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水域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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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提升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小企业信贷业务竞争力,促进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贷款通则》、《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信贷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是指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对处于成长期,具有一定规模,财务制度相对健全,具有较好发展潜力的优质小企业提供的综合授信业务,在授信额度及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办理贷款、承兑、保函等表内外综合授信业务。

第三条“”实行“统一授信,分批使用,余额控制,动态调整”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业务通过标准的业务流程、简化的操作程序、多样的融资产品,满足企业不同的金融需求,同时根据企业信用等级提供授信额度,给予企业全程持续支持。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五条“”贷款对象为连续经营时间达3年以上,资产总额在500—4000万元(含)且连续两年盈利、销售收入逐年增长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第六条“”的申请客户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的经营活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成长性好,发展潜力大;(二)企业证照齐全,持有有效的贷款卡;(三)与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有良好的合作历史,在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开立基本或一般结算账户;(四)借款用以自身生产、经营资金需要;(五)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第七条“”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现金流量、评级结果确定综合授信额度,一般不超过500万元。

第八条“”综合授信额度一年一定,额度内每笔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第九条对于“”综合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利率,各行社可按照贷款利率定价办法结合实际确定相对差别利率,可适当优惠。

第四章贷款方式第十条“”贷款方式为下列的一种或几种方式的组合。

(一)质押。

质押物主要为存单、国家债券、银行承兑汇票、金融债券、存货、仓单、股权、保单、应收账款等;(二)抵押。

以易变现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厂房、门面房和商住房等不动产为主,以通用设备抵押的,抵押率不高于50%;(三)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必须具备担保能力,由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保证的,担保机构必须与行社签订合作协议;(四)对评级结果AA级(含)以上的客户,有效担保不足的,可给予适度的信用敞口。

农村信用社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农村信用社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农村信用社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一、总则为规范农村信用社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业务,提高质押贷款业务管理水平,保护金融机构股东合法权益,本办法制定。

二、定义非上市流通金融机构:指农村信用社及相关机构在资本市场发行的不公开转让的股权,目前在股权交易中已经完成过转让,但由于非公开转让原因,未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未在交易机构上挂牌交易、未进行流通交易等原因未能实现证券市场公开流通的金融机构。

质押:指借款人将其拥有的非上市流通金融机构股权或股权转让协议等质押给质权人作为质物,以获取贷款资金的行为。

三、质押贷款业务管理(一)质权人依法取得的非上市流通金融机构股权或股权转让协议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规定,可作为质押物用于质押贷款业务。

(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押登记程序应当得到严格执行,质押登记资料应当真实可靠。

(三)质押贷款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还款能力和稳定来源,并提供与贷款数额相适应的担保措施。

(四)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估,认真审查借款人的财务状况、经营能力等情况,并与借款人签订合同。

(五)贷款人应当根据借款人的财务状况核实股权的市场价值,将贷款放贷额度控制在非上市流通金融机构股权价值的合理范围内。

(六)质押贷款的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风险管理(一)贷款人应当充分了解质押物的价值、基本情况以及风险来源,制定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及时发现并处置风险。

(二)贷款人应当及时关注和分析银行股权市场的动态和实际情况,调整质押贷款的风险控制策略,防范系统性风险。

(三)贷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确保贷款本息利益。

(四)贷款人应当根据借款人履约情况和质押物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及时调整贷款风险,动态管理质押贷款资产。

五、监管管理(一)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信用社非上市流通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的监管和管理,强化风险防范和风险监管,完善执法监管机制和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保障金融市场的公正公平。

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x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x农信贷款管理水平,开拓中小企业信贷市场,规范公司类信贷业务操作,防范和弱化管理风险和操作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省联社现行管理制度,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称公司类贷款是指县级联社(农商行、农合行,下同)向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农村信用社办理公司类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和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联社办理公司类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五条县级联社设立贷款审查(批)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会),作为公司类贷款管理集体议事决策机构。

并按照审贷分离的原则,科学设置信贷管理组织架构,设立客户管理部门和信贷评审部门。

分别承担相应环节的职能,实现部门间的有效配合和相互制约。

有条件的联社可单独设立放款管理部门,专门负责放款审核工作。

第六条客户管理部门一般负责公司类贷款的营销和贷后管理工作。

具体职责包括:(一)负责市场营销和客户关系维护;(二)负责信贷业务受理、客户调查、组织贷款申报材料、贷后检查和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三)负责客户评价和额度授信工作;(四)负责实施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工作;(五)负责及时归集整理客户信息资料,建立客户管理档案和业务管理档案;(六)负责风险信息反馈并具体落实风险防范措施;(七)负责完成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任务。

中国银监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国土资源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6.05.13•【文号】银监发[2016]26号•【施行日期】2016.05.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6]26号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为规范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4〕71号)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精神,银监会联合国土资源部制定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6年5月13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4〕71号),规范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金融改革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紧密衔接的原则,在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前提下,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落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信用社(银行)不良贷款暂行管理办法

信用社(银行)不良贷款暂行管理办法

信用社(银行)不良贷款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不良贷款管理,规范盘活不良贷款行为,有效化解和控制信贷风险,根据《贷款通则》、《担保法》、《合同法》及国税发()101号文件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联社现行贷款管理实施办法、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及联社不良贷款现状,特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贷款是指按联社现行财务报表口径而统计的一逾两呆贷款及虽未到期但经贷后检查发现借款人无偿还本息资金来源或无物资保证的贷款。

第三条凡不良贷款的分类汇总、统计报表、盘活清收(含以物抵贷)、责任认定与追究等工作悉依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不良贷款认定与分类第四条不良贷款分类一、按占用形态分类:可划分为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

1.逾期贷款: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呆帐贷款)。

2.呆滞贷款:是指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两年以上(含两年)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两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含呆帐贷款)。

3.呆帐贷款: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法律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

二、按贷款风险程度分类:贷款按风险程度可划分为正常贷款、关注贷款、次级贷款、可疑贷款、损失贷款,其中次级贷款、可疑贷款、损失贷款均属不良贷款。

1.正常贷款:是指借款人的财务状况良好,能完全履行合同,按时足额偿本付息的贷款。

2.关注贷款:是指借款人目前有还本付息能力,但其经营及财务状况已存在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不利因素,这类贷款的损失概率不超5%,从期限上考察逾期时间90天至180天。

3.次级贷款:是指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已经出现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这类贷款损失概率在30—50%之间,从期限上考察,逾期时间在180天至360天。

4.可疑贷款:是指借款人无法足额还本付息,即使履行担保抵押,贷款本息也要损失部分,只是对损失程度难以确定。

银行(信用社)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优质】

银行(信用社)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优质】

银行(信用社)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大支持“三农”力度,满足农户专业化、规模化生产的贷款需求,有效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和《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不转移土地占有的情况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约定依法处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其中,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担保的,为抵押人;接受土地承包经营权担保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抵押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农村信用社各级机构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第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对象仅包括农村从事种植、养殖等经营活动的农户。

第五条农户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除应符合《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从事种植、养殖等经营活动;(二)有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且抵押率控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承包期承包价格的50%以内(剩余承包期指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总承包期减去已使用的承包期);(三)农户信用评级在BB(含)级以上;(四)在信用社开立存款账户;(五)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主要用于借款人从事种植、养殖等经营活动的流动资金需要。

严禁发放垫付自有资金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严禁发放与种植、养殖经营活动无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

第三章抵押物范围第七条可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的,经依法登记并取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的经营权。

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办法

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信用社( 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管理,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是××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制定农村信用社各类贷款管理办法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农村信用社有权办理贷款业务的机构网点,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贷款业务。

第四条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必须坚持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统一,实行自主发放、自我管理、自担风险,坚持区别对待、择优扶持、有借有还、到期归还的原则。

第五条农村信用社要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宗旨。

在同等条件下,要体现农业贷款优先、本社社员贷款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农村信用社有权拒绝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七条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对象(即借款人)是指信用社服务社区内的农户、个体工商户、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

第八条凡在信用社申请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贷款使用确有经济效益,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或落实了还款计划;二、借款人的自有资金占总投资的比例,短期贷款一般不低于30%,中长期贷款不低于50%;三、借款必须从事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生产经营活动;四、在信用社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自愿接受信用社的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如实向开户信用社提供有关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五、法人借款人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经过年检) 的营业执照或经营筹建许可证或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地、设施和从业人员,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帐目和报表。

六、新建项目必须具备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项目可行性评估报告和资本金到位验资证明;七、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八、不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应有符合规定担保条件的保证人、抵押物或质押物;九、申请短期贷款,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应低于70%;申请中长期项目贷款,必须具备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项目可行性评估报告和资本金到位验资证明;十、申请票据贴现,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十一、《贷款通则》规定的其它条件。

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办法

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办法在农村经济发展中,农村信用社发挥着重要的金融支持作用。

为了规范贷款业务,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合理使用,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办法。

一、贷款对象与条件(一)贷款对象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对象主要为农村地区的农户、农村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

(二)贷款条件1、借款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良好,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2、借款用途必须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信用社的信贷政策。

3、借款人应提供有效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保证等方式。

4、借款人需在农村信用社开立结算账户,并接受农村信用社的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二、贷款种类与用途(一)贷款种类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基于农户的信用状况,为农户提供的小额贷款,用于满足其生产、生活中的资金需求。

2、农户联保贷款:由多个农户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申请的贷款。

3、农村个体工商户贷款:为农村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户提供的贷款。

4、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贷款。

5、农业企业贷款:向农业企业发放的用于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的贷款。

(二)贷款用途1、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2、购置农业生产资料、农机具等。

3、农村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金周转。

4、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资金需求。

5、农业企业的扩大生产、技术改造等。

三、贷款额度、期限与利率(一)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担保情况以及贷款用途等因素综合确定。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 5 万元;农户联保贷款额度根据联保小组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确定;农村个体工商户贷款、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和农业企业贷款额度根据其经营规模、资金需求等确定。

(二)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根据贷款用途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合理确定。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 1 年;农户联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 3 年;农村个体工商户贷款、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和农业企业贷款期限根据其生产经营周期和还款能力确定,最长不超过 5 年。

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性贷款暂行办法

ⅩⅩ农村信用社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市场需求,促进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的全面拓展和规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ⅩⅩ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是指ⅩⅩ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对自然人发放的,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

第三条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实行“额度控制、灵活使用、有效担保、按期偿还”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社。

第二章贷款对象与条件第五条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的对象为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

第六条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的借款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农村信用社服务辖区内有固定住所的中国公民,且借款人年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60周岁;(二)有当地常住户口,有固定住所和经营场所;(三)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四)信誉良好,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五)具备农村信用社认可的信用资格(即城镇个人信用等级在BBB 级及以上,农户信用等级在“较好”及以上);(六)能够提供农村信用社认可的有效担保;(七)具有从事合法生产经营的能力和一定的从业经验;(八)具有合法有效的生产经营证明(包括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明等);(九)所从事的行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经济发展政策,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十)在农村信用社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或主要结算业务通过农村信用社办理;(十一)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及担保第七条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的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提供担保情况、生产经营规模、在农村信用社的结算比例、使用农村信用社金融产品的种类等因素确定。

贷款总额度最高为500万元。

其中:(一)以第三方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提供担保的,贷款额度最高为50万元。

保证贷款额度的确定,按《ⅩⅩ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贷款额度根据不同类别抵押物的抵押率来确定。

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业务管理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区、市)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贷款。

个消费贷款主要包括房屋装修、购买各类大额耐用消费品、子女婚嫁、个人按揭住房、个人自用车等个人生活消费贷款。

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主要包括个人商用房贷款、个人商用车贷款、农户生产资料、个体工商户等贷款。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借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具有当地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各县行社要根据每一种个人贷款品种,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制定相应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实现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

第六条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各行社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各行社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七条各行社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1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二章贷款条件第八条申请个人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道德品质良好,遵纪守法,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六)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七)在农村信用社开立活期存款账户,能提供农村信用社认可的有效保证、抵(质)押担保。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除符合上述条件外,不得用于以下用途:(一)不符合国家产业和环保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二)已列入我行社限制类、淘汰类客户的经营;(三)资本市场投资;(四)清偿不良金融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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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水域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解决农村融资担保难问题,满足农村渔业经营大户资金需求,支持全市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和省联社有关信贷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域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农信社向从事
种养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发放,以借款人合法取得的水域或滩涂(以下简称水域)承包经营权并附带水域下的养殖物作抵押,用于弥补借款人渔业生产经营资金不足而发放的担保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水域承包经营权,是指通过承包、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或者其它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取得的农村水域承包经营权。

第四条用于抵押的水域经营权,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水域承包经营权合法取得,并拥有具备法律效力的权属证明材料(如农村水域承包经营权证、合法合规的承包经营或租赁合同);
(二)水域承包经营权产权关系清晰,符合“依法、自愿、有偿”的流转原则,承包经营租赁协议和手续符合国家法规政策。

(三)具备持续生产能力养殖场、养殖基地及其它符合抵押条件的农村水域。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用途
第五条贷款对象。

农信社服务辖区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所在地农信社申请水域经营权抵押贷款。

第六条借款人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借款人自有资金比例不低于投入渔业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60%,并已全部投入使用。

(二)在承贷社开立存款账户,其生产投入、销售收入等每一笔经营性资金均通过该账户结算。

(三)生产经营场所在承贷社服务辖区内。

(四)必须接受农信社的检查和监督;能够办理保险的,自愿到农信社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养殖物保险。

(五)法人客户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贷款卡。

(六)借款人有其他合伙人的,合伙人必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为法人客户人,其全体股东或者用于抵押的水域经营权其他受益人必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人为多人的,可单独约定保证金额。

(七)农信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贷款用途。

水域经营权抵押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水域经营权占用范围内的渔业投入,如购买肥料、鱼种等,不得用于其他种养业、投资或消费。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必须提供贷款的真实用途和贷款的支付方式,并作出承诺。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贷款期限。

农信社应根据借款人渔业生产经营周期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超过一年的,需要报办事处信贷管理科备案审查。

第九条贷款额度。

水域经营权抵押贷款额度按不超过借款人渔业及基地建设等其他建设已实际投入资金的50%、或者按不超过年经营收入的20%核定。

农信社要严格按照贷款客户的实际需求合理测算贷款额度,有效防止因超过实际需求发放贷款导致贷款资金被挪用。

第十条贷款利率。

可采取三种方式:
(一)由联社按照国家利率政策统一确定。

(二)根据贷款发放月份前12个月或本次贷款期限的借款人在农信社日均(月均)存款余额,实行区别对待的优惠利率政策。

(三)按月定价、动态调整。

第四章水域承包经营权抵押物的价值认定、登记与保险
第十一条原则上不接受面积低于100亩的水域经营权抵押,其中非精养湖面、水面不低于500亩。

对特种种养物,可接受面积低于100亩以下的水域经营权抵押,但年产值不低于50万元。

第十二条水域经营权抵押物价值的认定。

价值认定公式:水域承包经营权抵押价值=年租水域平均收益×经营期限+水域渔业价值。

水域经营权抵押率不超过50%。

抵押率=贷款额度/水域经营权价值×100%。

借款人有其他资产作抵押或担保的,应作为补充。

第十三条水域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登记。

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水域经营权的发包方、承包方和农信社三方签订抵押协议,并进行公证。

(二)水域经营权的发包方、承包方和农信社三方签订抵押协议,到当地乡镇政府登记或到县级(含)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登记,并进行公证。

第十四条水域经营权抵押物的保险。

能够办理渔业保险的,应当在贷款期限内设定足额保险。

具体险种应与当地保险机构协商确定,保险期限不得低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或渔业生产经营周期,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应注明农信社保险赔偿金的第一请求权人和第一收益人。

第五章贷款管理
第十五条贷款申请。

借款人申请办理水域经营权抵押贷款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自然人需提供的资料:
1、水域经营权抵押贷款申请书。

2、借款人及其配偶合法的身份证书。

3、水域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合同书及水域经营权证。

4、水域下渔业情况说明资料。

5、借款人及其合伙人同意放弃水域上、下渔业及基础设施处置权与经营收入权承诺书。

6、在农信社的开户证明;
7、农信社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法人客户需提供的资料:
1、水域经营权抵押贷款申请书。

2、法人代表、主要股东及授权委托人身份证明。

3、公司章程或合资、合作的合同和验资证明。

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等有效证件。

5、贷款卡及密码。

6、符合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申请贷款决议书。

7、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8、公司的存款、贷款及对外担保情况。

9、税务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和近两年税务部门纳税证明资料。

10、贷款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如渔业的经营形式、市场前景、技术保障、经营效益、偿还能力分析以及政策、自然灾害、市场等各类风险和控制措施等等。

11、水域下渔业情况说明资料。

12、借款人及其股东同意放弃水域上、下渔业及基础设施处置权与经营收入权承诺书。

13、在农信社的开户证明。

14、贷款人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贷款调查。

受理申请后,由两名客户经理进行贷前实地调查。

要对渔业经营的地理位置、市场价格定位、市场有效需求、项目前景、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现场核实各类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十七条现场核查和审查。

联社信贷管理部收到农信社贷款资料后,应指派两人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现场核查报告,提交审查岗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贷款审批。

水域经营抵押贷款按照办事处规定的审批权限由联社审贷会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发放贷款。

农信社与借款人、担保人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填制借款凭证,按规定将资金转入借款人在农信社的结算账户上。

采取受托支付方式的,要通过借款人专用账户直接支付给交易对手。

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的,要提示并督促借款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用款月份、用款额度使用。

每一笔资金支付后要检查借款人是否将资金用于抵押的水域经营权上的渔业投入中,并取得相关证明资料。

第二十条贷后管理。

农信社要严格按照《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贷后管理办法》要求对水域经营权抵押贷款实施贷后管理。

第六章抵押物处置
第二十一条处置已作抵押的水域承包经营权及养殖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转让。

农信社依法通过交易市场将抵押物进入流转市场,通过获取转让收益清偿贷款本息。

(二)变现。

发生借贷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依法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诉讼。

当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不能通过协商处置抵押的水域承包经营权时,贷款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四)其它合法形式。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咸宁办事处负责解释、修订。

未尽事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信贷操作规程等办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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