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运营者的侵权责任承担_杨丽霞
《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法律适用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社交媒体等各种新兴形式的出现,对传统商业竞争格局带来了巨大冲击。
为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竞争的公平与有序,我国于1993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和应用,2018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增设了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以适应互联网时代的新挑战。
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首先明确了互联网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
根据该条款,互联网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以欺骗、误导、强迫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一规定有助于约束互联网经营者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针对网络虚假宣传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
互联网时代,虚假宣传已成为不正当竞争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
该条款规定,互联网经营者在商品或服务的宣传中,不得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
这种明确界定有助于遏制虚假宣传行为,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此外,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还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的侵犯问题十分突出。
该条款规定,互联网经营者不得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一规定有助于保护创新成果,维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出台,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新兴经济形态的关注与重视。
然而,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和变革,仍然有一些法律适用上的挑战需要解决。
例如,如何界定虚假宣传的标准,如何确定网络侵权的责任承担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总之,《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出台,有力地适应了互联网时代的新挑战,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奠定了法律基础。
然而,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相关法律的完善与创新也势在必行,以更好地应对互联网时代的新问题和挑战。
只有不断积极地跟进和完善法律,才能更好地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互联网行业的。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理解与解释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各界对该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有不同的看法。
对此,我与其他学者进行过讨论,也在部分网站进行过调查,认为理解、解释第36条规定的最主要问题是,既要依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又要保护好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
就此,我提出以下意见。
一、《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都构成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了两种规则:1.提示规则提示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安全法中的网络运营者责任和违法行为

网络安全法中的网络运营者责任和违法行为网络安全在当今数字化社会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各国纷纷制定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其中,网络运营者的责任和违法行为是重要的内容之一。
本文将深入探讨网络安全法中的网络运营者责任以及违法行为,并分析其中的关键问题。
一、网络运营者责任网络运营者是指在互联网上提供网络服务的组织或个人,他们承担着维护网络安全的基本责任。
1. 安全保障责任网络运营者要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网络安全。
他们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监测网络安全漏洞,及时修复和更新网络系统。
同时,他们还应加强对员工的网络安全教育培训,提升员工安全意识,防范内部风险。
2. 信息保护责任网络运营者在收集、存储和使用用户个人信息时,应合法、正当、必要,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他们不得泄露、篡改、销售用户个人信息,必须保障用户信息的完整性和机密性。
3. 违法信息管理责任网络运营者有责任管理网络平台上的违法信息。
他们应当建立举报和处理机制,及时监测和删除违法信息,防止传播和沉淀。
同时,网络运营者应配合相关机关对违法信息的调查和处理。
二、网络运营者违法行为网络运营者在网络安全管理中存在一些违法行为,严重威胁着网络安全和用户权益。
1. 泄露用户个人信息网络运营者泄露用户个人信息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这可能导致用户隐私被公开,给用户带来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
网络运营者应该加强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严禁泄露行为的发生。
2. 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网络运营者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是违法行为之一。
虚假信息可能引发社会恐慌、经济损失等问题,对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带来威胁。
网络运营者应审慎传播信息,不得散布虚假信息。
3. 不当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网络运营者不当使用用户个人信息也属于违法行为。
他们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用于商业盈利、非法牟利等目的,应该尊重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4. 因技术问题造成网络安全漏洞网络运营者应加强对网络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及时修复网络安全漏洞。
网络短视频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

网络短视频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近年来,随着移动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和智能手机的普及,网络短视频平台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而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网络短视频平台上的内容往往涉及大量原创作品,因此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引发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探讨网络短视频平台上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网络短视频平台作为内容传播的中介平台,在法律上承担了一定的责任。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网络短视频平台作为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网络服务不承担事先审核的法律责任,即不承担事先审核用户上传内容的义务。
然而,当用户上传的内容涉及著作权侵权行为时,平台运营方则应当对此承担一定的监管责任。
依据我国的《著作权法》,如果平台运营方明知或者应知用户上传的内容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而仍然继续提供该内容的传播服务,那么平台运营方也将被视为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人。
其次,对于网络短视频平台的用户而言,他们在上传自己的作品时,应当明确了解著作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著作权的范围、保护期限、权利的归属等。
只有在了解自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并取得相应的许可或授权后,用户才能享有对其作品的著作权,从而可以在网络短视频平台上进行合法的传播。
一旦用户的作品被他人擅自复制、传播或者展示,用户可以通过起诉著作权侵权行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外,与实际生活中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相比,网络短视频平台上的著作权侵权更加复杂。
首先,网络短视频平台上传的视频通常是以视频片段或者剪辑的形式存在,其中可能涉及多位原创作者的作品。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每部分作品的权益归属,以及是否涉及著作权侵权,将成为诉讼中的难点。
同时,由于网络短视频平台上的内容数量庞大,且用户上传的视频随时变化,对于平台运营方来说,要及时发现和处理著作权侵权行为并不容易。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一方面,网络短视频平台可以建立著作权保护的机制,通过技术手段对用户上传的视频内容进行自动识别和比对,及时屏蔽或删除涉及著作权侵权的内容。
电商平台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电商平台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平台成为了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随之而来的就是电商平台上不同程度的侵权行为问题。
对于电商平台来说,侵权行为既影响了消费者的权益,也损害了品牌商家的利益。
针对电商平台侵权行为,法律对其相应进行了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电商平台的义务对于电商平台来说,其作为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平台,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保障消费者和商家的合法权益。
电商平台在运营过程中,应当具备以下义务:1.平台审查义务电商平台应对入驻其平台的商家进行审查,确保商家的资质合法,商品信息真实有效,并且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或其他侵权行为。
平台应加强对商家身份认证和商品信息审核的把关,以降低平台上侵权商品的风险。
2.平台监管义务电商平台应加强对平台内商家的日常监管和管理,对商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测和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的侵权行为。
平台应设立有效的投诉渠道,及时受理和处理消费者和商家的投诉,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
3.信息披露义务电商平台应及时向消费者和商家披露平台规则、交易流程、法律责任等信息,以增强消费者和商家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平台还应当向消费者公布投诉处理机制和结果,让消费者和商家了解电商平台对侵权行为的态度和处理结果。
二、侵权行为的分类电商平台上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类。
1.直接侵权直接侵权是指电商平台自身擅自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或将侵权商品放置在网站上并销售,直接导致他人的权益受损。
例如,平台方未经许可使用其他商家的商标、版权作品或其他知识产权,并以此牟利。
对于直接侵权行为,法律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追究措施。
一方面,受害人可以向平台主张侵权责任,要求平台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行政部门也可以对电商平台进行执法处罚,根据情节轻重对平台进行罚款、责令关停等行政处罚。
2.间接侵权间接侵权是指电商平台未能履行审查义务,未能及时删除或屏蔽用户上传的侵权商品或信息,致使侵权商品在平台上流通或销售。
浙江某公司、苏州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浙江某公司、苏州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1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0.12正文浙江某公司、苏州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亿某通信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戈龙,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富裕,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启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艳,山东博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网某科技(苏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伟,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芬,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艳,山东博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亿某通信科技公司、苏州启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网某科技(苏州)公司及一审被告刘某甲、吴某某、谢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的(2018)苏05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27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浙江亿某通信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富裕,上诉人苏州启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谢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艳,被上诉人网某科技(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伟、刘某乙,一审被告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刘学松,一审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芬到庭参加询问。
代运营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电商平台(以下简称“电商平台”)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专注于提供高品质商品和服务的在线购物平台。
随着电商行业的迅速发展,电商平台希望通过引入专业的代运营公司(以下简称“代运营公司”)来提升自身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2018年,电商平台与代运营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代运营合同,约定代运营公司负责电商平台店铺的日常运营、推广和客户服务等工作。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代运营公司的服务质量、费用结算、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产生了纠纷。
代运营公司认为,电商平台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且存在侵权行为;而电商平台则认为,代运营公司的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且存在擅自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行为。
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代运营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 电商平台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服务费用?3. 代运营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4. 电商平台是否存在擅自使用代运营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法院审理过程1. 关于代运营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法院经审理查明,代运营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负责了电商平台店铺的日常运营、推广和客户服务等工作。
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推广效果不佳:代运营公司未能有效提升电商平台店铺的流量和销售额,与合同约定的目标存在较大差距。
(2)客户服务不到位:代运营公司在客户服务方面存在疏忽,导致客户投诉率上升。
(3)知识产权保护不足:代运营公司在运营过程中,未能充分保护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存在侵权风险。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代运营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 关于电商平台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服务费用法院经审理查明,电商平台在合同履行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服务费用。
但在代运营公司未能达到合同目标的情况下,电商平台以代运营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服务费用。
法院认为,电商平台在代运营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代运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应无理由拒绝支付已约定的服务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第27号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第27号指导案例相关案例分析1. 背景介绍最高人民法院第27号指导案例是中国最高法院发布的一份司法解释,对于网络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
该指导案例主要涉及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举证责任以及赔偿标准等方面内容。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该指导案例,我们将结合一个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2. 案例背景某电商平台上有一家店铺“XX旗舰店”销售手机配件产品,而另一家店铺“YY手机配件专卖店”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其店铺中销售与“XX旗舰店”相同的产品,并冒用“XX旗舰店”的商标。
由于两家店铺销售的产品相似度极高且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因此引发了纠纷。
3. 案件过程3.1 原告起诉XX旗舰店作为原告,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YY手机配件专卖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3.2 被告辩护YY手机配件专卖店作为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并非侵权行为,且商标使用与XX 旗舰店并无实质性冲突。
3.3 证据调查法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商品相似度、商标使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取证。
3.4 法院判决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第27号指导案例的规定,法院判定YY手机配件专卖店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判令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同时,法院还要求YY手机配件专卖店赔偿XX旗舰店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4. 案件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7号指导案例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 被告YY手机配件专卖店需要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删除与XX旗舰店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2. 被告需要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以及原告因此遭受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3. 被告需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5. 启示和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第27号指导案例的发布对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和赔偿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启示和影响:5.1 网络侵权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第27号指导案例明确了网络侵权责任认定的原则,即要求证明被告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并且该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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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定侵权主体 网络著作权侵权,是指行为人违反了关于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禁止性或命令性规定,在未经 著作权利人许可,又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的情形下,所实施的受著作权保 护的行为。法学理论界对网络著作权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尚有争议, 笔者认为,著作权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我国民法总的原则相一致,即在网络著作权保护领域适用过 错责任原则。 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及其在侵权中的作用,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 和间接侵权行为。在网站所有者与运营者不相同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根据上述侵 权行为方式、过错责任原则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2.网站所有者与网站运营者的侵权责任承担 网站运营者应当对其管理和控制范围内涉及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我们通常所说的网站 运营是指网络营销体系中一切与网站的后期运作有关的工作,是指一切为了提升网站服务于用户 的效率,而从事与网站后期运作、经营有关的工作。不能因为“运营者”的名称就直接为其扣上 侵权行为人的帽子,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考虑具体案件中网站所有者和网站运营者分别承担的 具体工作或任务,对仅负责网站技术支持和日常维护、不能实际控制或管理网站具体内容的网站 运营者,因其对侵犯著作权行为没有过错,不应让其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责任。正如本案中,法院 在查清播放侵权电影的网址是由网站所有者和视频提供者合作实际控制和管理的情况下,驳回了 著作权人要求被告网站运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 司法实践中,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处理原则应从互联网的特性出发,更好地实现著作权人 的权益与作品传播者、使用者利益在网络空间的平衡。著作权法既要保障著作权人的私人收益, 同时也力图使其收益与社会收益相当,以免导致社会损失的扩大,不利于新知识在网络信息社会 的普及与利用。如果不根据侵权行为方式、过错责任原则等因素准确认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 侵权行为人,让其承担与其行为或能力不相当的法律责任,最终会妨碍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 反过来又会影响到著作权人在网络空间利益的实现。 本案案号:(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 503 号,(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 101 号
人民法院报/2013 年/2 月/21 日/第 006 版 案例指导
网站运营者的侵权责任承担
——重庆高院判决优朋普乐公司诉博广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编写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杨丽霞
裁判要旨 处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时,在网站所有者与网站运营者不相同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侵权行 为方式、过错责任原则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准确认定网站运营者对其管理和控制范围内涉及的 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 电影《买凶拍人》于 2001 年 8 月在香港拍摄完成并公映。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 (简称优朋普乐公司)通过授权,获得该电影在中国(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除外)境内从 2009 年 2 月 15 日起至 2012 年 2 月 14 日止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 年 9 月 25 日,原告打 开 Internet Explorer 浏览器,进入“重庆之窗”网站,点击其中的“酷 6 高清”链接,并点击“买 凶拍人”图标,在 网址对该电影进行了播放。地址为 的“重 庆之窗”网站主办单位为重庆网通信息港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简称网通公司)。2009 年 7 月,中 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甲方,简称联通重庆分公司)与酷溜网(北京)信 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简称酷溜网公司)签订《宽带内容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本次合 作中影视内容播放的流媒体播放平台;乙方承诺提供的内容版权是合法的;合作播放频道位置: 等。原告认为,被告重庆博广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博广公司)作为“重庆之 窗”网站的运营方,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该片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 对该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3 万元。 裁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关于网站提供电影在线播放服务侵犯电影作品 著作权的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博广公司是否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应当 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播放涉案电影的网站——“重庆之窗”的所有者是网通公司,该电 影是在网址为 的酷 6 网上进行播放。同时,通过联通重庆分公司与酷溜网公 司签订的《宽带内容合作协议》,可以认定播放涉案电影的网址是两公司合作提供的,也是由双 方共同控制的。被告博广公司是“重庆之窗”网站的运营方,其既不是“重庆之窗”网站的所有 者,也不是涉案电影的提供者,主要提供该网站的技术支持与维护,对联通重庆分公司与酷溜网 公司合作播放涉案电影的网址不能实际控制或影响。故被告博广公司并未侵犯原告对电影《买凶 拍人》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优朋普乐公司的诉讼 请求。 原告优朋普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数字化时代,著作权法将肩负着更为艰巨的任务:既要充分保护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合 法权益,又要满足公众充分享受网络技术给人们带来的成果,同时也要有利于促进网络本身的健 康发展,在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如何确定侵权主体,特别是在网站所有者与网站 运营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准确认定侵权主体,值得认真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