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乐乐、汪少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董荣、郭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荣、郭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荣、郭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30【案件字号】(2021)鄂10民终25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时中谢成勇李静【审理法官】陈时中谢成勇李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荣;郭婷;张辉;荆州市中博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董荣郭婷张辉荆州市中博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董荣郭婷张辉【当事人-公司】荆州市中博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张敏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彭剑锋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王俊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张敏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彭剑锋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王俊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尚海军张敏彭剑锋王俊【代理律所】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董荣【被告】郭婷;张辉;荆州市中博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虽然被告董荣辩称被告董荣、张辉已经于2018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且约定案涉房屋归被告董荣单独所有,被告张辉不应承担责任。

物业费应由业主交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网签备案于被告董荣、张辉名下,本案原告郭婷基于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代理合同》,代被告董荣、张辉交纳了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891.6元,在案涉合同因被告董荣、张辉违约行为予以解除后,被告董荣、张辉应退还原告代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通知书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通知书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通知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8
【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20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盈
【审理法官】郭盈
【文书类型】通知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权责关键词】合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8-21 11:15:09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通知书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案通知书
(2021)辽03民终2081号当事人: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与宋现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现已结案。

落款
审判员:郭盈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9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悦刘国俊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个人】马昌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群张安灏【代理律所】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昌【本院观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35:17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9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昌与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均到庭参加诉讼。

刘某与张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与张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与张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7【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13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付辉孙京于洪群【审理法官】付辉孙京于洪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杨俊霞;张某【当事人】刘某杨俊霞张某【当事人-个人】刘某杨俊霞张某【代理律师/律所】王凯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李红星北京星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凯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李红星北京星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凯君李红星【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北京星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杨俊霞【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的实质是房屋买卖合同还是借贷合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的实质是房屋买卖合同还是借贷合同。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均系由杨俊霞与张某自愿签订,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刘某亦以“出卖人的家属”身份进行了签字,而其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合同内容不知情,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某与杨俊霞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故可以认定其对2503号房屋的买卖是知情并同意的;2503号房屋系张某以个人名义购买的,张某以出卖人的身份与买受人杨俊霞签订有关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并无不妥。

故一审法院对于刘某有关张某与杨俊霞恶意串通、所签订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同时,根据付款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实际是房屋买卖关系,借款合同是为了配合房屋买卖的完成,刘某有关张某与杨俊霞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当按照借贷纠纷处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何敬东、余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敬东、余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敬东、余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6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盾莫芳白小云【审理法官】余盾莫芳白小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敬东;余敏【当事人】何敬东余敏【当事人-个人】何敬东余敏【代理律师/律所】林汝通广东腾程律师师事务所;王晓元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汝通广东腾程律师师事务所王晓元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汝通王晓元【代理律所】广东腾程律师师事务所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何敬东【被告】余敏【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反证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余敏提出诉请所涉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之规定,结合何敬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余敏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敬东抗辩在返还余敏转让费中减少1500元保险费及无需支付返还转让费的利息应否支持问题,现评析如下:一审法院已就何敬东应向余敏返还转让费284500元作出了详细、充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不作赘述。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39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海邑周刘金徐庆【审理法官】刘海邑周刘金徐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当事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当事人-个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代理律师/律所】毛孝伟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程文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肖凡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孝伟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程文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肖凡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孝伟程文杰肖凡【代理律所】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王美娟【本院观点】史某1、史某2与王美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史某1、史某2与王美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查明事实,王美娟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史某1、史某2以王美娟存在作低房价涉嫌违法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系双方协商确定,若按照该价格存在少缴纳税收的情形,则王美娟应按照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基数缴纳税款,史某1、史某2按约履行合同不存在障碍,故史某1、史某2仅以此为由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

因史某1、史某2未按约履行合同,一审对王美娟要求史某1、史某2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违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史某1、史某2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一审故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亦无不妥。

张超、孙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超、孙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超、孙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4【案件字号】(2021)皖04民终19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雪霞王元元李侠【审理法官】王雪霞王元元李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超;孙小平【当事人】张超孙小平【当事人-个人】张超孙小平【代理律师/律所】余宏飞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周渊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章俊岭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范忻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宏飞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周渊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章俊岭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范忻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宏飞周渊章俊岭范忻【代理律所】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超【被告】孙小平【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张超反诉请求孙小平支付违约金108747元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超反诉请求孙小平支付违约金108747元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张超于2018年6月30日与安徽阳光半岛文化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案涉房屋,并于同年8月11日与孙小平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彼时张超虽然认购了案涉房屋,但其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孙小平与张超签订案涉房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基于张超与安徽阳光半岛文化公司的认购协议,故两份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认购协议的履行直接影响到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张超上诉称孙小平无权依据认购协议要求张超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与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个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冷寒冰郝瀚童健冀向阳【代理律所】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张某主张李某5与李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不知情,李某5与李某1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故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对于涉案房屋,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由李某1进行出资,最近十几年李某1与李某5、张某二人一起居住,并无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与张某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没有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存在损害张某利益的主观恶意。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郭乐乐、汪少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10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前让陶加峰沈继红【审理法官】许前让陶加峰沈继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乐乐;汪少伟;庄其旋【当事人】郭乐乐汪少伟庄其旋【当事人-个人】郭乐乐汪少伟庄其旋【代理律师/律所】黄昌军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王含庆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谢恩来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昌军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王含庆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谢恩来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昌军王含庆谢恩来【代理律所】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乐乐【被告】汪少伟;庄其旋【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转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特别授权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客观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份,郭乐乐家庭与汪少伟达成口头协议,将汪少伟位于潢川县数02的房屋出卖给郭乐乐。

因汪少伟居住在深圳,不便到潢川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7年5月18日,汪少伟、庄其旋委托郭乐乐的父亲郭新山全权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让手续。

并出具了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公证处(2017)深龙证字第9611号公证书公证的《委托书》。

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郭乐乐先后数次向汪少伟的姐姐汪少霞的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转款合计32万元。

在汪少伟发送给郭新山的短信中,汪少伟称:“房子昨天老家已经出了评估价,不管别人卖多少钱,我那套二楼红本的房子目前价值5500一平方合计66万,地下室按9万计算,总共价值75万,可以出正规有法律效益的评估报告。

念在大家都是亲戚,我家吃亏就吃亏了,目前同意协商方案一:你补足22万给我家(我只收20万另外2万给二表嫂),你们在潢川找一个二手房代办公司,代办过户业务,这样钱和过户手续都通过二手公司,大家都安全。

二:我家把房子卖出去,你们与汪少霞之间的事,你们自己谈清楚后,我借钱给汪少霞,让她把该给你们的一次性给你们。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汪少霞收取的款项如何认定?3、双方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关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本案郭新山作为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与郭乐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事由,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汪少霞收取的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郭乐乐上诉称汪少霞所收取的32万元系汪少伟指定汪少霞代收的房款。

汪少伟辩称汪少霞收取的32万元系郭乐乐与汪少霞之间的借贷。

一审中,证人宗某证明汪少伟指定郭乐乐将购房款交给汪少霞;汪少伟在发给郭新山的短信中称房屋总价值75万,要求郭乐乐补足22万。

结合这两份证据,说明汪少伟对汪少霞收取了郭乐乐的32万元购房款是明知的,且认可郭乐乐只需再“补足”22万元即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综上,可以认定汪少霞收取的32万元,系汪少伟指定其代收的购房款。

郭乐乐上诉称其已支付35万元购房款,但其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为32万元,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双方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2017年5月18日,汪少伟、庄其旋委托郭乐乐的父亲郭新山全权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让手续。

郭新山代汪少伟、庄其旋与郭乐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没有签订日期,加盖了潢川县房地产交易所的公章,可以认定该契约系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合议之后,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补签的书面合同。

《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为36万元,郭乐乐自认双方协议的房屋价款为40万元,本院认定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40万元。

如前所述,郭乐乐已经将32万元的购房款交付汪少伟指定的代收人,汪少伟、庄其旋应配合郭乐乐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

因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未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间,本院认定在郭乐乐付清40万元购房款的同时,汪少伟、庄其旋配合郭乐乐办理座落在潢川县数02房屋的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郭乐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6民初6016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郭乐乐与被上诉人汪少伟、庄其旋双方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契约》;三、驳回郭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庄其旋、汪少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庄其旋、汪少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06 01:17:50郭乐乐、汪少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5民终101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乐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军,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含庆,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少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其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恩来,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乐乐因与被上诉人汪少伟、庄其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6民初6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郭乐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军、王含庆,被上诉人汪少伟、及汪少伟与庄其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恩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郭乐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1526民初6016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义务,配合上诉人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认定上诉人将购房款支付给汪少霞的行为系被上诉人的指定行为不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房屋买卖事实及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在案证据也能证明双方间先有交易,后有委托办理房屋过户的事实,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正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房屋买卖认定为被上诉人授权委托第三人郭新山全权办理房屋买卖事宜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的实质是在201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房屋买卖在中间人宗某等人见证下已经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也于2015年至2016年根据双方约定,向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汪少霞支付购房款35万元(有3万元证据缺失),被上诉人也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

上述事实既有证人证言证明,也有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或支付宝支付凭证证明,更有上诉人缴纳水电费用的相关票据、记录证明,综合以上事实,已经清楚地证明房屋交易在前,授权委托在后,亦即授权委托书虽明确了部分授权委托事项,但其核心授权委托内容是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授权委托书第一项内容便是办理房产转让手续。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就该事实认定错误,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卖方行为,严重忽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项,进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了证人宗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宗某的证言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应结合其他证据对此证人证言予以釆信。

作为案涉房屋交易双方的介绍人及亲历者,又是双方当事人的至亲,宗某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公正性。

其对案涉房屋买卖双方从磋商、成交、过户、交付均有参与。

特别是磋商阶段,被上诉人要求将购房款支付给汪少伟的姐姐汪少霞这一环节有明确指证。

该证言具有证据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釆信。

同时,被上诉人指认上诉人与汪少霞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事实上,上诉人作为一个打工者,又到结婚年龄,集全家之力购买一套房作为结婚之用,哪还有闲钱去借给别人?上诉人转给汪少霞的钱就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支付的购房款。

3、被上诉人在短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认可已收到上诉人支付的绝大部分购房款。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汪少伟与上诉人父亲郭新山的短信聊天记录。

在该聊天记录中,汪少伟明确表示"我家吃亏就吃亏了…你补足22万给我家"找个二手公司就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何谓"补足"?显然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在前期已付款的情况下,再补齐余下的款项。

这说明,被上诉人汪少伟对上诉人将购房款支付给汪少霞是明知且认可的,否则,应该是让交齐当时双方约定的全部购房款40万元,而不是"补足22万元"的问题。

同时,被上诉人在短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二嫂就是本案证人宗某,这也直接印证了证人宗某参与了双方房屋买卖的过程,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而被上诉人事后要求涨价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根据2015年当年潢川县的二手房成交均价,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房屋价格与此相近,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低价沽售的情形。

4、二被上诉人通过公证的方式向郭新山出具了委托书,授权其代理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房屋交易及过户手续,且基本办理完毕。

这说明被上诉人认可2015年双方已就房屋买卖达成合意,且指定代收人已收到购房款的事实。

二被上诉人2017年5月18日以公证的方式向郭新山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且郭新山也已按照委托权限代理了相关事项,并将办理结果报告给了二被上诉人。

由于此后房屋价格上涨,被上诉人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坚持涨价,在与上诉人家庭多次协商未果后,汪少伟才于2019年11月7日单方撤销了对郭新山的委托。

撤销委托的原因并非被上诉人未收到购房款,而是因为其要求涨价的非分要求未得到满足。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

5、二被上诉人已将案涉房屋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交付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已入住多年,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

如果上诉人未支付购房款,被上诉人会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实际占有并使用?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均客观存在,且相互关联,已经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

根据民事法律优势证据的原则,本案证据已具备高度盖然性,完全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

原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釆信未予置评,仅笼统地说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那么,试问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是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原审判决机械地执行法律,对案件事实背后的真实情况如双方系亲戚关系、当事人的证据意识、当事人的投机取巧行为(少报交易金额避税)、当事人的诚信等客观因素不予考量,就武断地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