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范本-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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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证明商标(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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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证明商标地理证明商标第一篇:地理证明商标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范围划分的相关文件、材料。

相关文件包括:县志、农业志、产品志中所表述的地域范围或者是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地域范围证明文件。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其具备监督能力和原产地域范围的文件。

有关书件的具体要求1、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打字或印刷。

对于手写的证明商标申请书件,商标局不予受理。

2、填写商标注册申请书时,申请人的名义、章戳应与核准注册或者登记的名义完全一致。

商品或服务项目应当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填写规范名称,一份申请书只能填写一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

商品或服务名称未列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应当附送相应的说明。

3、申请注册的是证明商标,应在商标注册申请书的“商标种类”一栏中注明是证明商标。

4、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是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经登记成立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不是某个单一企业或个体经营者。

5、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包括以下内容: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意义或目的;该证明商标证明的商品的特定品质;使用该商标的条件;使用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注册人对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6、所有申请书件应当使用中文。

注册规费和其它费用一个证明商标在一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为一件注册申请。

在一个类别上不管指定多少个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每件申请注册规费为3000元。

加上运作费用至少要2万元。

第五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范本“”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的生产、经营,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和提高“”在国内外市场的信誉,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的特定品质。

企业地理标志管理制度范本

企业地理标志管理制度范本

企业地理标志管理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地理标志,规范地理标志的使用,提高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知名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地理标志,是指表明某商品来源于特定地区,该商品的质量和信誉等特征主要取决于该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并以图形标志、文字标志或者组合标志等形式在商品上使用的标志。

第三条企业使用地理标志,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使用地理标志,应当经过地理标志权利人许可,并签订使用合同。

第五条企业使用地理标志,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和信誉,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六条国家鼓励企业建立健全地理标志管理制度,提高地理标志产品的管理和保护水平。

二、地理标志的使用第七条企业使用地理标志,应当向地理标志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使用费的支付标准和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企业使用地理标志,应当在使用商品上标明地理标志的名称和图形标志。

第九条企业使用地理标志,可以在商品包装、说明书、广告等材料中使用地理标志名称和图形标志。

第十条企业使用地理标志,可以在企业名称、商标、商号等中使用地理标志名称。

第十一条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不得将地理标志名称和图形标志作为唯一标识使用,不得将与地理标志名称和图形标志相似的标志作为企业商标、商号等使用。

三、地理标志的管理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理标志管理制度,明确地理标志使用的管理职责和流程。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对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进行质量控制,确保商品的质量和信誉符合地理标志的要求。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对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进行标识管理,确保商品上的地理标志名称和图形标志使用准确、规范。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对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进行销售管理,确保商品的销售渠道合法、合规。

四、地理标志的保护第十六条企业应当积极维护地理标志的合法权益,不得允许他人非法使用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范本-商标局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范本-商标局

××××××协会(机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参考样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生产、经营,提高商品(或服务项目)质量,维护和提高“”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国内外市场的声誉,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本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该产品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第三条(地理标志注册人)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申请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地理标志注册人)审核批准。

第二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第五条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范围具体到乡镇及村,或者以山、河为界划定)及该地域特定的自然地理环境。

第六条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特定品质(包括感观和量化指标)。

第七条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在种、养殖及加工制造过程中的特殊要求(产品无需加工制造的,不写此条)。

第八条同时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三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申请程序第九条申请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地理标志注册人)递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条(地理标志注册人)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在天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1、(地理标志注册人)派人对申请人的产品及产地进行实地考察。

2、综合审查后,做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3、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销售、标志使用、监督管理

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销售、标志使用、监督管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规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的质量和特色,促进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护区域。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第121号公告确定的区域范围。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销售、标志使用、监督管理。

第二章工作机构与职责第四条管理机构。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厅法规处(产业政策处)、规划与财务处、中小企业处、节能与综合利用处(科技处)、消费品工业处、各地(市)工信局等部门和协会组成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领导小组,统筹和协调地理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消费品工业处,具体事务由协会负责办理,并随时向办公室汇报日常工作。

第五条工作职责。

(一)负责组织和协调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二)负责监督和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和使用,建立台账;(三)负责受理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和初审;(四)负责监督和管理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维护产品特色;(五)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品牌宣传。

第六条专用标志印制。

办公室授权协会承担专用标志的印制、提供,印制和提供数量报办公室核定。

第三章专用标志的申请、受理及审批第七条申请原则。

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凡符合条件的,均可自愿向办公室申请使用专用标志。

第八条申请条件。

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等证件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且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在保护范围内;(二)加工的个体生产者,由当地乡(镇)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统一收集,对质量合格的产品登记在册,统一申报;(三)产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产区)》(DB54/T ∧∨0053-2011),有指定或委托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建立完善的质量档案;(四)近3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五)其他相关材料。

中国地理标志管理规定(3篇)

中国地理标志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理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维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是指产自特定地理环境,具有特定品质、特色和声誉的农产品、食品、饮料和手工艺品。

第三条地理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保护,公平公正;(二)保护与开发并重,维护地理标志产品的特色和声誉;(三)鼓励创新,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品牌提升;(四)国际合作,共同维护地理标志产品的国际地位。

第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的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地理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应当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发挥地方特色,推动地理标志产品的产业发展。

第二章地理标志的申请与注册第六条申请人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应当向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地理标志申请书;(二)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产地、品质、特色和声誉等证明材料;(三)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情况说明;(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受理:(一)地理标志产品具有特定的产地、品质、特色和声誉;(二)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明确,与产品的品质、特色和声誉密切相关;(三)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注册的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颁发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十年,自注册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

第三章地理标志的保护第十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后,其权利人享有以下权利:(一)在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二)许可他人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地理标志商标管理制度范本

地理标志商标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理标志商标的管理和使用,保护地理标志商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本地区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管理。

第三条地理标志商标的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公平、公正;(二)保护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维护消费者利益;(三)鼓励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促进地方经济繁荣。

第二章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与使用第四条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明确的地域范围;(二)具有特定的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三)该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

第五条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核批准后,予以注册。

第六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一)商品或服务的生产地域范围;(二)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三)商品或服务的生产、加工过程中的特殊要求。

第七条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使用条件:(一)商品或服务的生产地域范围;(二)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三)加入该集体商标组织的成员资格。

第八条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地理标志商标标识;(二)不得使用与地理标志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误导消费者;(三)不得擅自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地理标志商标。

第三章地理标志商标的监督管理第九条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商标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包括:(一)受理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申请;(二)审查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条件;(三)查处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行为;(四)指导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应当建立地理标志商品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地理标志商品的质量。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规则

最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规则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协会(机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参考样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生产、经营,提高商品(或服务项目)质量,维护和提高“”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国内外市场的声誉,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本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该产品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第三条(地理标志注册人)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申请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地理标志注册人)审核批准。

第二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第五条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范围具体到乡镇及村,或者以山、河为界划定)及该地域特定的自然地理环境。

第六条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特定品质(包括感观和量化指标)。

第七条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在种、养殖及加工制造过程中的特殊要求(产品无需加工制造的,不写此条)。

第八条同时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三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申请程序第九条申请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地理标志注册人)递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条(地理标志注册人)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在天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1、(地理标志注册人)派人对申请人的产品及产地进行实地考察。

2、综合审查后,做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3、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范本

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范本

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范本地理标志是用来指明一些地理区域中生产或制造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的商标。

为了保护和管理地理标志的使用,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则。

以下是一个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范本,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管理规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规则适用于使用、管理、保护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相关主体,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者、加工商、贸易商、消费者、协会等。

第三条定义1.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指表明商品原产地地理区域名称的商标,其使用受到法律保护。

2.管理机构:指负责管理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组织或机构。

3.使用者:指获得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使用权,并在商品上使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使用第四条使用原则第五条使用条件使用者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使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1.在地理区域内生产或制造商品;2.依法注册,取得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使用权;3.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应的管理费用;4.定期参加由管理机构组织的有关地理标志的培训、研讨或交流活动。

第六条使用程序1.使用者应在使用前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2.管理机构对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在30日内作出决定。

3.若申请通过,管理机构将颁发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使用证书,使用者方可正式使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

4.使用者应周期性向管理机构报告商品生产、销售情况。

第三章管理机构的职责第七条管理机构的组织结构管理机构应设立专门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管理部门,由专业人士组成,负责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管理、保护、发展等工作。

第八条管理机构的职责管理机构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1.制定和修订管理规则,对使用者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2.维护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品牌形象,组织宣传推广活动;3.收集、整理和发布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有关的统计和信息;4.组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培训、研讨或交流活动;5.受理和调解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有关的纠纷;6.其他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管理相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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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机构)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参考样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生产、经营,提高商品(或服务项目)质量,维护和提高“”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国内外市场的声誉,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本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该产品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第三条(地理标志注册人)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申请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地理标志注册人)审核批准。

第二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第五条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范围具体到乡镇及村,或者以山、河为界划定)及该地域特定的自然地理环境。

第六条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
的特定品质(包括感观和量化指标)。

第七条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在种、养殖及加工制造过程中的特殊要求(产品无需加工制造的,不写此条)。

第八条同时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三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申请程序
第九条申请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地理标志注册人)递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条(地理标志注册人)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在天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
1、(地理标志注册人)派人对申请人的产品及产地进行实地考察。

2、综合审查后,做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
1、双方签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申请人未获准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通知天内,向注册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申诉,(地理标志注册人)尊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裁定意见。

第十三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为年,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天内向(地理标志注册人)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四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
1、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2、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产品广告宣传;
3、优先参加(地理标志注册人)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信息交流活动等;
4、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5、其他权利(由地理标志注册人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规定)。

第十五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义务:
1、维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特定品质、质量和声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2、接受(地理标志注册人)对产品品质的不定期的检测和商标使用的监督;
3、“”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有专人负责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的管理、使用工作,确保“”地理标志证明
商标标识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4、其他义务(由地理标志注册人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规定)。

第五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第十六条(地理标志注册人)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机构,具体实施下列工作:
1、负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制定和实施;
2、组织、监督按规定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3、负责对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
4、对商品(或服务项目)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5、维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
6、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侵权、假冒案件;
7、对违反本规则的经营者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对本规则条款的修改应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地理标志注册人)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签定的许可使用合同,送交双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八条(地理标志注册人)为保证“”地理标志
证明商标使用工作的科学性、严肃性、公正性、权威性,诚请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进行监督,同时也接受和处理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消费者的投诉。

第六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第十九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受有关法律保护,如有假冒侵权等行为发生,(地理标志注册人)将组织收集证据材料,并对举报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二十条对未经(地理标志注册人)许可,擅自在本申请包括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地理标志注册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如违反本规则,(地理标志注册人)有权收回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收回已领取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终止与使用者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必要时将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或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具体管理费标准,由(地理标志注册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商标注册、续展事宜,印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和“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标识,检测产品,受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投诉、收集案件证据材料和宣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等工作,以保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声誉,维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之日起生效。

(注册人章戳)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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