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稳孝、姚凤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盛玺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盛玺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12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宝钟蒋春燕陈雨菡【审理法官】高宝钟蒋春燕陈雨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盛玺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当事人】北京盛玺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当事人-个人】朱为柱姚运前【当事人-公司】北京盛玺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琳北京金佑律师事务所;翟浩杰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武昕瑜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琳北京金佑律师事务所翟浩杰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武昕瑜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琳翟浩杰武昕瑜【代理律所】北京金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盛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本院观点】因19层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房屋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双方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焦点一应考虑涉案五个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是否系整体购买行为。
【权责关键词】代理折价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显失公平无效新证据关联性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应考虑涉案五个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是否系整体购买行为。
第一,就案涉房屋销售的过程、价格的优惠直至合同的签订,均未将18、19层独立分割开来。
第二,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当天,北方亚事事务所合伙人闫全山与盛玺置业公司销售人员李金玲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既约定了19层房屋价款,也约定了18层房屋的价款,明晰了案涉18、19层房屋总价款、首付、贷款及付款节奏,故整体的款项构成是不可分的。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9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悦刘国俊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个人】马昌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群张安灏【代理律所】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昌【本院观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35:17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9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昌与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均到庭参加诉讼。
陈凤娟、徐艳与张玉琴、徐惠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凤娟、徐艳与张玉琴、徐惠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19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凤娟;徐艳;张玉琴;徐惠祥【当事人】陈凤娟徐艳张玉琴徐惠祥【当事人-个人】陈凤娟徐艳张玉琴徐惠祥【代理律师/律所】童骏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蒋春伟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童骏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蒋春伟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童骏蒋春伟【代理律所】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凤娟;徐艳【被告】张玉琴;徐惠祥【本院观点】张玉琴为购买系争房屋,与徐惠祥签订买卖合同,徐惠祥将妻子陈凤娟、女儿徐艳身份证复印件交于张玉琴留存。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撤销善意取得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玉琴为购买系争房屋,与徐惠祥签订买卖合同,徐惠祥将妻子陈凤娟、女儿徐艳身份证复印件交于张玉琴留存。
签约之时,徐惠祥另带两人以其妻女身份签约。
张玉琴作为普通买受人,已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不能识别徐惠祥在签约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并非疏忽所致。
由于张玉琴已经按约向出让方交付价款,并实际入住系争房屋多年,目前该房屋也具备过户条件。
原审法院基于诚信原则,从保护善意买受人角度考量,支持张玉琴要求过户的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陈凤娟、徐艳上诉否定张玉琴善意买受人的身份,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康倩等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康倩等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9【案件字号】(2022)沪01民终4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明艳陈敏顾恩廉【审理法官】任明艳陈敏顾恩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钱利;康倩;郁墨亨【当事人】钱利康倩郁墨亨【当事人-个人】钱利康倩郁墨亨【代理律师/律所】齐元浩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唐新禄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王相文上海御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齐元浩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唐新禄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王相文上海御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齐元浩唐新禄王相文【代理律所】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上海御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钱利;康倩;郁墨亨【本院观点】郁墨亨提交的证据1已于一审提交并质证,故不予采纳;证据2、证据3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证据4、证据5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亦不予采纳。
郁某、杨某的陈述与本案争议的事项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以及合同约定的签订示范文本的时间节点看,钱利、康倩对郁墨亨在签署合同时尚在申请落户是知晓的,双方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中“遇户口不可抗力因素,时间适当顺延”的约定,也正是对郁墨亨申请落户时可能出现的时间上的不确定因素的适当延缓。
首先,郁墨亨未能按期落户是因郁墨亨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其社保基数缴错,需按规定重新连续缴纳6个月的社保,并重。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郁墨亨于2021年6月9日签收法院寄送的诉状副本等。
一审庭审中,钱利、康倩明确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则相应定金应予没收;郁墨亨则表示定金应予返还。
陈永华、杨翠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永华、杨翠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5【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3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怡董江宁余海兰【审理法官】张怡董江宁余海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永华;杨翠琴;安徽文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永华杨翠琴安徽文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永华杨翠琴【当事人-公司】安徽文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某李清【代理律所】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陈永华;杨翠琴【被告】安徽文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陈永华、杨翠琴与文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首先,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文德公司虽在交房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但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针对逾期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文德公司也已于2018年8月15日取得了案涉商品房所处楼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文德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取得案涉房屋所处楼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永华、杨翠琴与文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陈永华、杨翠琴认为,文德公司在交付房屋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应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陈自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自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6【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34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琳罗毅孙远风【审理法官】徐琳罗毅孙远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自敏;匡俏慈【当事人】陈自敏匡俏慈【当事人-个人】陈自敏匡俏慈【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黄翠仪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葛向荣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刘玉琴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冯少霞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翠仪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葛向荣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刘玉琴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冯少霞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翠仪葛向荣刘玉琴冯少霞【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自敏【被告】匡俏慈【本院观点】匡俏慈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澳民事纠纷,依法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催告撤销代理情势变更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反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查封涉外民事诉讼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匡俏慈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澳民事纠纷,依法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并无约定适用的法律,而合同签订地、案涉房屋所在地等均位于我国内地,故依法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李雪、陈朱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雪、陈朱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85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志明王碧玉俞颖【审理法官】李志明王碧玉俞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雪;陈朱稳;佘美燕;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李雪陈朱稳佘美燕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雪陈朱稳佘美燕【当事人-公司】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妍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肖艳芳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许小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何宝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妍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肖艳芳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许小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何宝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妍肖艳芳许小明何宝欣【代理律所】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雪;陈朱稳;佘美燕;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交易双方何方行为构成违约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问题。
正如一审所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虽有合同外因素产生履行障碍,但双方仍能坚持以履约为前提自力救济,至陈朱稳和佘美燕取得银行同贷书、李雪取得银行同意涂销抵押贷款证明时,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具备实现条件,双方应及时、善意履行后续支付房款、办理过户等义务,但陈朱稳、佘美燕在李雪发函明确要求继续交易情况下,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一审法院认定陈朱稳、佘美燕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陈卫国、王凤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卫国、王凤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鲁民终2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栾建德李守军张豪【审理法官】栾建德李守军张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卫国;王凤文;张国豪【当事人】陈卫国王凤文张国豪【当事人-个人】陈卫国王凤文张国豪【代理律师/律所】刘颖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孙飞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于会玲山东正尚律师事务所;马婧文山东正尚律师事务所;张风军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相勇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颖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孙飞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于会玲山东正尚律师事务所马婧文山东正尚律师事务所张风军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相勇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颖孙飞于会玲马婧文张风军相勇【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正尚律师事务所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卫国;王凤文【被告】张国豪【本院观点】根据陈卫国、王凤文的上诉和张国豪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认定由陈卫国支付房屋转让款及王凤文承担责任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追认实际履行违约金回避第三人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陈卫国、王凤文的上诉和张国豪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认定由陈卫国支付房屋转让款及王凤文承担责任是否正确。
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国豪、陈卫国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购买涉案房屋的《协议书》,后双方又与案外人张钧、王永萍于2015年3、4月份共同签订《协议书》,且陈卫国在签订第二份协议后,已按约向张国豪返还了4808898.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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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稳孝、姚凤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9【案件字号】(2020)豫10民终16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稳孝;姚凤琴;刘振川【当事人】陈稳孝姚凤琴刘振川【当事人-个人】陈稳孝姚凤琴刘振川【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稳孝【被告】姚凤琴;刘振川【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的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明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庭前调解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的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被上诉人姚凤琴、刘振川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上诉人陈稳孝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姚凤琴、刘振川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审结合本案案情、在卷证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稳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陈稳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2:58:2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8日,陈稳孝与刘振川、姚凤琴经许昌市安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卖方(以下简称甲方):姚凤琴刘振川买方(以下简称乙方):陈稳孝第一条房地产情况1.甲方自愿将自己的下列房屋卖给乙方所有,并已收取乙方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伍仟元。
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字第1007312,本合同约定房屋产权转移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
2.······房屋坐落:中心路东段帝景东方小区19幢1单元402户,建筑面积97.72平方米;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支付约定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乙方分2次付清房款,付款方式:乙方先付首付款,其余房款以二手房按揭方式支付,具体时间以银行放款日为准。
随该房屋给乙方的附属设施设备有:暖气、燃气的开口费、维修基金费用、地下室一间,以第十条约定事项为准。
房款支付具体约定为:于2018.5.18前,乙方支付首付款壹拾贰万(含定金)其余房款(大写)贰拾捌万元整以二手按揭方式支付······第三条产权变更1.甲方需配合协助乙方办理上述房地产变更手续、提供过户所需相关资料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其一切费用(含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3、过户时间:在2018年7月20日甲乙双方必须无条件办理过户手续······第五条物业交接甲方于2018年8月1日将房屋及附属物正式交付给乙方使用······第八条如有一方违约或中途悔约或者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均构成违约,则由违约方或悔约方承担上述房产总价款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经双方协商:······地下室东西在2019年12月前搬清······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刘振川、姚凤琴协助陈稳孝办理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于2018年9月3日交付了房屋。
刘振川未按约定交付地下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构成合同违约,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20000元,搬清地下室并交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20年5月9日,在该案的诉前调解阶段,本院主持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刘振川同意当场将地下室钥匙交给陈稳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亮,刘国亮拒绝接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约定。
刘振川、姚凤琴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及地下室给陈稳孝,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现陈稳孝按照合同约定总房款的30%主张违约金12万元,刘振川、姚凤琴认为违约金过高,陈稳孝无证据证明刘振川、姚凤琴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其请求违约金12万元属违约金约定过高情形。
陈稳孝虽无证据证明因刘振川、姚凤琴迟延交付房屋及地下室给其造成的损失,但违约金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约定的,应本着公平原则对违约金适当计算。
按刘振川、姚凤琴未及时交付房屋及地下室需陈稳孝另行租赁房屋及地下室计算租金损失,酌定房屋每月租赁费为1000元,迟延交付房屋1个月(约定2018年8月1日交房,实际交房日期为2018年9月3日),房屋租金损失1000元,酌定每间地下室每月需200元租赁费计算,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9年12月份,未明确约定日,视为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为租赁起算日期,计算至2020年5月8日,共计860元,根据上述情形,酌定违约金为2000元,对陈稳孝过高主张不予支持。
2020年5月9日以后因地下室未交付的损失系陈稳孝拒绝接收地下室钥匙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不予计算。
刘振川、姚凤琴提供的水电费交款单证明2018年8月3日至9月3日业主姓名系姚凤琴,9月3日以后业主姓名系陈稳孝,能够证明刘振川、姚凤琴于2018年9月3日向陈稳孝交房并办理物业交接。
其辩称购买的新房未交房,不能按时腾地下室,该理由并不是造成其违约的不可抗力,不予采信。
双方约定交付地下室的时间系2019年12月份,××疫情尚未爆发,故刘振川、姚凤琴辩称疫情原因迟延交付地下室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振川、姚凤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襄城县中心路东段帝景东方小区19号楼402房对应的地下室一间腾空并交付原告陈稳孝;二、被告刘振川、姚凤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稳孝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稳孝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刘振川、姚凤琴负担50元,由原告陈稳孝负担13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稳孝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025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被告刘振川、姚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稳孝违约金2000元",改判为“刘振川、姚凤琴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20000元"或发回重新审判。
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陈稳孝及其代理人在调解阶段没有拒收地下室钥匙,一审法院不顾事实,胡乱认定。
在一审庭前调解阶段,陈稳孝的代理人刘国亮在场,关于调解方案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二被上诉人刘振川、姚凤琴不愿意承担违约金,致使调解以失败结束。
在调解结束后,法官询问刘振川愿意交付地下室不,陈稳孝的代理人刘国亮说需要跟陈稳孝沟通,代理人刘国亮在跟陈稳孝沟通后明确表明陈稳孝需要验收后才能收房,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无法收房,验收需要定日期。
在调解过程中及笔录中根本没有记录交付钥匙和地下室的任何记录。
在调解当日以后,刘振川、姚凤琴没有向陈稳孝表明过任何验收地下室和交付钥匙的意思表示,但是在一审判决中,法院以代理人刘国亮拒绝接受为由将违约时间截止到2020年5月9日是明显违背客观事实,肆意认定。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顾双方约定而任意酌定判决,明显是司法权干预意思自治,枉法裁判。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均构成违约,应当向守约方支付房产总价款30%的违约金。
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18年8月1日将房屋及附属物正式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但被上诉人却以各种理由迟延不办理物业交割,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于2019年12月之前搬清地下室,至今没有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多次违约,致使上诉人陈稳孝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上诉人违约金12万元。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双方签字确认,现在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否认自己签订的合同,认为违约金过高,而一审法院却罔顾合同约定肆意裁判,鼓励违约,支持被上诉人的理由,损害上诉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