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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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号:公通字[2017]13号颁布⽇期:2017-07-03执⾏⽇期:2017-08-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第三章专职守护押运⼈员第四章守护押运枪⽀弹药第五章专⽤押运车辆第六章守护押运服务第七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第⼋章附则各省、⾃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产建设兵团公安局:近年来,各地公安机关认真贯彻《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进保安服务业改⾰发展,指导保安⾏业积极发展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业务,有⼒保障了⾦融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安全。

但由于对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相对滞后,部分地⽅在开展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过程中发⽣了⼀些问题,有的甚⾄造成了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

为进⼀步规范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管理,公安部在2005年7⽉2⽇制定的《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规定》基础上,结合当前⼯作实际,制定了《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充分认识制订实施《规定》的重要性,认真做好学习宣贯⼯作。

《规定》的制订实施,是在全⾯总结多年来⾦融安全保卫和武装守护押运⼯作经验的基础上,认真落实《条例》规定、严格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管理的重要举措,对于进⼀步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管理,促进⾦融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守护押运⼯作的社会化、专业化、规范化,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具有重要作⽤。

各地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制订实施《规定》的重要性,迅速组织开展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作,2017年12⽉底前要对治安、经保(经⽂保、内保)、保安监管部门分管领导和负责保安监管、⾦融安全保卫⼯作的民警开展集中培训,对保安守护押运公司负责⼈和守护押运⼈员开展轮训,使其准确理解、熟练掌握《规定》精神和具体要求,并在监管和经营服务⼯作中严格执⾏。

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保安押運公司管理暫行規定第一條為規範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保安服務公司管理,確保守護、押運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各類專業保安服務公司和金融護衛中心(以下簡稱:“保安押運公司”)。

第三條保安押運公司依法配備公務用槍,依照本規定提供武裝守護押運服務。

保安押運公司為軍工、金融、國家重要倉儲系統和大型水利.電力、通訊工程、機要交通系統等依法配備公務用槍單位,提供《公務用槍配備辦法》規定崗位的武裝守護、押運服務。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保安押運公司可以為奉條第二款規定以外企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二十萬元以上武裝押款服務,或者提供武裝押運重要文物、藝術品、有價證券、金銀珠寶、槍支等服務。

第四條設立保安押運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擁有必要辦公場地,防護設施和符合國家標準的專用護運車輛:提供金融守護押運服務的,還應當具有十輛以上符合《專用運鈔車防護技術條件》,且經公安部指定檢測機構檢測合格的專用運鈔車;(二)註冊資金在三百萬元以上;(三)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在四十名以上;(四)建立健全符合守護押運服務要求的內部安全管理制度,槍支(彈藥)保管庫(室、櫃)及其安全防範設施,符合《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槍支使用管理條例》和公安部有關公務用槍管理的規定。

保安服務公司設立提供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的,子公司應當具備前教規定條件;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保安押運分公司或者押運分部的,保安服務公司應當具奮前教規定條件。

第五條保安押運公司由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其設立的保安服務公司負責組建,並實行獨資或者控股經營,外資不得參與.經濟發達的縣級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其設立的保安服務公司,可以依照本規定設立保安押運公司。

第六條設立保安押運公司由所在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

申請設立保安押運公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可行性報告;(二)組建方案;(三)公司章程;(四)開展守護.押運服務的範圍;(五)隊伍、槍支(彈藥)使用等內部管理制度的制定情況;(六)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員情況;(七)資金、場地、車輛、設施和守護、押運人員籌、情況;第七條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接到設立申請後,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派人實地考察.對符合規定要求的,予以批准。

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精编WORD版

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精编WORD版

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精编W O R D版 IBM system office room 【A0816H-A0912AAAHH-GX8Q8-GNTHHJ8】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管理,确保守护、押运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各类专业保安服务公司和金融护卫中心(以下简称:“保安押运公司”)。

第三条保安押运公司依法配备公务用枪,依照本规定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

保安押运公司为军工、金融、国家重要仓储系统和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机要交通系统等依法配备公务用枪单位,提供《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岗位的武装守护、押运服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保安押运公司可以为奉条第二款规定以外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二十万元以上武装押款服务,或者提供武装押运重要文物、艺术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枪支等服务。

第四条设立保安押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有必要办公场地,防护设施和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护运车辆:提供金融守护押运服务的,还应当具有十辆以上符合《专用运钞车防护技术条件》,且经公安部指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专用运钞车;(二)注册资金在三百万元以上;(三)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四十名以上;(四)建立健全符合守护押运服务要求的内部安全管理制度,枪支(弹药)保管库(室、柜)及其安全防范设施,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和公安部有关公务用枪管理的规定。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具有独立浩人资格的子公司的,子公司应当具备前教规定条件;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保安押运分公司或者押运分部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奋前教规定条件。

第五条保安押运公司由地、市彀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负责组建,并实行独资或者控股经营,外资不得参与.经济发达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可以依照本规定设立保安押运公司。

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管理,确保守护、押运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各类专业保安服务公司和金融护卫中心(以下简称“保安押运公司”)。

第三条保安押运公司依法配备公务用枪,依照本规定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

保安押运公司为军工、金融、国家重要仓储系统和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机要交通系统等依法配备公务用枪单位,提供《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岗位的武装守护、押运服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保安押运公司可以为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二十万元以上武装押款服务,或者提供武装押运重要文物、艺术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枪支等服务。

第四条设立保安押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有必要办公场地、防护设施和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护运车辆;提供金融守护、押运服务的,还应当具有十辆以上符合《专用运钞车防护技术条件》,且经公安部指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专用运钞车;(二)注册资金在三百万元以上;(三)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四十名以上;(四)建立健全符合守护押运服务要求的内部安全管理制度,枪支(弹药)保管库(室、柜)及其安全防范设施,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和公安部有关公务用枪管理的规定。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的,子公司应当具备前款规定条件;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保安押运分公司或者押运分部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前款规定条件。

第五条保安押运公司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负责组建,并实行独资或者控股经营,外资不得参与。

经济发达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可以依照本规定设立保安押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安押运公司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申请设立保安押运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可行性报告;(二)组建方案;(三)公司章程;(四)开展守护、押运服务的范围;(五)队伍、枪支(弹药)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情况;(六)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情况;(七)资金、场地、车辆、设施和守护、押运人员等情况。

保安押运公司管理制度

保安押运公司管理制度

保安押运公司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安押运公司的管理行为,保障押运过程的安全和稳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保安押运公司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业界规范,保证押运服务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第三条保安押运公司应建立健全押运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职责,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安全水平。

第四条保安押运公司应加强员工培训和考核,提高员工的素质和技能,确保押运服务的专业化和安全性。

第五条保安押运公司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和沟通,不断改进管理制度,提高押运服务的水平和效率。

第二章押运服务管理第六条保安押运公司应制定严格的押运服务管理规定,确保押运业务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第七条保安押运公司应建立健全押运流程,明确各环节的责任和权限,规范操作流程,提高服务质量。

第八条保安押运公司应加强对押运车辆和设备的管理,保障车辆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和保养。

第九条保安押运公司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和检查,提高押运服务的应对突发情况的能力。

第十条保安押运公司应定期对押运服务进行评估,收集客户反馈意见,及时改进服务质量。

第三章保安管理第十一条保安押运公司应建立健全保安人员管理制度,确保人员的合规运营和良好作风。

第十二条保安押运公司应加强对保安人员的入职条件和培训要求,确保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保安押运公司应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日常管理和考核,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纠正不良行为。

第十四条保安押运公司应建立健全保安人员的奖惩机制,激励人员积极工作,惩戒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保安押运公司应加强对保安人员的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的整体素质和综合能力。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六条保安押运公司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押运过程的安全和稳定。

第十七条保安押运公司应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对押运车辆和设备的检查和维护。

第十八条保安押运公司应加强对押运路线和环境的风险评估,提前做好安全应对准备。

第十九条保安押运公司应建立健全安全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隐患。

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管理,确保守护、押运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各类专业保安服务公司和金融护卫中心(以下简称“保安押运公司”)。

第三条保安押运公司依法配备公务用枪,依照本规定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

保安押运公司为军工、金融、国家重要仓储系统和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机要交通系统等依法配备公务用枪单位,提供《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岗位的武装守护、押运服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保安押运公司可以为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二十万元以上武装押款服务,或者提供武装押运重要文物、艺术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枪支等服务。

第四条设立保安押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有必要办公场地、防护设施和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护运车辆;提供金融守护、押运服务的,还应当具有十辆以上符合《专用运钞车防护技术条件》,且经公安部指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专用运钞车;(二)注册资金在三百万元以上;(三)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四十名以上;(四)建立健全符合守护押运服务要求的内部安全管理制度,枪支(弹药)保管库(室、柜)及其安全防范设施,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和公安部有关公务用枪管理的规定。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的,子公司应当具备前款规定条件;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保安押运分公司或者押运分部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前款规定条件。

第五条保安押运公司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负责组建,并实行独资或者控股经营,外资不得参与。

经济发达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可以依照本规定设立保安押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安押运公司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申请设立保安押运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可行性报告;(二)组建方案;(三)公司章程;(四)开展守护、押运服务的范围;(五)队伍、枪支(弹药)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情况;(六)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情况;(七)资金、场地、车辆、设施和守护、押运人员等情况。

最新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管理规定资料

最新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管理规定资料

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管理,维护守护押运服务安全,促进守护押运服务行业发展,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守护是指保安员依法对特定客户的物品或要害部位等固定目标进行看护、守卫的服务活动。

本规定所称押运是指保安员依法将特定客户的财物安全护送到目的地的服务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安守护押运公司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许可设立,配备公务用枪,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

第三条保安守护押运公司依法提供下列情形的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一)守护军工、金融、国家重要仓储、机要交通系统和大型水利、电力、通讯等依法配备公务用枪单位;(二)押运前项单位生产、科研、经营服务所需的相关重要物资、文件;(三)押运军工以外客户单位的大额现金、重要文物、艺术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四)需要依法武装守护押运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保安守护押运公司应当依法保障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人员(以下统称守护押运人员)在社会保险、工资福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提高守护押运人员素质,维护守护押运队伍稳定。

第五条保安守护押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管理责任人,负责本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和守护押运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第六条设立保安守护押运公司,或者保安服务公司增设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业务,应当按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公安机关申领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申请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

第七条保安守护押运公司设立从事守护押运服务的分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备案。

第八条保安守护押运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备案。

第九条保安守护押运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区的市开展武装押运服务,押运车辆停车住宿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管理规定

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管理规定

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管理,维护守护押运服务安全,促进守护押运服务行业发展,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守护是指保安员依法对特定客户的物品或要害部位等固定目标进行看护、守卫的服务活动。

本规定所称押运是指保安员依法将特定客户的财物安全护送到目的地的服务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安守护押运公司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许可设立,配备公务用枪,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

第三条保安守护押运公司依法提供下列情形的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一)守护军工、金融、国家重要仓储、机要交通系统和大型水利、电力、通讯等依法配备公务用枪单位;(二)押运前项单位生产、科研、经营服务所需的相关重要物资、文件;(三)押运军工以外客户单位的大额现金、重要文物、艺术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四)需要依法武装守护押运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保安守护押运公司应当依法保障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人员(以下统称守护押运人员)在社会保险、工资福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提高守护押运人员素质,维护守护押运队伍稳定.第五条保安守护押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管理责任人,负责本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和守护押运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第六条设立保安守护押运公司,或者保安服务公司增设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业务,应当按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公安机关申领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申请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 第七条保安守护押运公司设立从事守护押运服务的分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备案。

第八条保安守护押运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备案。

第九条保安守护押运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区的市开展武装押运服务,押运车辆停车住宿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第十条保安守护押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枪支弹药、守护押运服务管理制度、守护押运岗位责任制度、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加强对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提高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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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行
规定
内部编号:(YUUT-TBBY-MMUT-URRUY-UOOY-DBUYI-0128)
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管理,确保守护、押运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各类专业保安服务公司和金融护卫中心(以下简称“保安押运公司”)。

第三条保安押运公司依法配备公务用枪,依照本规定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

保安押运公司为军工、金融、国家重要仓储系统和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机要交通系统等依法配备公务用枪单位,提供《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岗位的武装守护、押运服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保安押运公司可以为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二十万元以上武装押款服务,或者提供武装押运重要文物、艺术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枪支等服务。

第四条设立保安押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有必要办公场地、防护设施和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护运车辆;提供金融守护、押运服务的,还应当具有十辆以上符合《专用运钞车防护技术条件》,且经公安部指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专用运钞车;(二)注册资金在三百万元以上;(三)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四十名以上;(四)建立健全符合守护押运服务要求的内部安全管理制度,枪支(弹药)保管库(室、柜)及其安全防范设施,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和公安部有关公务用枪管理的规定。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的,子公司应当具备前款规定条件;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保安押运分公司或者押运分部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前款规定条件。

第五条保安押运
公司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负责组建,并实行独资或者控股经营,外资不得参与。

经济发达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可以依照本规定设立保安押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安押运公司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申请设立保安押运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可行性报告;(二)组建方案;(三)公司章程;(四)开展守护、押运服务的范围;(五)队伍、枪支(弹药)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情况;(六)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情况;(七)资金、场地、车辆、设施和守护、押运人员等情况。

第七条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接到设立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派人实地考察。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批准。

批准文件应当注明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范围。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保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要求,在批准设立保安押运公司前指导申请单位开展筹备工作。

第八条保安押运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服务范围,开展武装守护、押运工作。

严禁超范围开展武装守护、押运服务。

第九条保安押运公司的守护、押运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二十周岁的中国公民,身体健康,品行良好,没有赌博、吸毒、酗酒等不良行为;(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三)没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疾病病史;(四)没有被行政拘留、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和刑事处罚记录;(五)掌握专业保安守护、押运和枪支使用技能,熟悉有关保安守护、押运和枪支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专用护运车辆驾驶人员,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具有B证以上驾驶执照并从事三年以上驾驶工作。

保安押运公司经营管理人员除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
还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熟悉有关保安经营管理业务。

第十条保安押运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守护、押运人员进行相应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十一条保安押运公司对聘用的守护、押运人员实行电子档案管理,报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公安局保安管理部门备案。

守护、押运人员正常辞去保安押运公司工作的,其档案应当自其离开之日起保存五年以上;非正常离开的,其档案应当自其离开之日起保存十年以上。

第十二条保安押运公司应当依据有关枪支管理法律、法规,向注册地公安机关申报枪支(弹药)购置计划,建立健全枪支申领、使用管理制度。

守护、押运人员遇到袭击、抢劫等危害守护、押运物品和人员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时,可以依据《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使用枪支。

第十三条保安押运公司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专用护运车辆。

每辆专用护运车应当配备包括驾驶员在内的三名以上押运人员、无线通信报警装置和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推广使用遥控熄火装置。

专用运钞车应当使用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统一颜色、外观标识、号牌。

严禁使用普通车辆执行运钞任务,或者使用专用运钞车从事本规定范围以外的事务。

第十四条保安押运公司应当制定《武装守护、押运操作规程》、《运钞车驾驶员行车规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守护、押运操作规程,制定专用护运车辆出发时间、行车路线和交接地点编配制度,规范守护、押运工作。

保安押运公司应当定期开展防范各种突发事件的演练,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

第十五条守护、押运人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时,应当依法佩带枪支,身着守护、押运人员制式保安服,穿戴防弹衣、钢盔和明显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押运人员应当严守出发时间、行车路线、交接地点
及车内护运物品秘密,未经所属公司批准,不得改变行车路线。

严禁专用护运车辆搭载非配备人员,严禁押运人员途中下车与其他人交谈或者处理与押运任务无关的其他事务。

第十七条守护人员执行金库守护任务时,必须严格执行金库守护相关规定,并保守库房的地点、结构、防范报警设施情况等工作秘密。

第十八条押运人员执行押运任务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遇有公安机关设卡盘查或者交通管制时,应当接受检查。

双方验明身份后,仍需对车辆进行检查的,押运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司,接受检查或者经批准改变行车路线。

遇专用护运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能即刻修复、处理或者遇到袭击时,押运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司和当地公安机关,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人员、物品安全。

第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押款超过一千万元的,或者押运国家重要文物的,应当增加护卫车,或者事先与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

押运距离在市区外五十公里以上且押运款超过五百万元的,应当酌情增加护卫车。

第二十条保安押运公司应当对服务项目的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严禁押运违禁物品。

明知服务项目是违法的,不得为其提供守护、押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保安押运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到经营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保安管理部门备案;跨地、市(州、盟)经营的,到经营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保安管理部门备案;跨区、县(市、旗)经营的,到经营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保安管理部门备案。

保安押运公司跨地区经营的,枪支(弹药)购置和证件管理由注册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监管工作由经营地公安机关负责。

保安押运公司在经营地违反本规定的,经营地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报注册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保安押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守护、押运人员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
保险费。

对见义勇为、因公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及时落实医疗、抚恤措施。

保安押运公司应当根据服务项目和安全风险,建立健全守护押运服务安全保险制度。

第二十三条保安押运公司或者其债权人申请破产,或者被依法合并、分立、转让的,应当提前报告经营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履行相关手续。

经营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枪支管理规定,及时收回枪支(弹药),或者批准移交其他依法成立的保安押运公司。

严禁擅自停止保安押运或者擅自移交枪支(弹药)。

第二十四条保安押运公司及其经营管理、守护、押运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经营地地、市级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撤销,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保安押运公司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予审批或者拖延审批,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保安押运公司执行本规定等情况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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