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管理办法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及会计处理实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及会计处理实务1. 引言1.1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及会计处理实务概述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及会计处理实务是金融领域中非常重要的概念。
在现代经济活动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导致债务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从而使得债权方面临信用风险。
为了降低这些风险,金融市场推出了各种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如担保、保险和信用衍生品等。
这些工具的使用可以有效地减少金融机构和个人在面临信用风险时的经济损失。
在会计处理实务中,对信用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和处理也是至关重要的。
通过合理的记录和报告,可以提高企业的财务透明度和信誉度,增加市场信任度。
了解不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种类和特点,以及其在会计处理实务中的具体应用,对于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和提高企业的风险管理水平非常关键。
在本文中,我们将深入探讨以上内容并分析其重要性和未来发展趋势。
2. 正文2.1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种类与特点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种类与特点有很多种,每种工具都有其独特的特点和适用范围。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及其特点:1. 信用保证:信用保证是一种最常见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其特点是通过第三方担保机构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以减少债权人的信用风险。
信用保证通常适用于公司债券、信贷业务等领域。
2. 信用衍生品:信用衍生品是一种基于信用风险的金融工具,例如信用违约掉期、信用违约互换等。
其特点是可以对特定债务人的违约风险进行定制化的对冲。
3. 信用担保:信用担保是指担保公司或机构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以降低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其特点是可以为借款人提供额外的信用支持,帮助借款人获取更有利的融资条件。
4. 信用保险:信用保险是一种保险产品,用于保障债权人在借款人违约时能够获得赔偿。
其特点是可以提供额外的保障,帮助债权人降低信用风险。
不同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有不同的特点和适用范围,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选择适合的工具来管理和缓解信用风险。
2.2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会计处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会计处理是指企业在使用各种金融工具来管理信用风险时所涉及的会计处理方法。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一种用于减轻或转移信用风险的金融工具。
它可以帮助银行、保险公司、企业和个人减少信用风险带来的损失。
本文将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定义、分类和应用等方面进行介绍。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通过各种金融工具和市场手段来降低和分散信用风险的工具。
信用风险是指在债务人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能面临的损失。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以帮助投资者降低损失的机会,并提高投资的回报率。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以分为市场化工具和非市场化工具两类。
市场化工具包括信用衍生品、信用违约掉期、信用违约互换和信用风险转移工具等。
非市场化工具主要包括信用担保、信贷保险和信用保证等。
不同类型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在实践中起到的作用和效果也有所不同。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应用非常广泛。
在银行业中,银行可以利用信贷保险和信用违约互换等工具来降低贷款带来的信用风险。
在投资领域,投资者可以利用信用衍生品和信贷违约掉期等工具来对冲自身的信用风险。
在企业债券市场中,发行人可以通过信用担保和信用风险转移工具来提高债券的信用评级,降低债券的融资成本。
然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市场化工具的交易复杂性和风险管理困难使得它们难以被普通投资者所理解和使用。
其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流动性和定价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这给投资者带来了一定的风险。
此外,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使用也可能导致信用风险的转移和集中化,从而增加系统性风险的发生概率。
综上所述,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它可以帮助金融机构和个人减轻信用风险带来的损失。
不同类型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在实践中起到的作用和效果有所不同,投资者在选择和使用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同时,监管机构也需要加强对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监管,以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字数:357)。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CRM)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CRM)(一)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理论基础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作为金融市场的一种信用衍生产品,其产生是债券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随着债券市场信用风险的累积,投资者对风险管理工具的需求顺势而生,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以通过风险的隔离和转移达到降低债券投资者所承担的信用风险的目标,信用风险工具上本质上是不同信息资源占有者之间的市场化的交互交易,通过风险转移和收益补偿的方式来降低信息劣势方即投资者参与交易承担的不确定性。
一方面,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通过风险的分离和转移使得信用风险从投资者转移到创设机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创设也通过向市场释放积极的信号传递更多的信息,降低了信息不对称性。
另一方面,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创设可以使得参与的三方即发行人,投资者,创设机构均获益,投资者能够在自身风险承担范围内进行债券投资,获得债券投资收益和投资溢价,发行人可以顺利以相对更低的成本发行债券获得资金,创设机构则可以通过自己掌握的更为详尽的信息,在风险可控范围内创设工具获得工具的收益[2].(二)我国CRM工具的推出具有较强的实践基础(1)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一方面,监管政策的不断收紧且“刚性兑付”的规则被打破,投资者更加谨慎的选择债券进行投资,进而低信用评级的发行主体进行债券融资变得愈发困难,尤其是对于民营企业来说。
另一方面,我国债券市场的违约事件增多,违约风险逐步增加。
截至2020年底,我国债券的存量规模较为庞大,达到114.05万亿元。
在债券市场规模的扩大的背景下,信用风险事件不断增加,违约金额逐年上升,且债券违约主要集中在民营企业(2)从民营企业角度来看,融资难困境一直是中小民营企业在发展中需要面对的重要问题。
与国企相比,民营企业缺少预算软约束的支持优势,且其在自身管理经营方面往往也存在不足,尤其在供给侧改革背景下,中小民营企业经济转型面临资源的再分配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存在部分周期性行业面临去产能、去库存的趋势使得这些行业进一步分化,进而引起部分民营企业的经营风险扩大。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资料附件06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

(四)商业银行必须确保投入充足的资源,使场外衍生品和
证券融资交易对手的保证金协议得到有效执行。是否有效执行的
衡量标准是发出补充保证金要求的及时性、准确性以及收到补充
保证金要求时回应的及时性。银行必须具备抵质押品管理政策来
控制、检测和报告:
1.保证金协议带来的风险暴露(如作为抵质押品的证券的波
动性和流动性状况)。
1.对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期限错配按下式调整:
Pa P (t 0.25) /(T 0.25)
其中: Pa 为期限错配因素调整后的信用风险缓释价值; P 为期限错配因素调整前经各种折扣系数调整后的信用风险 缓释价值; T 为风险暴露的剩余期限与 5 之间的较小值,以年表示; t 为信用保护的剩余期限与 T 之间的较小值,以年表示。 2.期限错配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 具的情况。
在确认合格的金融质押品和应收账款质押作用后,另外几种 抵质押品价值的总和与扣减后风险暴露价值的比率低于 30%时,贷 款对应部分视同无抵质押,采用标准违约损失率;如该比率高于 30%,则对各抵质押品完全覆盖的部分分别采用对应的最低违约 损失率。
(九)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抵质押品的信用风 险缓释作用体现在违约损失率的估值中。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行估 计的抵质押品回收率,对各抵质押品所覆盖的风险暴露分别估计 违约损失率。
2.特定抵质押品类别的集中度风险。
3.抵质押品(包括现金和非现金)的再使用情况,包括再使
用交易对手提交的抵质押品带来的潜在流动性短缺风险。
4.因将抵质押品抵押给交易对手而放弃的权利。
(五)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金融质押品的信用
风险缓释作用体现为对标准违约损失率的调整,调整后的违约损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一、前言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的出台,是为了引导更多的金融机构在银行间市场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提高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规则的制定是对金融市场交易活动进行规范,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同时也是对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水平的一种检验。
下面将从业务规则的定义、试点范围、业务主体、业务程序、业务监管和风险防范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定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是指金融机构在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相关操作规定。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用于对冲和转移信用风险的金融工具,包括信用衍生品、信用担保和信用保险等。
本规则的制定旨在引导金融机构在银行间市场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为金融机构提供更多的风险管理工具,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试点范围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的试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种类和交易品种;2.交易时间和交易场所;3.交易参与主体和交易规模;4.交易结算和交易监管等方面。
四、业务主体1.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应符合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并获得相应的准入资格方可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
2.其他合法金融机构:指得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者备案登记的金融机构。
五、业务程序1.业务准入:金融机构和其他合法金融机构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取得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的资格,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净值指标、流动性指标、风险管理能力等方面的资格要求。
2.业务合约:金融机构和其他合法金融机构在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前,应签订相应的业务合约,明确交易标的、交易价格、交易时间、交易规则、风险提示等相关内容。
3.交易确认:交易双方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进行交易确认,确认交易的标的、价格、数量、费用等相关内容。
4.交易结算:交易双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选择合适的结算方式,并及时履行结算义务。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近年来,中国银行业的信用风险管理成为金融监管的重点和挑战之一。
为了降低银行的信用风险和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中国人民银行(PBOC)决定推出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由发行人(一般是金融机构)发行的具备债券特征的金融工具,用于帮助金融机构优化其风险管理,提高其信用质量,并扩大其资金来源。
这些工具允许金融机构获得更多的融资渠道,降低其融资成本,并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的实施符合以下原则:1.合规性:发行人必须符合中国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和准则,包括机构准入、资本充足率、流动性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方面的要求。
2.透明度:发行人必须向投资者提供完整、准确和及时的信息,包括发行计划、风险披露、财务状况和业务运营等方面的信息。
3.评级要求:发行人必须由中国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投资者进行披露。
评级结果将直接影响投资者对该发行人的信用风险的认知和投资决策。
4.专业投资者: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只能由合格的专业投资者参与。
这些专业投资者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它符合规定的金融机构。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发行主体:试点业务由金融机构作为发行主体,发行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2.发行规模:试点业务的发行规模没有严格限制,但发行人必须确保其具备足够的资本和流动性来承担发行规模所带来的风险。
3.期限和偿付方式:试点业务的期限可以根据发行人和投资者的需求进行选择,通常为短期到中期。
偿付方式可以包括一次性偿付和分期付息。
4.流动性管理:发行人和投资者必须合理管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流动性,包括合理安排偿付计划、制定风险管理政策和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证偿付能力。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的目标是为金融机构提供创新的融资渠道,降低其信用风险,并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
资产管理业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资产管理业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
度
资产管理业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通过各种方式来缓解资产管理机构在进行信用业务时面临的风险。
为了确保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有效运作,资产管理机构需要制定一系列的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1. 内部操作规程:
-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购买和销售:规定了何时、何地以及以
何种方式购买和销售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以确保操作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 估值和定价:确立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估值方法和定价原则,确保估值准确、公正。
2. 风险管理制度:
- 信用风险评估和控制:建立信用风险评估模型,对购买的信
用风险缓释工具进行风险评估,在风险可控的范围内进行投资和运作。
- 多样化投资:分散投资组合风险,降低因单个信用风险缓释
工具发生违约或其他风险导致的损失。
- 信用风险监控和报告:建立监控系统,及时监测持有的信用
风险缓释工具的变化情况,制定风险报告,向高层管理层汇报。
此外,资产管理机构还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制定适应公司内部情况的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同时,还需要与监管机构保持沟通,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一、引言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金融市场中的一项重要工具,其主要作用是帮助金融机构管理信用风险,提高市场流动性和金融稳定性。
为了更好地推动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的发展,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尤为重要。
本文将对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进行探讨。
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概述1.试点背景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的制定是为了更好地推动金融市场的发展,提高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和稳定性,降低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促进金融机构之间的信贷交易。
因此,试点业务规则的制定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至关重要。
2.业务规则的目的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的制定旨在规范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缓释行为,提高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管理水平,促进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和稳定性,降低金融机构的融资成本,推动金融创新和发展。
3.业务规则的内容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定义和分类;二是相关参与主体的资格和要求;三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发行和交易规则;四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管理和监管要求;五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市场定价和流动性管理规则等。
三、业务规则的主要特点1.试点性质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的制定是具有试点性质的,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推动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发展,吸引更多的金融机构参与,并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完善和规范相关业务规则。
2.创新性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的制定要充分考虑金融市场的创新需求,灵活适应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促进金融机构的创新和发展。
3.规范性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的制定要严格规范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缓释行为,提高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业务规则对银行间市场的影响1.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的制定有助于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提高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和稳定性,吸引更多的金融机构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发行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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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全文作者:来源:和讯债券2010-10-30 11:20:00【大小:+-】【打印】【评论】财经时评:•创业板创新型经济之路从这里出发•中远期市场加强监管势在必行•社评:货币政策应适时转向稳健•冷霜难降疯苹果•“限购令”的擦边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简称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及其它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简单的基础性信用衍生产品。
第三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章和交易商协会自律规则,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监管和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
第四条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参与者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签署由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
第二章参与者第六条参与者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商(简称交易商):(一)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8亿元人民币;(二)配备3名以上(含3名)具有一定从业经验和相应业务资格的业务人员;(三)最近2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四)建立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衍生产品交易内部操作规程;(五)配备直接开展银行间市场交易的相关系统和人员;(六)具备自我评估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能力和衍生产品交易定价能力,并能够承担衍生产品交易风险。
具备上述条件的参与者将相关证明材料提交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备案后,可成为交易商。
第七条交易商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核心交易商(简称核心交易商):(一)具有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外汇市场做市商资格;(二)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三)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2年以上(含2年),有独立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部门,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具有一定从业经验和相应业务资格的业务人员;(四)有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较强的风险管理能力,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风险管理人员;(五)具有较强的金融衍生产品定价估值能力,金融衍生产品报价、交易活跃。
具备上述条件的交易商将相关证明材料提交交易商协会秘书处,经交易商协会金融衍生品专业委员会(简称专业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送人民银行备案后,可成为核心交易商。
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需要适时建立核心交易商的市场化评价机制。
第八条参与者中,核心交易商可与所有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其他交易商可与所有交易商进行出于自身需求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非交易商只能与核心交易商进行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
第三章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第九条信用风险缓释合约,是指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的标的债务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
第十条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是指由标的实体以外的机构创设的,为凭证持有人就标的债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可交易流通的有价凭证。
第十一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标的债务为债券或其它类似债务,标的债务的债务人为标的实体。
第十二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通过人民银行认可机构的交易系统达成,也可通过电话、传真等其他方式达成。
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参与者应逐笔订立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交易有效约定,交易有效约定包括成交单、合同书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
第十四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清算和结算可由交易双方自行进行,或经人民银行认可的清算和结算机构进行。
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第十五条交易商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机构(简称创设机构):(一)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二)具有从事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的专业人员,并配备必要的业务系统和信息系统;(三)建立完备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内部操作规程和业务管理制度;(四)具有较强的信用风险管理和评估能力,有丰富的信用风险管理经验,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的风险管理人员。
核心交易商及具备上述条件的交易商经专业委员会认可备案,可成为创设机构。
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需要建立创设机构的市场化评价机制。
第十六条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实行创设登记制度,是否接受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登记由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专家会议(简称专家会议)决定。
专家会议不对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投资价值及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第十七条专家会议由5名经济金融理论知识丰富、熟知相关法律法规、金融衍生产品从业经验丰富、职业声誉较高的市场专家(简称专家)参加。
第十八条专家由交易商协会会员推荐,报协会常务理事会审定。
交易商协会会员推荐专家,应向协会秘书处提交推荐函和被推荐人简历。
被推荐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三)精通经济金融专业知识,有较高职业声誉;(四)有8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五)协会要求的其它条件。
协会秘书处根据协会会员推荐或变更申请,以及专家尽职履责情况,拟定专家名单,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
第十九条创设机构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应当向交易商协会秘书处提交以下创设登记文件:(一)凭证说明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实体、标的债务、名义本金、保障期限、信用事件、结算方式等;(二)创设凭证的拟披露文件,包括凭证创设公告、创设机构的信用评级报告和财务报告等;(三)交易商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创设机构可视需要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提供保证金等履约保障机制。
第二十一条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创设登记文件的接收,并将要件齐备且符合相关风险控制指标的创设登记文件送交专家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参加专家会议的专家应对是否接受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登记做出独立判断,意见分为“接受创设登记”、“有条件创设登记”、“延缓创设登记”三种:(一)5名专家均发表“接受创设登记”意见的,交易商协会接受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创设机构发送《创设登记通知书》。
(二)2名(含)以上专家发表“延缓创设登记”意见的,交易商协会3个工作日内将专家意见汇总后反馈创设机构,并退回创设登记文件。
(三)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况的,交易商协会3个工作日内将专家意见汇总后反馈创设机构,创设机构1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材料,经提出意见的专家书面同意的,发送《创设登记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未提交补充材料的,除非有书面说明材料,否则退回创设登记文件。
第二十三条创设机构在收到交易商协会的《创设登记通知书》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交易商协会网站公布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披露文件。
第二十四条创设机构应在披露文件发布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销售工作,并于资金收讫完成当日办理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创设机构应在完成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手续后的次一个工作日,将有关创设结果报送交易商协会,并通过交易商协会网站公告。
未足额创设的剩余创设登记额度将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在完成登记手续后的次一工作日即可在银行间市场交易流通。
第二十七条创设机构可买入自身创设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并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创设机构应在完成凭证注销手续当日通过交易商协会网站向市场公告。
第五章信息披露及报备第二十九条参与者应对披露和报备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十条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时,应及时向交易对手提供与交易相关的必要信息,并确保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欺诈或误导交易对手。
第三十一条当发生可能影响履约行为的重大事项时,受影响方应及时告知交易对手方,并向交易商协会报告。
受影响方为创设机构的,创设机构应通过协会网站向市场公告。
第三十二条在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存续期内,创设机构应按以下要求在协会网站持续披露信息:(一)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上一年度的评级报告、年度报告、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二)每年8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上半年的财务报表;(三)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的财务报表。
第三十三条交易商应于交易达成后的次一工作日12:00前,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情况送交易商协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人民银行认可的交易、清算、结算机构应于每个工作日结束后将当日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运行情况送交易商协会。
第三十五条交易商应按周向交易商协会报送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风险敞口情况。
第三十六条核心交易商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商协会提交该季度信用产品市场分析及本机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持仓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交易商协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场披露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统计数据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交易商协会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市场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章风险控制与管理第三十九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明确信用事件发生时的结算条件和方式。
结算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实物结算、现金结算和拍卖结算,拍卖结算规则由专业委员会另行明确。
第四十条参与者不得开展以其自身债务或关联机构债务为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
第四十一条参与者不得以任何手段操纵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价格及其标的债务价格。
第四十二条交易商应在以下风险控制指标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一)任何一家交易商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净买入余额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100%;(二)任何一家交易商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100%;(三)任何一家交易商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净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或净资本的500%;(四)针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总规模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500%。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买入和卖出余额按照各期限未到期余额加总计算。
上述风险控制指标由专业委员会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双方可按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建立履约保障机制。
第四十四条当交易双方就信用事件存在争议时,可提请专业委员会出具相关意见。
第四十五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发生纠纷时,双方可按照有关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结果送达交易商协会。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指引的参与者,交易商协会根据有关自律管理规则进行惩处。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参与者开展除信用风险缓释合约和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外的其它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应参照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有关规定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