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郭九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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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一、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一、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8【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36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现华赵红艳赵锐平【审理法官】秦现华赵红艳赵锐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一;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王一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一【当事人-公司】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金龙【代理律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一【被告】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虽约定了房屋具体位置,但并没有约定面积,而是无论户型大小均按100平方米、单价3000元/平方米计算,在交房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00000元作为优先认购的返利,不符合正常商品房买卖的交易习惯,这与上诉人父亲陈述其将款项交付林艳庆、被上诉人提交集资转项明细表相互印证,上诉人要求确认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虽约定了房屋具体位置,但并没有约定面积,而是无论户型大小均按100平方米、单价3000元/平方米计算,在交房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00000元作为优先认购的返利,不符合正常商品房买卖的交易习惯,这与上诉人父亲陈述其将款项交付林艳庆、被上诉人提交集资转项明细表相互印证,上诉人要求确认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韩丽娜、安阳市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丽娜、安阳市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丽娜、安阳市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10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冰毛晓燕刘永刚【审理法官】王冰毛晓燕刘永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丽娜;安阳市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韩丽娜安阳市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韩丽娜【当事人-公司】安阳市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蔡红彬河南功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红彬河南功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红彬【代理律所】河南功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韩丽娜【被告】安阳市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韩丽娜上诉请求确认对抵押合同约定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约定的是在建工程抵押,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韩丽娜上诉请求确认对抵押合同约定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约定的是在建工程抵押,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杨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0【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29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新【审理法官】黄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雪;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杨雪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雪【当事人-公司】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余浪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李龙泽贵州航建律师事务所;刘丽霞贵州时格律师事务所;钟赟贵州时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浪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李龙泽贵州航建律师事务所刘丽霞贵州时格律师事务所钟赟贵州时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浪李龙泽刘丽霞钟赟【代理律所】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贵州航建律师事务所贵州时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雪【被告】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杨雪可以当然的获得银行贷款。

虽然太升房开在一审中提供了与银行的合作协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在实际履行过程当中,银行就必然向购房人发放贷款。

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余款系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在杨雪不能按揭贷款的情况下,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杨雪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本案中,杨雪于2019年4月3日与太升房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经于2017年3月26日向太升房开支付了购房款137582元、维修基金2676元、产权税费1705元。

王俊彦、安阳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俊彦、安阳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俊彦、安阳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3【案件字号】(2021)豫05民终3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冰毛晓燕赵锐平【审理法官】王冰毛晓燕赵锐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俊彦;安阳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俊彦安阳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俊彦【当事人-公司】安阳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武中文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胡俊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杨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张文科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中文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胡俊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杨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张文科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中文胡俊杨峰张文科【代理律所】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俊彦【被告】安阳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辩论原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上诉人王俊彦与被上诉人宜居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及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俊彦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方式。

关于上诉人是否享有约定解除权问题。

王洪飞、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洪飞、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洪飞、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1【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37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冰李瑞增毛晓燕【审理法官】王冰李瑞增毛晓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洪飞;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洪飞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洪飞【当事人-公司】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振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振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振峙【代理律所】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洪飞【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否适当的问题,2011年11月9日上诉人王洪飞与被上诉人新华富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因非出卖人原因无法办理的,时间顺延180个工作日。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和解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否适当的问题,2011年11月9日上诉人王洪飞与被上诉人新华富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因非出卖人原因无法办理的,时间顺延180个工作日。

因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相关职能部门配合,涉及到行政审批事项,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证实并非由其一方原因造成办证迟延,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标准及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洪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晓霞、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晓霞、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晓霞、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25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冰毛晓燕刘永刚【审理法官】王冰毛晓燕刘永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晓霞;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晓霞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晓霞【当事人-公司】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红芳河南瀛睿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红芳河南瀛睿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红芳【代理律所】河南瀛睿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晓霞;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刘晓霞与上诉人大宇房地产公司虽然在认购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发生争议申请仲裁,但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并不明确,双方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并无不当,且刘晓霞在第一次起诉大宇房地产公司时,大宇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以诉讼方式解决此纠纷,故大宇房地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管辖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仲裁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晓霞与上诉人大宇房地产公司虽然在认购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发生争议申请仲裁,但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并不明确,双方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并无不当,且刘晓霞在第一次起诉大宇房地产公司时,大宇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以诉讼方式解决此纠纷,故大宇房地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郭骞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骞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骞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05【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36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焦玉兴【审理法官】焦玉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骞;济南致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郭骞济南致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骞【当事人-公司】济南致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房赫宇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房赫宇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房赫宇【代理律所】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骞;济南致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致胜置业公司与郭骞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郭骞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郭骞、致胜置业公司对房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进行的约定是双方合意的结果,除首付款外剩余款项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符合通常的交易规则。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致胜置业公司与郭骞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

涉案合同对于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了的约定,郭骞需在支付完首付款后将剩余房款通过揭贷款付款方式支付,至一审起诉郭骞未完成房款的支付义务,逾期超过60日,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郭骞应就合同解除承担违约责任。

郭骞主张合同解除是因致胜置业公司诱导虚假宣传、恶意收取费用导致,其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安阳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旭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阳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旭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阳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旭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4【案件字号】(2022)豫05民终10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现华赵锐平刘永刚【审理法官】秦现华赵锐平刘永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阳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旭;贾丹丹【当事人】安阳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旭贾丹丹【当事人-个人】王旭贾丹丹【当事人-公司】安阳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安阳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旭;贾丹丹【本院观点】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2019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前,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办理交付房屋手续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8日,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期间虽有洪水、疫情、环保及污染管控等不可归责于上诉人的因素所影响,但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交房,主要是其对交房时间预估不周造成的,应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的违约程度、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洪水、疫情、环保管控等因素的影响,酌定上诉人承担8000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2019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前,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办理交付房屋手续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8日,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期间虽有洪水、疫情、环保及污染管控等不可归责于上诉人的因素所影响,但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交房,主要是其对交房时间预估不周造成的,应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的违约程度、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洪水、疫情、环保管控等因素的影响,酌定上诉人承担8000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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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郭九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24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冰毛晓燕刘永刚【审理法官】王冰毛晓燕刘永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郭九霞;李四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当事人】安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郭九霞李四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当事人-个人】郭九霞李四军【当事人-公司】安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代理律师/律所】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王闯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刘雪峰河兴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王闯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刘雪峰河兴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丹王闯州刘雪峰【代理律所】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河兴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安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被告】郭九霞;李四军【本院观点】上诉人上诉主张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首付款,并向第三人办理了按揭贷款,按揭贷款发放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已全部支付,涉案房屋已经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被上诉人返还房屋、协助上诉人办理注销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及银行抵押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不当得利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首付款,并向第三人办理了按揭贷款,按揭贷款发放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已全部支付,涉案房屋已经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被上诉人返还房屋、协助上诉人办理注销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及银行抵押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申请的银行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项二款、第十四条的约定,一审法院根据银行扣款凭证,确定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代为垫付的本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19719元,并无不当。

根据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上诉人于2018年3月13日承担了保证责任,2018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共计672天),以本金319719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为107425.58元,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郭九霞、李四军偿还安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319719元及违约金107425.58元,并驳回安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安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3元,由安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6:25:0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4日,原告安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出卖人)与被告郭九霞、李四军(××)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076956,房屋代码:245107。

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位于文峰区××与××交叉口东南角安阳市万达广场第14号底商住宅楼1单元602号房屋以713151元卖予二被告。

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订同时向出卖人支付61%购房款,计人民币433151元,其余购房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向经出卖人认可的贷款银行申请贷款支付。

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项二款约定,无论任何原因,乙方逾期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息累计达二次以上(含二次)或者按揭银行终止《借款合同》或者按揭银行通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本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抵偿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

如乙方选择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乙方还应自行办理撤销按揭贷款的所有手续,如确需甲方协助的,甲方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如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

双方确认,甲方有权自乙方已付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解约费用、违约金及赔偿金,并有权将乙方已付的购房款优先支付给贷款银行以清偿乙方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费用;如合同解除后需办理合同备案或预告登记撤销手续,乙方应在甲方合同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撤销手续,因购买该房屋使乙方或任何第三人占用该房屋所在地户口指标的,乙方应在甲方合同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自行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恢复该房屋相应的户口指标。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涉案房产的银行按揭手续,原告作为担保人。

因二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房屋贷款,邮政储蓄银行将原告及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银行贷款271909.39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罚息、复利。

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豫050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判决郭九霞、李四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邮政储蓄银行271909.39元并支付所欠利息、罚息、复息;安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79元由郭九霞、李四军、安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依法扣划安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执行款310281元及诉讼费5379元,安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并垫付执行费4059元,共计319719元。

涉案房产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安阳县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3814-2号裁定、2016年6月30日安阳县法院(2016)豫0522执815-1号裁定、2018年5月18日本院(2018)豫0502财保82号裁定、2018年7月15日本院(2016)豫0502执382号裁定、2019年1月21日本院(2016)豫0502执1915号裁定、2019年7月30日安阳县法院(2019)豫0522执764号裁定查封,查封期限均为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并向第三人办理了按揭贷款,涉案房屋已经交付被告郭九霞、李四军使用,且该房屋现被本院及其他法院查封,故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协助原告办理注销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及银行抵押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项二款、第十四条的约定,原告提供银行扣款凭证,故应当由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本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19719元。

根据原被告《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承担了保证责任,2018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共计672天),以本金319719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为107425.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143630.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才发生本案的诉讼,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是诉讼中产生的费用,故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以此为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郭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九霞、李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319719元;二、被告郭九霞、李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07425.58元;三、驳回原告安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3元,原告安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17元,被告郭九霞、李四军负担6096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郭九霞、李四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郭九霞、李四军返还上诉人房屋,协助上诉人注销合同备案手续、预告登记及银行抵押手续;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九霞、李四军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43630.2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九霞、李四军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诉人有权解除该商品房预售合同。

2、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二手房买卖合同,原审判决仅依据房屋已交付判决合同不能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最高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八条,即使业主房屋被查封,万达依法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3、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违约金应当以购房款的20%计算。

综上所述,安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安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郭九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5民终245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东段广厦新苑某某某某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黄国斌,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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