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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安全保护区相关法规摘要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安全保护区相关法规摘要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规划控制区、安全保护区内容摘要)第四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交通局可以委托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局实施的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负责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经市交通局认定具备实施行政处罚条件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市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九条本市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其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局划定。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交通局的意见。

第三十条轨道交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

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三十一条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其作业方案应当征得市运输管理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先将上述作业方案送相关单位进行技术审查。

轨道交通工程正在建设的,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工程竣工交付运营的,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进行技术审查。

市运输管理处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作业方案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

第三十二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

城市管理相关法规摘要

城市管理相关法规摘要

城市管理相关法规摘要《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有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有权对责任区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遮阳篷等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范,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所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第二十五条门面招牌、户外广告、指示牌的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

门面招牌、户外广告、指示牌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门面招牌应当符合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的设置规范。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并严格按照批准要求和期限设置。

安全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学习摘要(一)

安全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学习摘要(一)

安全规范学习摘要一、《储罐区防火堤设计规范》(GB50351-2014)2.0.3本规范将隔堤与防火堤的功能严格加以区分:只有防火堤才具有储罐发生泄漏事故时防止液体外流的功能,而隔堤不需要赋予这项功能。

隔堤的作用就是在储罐发生少量泄漏事故(如冒顶)时,把液体污染范围控制在一个较小的区域内,便于收集、清洁与处理。

3 . 1 . 2 防火堤、防护墙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建造,且必须密实、闭合、不泄漏。

3 . 1 .4 进出储罐组的各类管线、电缆应从防火堤、防护墙顶部跨越或从地面以下穿过。

当必须穿过防火堤、防护墙时,应设置套管并应采用不燃烧材料严密封闭,或采用固定短管且两端采用软管密封连接的形式。

3 . 1 . 5 防火堤、防护墙内场地宜设置排水明沟。

3.1.7每一储罐组的防火堤、防护墙应设置不少于2 处越堤人行踏步或坡道,并应设置在不同方位上。

隔堤、隔墙应设置人行踏步或坡道。

3. 1. 8 防火堤的相邻踏步、坡道、爬梯之间的距离不宜大于60m,高度大于或等于1.2 m 的踏步或坡道应设护栏。

3. 2. 3 立式油罐的罐壁至防火堤内堤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度的一半;卧式油罐的罐壁至防火堤内堤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m。

3 . 2 . 5 油罐组防火堤内有效容积不应小于油罐组内一个最大油罐的公称容量。

3. 2 . 6 油罐组防火堤顶面应比计算液面高出0.2m。

立式油罐组的防火堤高于堤内设计地坪不应小于 1. O m ,高于堤外设计地坪或消防道路路面(按较低者计)不应大于3. 2 m 。

卧式油罐组的防火堤高于堤内设计地坪不应小于0. 5 m 。

4. 2. 1 防火堤、防护墙的基础埋置深度应根据工程地质、冻土深度和稳定性计算等因素确定,且不宜小于0. 5m。

4 . 2 . 2 储存酸、碱等腐蚀性介质的储罐组,防火堤堤身内侧应做防腐蚀处理。

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3. 1. 8水泵控制柜、风机控制柜等消防电气控制装置不应采用变变频器启动方式。

四川省、成都市女职工生育待遇(法规摘要)

四川省、成都市女职工生育待遇(法规摘要)

女职工产假待遇-法律法规(摘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生育津贴计发标准的通知》(2012):一、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以职工生育或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2(月份)除以365(天数),再乘以下列产假具体天数计发:(一)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一)生育的医疗费用;(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2006):(一)生育津贴:(二)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等费用。

法律规定热点摘要(3篇)

法律规定热点摘要(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我国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以下是一些近期法律法规的热点摘要,旨在为广大民众提供法律知识普及和法治意识提升的参考。

一、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施行。

该法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旨在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

主要亮点:1. 明确个人信息处理原则,包括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最小化原则、明确原则等。

2. 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

3. 建立个人信息跨境传输规则,加强个人信息跨境传输的监管。

4. 强化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赋予个人信息主体多项权利,如知情权、选择权、删除权等。

5. 明确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律责任,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二、反垄断法修订2022年6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

此次修订旨在进一步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主要亮点:1. 明确界定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

2. 加强对垄断行为的监管,提高反垄断执法的效率和权威性。

3. 建立健全反垄断审查制度,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防止垄断行为的发生。

4. 强化对违法垄断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三、网络安全法202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正式施行。

该法旨在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主要亮点:1. 明确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要求网络运营者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

2. 规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要求网络运营者及时处置网络安全事件。

3. 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信息。

4. 强化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提高网络安全防护能力。

四、未成年人保护法2021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正式施行。

建筑工程施工相关法律法规摘要

建筑工程施工相关法律法规摘要

建筑工程施工相关法律法规摘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我国目前使用的《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3月1日正式施行。

主席令第91号2、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3、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4、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5、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6、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7、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8、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9、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工程施工环境保护、节约能源法律法规摘要

工程施工环境保护、节约能源法律法规摘要2014年4月经修改后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2011年4月经修改后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中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2003年11月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第一节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中规定,建筑施工过程中场界环境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限值。

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昼间70dB(A),夜间55dB(A)。

夜间噪声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5dB(A)“昼间”是指6:00至22:00之间的时段;“夜间”是指22:00至次日6:00之间的时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需要(如考虑时差、作息习惯差异等)而对于昼间、夜间的划分另有规定的,应按其规定执行。

dB是英文Decibel的缩写,是噪声分贝单位。

(A)是指频率加权特性为A,A计权声级是目前世界上噪声测量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

建筑工程施工相关法律法规摘要

建筑工程施工相关法律法规摘要建筑工程施工是一项复杂且涉及众多方面的活动,为了确保施工过程的合法性、安全性和质量,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

以下是对部分重要法律法规的摘要介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这是建筑领域的基本法律,为建筑活动确立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和规范。

其规定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明确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等,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也规定了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等可不申请施工许可证。

强调了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相关规则,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对于承包单位,要求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禁止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方面,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该条例进一步细化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要求。

明确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严格工序管理等。

强调了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明确了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旨在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规定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的安全责任。

施工单位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

对于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如施工现场的布置、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施工机械的使用等。

四、《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规范了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摘要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摘要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基本概述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是指国家针对安全生产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等的总称。

它是指导和规范全社会安全生产活动的重要法理基础,也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重要法律保障。

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关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概述:1.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综合治理。

其中,生命至上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首要原则,安全第一则体现了安全优先的理念,预防为主则强调预防措施的重要性,综合治理则要求从多个角度保障安全生产。

2.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执法工作的部门。

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和权限主要包括: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实施安全事故应急等。

3.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指在企业和单位内部建立的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各项制度和规定,涉及到的范围广泛,包括安全生产组织管理、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安全生产审计和考核以及安全生产特种设备管理等。

4.安全生产的管理和监督制度安全生产的管理和监督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安全生产事故等级划分、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管理等。

这些制度和规定的建立,能够为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提供有效的制度和机制保障。

5.安全生产的法律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的法律责任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事故的法律责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技术人员的法律责任等。

这些法律责任制度的建立,能够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

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执行机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执行机制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制度保障等。

计量法律法规摘要

计量法律法规摘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是国家在计量方面的顶层法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

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七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二、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解读:《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是国家在国防计量方面的顶层法律。

第三条国防计量是指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全过程中的计量工作。

国防计量工作是国家计量工作的组成部分,在业务上接受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国防计量技术机构分为三级解读:一级、二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可对外开展检定、校准,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仅可在本单位内部开展检定、校准。

第十三条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的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性能评定、定型鉴定和保证武器使用安全的工作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实行计量检定,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军工产品试验阶段的计量保证与监督:(二)计量器具和专用测试设备进入试验基地(靶场),必须进行计量复查。

第二十一条军工产品的设计定型和生产定型,凡涉及产品技术指标量值的准确度,必须经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签署意见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军工产品的质量评定、成果鉴定,必须经相应的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进行计量审查,在确认测量方法正确、数据准确可靠并签署意见后,其结论方为有效。

用于军工产品质量评定、成果鉴定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国防计量技术机构或其认可的其他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检定证书注明的有效期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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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摘要
………海关提醒申请办理减免税的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您在办理减免税手续,享受减免税政策的同时,还需注意以下事项:
一、减免税申请只能以本单位自用为目的,不得以自用名义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进口货物的减免税手续。

二、减免税进口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

在规定的监管期限内,不得转卖、出租、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等,不得擅自变更设备使用地点。

如需有以上行为的,应在海关批准并办结有关手续后进行。

三、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不能在有效期内办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海关提出延期申请。

附:一、《海关法》中有关条款
第三十七条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
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第五十七条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
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十二)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有关条款
第四十八条纳税义务人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进出口该货物之前,按照规定持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经海关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第四十九条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在监管年限内转让或者移作他用需要补税的,海关应当根据该货物进口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关税。

第五十五条纳税义务人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的,应当向海关报告。

按照规定需要缴税的,应当依法缴清税款;按照规定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保税待遇的,应当到海关办理变更纳税义务人的手续。

纳税义务人欠税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应当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

海关应当依法对纳税义务人的应缴税款予以清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中有关条款
第二十六条在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未
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三十六条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8年;
(二)机动车辆:6年;
(三)其他货物:5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自进口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的第1季度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

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报告其减免税货物状况,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货物应当在主管海关核准的地点使用。

需要变更使用地点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海关批准后方可变更使用地点。

第三十九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以下简称承受人)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
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情况。

经海关审核,需要补征税款的,承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承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变更或者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第四十三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及其后3年内,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有关规定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和使用减免税货物情况实施稽查。

海关希望减免税申请人认真阅读以上内容,并将有关情况反馈如下:
以上内容,我单位已仔细阅知,并将认真遵守。

减免税申请单位法人代表签字:单位盖章:
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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