令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于201X年7月19日作出(201X)神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德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10月20日作出(201X)宜中刑再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发回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于201X年12月13日作出(201X)神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德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一审有罪、无罪判决书 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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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首部:xxx人民法院(需标明省,市,区)(正中)刑事判决书(正中)(xxxx立案年度)x 刑初字第x号公诉机关:xxx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何时因何被拘留,逮捕,是否在押,现在何处)辩护人:xxx(姓名),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为律师的情形)【2、辩护人为人民团体或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xxx(姓名),xxx(工作单位),xxx(职务)3、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的情形:xxx(姓名),xxx(职务),xxx(与被告人的关系)4、如果是指定辩护人的,在称谓上为“指定辩护人”】【注:一案有几个被告人并各有辩护人的,应分别写在各被告人的下一行,不要集中列】诉讼代理人:xxx(姓名),xxx(所在单位)(案件由来)公诉:xxx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姓名)犯xx罪(起诉的罪名),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xxxx年xx月xx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或者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xxx、诉讼代理人xxx,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xxx、辩护人xxx,证人xxx、鉴定人xxx、翻译人员xxx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1、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注:控方意见和辩方意见要分两个自然段分别表述,以示民主和平等)3、判决确认的事实(法律事实,必须是经过法庭审理查明的,依法确已构成犯罪的事实。

)4、认定事实的证据(另起一段,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一定要进行具体的分析、认证,并阐明采信证据的理由。

)理由:1、针对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根据法律规定,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做出法律上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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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宜中刑终字第00210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宜中刑终字第00210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宜中刑终字第00210号原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耀峰,曾用名张家友,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荆门市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1995年8月任三峡航空实业开发公司副总经理;1999年6月任宜昌市长江公路大桥建设管理处(开发公司)副主任(副总经理);201X年9月任宜昌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公司总经理;兼任宜昌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

住(略)。

因涉嫌受贿罪于201X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于东,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远正,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耀峰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X年7月24日作出(201X)猇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耀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进、黄祖坤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黄耀峰及其辩护人刘于东、周远正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受贿。

被告人黄耀峰在担任大桥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及三峡航空实业开发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于1998年8月至201X年春节,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物合计17.5万元及价值2.1万元邮票一枚,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黄耀峰退清了全部赃款。

具体事实如下:1、201X年1月至201X年7月,宜昌飞虹科技有限公司(大桥公司下级单位)经理冯欣为感谢被告人黄耀峰对其工作调动、任职及公司业务上的关照,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黄耀峰人民币8000元及价值2.1万元的梅兰芳小型张邮票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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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宜刑初字第37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宜刑初字第37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宜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光贤,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户籍地(略))。

系被害人刘友好之妻,亦系本案另一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欢庆,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刘友好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近珍,女,193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系被害人刘友好之母。

诉讼代理人何世清,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加龙,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201X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谭明六,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思喜,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1X)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加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X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光贤、刘欢庆、徐近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后于当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光贤及其诉讼代理人何世清,被告人邓加龙及其辩护人张恩喜、谭明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加龙因与被害人刘友好(男,殁年50岁)发生农田权属纠纷,于201X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撬门进入刘友好家与刘友好、朱光贤、刘欢庆发生打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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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宜中刑终字第00167号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宜中刑终字第00167号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运东,男,生于1966年1月3日,汉族,小学
文化,无业,家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2月25日被宜昌市
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
区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宗富,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
宜昌港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略),现住(略)。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运东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宗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
年6月14日作出(201X)夷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
运东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运东,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2月24日,被告人李运东随身携带一把尖刀到宜昌市
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虾子沟货场菜市场附近找其前妻余丙菊讨要家产。


看到余丙菊以后,被告人李运东抓住余丙菊的头发与其理论;经他人解劝,余
丙菊挣脱了被告人李运东的纠缠。

余丙菊的丈夫王宗富回家后与郭正兴一同在
虾子沟地段找到被告人李运东并与其发生打斗,被告人李运东掏出随身携带的
尖刀砍伤被害人郭正兴,并追赶被害人王宗富,将其头部、左眼砍伤。

经鉴定
被害人王宗富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且达7级伤残。

同时查明,被害人王宗富受伤,先后在宜昌市夷陵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费6958.67元和门诊费545.20元,出院时建议全休一周。

王宗富在住院及休息期间,宜昌港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工资。

另被害人王宗富系独生子女,对其父母独立承担抚养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被害人王宗富的陈述,证实了相互发生争执,
在打斗中,被告人李运东持刀追赶并致伤其身体的事实;2、证人郭正兴、高明武、王德明、余丙菊等人的证言,证实了纠纷的起因以及被告人李运东持刀伤
害被害人王宗富的事实;3、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王宗富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且达7级伤残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及现场遗留痕迹的事实;5、保康县人民法院(201X)保马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李运东与余丙菊于201X年9月经判决离婚的事实;6、医疗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书证,证实了被害人王宗富受伤后就诊治
疗以及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7、被告人李运东的身份证明、被害人王宗富的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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