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65号-范文模板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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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98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9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桃珍。
原审被告李小龙。
上诉人陈峰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X)卢民四(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陈峰之委托代理人孙文超,被上诉人杜桃珍之委托代理人陈芙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杜桃珍系上海市陕西南路327号房屋承租人。
201X年10月16日杜桃珍(出租方)与李小龙、陈峰(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杜桃珍将上海市陕西南路327号房屋出租给李小龙、陈峰,租赁期限自201X年10月15日起至201X年8月4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下同)50,000元,李小龙、陈峰应提前10天支付下期租金,逾期10天未支付租金的,杜桃珍有权终止合同;201X年9月26日后的水、电、煤、物业管理费由李小龙、陈峰承担;保证金为150,000元,于合同期满无息退还李小龙、陈峰。
合同另约定,如杜桃珍提供的房屋产权资料不全,使李小龙、陈峰无法办理相关证件的,应赔偿一切损失;违约金为6个月租金。
合同签订后由李小龙在上海市陕西南路327号房屋经营美容美发公司。
201X年12月19日杜桃珍与李小龙签订《补充合同》,就租金的支付及违约责任作了补充约定。
李小龙于201X年2月11日及201X年3月31日两次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时支付租金等费用。
201X年4月9日,因李小龙实际拖欠201X年3月、4月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杜桃珍对上海市陕西南路327号房屋停水停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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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670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67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兴,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洁琼,女,198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瑞华,女,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丹,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金国兴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X)浦民一(民)初字第1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金国兴,被上诉人叶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X年12月26日18时30分,金国兴驾驶的牌号为沪DL-7848客车在浦东新区浦三路西泰林路交界处将叶瑞华撞倒,致叶瑞华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金国兴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金国兴承担全部责任,故金国兴应当对叶瑞华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金国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瑞华医疗费3,302.26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计230.50元,由金国兴负担。
2018-(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359号-精选word文档 (3页)

2018-(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359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35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甲,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中山北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汪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X)普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汪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X年5月18日13时48分许,普陀公安分局接到“110”报“中潭路100弄某号内有人闹事”,遂予以受理进行调查。
同年5月20日,普陀公安分局对被损毁的物品进行了登记并委托进行估价鉴定。
同年6月1日,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编号为沪普涉鉴(201X)-364《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
同年6月2日16时50分,普陀公安分局对汪某某进行了口头传唤。
同日20时17分,普陀公安分局向汪某某送达了《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
同日23时05分,普陀公安分局对汪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内容为“公安机关查明你于201X年5月18日13时40分在中潭路100弄某号犯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第1款之规定,拟对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
对于上述告知事项,汪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普陀公安分局遂认定,汪某某于201X年5月18日在中潭路100弄某号犯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X年6月2日23时15分,作出对汪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第(201X)1049号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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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25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2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丁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X)黄行初字第3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浦建交委)于201X年7月16日收到丁某某要求公开“南车站路某号丁某某(户)安置用房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检测报告”的申请。
经审查,黄浦建交委认为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X年8月18日作出黄建交信息201X007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丁某某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职权范围。
丁某某收悉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答复。
原审认为:黄浦建交委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经查,丁某某申请公开的安置用房质量检测报告并非黄浦建交委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应当获取的信息,故黄浦建交委认定丁某某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范围,并无不当。
丁某某要求公开涉案信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原审遂判决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丁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系因道路改建市政建设项目而征收上诉人居住的房屋,该征收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房屋,故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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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15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1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稽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稽某因不予调整连续工龄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X)黄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稽某原籍上海,于1969年11月到江西省黎川县插队务农,其户籍于1973年1月农转非,于201X年6月由江西省资溪县迁入上海。
在办理回沪落户手续时未找到稽某在江西省黎川县的原始户籍档案。
稽某认为其1970年至1987年7月任农村教师、临时工的工作经历应当合并计算为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共计14年8个月,遂于201X年7月21日向市社保中心申报调整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
市社保中心受理后,于201X年9月28日作出业务告知单,告知稽某根据劳人培[1985]23号《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对其1973年2月至1992年年底连续工龄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不予办理。
稽某不服,起诉要求判决撤销市社保中心于201X年9月2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其1973年2月至1992年年底前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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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乙,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甲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X)黄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甲的母亲在本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王甲于201X年1月2日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举报该医院呼吸科有十几位病人在201X年12月31日午餐后,先后出现腹泻症状。
市食药监局将该举报转交其下属的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分局)进行调查处理。
201X年2月27日闸北分局作出答复,告知王甲其母亲201X年12月31日出现的腹泻症状无法判定与医院食堂供应的饭菜有关。
王甲不服,于201X年4月17日再次向市食药监局电话举报。
市食药监局对医院进行相关调查,于同年9月13日作出答复,告知王甲其母亲201X年12月31日出现的腹泻症状要认定为医院供餐引起食物中毒的依据不足。
王甲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市食药监局以部分事实还需调查取证为由决定撤销上述9月13日答复。
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X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市食药监局上述答复违法。
王甲认为市食药监局之后一直未向其作出答复,故起诉要求市食药监局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答复。
原审另查明:因王甲不服闸北分局201X年2月27日所作答复,于201X年12月11日向市食药监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8年(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72号-word范文模板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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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ALEX SHUGUANG XU(徐曙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志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华兴,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漕路421号63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范敏,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桥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范敏,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携程旅游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碧波路518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范敏,职务总经理。
上述三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民江,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格林豪泰酒店(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泰上海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X)徐民一(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格林豪泰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志强、顾华兴,被上诉人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计算机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商务公司)、携程旅游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旅游信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民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格林豪泰上海公司与案外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均系格林豪泰特许品牌的特许人,格林豪泰上海公司可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格林豪泰酒店经营,拥有格林豪泰品牌的使用权,而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则是所有权人。
【最新2018】(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06号-范文模板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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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范社桢,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建桢。
委托代理人蔡为人,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贤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剑敏。
上诉人上海正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因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1X)汇民一(民)初字第4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X年7月2日,原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甲方)与正达公司(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南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以现状条件出让位于上海市南汇区946号地块,乙方以2,432,320元(人民币,下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获得上述地块70年的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税费。
201X年8月27日,上海正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实业)(甲方)、正达公司(乙方)及上海金贤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贤达公司)(丙方)就上述地块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具有协议开发资格南汇滨海地块有偿转由丙方开发(丙方即在南汇滨海注册项目公司─上海金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纯公司)进行开发);二、丙方支付给乙方总计460万作为丙方对甲乙方在乙方运营该地块项目中发生的费用和补偿;三、由于乙方资金困难未能获得土地证,丙方(或项目公司)代其向政府支付土地出让金2,432,320元。
2018年(201X)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0号-word范文模板 (4页)
2018年(201X)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0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0号原告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中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北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宝生。
委托代理人张嵩。
被告南宁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巩明伟,公司员工。
原告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诉被告南宁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 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宝生、被告南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和巩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公司诉称,中泰公司、南宁公司与中国华闻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闻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及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华闻公司将人民币1,750万元资金委托中泰公司贷款给南宁公司;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X年7月3日起至201X年10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按日计息;贷款到期日为结息日,利随本清,到期未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若南宁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泰公司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
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中泰公司于201X年7月3日向南宁公司发放了贷款1,750万元,但南宁公司至今未偿还本息。
故中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南宁公司偿付中泰公司贷款本金1,750万元,借款利息491,944.44元,罚息2,189,687.50元(暂计算至201X年7月2日,要求按16.5%的年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本息时),复利64,336.21元(暂计算至201X年7月2日,要求按11%的年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本息时);2、南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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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崔欣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欣岚,女,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培娟,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黄大伟,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岚岚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岚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X)闵民一(民)初字第8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1X年1月6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培娟提供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崔欣岚)是岚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我公司于201X年11月3日向周培娟申请13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1(个)月。
现本人愿以个人财产为上述借款事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该承诺书由崔欣岚签名,并加盖岚岚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X年11月3日。
同时,崔欣岚还在承诺书上列出若干项房产及车辆,表示以这些财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
201X年1月,崔欣岚又在该承诺书上标注:“借款总额贰佰捌拾万元正,以上承诺书继续有效。
”落款为“借款人崔欣岚”。
201X年3月3日,崔欣岚出具借条:“今收到出资方周培娟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借期叁个月于二OO七年六月三日归还。
”201X年3月15日,崔欣岚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出资方周培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期叁个月,于二OO七年六月十五日归还”;“今收到出资方周培娟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借期叁个月,于二OO七年六月十五日归还”,在该借条的尾部,周培娟注明“此款项已结清”,落款日期为201X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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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6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世灵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菊英。
委托代理人孙海林。
委托代理人赵忠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黄浦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三新。
委托代理人张元初。
上诉人上海沪世灵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世灵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
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X)金民三(民)初字第574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X年9月20日,上海黄浦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黄浦住安公司)为承包人,沪世灵公司为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沪世灵燃料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燃料油项目”,工
程内容:土建安装,开工日期:201X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1X年12月
25日,价款:1,867,732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约定价款调整方式:按93
定额规定结算,材料单价按上海市定额站所发布的中准价(按施工月份的平均
算数法执行),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后两个星期支
付到合同总价的95%,保留金的提留比例:按工程价的5%提留,工程竣工验
收合格后满一年即返还全部保留金。
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经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金山区分中心登记备案。
201X年3月28日,沪世灵公司出具给黄浦住安公司证明一份,载明“储
油罐、油泵(设备)电箱、油管、消防管、水电、雨棚已完成,验收合格。
”。
201X年12月10日,沪世灵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确认黄浦建设
公司承建的沪世灵公司的全部厂房、道路、储油罐、地磅、管道安装等工程已
交付,沪世灵公司自201X年2月16日起即已实施使用全部工程设施,工程交
付后,沪世灵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全部合格,并确认工程款
为4,408,148元,承诺运作赢利后优先偿还。
201X年1月10日,涉案工程经上海锦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价确定总造
价为4,408,148元,其中土建造价为2,512,835元,安装造价1,895,313元,
黄浦住安公司、沪世灵公司分别在该审定单上盖章。
201X年2月21日,沪世灵公司取得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
540燃料油安全生产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