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沛、薛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晨等人与成都市住房保中心、成都成房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九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晨等人与成都市住房保中心、成都成房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九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3【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94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锋冯璐白福群【审理法官】赵锋冯璐白福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晨等人(详见附表一);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成都成房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晨等人(详见附表一)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成都成房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陈晨等人(详见附表一)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成都成房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舒棉四川选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舒棉四川选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舒棉【代理律所】四川选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晨等人(详见附表一)【被告】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成都成房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陈晨等人系向案外人所购买本案房屋,其并未与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成都成房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合同,其依据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主张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成都成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合同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回避自认诉讼请求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扭曲上诉人的诉讼本意,枉顾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改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晨等人系向案外人所购买本案房屋,其并未与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成都成房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合同,其依据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主张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成都成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合同依据。
一审据此认定陈晨等人提起合同违约之诉主体不适格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陈晨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晨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7【案件字号】(2021)苏10民终6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开存叶露孙建瑢【审理法官】陆开存叶露孙建瑢【文书类型】判决书【代理律师/律所】陆嵩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嵩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嵩【代理律所】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第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购房补充协议》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居正公司基于涉案房屋系已建成商品房,因前期业主违建导致无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上,与戴亮、王玉娣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购房补充协议》,并出示《提示函》,这些应当认定为系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在此基础上,戴亮、王玉娣向居正公司出具《承诺书》,购房者事后再以不知情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补充协议违反规定,有违诚信原则。
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房产交付时间,居正公司未能按约定交付,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居正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未明确具体的交付日期与事实不符,没有履行期限的合同也有悖常理。
第四,在认定房屋交付时间上,居正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通知书,同年8月12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群发各相关业主通知办理入住手续,相关业主自同年9月6日起陆续领取房屋;结合居正公司于同年9月4日取得涉案房产首次登记不动产权属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认定2017年9月4日为实际交房日并无不当。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9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悦刘国俊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个人】马昌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群张安灏【代理律所】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昌【本院观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35:17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9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昌与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均到庭参加诉讼。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1【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40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锋李俊白福群【审理法官】赵锋李俊白福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成都泰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寇双琼、张勇等人【当事人】成都泰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寇双琼、张勇等人【当事人-公司】成都泰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寇双琼、张勇等人【代理律师/律所】李勇四川旌启扬律师事务所;曹绮四川旌启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勇四川旌启扬律师事务所曹绮四川旌启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勇曹绮【代理律所】四川旌启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成都泰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寇双琼、张勇等人【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泰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寇双琼、张勇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泰悦公司是否应向寇双琼、张勇等人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
买受人与开发企业对办理国有土地权证的期限,系由双方自行协定,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行业惯例为房产证办理之后的3年,故本院对泰悦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泰悦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出卖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内的合同义务。
寇双琼、张勇等人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因不动产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系同一性质的权利凭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对泰悦公司应当向寇双琼、张勇等人支付的违约金金。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泰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寇双琼、张勇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泰悦公司是否应向寇双琼、张勇等人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
袁蕾与赵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袁蕾与赵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5【案件字号】(2021)苏08民终7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庚蒋其举王纯【审理法官】田庚蒋其举王纯【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袁蕾;赵建平;徐州如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袁蕾赵建平徐州如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袁蕾赵建平【当事人-公司】徐州如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爱松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马正根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爱松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马正根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爱松马正根【代理律所】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袁蕾;徐州如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赵建平【本院观点】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淮安诚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诈骗案已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立案侦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驳回起诉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淮安诚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诈骗案已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立案侦查。
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起诉的为淮安诚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平,并非淮安诚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为淮安诚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上诉人也明确其要求赵建平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为赵建平为淮安诚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违法注销淮安诚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上诉人与淮安诚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仍为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苏爱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爱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7【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4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风王建勋谭松平【审理法官】吴风王建勋谭松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爱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当事人】江苏爱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当事人-个人】人【当事人-公司】江苏爱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英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英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英玺孙蔚曜【代理律所】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苏爱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的价款数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证明力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爱法公司原审证据交换时陈述,按照合同约定,刘振鹏应支付房款653022元。
爱法公司在原审庭审时陈述案涉房屋的总价65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的价款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刘振鹏原审中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的价款是653022元,爱法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庄广慧、赵涧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庄广慧、赵涧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8【案件字号】(2022)苏07民终14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培培吴雪莹徐林杉【审理法官】朱培培吴雪莹徐林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庄广慧;赵涧;海州区众飞信息咨询服务部【当事人】庄广慧赵涧海州区众飞信息咨询服务部【当事人-个人】庄广慧赵涧【当事人-公司】海州区众飞信息咨询服务部【代理律师/律所】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茆文波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茆文波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汤波茆文波【代理律所】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庄广慧;海州区众飞信息咨询服务部【被告】赵涧【本院观点】赵涧、庄广慧及众飞服务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涧、庄广慧及众飞服务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庄广慧在收到众飞服务部要求配合办理贷款手续的通知时,称自己在外地;后经过庄广慧联系银行,要求赵涧结清消费贷和车贷,赵涧均及时予以配合。
2020年11月2日、11月4日众飞服务部再一次通知双方周三办手续,庄广慧未予配合,并于2020年11月6日单方通知解除涉案合同,将房屋另售他人。
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认定庄广慧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的处理,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薛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薛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5【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129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温万民谢达辉翁丰好【审理法官】温万民谢达辉翁丰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雅君;薛睿【当事人】魏雅君薛睿【当事人-个人】魏雅君薛睿【代理律师/律所】叶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赖杜蕾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舒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谢晨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赖杜蕾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舒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谢晨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帆赖杜蕾舒辉谢晨【代理律所】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魏雅君;薛睿【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在薛睿向魏雅君发出该意思表示后,魏雅君并未表示同意,且当即回复若薛睿反悔卖房则需向其双倍返还定金。
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签约之时,均对买方魏雅君需要一定时间申办相应购房资格的问题予以充分知悉,一审法院结合涉讼合同的履行及解除事宜、涉讼合同解除对薛睿造成的损失以及房地产交易市场情况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判决薛睿应退还定金70000元予魏雅君。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明力自认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反诉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薛睿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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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沛、薛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2【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85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晶晶【审理法官】张晶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沛;薛斐【当事人】赵沛薛斐【当事人-个人】赵沛薛斐【代理律师/律所】李经欣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赵儒仓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荣艳午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经欣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赵儒仓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荣艳午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经欣赵儒仓荣艳午【代理律所】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沛【被告】薛斐【本院观点】赵沛、薛斐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沛、薛斐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薛斐在房管局交易所缴纳税费当日支付首付款(含定金)给赵沛,但未明确约定房管局交易所缴纳税费系哪一天,双方就该时间亦未达成一致意见。
薛斐于2019年11月4日与赵沛的委托代理人李经欣短信记录中,告知涉案房屋可以另行出售,薛斐以实际行动表示其不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债务,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认定《二手房买卖合同》于2019年11月4日已经解除,并无不当。
薛斐上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购房款,因涉案合同已解除,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解除后,赵沛应在短期内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止损。
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签订时间解除时间、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补救措施及涉案房屋尚未交付等因素认定薛斐支付给赵沛的定金6万元不予返还,且足以弥补赵沛的损失,并无不当。
赵沛上诉称,对于薛斐支付的74万元系房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双方对上述款项存在争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赵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赵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42:1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8日,原告赵沛与被告薛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16号13号楼2单元1层10号的房屋(土地产权证号:××号)转让给被告薛斐,房屋面积150.96平方米,房屋价格78万元,房产交易价格为:单价人民币33121元/平方米,总价人民币5000000元万整。
合同签订之日,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0元整,作为购房定金。
并约定甲乙双方均同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并约定在房管局交易所缴纳税费当日支付首付款(含定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给甲方,剩余房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于产权交割完毕当日付给甲方。
交易税费由乙方承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费由乙方承担。
并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一个月以上的,即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届时将由乙方承担此次交易中双方交纳的全部税费,并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0%违约金。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除合同约定房款外,买方薛斐需另向卖方赵沛支付199999(拾壹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元。
此款项于支付首付款时一并支付。
2019年6月8日,被告薛斐向原告赵沛支付定金6万元。
后原被告并未就何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达成一致。
2019年11月6日,被告薛斐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经欣,涉案房子原告可另行出售,被告不会追究其违约责任。
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应及时需通知被告薛斐,被告薛斐享有优先购买权。
2019年10月17日被告薛斐向原告赵沛转账100000元;2019年9月28日被告薛斐向原告赵沛转账40000元;2019年9月28日被告薛斐向原告赵沛转账500000元;2019年10月31日被告薛斐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19年7月1日在医院被告薛斐向赵沛支付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交易手续,被告辩称该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11月4日解除,被告薛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经欣短信记录中,被告薛斐已向其告知涉案房屋可以另行出售,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于2019年11月4日已经解除,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支付购房款,因涉案合同已解除,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以519999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付款时间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明确时间,依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并未就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均存在责任。
因该合同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其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的定金6万元,依据定金罚则,应不予返还。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既要遵循诚实守信原则,避免出现利益驱动下因违约成本过低导致的失信毁约现象,也应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补救措施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
本案中,被告薛斐解除合同后,原告赵沛应在短期内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止损,且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赵沛居住使用,并未产生较大的直接损失,综合考虑原告起诉主张的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定金6万元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也体现了对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行为的适当惩罚。
关于本案中原告所称,被告另支付的74万元系房款,应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为被告薛斐支付的房款,且依据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金额,被告庭审坚持认为系借款,故该院无法认定该款项系涉案房屋房款,双方如对上述款项存在争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该院在此予以释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28元,减半收取24464元,由原告赵沛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6万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74万元系购房款。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认定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与事实不符。
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催促上诉人尽早腾房,上诉人已按其要求另行租房居住,涉案房屋上诉人并未占有使用。
2、一审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于2019年11月4日已经解除,纯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与李经欣手机短信息沟通时间是2019年11月4号-7号,其中11月6号,被上诉人的短信信息原文是“赵沛即日起房子可重新找中介卖,薛斐不追究其违约责任。
赵沛与别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应及时告知薛斐。
薛斐有优先购买权。
薛斐前期付给赵沛的80万元,她可继续使用,等她有钱了归还即可"。
双方通信的前因是薛斐以各种理由推脱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李经欣催促薛斐继续履行合同而发生的。
从薛斐的意思表示看,有两点是非常明确的,一是赵沛可以重新卖房,即薛斐赋予赵沛享有合同解除权,是否另行出售的选择权在赵沛,而不是薛斐本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是薛斐自认享有优先购买权,其本意是愿意购买涉案房屋,而不是想要解除合同。
3、一审认定涉案房屋一直由赵沛居住使用,并未产生较大的直接损失,定金6万元足以弥补原告损失。
该事实的认定不仅与事实不符,并且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案中,被上诉人迟迟不办理房屋交易手续直至毁约,上诉人不但要遭受租金损失,另行出售还要面临房屋贬值损失,6万元的定金不到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远远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
本案上诉人诉求是继续履行合同及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的损失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认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4日单方解除合同错误。
一审判决混淆了法定合同解除权的权利主体。
涉案合同虽未约定具体的房屋交易期限,但上诉人多次催告,并且给被上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提前14天通知交易时间定于2019年10月31日,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期限应当认定为2019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11月6日作出的意思表示已超出履行期限,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认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没有事实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