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制度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市场商品房销售和产权交易的法律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市场商品房销售和产权交易的法律规定城市房地产是现代城市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对维护经济社会稳定与人民群众利益的根本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保护和调整商品房销售与产权交易的秩序,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我国从1998年起通过的一项法律,它对于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管理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该法明确了城市房地产市场的主管机关、市场主体,规定了商品房销售和产权交易的基本原则与程序,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和保障。
在商品房销售方面,法律要求开发商必须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销售。
开发商必须公示商品房的销售信息,包括售楼处地址、联系电话、售楼时间等,为购房者提供充分的信息透明度。
购房者在购买商品房前,有权要求开发商提供项目估价、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件,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
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规定了合同订立和履行的相关事项。
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的销售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并注明商品房的位置、面积、数量、质量、用途、价款、付款方式等重要条款。
购房者在签订合同时,有权要求开发商提供明确的不动产权属证明,并对合同内容进行彻底的审阅。
一旦发现合同中存在瑕疵或不合法的条款,购房者有权拒绝签订合同或要求修改。
在产权交易方面,法律对产权交易的基本流程和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
产权交易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价格,并实行动态调整。
产权交易的流程必须公开透明,交易必须通过房地产交易服务机构进行,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备案和登记。
产权交易涉及的权证和证明文件必须真实有效,否则将被认定为无效交易。
此外,法律还对市场监管和违法行为处理进行了研究。
建立健全的市场监管机制,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对于防止房地产市场出现乱象和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针对认定为违法行为的开发商和产权交易参与者,法律对其实施相应的处罚和制裁,以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
第十五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第十五章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第二节 城市房地产开发及其用地管理
三、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与划拨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概念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概念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特征(主体内容客体形式 )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
拍卖出让 招标出让 双方协议出让
第十五章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第二节 城市房地产开发及其用地管理
(二)房地产开发管理应贯彻的原则
第十五章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第二节 城市房地产开发及其用地管理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与资质管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概念、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概念 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的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的程序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制度的基本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制度的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制度的内容
开发商资质审核: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工程开工证 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
基准地价:
基准地价,是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对不同级别的 土地或者土地条件相当的匀质地域,按照商业、居 住、工业等用途分别评估的,并由市、县以上人民 政府公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北京市 2002年的基准地价定义为:各土地级别内,土地开 发程度为宗地外通路、通电、通信、通上水、通下 水、通燃气、通热力及宗地内土地平整(简称"七通 一平"),或宗地外通路、通电、通信、通上水、通 下水及宗地内土地平整(简称"五通一平"),在平 均容积率条件下,同一用途的完整土地使用权的平 均价格。
第十五章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第三节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秩序,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城市房地产,是指在城市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以及与不动产有关的权益。
第三条国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城市房地产所有制形式。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的开发、交易、管理和使用等行为,应当依法合规,依法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推动高效利用土地和能源。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不得损害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管理,应当强化监管,加强政府职责,促进市场有序运行。
第八条依法改革和完善城市房地产产权制度,保护房屋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注重人居环境建设,提高居住品质。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科学规划、统筹发展的原则。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筑能效。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明确土地出让条件。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标准完成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明确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工艺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保障购房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第三章城市房地产交易第十七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市场规律,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依法明确房地产的权利状况和约定交易条件。
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时间和方式履行合同。
第二十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公开透明,不得有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
第二十一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保护购房人的知情权,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全市范围内的房地产开辟、销售和租赁活动,以及涉及房地产交易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辟商、房地产中介机构、房屋出租人等市场主体,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房地产开辟管理第一节房地产项目立项管理第四条:房地产开辟项目的立项申请应当按照像关程序提交,并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
第五条:立项申请应当包括项目规划、土地使用证明、资金来源、环境评估等内容,并经相关部门审批。
第六条:立项审批通过后,开辟商应按照批准的规划和时间节点组织实施,并严格遵守相关安全、环保等要求。
第二节房地产销售管理第七条:房地产销售前,开辟商应当出具真实详尽的房屋销售合同,明确交付标准、价格、时间等。
第八条:房地产预售时,开辟商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必要的预售证明材料,并保证预售资金使用合法合规。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开辟商应当履行相关居民权益保护义务,确保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节房地产租赁管理第十条: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提供符合卫生、安全、环保等要求的房屋,并与承租人签订合法合规的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时支付租金,并妥善保管房屋及设备设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建。
第四节违法行为及处罚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管理部门将依法进行调查,并依法赋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虚假宣传、违规销售、违规租赁等行为,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
第三章监督与检查第十四条:市政府将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测和信息公开,及时发布有关房地产市场的信息和预警提示。
第四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市政府所有。
附件:1. 房地产项目立项申请表格2. 房地产销售合同范本3. 房屋租赁合同范本法律名词及注释:1. 房地产开辟商:指依法进行房地产开辟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是指对城市内房地产开发、买卖、租赁、经营、使用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确保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促进人民群众的居住需求得到满足。
第三条市、区、街道办事处等地方政府及其所属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街道办事处等地方政府及其所属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房地产管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开发建设,保证项目质量和工程安全。
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屋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严格按照规定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散布虚假信息,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市场应当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
在购房、租赁等交易活动中,不得进行价格欺诈、虚假交易等违法行为。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购房人提供相关购房合同和相关证明材料。
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房屋质量保修期限,明确违约责任和补偿机制。
第九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罚并公示,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罚并公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城市住宅租赁市场应当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运行,通过市场竞争调节供需关系。
租赁双方应当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并明确定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租赁房源信息平台,提供租赁信息查询服务,促进租赁市场的透明度和规范化。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闲置房屋的管理,通过税收、信用等手段,鼓励闲置房屋出租或出售,防止房屋资源浪费。
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发文字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部门】石家庄市政府【公布日期】1991.06.04【实施日期】1991.06.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1991年6月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房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镇房产交易,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产交易系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买卖、交换房产行为所引起的房产权属转移活动。
第四条房产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房产交易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私下交易、偷漏契税,倒卖房产等非法交易行为。
第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
第七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产交易的主管机关。
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区房产交易的管理;县和郊、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房产交易的管理。
工商、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房产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交易条件、程序第八条房产所有权人可依法处分其合法房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交易(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产权证件被注销、吊销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四)与产权证所载内容不符的;(五)无质检合格证的商品房;(六)依法公告拆迁、征用的;(七)其它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九条非城市居民个人,不得购买本市城区住宅房产。
外埠单位或城市居民个人购买本市城镇房产,须持买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报经房产所在地市、县和郊、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条港、澳、台同胞、华侨购买本市城镇房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城镇私有房产;确需购买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都市房地产的治理,爱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证房地产权力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家当的健康成长,制订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都市筹划区国有地盘(以下简称国有地盘)范畴内取得房地产开创用地的地盘应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创、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治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地盘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建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创,是指在依照本法取得国有地盘应用权的地盘长进行差不多举措措施房屋扶植的行动。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含房地产让渡、房地产典质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度依法实施国有上地有偿、有限日应用轨制。
然则,国度在本律例定范畴内划拨国有地盘应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国度依照社会、经济成长程度,搀扶成长居平易近室庐扶植,慢慢改良居平易近的栖身前提。
第五条房地产权力人应当遵守司法和行政律例,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力人的合法权益受司法爱护,任何单位和小我不得侵犯。
第六条国务院扶植行政主管部分、地盘治理部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柄划分,各司其职,紧密合营。
治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平易近当局房产治理、地盘治理部分的机构设置及其权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平易近当局确信。
第二章房地产开创用地第一节地盘应用权出让第七条地盘应用权出让,是指国度将国有地盘应用权(以下简称地盘应用权)在必定年限内出让给地盘应用者,由地盘应用者向国度付出地盘应用权出让金的行动。
第八条都市筹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地盘,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地盘后,该幅国有地盘的应用权方可有偿让渡。
第九条地盘应用权出让,必须相符地盘应用总体筹划、都市筹划和年度扶植用地筹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出让地盘应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创的,须依照省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下达的操纵指标订定年度出让地盘应用权总面积筹划,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平易近当局赞成。
第十一条地盘应用权出让,由市、县人平易近当局有筹划、有步调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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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房地产交易
管理制度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 9 9 9年9月2 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经过1 9 9 9年11月2 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第四章房地产租赁
第五章中介服务
第六章其它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 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 维护房
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各司其职, 密切配合, 负责全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 下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 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 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 是指房地产权利人经过买卖、互换(交换)、赠与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她人的行为。
第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在出让年限内能够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 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转让房地产后, 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转让房地产时, 报该幅土地所在地的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交纳有关费用后, 方可转让。
第十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期间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五)共有房地产, 未经其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下列行为视同为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权作价出资、入股与她人成立新的法人企业的;
(二)一方依法提供土地使用权, 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
并以房屋产权分成的
(三)收购或者兼并企业时, 房地产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作价清偿债务的;
(五)企业之间或者其它组织之间进行的房地产转移行为。
第十二条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
(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进行分割的;
(二)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 与其下属机构之间进行房地产行政调拨的;
(三)依法继承的房地产。
第十三条在同一房地产权出售时, 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按下列顺序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房地产共有人;
(二)房地产抵押权人;
(三)房地产承租人;
(四)其它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人。
第十四条房地产转让时, 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使用统一的合
同示范文本,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 0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转让合同登记备案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房地产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 由房产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