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保险经典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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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保险经典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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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 法 院适 用法 律 的原 则 ; 第 二 ,一 旦 发生 国际 贸 易纠
商又 不成 的情况 下 ,一 方 当事 人 纷 ,当事 人 在没 有选 择 仲 裁而 协 点启 示
当然 , 方 双 三 、 例 中解 决 问题 的几 作为 解决 争端 的依 据 。 案 当 事 人 还 可 以在 仲 裁 条 款 中 , 选 择 其 他 仲 裁机 构 作 为 仲 裁机 构 , ( ) 一 当事人 对 法律 的 适 用无 选 用 其他 国家 的法律 作 为解 决 争
就 合 同 的 法 律 适 用 问题 做 出 规 底 怎样 理解“ 连云 港 ” ?海运 提单 用 诉 讼 的方 法来 解 决争 议 ,也 是
定。
所 适用 的“ 至仓 ” 款 的具 体含 如 此 。 仓 条 义 如 何 ?损 失是 否发 生 在保 险 区
在 本案 中 ,保 险 单项 下 纠 纷 涉 及 货物 自美 国西雅 图至 中 国连
( ) 讼 当事人 应 当具备 充 二 诉
就 要 起诉 另 一方 当事人 ,如 果 被
起 诉 的 当事 人 没 有 法 律 资 格 , 法 规 定 时 , 适 用 与合 同 有 最 密 切 联 端 的 依 据 。
院将 驳 回 当事 人 的诉讼 。本案 中 系的 国家 或者 地 区的法 律
这种 情况 在 国 际 贸易 实践 中又 极 是 本 案 必 须 解 决 的重 要 问 题 之 仲裁 方 式解 决 争议 ,在 仲裁 条 款
为 常见 ,这 就 需要 贸易 从 业者 了 中最 好 以 “ 国 国际贸 易仲 裁 委 中 员会 ” 为仲 裁机 构 , 中国法 ” 作 以“
第 一 , 案应 适 用 何种 法律 ? 诉 是 否在 诉讼 时效之 内,正 是本 依据 纠 纷解 决 的一般 原 则 ,应 该 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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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保险案例.docx范本1:正文:1. 比利时巧克力出口案例1.1 案例背景比利时是世界上著名的巧克力生产和出口国之一。

该国的巧克力以其优质的原料和独特的制作工艺而闻名于世,深受全球消费者的喜爱。

然而,如何保障比利时巧克力的出口贸易安全,降低贸易风险,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1.2 问题描述比利时某巧克力制造企业打算将其产品出口到美国市场,但担心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会遭受损坏、丢失或被盗等风险。

1.3 解决方案为了保障巧克力出口贸易的安全性,该公司选择了国际贸易保险。

通过购买适当的保险政策,该公司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以应对任何潜在的风险。

1.4 保险条款巧克力出口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明确了保险金额、保险费用、赔偿范围和赔偿条件等重要条款。

具体条款如下:1.4.1 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为巧克力货物的实际价值。

1.4.2 保险费用保险费用根据货物价值的百分比确定,根据不同运输方式和风险程度而有所不同。

1.4.3 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承诺在货物丢失、损坏或被盗的情况下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1.4.4 赔偿条件保险公司要求货物所有人在发现损失或风险时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文件,以便进行赔偿和理赔处理。

2. 本文档涉及附件附件1:比利时巧克力出口保险合同附件2:保险费用计算表格3. 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3.1 国际贸易保险:在国际贸易中,保险合同的一种形式,用于保障贸易双方的权益和减少贸易风险。

3.2 保险金额:保险合同中所保障物品的价值。

在巧克力出口案例中,即巧克力货物的实际价值。

3.3 保险费用:购买保险所需要支付的费用。

根据不同的保险条款和风险程度,保险费用有所不同。

范本2:正文:1. 中国瓷器出口案例1.1 案例背景中国是世界上著名的瓷器生产和出口国之一。

中国瓷器以其精湛的工艺和独特的文化内涵而闻名于世,远销全球各地。

然而,如何保障中国瓷器的出口贸易安全,降低贸易风险,是一个重要问题。

【保险】国贸案例及分析答案

【保险】国贸案例及分析答案

【关键字】保险1.方以CFR贸易术语出口货物一批,在从出口公司仓库运到码头待运过程中,货物发生损失,该损失应该由何方负责?如果买方已经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是否给予赔偿?并说明理由。

要点评析:保障公司不需赔偿。

货物损失放生在从出口公司仓库运到码头待运过程中,此时买方对该批货物还不具有可保利益,因为本案采取CFR术语成交,CFR的风险点在装运港船舷,发生货损时卖方还未完成交货,所有权还属于卖方,所以虽然买方已经向保障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障,但是保障公司不予赔偿。

2.某轮载货后,在航行途中不慎发生搁浅,事后反复开倒车,强行起浮,但船上轮机受损并且船底划破,致使海水渗入货舱,造成货物部分损失。

该船行驶至邻近的一个港口船坞修理,暂时卸下大部分货物,前后花费了10天时间,增加支出各项费用,包括员工工资。

当船修复后装上原货启航后不久,A舱起火,船长下令对该舱灌水灭火。

A舱原载文具用品、茶叶等,灭火后发现文具用品一部分被焚毁,另一部分文具用品和全部茶叶被水浸湿。

试分别说明以上各项损失的性质,并指出在投保CIC(,保障公司才负责赔偿?要点评析:(1)属于单独海损的有:搁浅造成的损失;A舱被焚毁的一部分文具用品。

因为该损失是由于风险本身所导致的。

属于共同海损的有:强行起浮造成的轮机受损以及船底划破而产生的修理费以及船员工资等费用属于;A舱被水浸湿的另一部分文具用品和全部茶叶。

因为该损失是由于为了大家的利益而采取的对抗风险的人为措施所导致的。

(2)投保CIC(,保障公司就负责赔偿,因为平安险承保共同海损;对于本案中的单独海损,是由于搁浅和失火意外事故导致的,意外事过导致的部分损失属于平安险承保范围。

3.外贸公司进口散装化肥一批,曾向保障公司投保海运一切险。

货抵目的港后,全部卸至港务公司仓库。

在卸货过程中,外贸公司与装卸公司签订了一份灌装协议,并立即开始灌装。

某日,由装卸公司根据协议将已灌装成包的半数货物堆放在港区内铁路边堆场,等待铁路转运至他地以交付不同买主。

国际贸易保险经典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保险经典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保险经典案例分析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一些保险金额比较大的保险纠纷,这些纠纷往往与保险当事人保险业务知识匮乏和外贸合同条款签订欠妥有关。

本文将就上海海事法院于2009 年审结的一典型的国际贸易保险案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国际贸易从业者从中吸取经验教训,以利于贸易实践的发展。

一、案例回顾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盖特(中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罗盖特公司)于2003 年初承包了位于连云港开发区的一项工厂建筑工程。

为了建筑工程的安全,罗盖特公司在2003 年4 月1 日,便就整个建筑工程向中国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期间为自2003 年4 月2 日起至2005 年4 月30 日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92,580,197.53 元。

中国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出具了编号为PQYL200332079700000001的保险单。

出于建筑工程的需要,于2003 年11 月25 日罗盖特公司以CIF 连云港285,650 美元的价格向美国纽约特灵公司订购两台制冷器。

规定特灵公司应于2004 年4 月12 日前将货物运至连云港港口。

2004 年2 月24 日货物由American Independent Line 对货物付运,并签发了编号为AILW4314734 的提单。

与此同时,特灵公司还向北美补偿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投保,保险金额314,215美元。

于2004 年2 月24 日,北美补偿保险公司向特灵公司签发编号为W000059385 的特殊海运保险单,保单载明保险的范围为从“Seattle”到“Lianyungang Port”,采用仓至仓条款,并载明保单的有效期为自货物交付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的最后仓库或15 天期满(如果货物承保所至的目的地在港口范围以外,则为30 天)为止。

其中保险单左角有“INAMAR Ocean Marine Insurance an ACE USA Company”的字样。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之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之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案例一 CFR条件下的保险问题●案情简介2000年3月,香港某有限公司(买方)与湖南某纺织品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对口合同,由买方提供布料6吨,金额CIF广州USD45000;由卖方提供80000条全棉男裤,金额CFR 荷兰USD70000。

装运口岸与目的地:(成品)广州——香港——荷兰。

装运期:2000年5月31日前。

付款条件:买方于货物发运前45天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5月20日卖方委托的生产厂商将300箱货物装上卡车运往广州,由于驾驶员的过失,卡车翻人河中,致使货物落水浸湿100箱,成为次品。

该纺织品公司与事故地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了上述货损事实。

2001年1月,香港买方公司申请广东保险分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中丰保险公司于2000年10月正式向买方公司理赔22万港元,从而取得代位求偿权。

从2001年4月起,中丰保险公司数十次向纺织品公司索赔未果,于2005年6月向法院起诉。

本案货损究竟应该由谁负责?●案情分析(1)本案选用CFR贸易术语分析买卖双方签订的对口合同对货物的交货条件采用CFR方式,适用于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湖南作为内陆省份,若要交货必须把货物运到沿海港口装船,货物从工厂到装船前整个期间的风险应由卖方即被告承担。

卖方原拟通过火车运送货物到广州,由于无法及时安排,买方要求卖方改用卡车直接运输到广州。

卖方以此为理由抗辩:本案价格条款为工厂交货价,因而货物在途中损失与卖方无关。

交货地点是解决本案的关键,如果双方确定采用工厂交货价,则自卖方将货交给指定的火车或卡车的承运人掌管时起,货物的风险便转归买方承担。

但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是CFR 而非工厂交货价,事后变更火车运输为卡车运输,双方均无异议,也未就风险一事另行约定。

根据《INCOTERMS2000》规定,CFR条件交货地点在装运港船上,风险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转移。

浅谈国际贸易实务中保险经典案例的另类剖析与反思

浅谈国际贸易实务中保险经典案例的另类剖析与反思

浅谈国际贸易实务中保险经典案例的另类剖析与反思关于浅谈国际贸易实务中保险经典案例的另类剖析与反思一、保险在国际贸易实务中的重要性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各国之间的贸易交流日益频繁,贸易规模也不断扩大。

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各种风险不断出现,例如政治风险、运输风险、金融风险等等。

而保险的出现,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各种风险,为国际贸易实务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二、保险案例一:海运保险海运保险是一种主要的运输保险方式,通常用于海上乘船的货物。

在货物的运输过程中,由于天气、海洋环境和人为因素等多种原因,货物很容易受到损害甚至失踪。

因此,海运保险成为了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方式。

海运保险案例:2013年一艘装载着70万吨铁矿石的外籍散货船在前往中国途中,因台风袭击被迫停泊在中国东部港口,在停泊两天后,该船发现运输的铁矿石损失了3万吨,价值约为1000万美元。

定损员在了解事情经过后,给予了合理的赔偿。

三、保险案例二:信用保险信用保险是一种普遍用于国际贸易实务的保险方式,起到了保护出口商的利益,防范和化解债务发生的风险。

信用保险能够防范出口商因买方信用或汇率波动等原因而遭受的财务损失。

信用保险案例:某家电制造企业向海外销售的一批货物,由于买方方面的原因,迟迟未能支付货款。

但该企业已购买了信用保险,经赔付后,未能收到货款的损失得到了得到很好的弥补。

四、保险案例三:政治风险保险政治风险保险是一种重要的贸易保险方式,同时也是一种强大的风险管理工具。

它主要保险的是政治风险、战争风险等,如政府的扣压货物、政治动荡导致的货物受损和无法运输等。

政治风险保险案例:在一次贸易合同的执行过程中,由于国家之间的地缘政治冲突,买方无法支付货款,所以卖方选择启动政治风险保险。

根据保险合同,卖方从政治风险保险中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五、保险案例四:城市建设施工保险城市建设施工保险是在城市建设、市政工程等方面使用的一种保险方式。

由于在施工过程中,会涉及到大量的物质、设备和人力资源,因此也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

国际贸易保险经典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保险经典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保险经典案例分析国际贸易保险经典案例分析1.引言国际贸易保险是为了保护贸易中的各方利益而存在的一种保险形式。

本文将通过对经典案例的分析,探讨国际贸易保险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

2.案例一:货物运输保险案例分析2.1 案例概述介绍该案例的背景及涉及的各方。

2.2 案例分析分析该案例中各方的权益、责任以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2.3 案例启示探讨该案例给国际贸易保险操作带来的启示及应对策略。

3.案例二:信用保险案例分析3.1 案例概述介绍该案例中的信用风险及保险公司的应对方案。

3.2 案例分析分析该案例中的保险条款、索赔流程以及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3.3 案例启示探讨该案例对国际贸易保险中信用风险管理的启示。

4.案例三:政治风险保险案例分析4.1 案例概述介绍该案例中的政治风险及保险公司的应对策略。

4.2 案例分析分析该案例中政治风险的具体表现、保险合同条款以及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4.3 案例启示探讨该案例对国际贸易保险中政治风险管理的启示。

5.结论总结以上案例的核心精髓,强调国际贸易保险在应对各种风险中的重要性。

扩展内容:1.本文档所涉及附件如下:附件1: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附件2:信用保险索赔申请表附件3:政治风险保险保单2.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 CIF条款: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FOB条款:装运港价格,买方自行负责货物的运输和保险费用- 信用证:由买方银行开立,保证买方按期付款给卖方,信用证由开证行代为兑付- WTO:世界贸易组织,负责制定全球贸易规则,调解贸易纠纷- EXW条款:卖方只需将货物交到约定地点供买方自取。

(完整版)国际贸易经典案例分析含答案

(完整版)国际贸易经典案例分析含答案

•案例:某出口公司向外商出售一级大米300吨,成交条件FOB上海.装船时货物经检验符合合同要求,货物出运后,卖方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但是航运途中,因海浪过大,大米大半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价格出售,于是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问应如何处理这一纠纷?卖方不应该赔偿差价损失。

采用FOB条款,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后,风险和责任在买方。

•案例: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

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

否则无法按期装船。

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试分析其中缘由。

•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

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

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案例:我与越南某客商凭样品成交达成一笔出口镰刀的交易。

合同中规定复验有效期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的60天。

货物到目的港经越商复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

但事隔半年,越商来电称:镰刀全部生锈,只能降价出售,越商因此要求我方按成交价的40%赔偿其损失。

我方接电后立即查看我方留存的复样,也发现类似情况•问我方应否同意对方的要求,为什么?•不同意,此案例中的买卖是凭买方样品买卖,即由提供样品由买方依样承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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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保险经典案例分析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一些保险金额比较大的保险纠纷,这些纠纷往往与保险当事人保险业务知识匮乏和外贸合同条款签订欠妥有关。

本文将就上海海事法院于2009 年审结的一典型的国际贸易保险案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国际贸易从业者从中吸取经验教训,以利于贸易实践的发展。

一、案例回顾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盖特(中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罗盖特公司)于2003 年初承包了位于连云港开发区的一项工厂建筑工程。

为了建筑工程的安全,罗盖特公司在2003 年4 月1 日,便就整个建筑工程向中国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期间为自2003 年4 月2 日起至2005 年4 月30 日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92,580,197.53 元。

中国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出具了编号为PQYL200332079700000001的保险单。

出于建筑工程的需要,于2003 年11 月25 日罗盖特公司以CIF 连云港285,650 美元的价格向美国纽约特灵公司订购两台制冷器。

规定特灵公司应于2004 年4 月12 日前将货物运至连云港港口。

2004 年2 月24 日货物由American Independent Line 对货物付运,并签发了编号为AILW4314734 的提单。

与此同时,特灵公司还向北美补偿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投保,保险金额314,215美元。

于2004 年2 月24 日,北美补偿保险公司向特灵公司签发编号为W000059385 的特殊海运保险单,保单载明保险的范围为从“Seattle”到“Lianyungang Port”,采用仓至仓条款,并载明保单的有效期为自货物交付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的最后仓库或15 天期满(如果货物承保所至的目的地在港口范围以外,则为30 天)为止。

其中保险单左角有“INAMAR Ocean Marine Insurance an ACE USA Company”的字样。

同时,保单还表明,保险时限从承保货物卸离海船完毕之日的午夜开始起算。

保险责任为保险人对于外部因素引起的有形损失,承担一切险。

并表明保险单所承保利益隶属于优先于该保险单的其他保险单所承保的范围,该公司只承担超过优先保险的金额”。

涉案货物于2004 年3 月25日运至目的港后,罗盖特公司委托连云港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用卡车将装有货物的集装箱从码头运至位于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跳高新区振兴北路23 号的工地。

4 月1 日,在货物进入到达罗盖特公司工地时,集装箱发生倾倒,货物受损。

罗盖特公司于2006 年3 月31 日向上海海事法院邮寄材料起诉因纳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法院于同年4 月7 日立案受理,于2007 年1 月26 日,罗盖特公司申请追加北美补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北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因纳玛公司与北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314,215 美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据悉虽然承保期限已过,但于2007 年2 月12 日,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还是委托道富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两个受损制冷器进行拍卖,拍卖价值为人民币620,000 元,并于同年6 月13 日向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其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项下已就涉案货损向原告支付了1,859,687.50 元人民币。

另外,在合同中双方并没有就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规定。

二、案例引发的问题本案比较复杂,引发的有关国际贸易保险的问题比较多,典型问题有五个:第一,此案应适用何种法律?在国际贸易争端的解决中,适用何种法律,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要争取适用自己熟悉的本国法律作为解决争端的依据,以利于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

本案中罗盖特公司和特灵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中规定法律适用条款,而这种情况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又极为常见,这就需要贸易从业者了解法院适用法律的原则;第二,一旦发生国际贸易纠纷,当事人在没有选择仲裁而协商又不成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就要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如果被起诉的当事人没有法律资格,法院将驳回当事人的诉讼。

本案中就涉及到这个重要问题,罗盖特公司起诉因纳玛保险代理公司与北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因纳玛保险代理公司只是北美公司的代理公司,因此,因纳玛保险代理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将成为罗盖特公司首先面临的问题;第三,如果货物发生货损,此损失只有发生在保险区间内,保险公司才承担货损保险责任。

在此案中,罗盖特公司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从“Seattle”到“Lianyungang Port”,到底怎样理解“连云港”?海运提单所适用的“仓至仓”条款的具体含义如何?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区间内?都是本案面临的难题;第四,诉讼失效决定着原告是否享有胜诉权的问题,如果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就得不到法律的救济。

本案中罗盖特公司的起诉是否在诉讼时效之内,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第五,国际货物保险是当事人为了防止可能的风险和损失而向保险人投的保,但是,它具有补偿性的特点。

本案中罗盖特就货物进行了双重投保,是否中国财保、因纳玛保险代理公司和北美公司都应该赔偿罗盖特公司,也是本案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三、案例中解决问题的几点启示(一)当事人对法律的适用无规定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在国际贸易中,法律的适用十分重要。

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情况复杂多变,最容易引争议,因此,交易的双方一般来讲在合同中都应该订有仲裁条款,以解决发生争议时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仲裁中,仲裁地的规定极其重要,这是因为仲裁地点与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以及合同所适用的实体法关系最为密切。

按照各国仲裁的通用做法,凡属于程序方面的问题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一般都适用仲裁地的法律。

如果双方当事人决定采用诉讼的方法来解决争议,也是如此。

在本案中,保险单项下纠纷涉及货物自美国西雅图至中国连云港的海上运输,具有涉外因素,罗盖特公司应与特灵公司就法律的适用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就此做出规定。

依据纠纷解决的一般原则,应该适用诉讼地或仲裁地法律。

当事人在此案的解决方式上选择了诉讼方式,故应采用我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一定要订立解决争议的条款,以防纠纷的出现。

为了案件的迅速解决,双方当事人最好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在仲裁条款中最好以“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以“中国法”作为解决争端的依据。

当然,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在仲裁条款中,选择其他仲裁机构作为仲裁机构,选用其他国家的法律作为解决争端的依据。

(二)诉讼当事人应当具备充当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在贸易案件发生后,一方当事人要想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具备充当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否则,他就没有参与诉讼的权利。

一般来讲,当事人要具备充当诉讼当事人的资格,需要具备三个条件:(1)诉讼权利能力,即具备依法能够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2)诉讼行为能力,即具备亲自进行诉讼活动,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3)和诉讼标的物具有一定的法律利害关系。

作为一个法人,他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是同时取得和同时消灭的,自它依法成立时就开始取得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只有依法成立的法人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至于一个法人和诉讼标的物有无利害关系,则以法院最后调查确定为准。

在本案中,罗盖特公司要想起诉因纳玛保险代理公司与北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要看这两个当事人是否具备充当被告的资格。

首先看纳玛保险代理公司,它只是北美补偿保险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在各国的法律上均不具备法人资格,它不是法人,只是法人的分支机构,因此,它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它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均应该由其委托人承担。

至于和诉讼标的物具有一定的法律利害关系,发货人特灵公司并没有向纳玛保险代理公司直接投保,纳玛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标的物也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正是因为保单的左角有其名称而卷入诉讼,因为其不是法人,我们也只能把它的行为当成代理行为,它本身对代理后果不承担责任,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北美公司承担。

至于北美补偿保险公司,它是依法成立的法人,自其成立时起,就具备法律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它接受了特灵公司的投保,并且指示其分公司纳玛保险代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和保险标的物有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应当作为适格的被告。

在国际贸易中,不管我们签订何种合同,都要注意当事人的适格问题。

国际货运中的货运代理人,保险中的保险代理商以及分公司等都不是适格主体。

货运中我们最好直接和船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当委托货运代理人运输时,一定要订立书面合同,并直接将运费汇往船公司;在进口中,如果我们和对方订立的是CIF 合同,我们一定要规定保单应由法人地位的保险公司出具,以避免将来索赔出现困难。

(三)对“仓至仓条款”应准确理解“仓至仓条款”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较为典型的条款,其英文为Warehouse to Warehouse 简称W/W。

其含义为保险人保险责任自货物从保险单载明的起运港(地)发货人的仓库或储存处开始运输时生效,到货物运达保险单载明目的港(地)收发人的最后仓库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仓至仓条款”是运输货物保险中较为典型的条款,进出口公司要得到运输货物的保险赔偿,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第一,所发生的风险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第二,所遭受的损失与发生的风险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在保险标的遭受风险时,索赔人对其具备保险利益;第四,被保险货物遭损的时间和地点是在保险期间之内。

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北美补偿保险公司下属因纳玛保险代理公司向特灵公司签发编号为W000059385 的特殊海运保险单,保单载明保险的范围就是采用的仓至仓条款保险条款。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货物交付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的最后仓库或15 天期满(如果货物承保所至的目的地在港口范围以外,则为30 天),到目的港后的货物也在保单的保险期间。

罗盖特公司也具有经特灵公司背书转让后的保险单下的保险利益,即与保单上载明的货物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问题是此保单下的“仓至仓”应该怎么理解?损失与风险直接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从“Seattle”到“Lianyungang Port”,此处并未明确表明到底是到“连云港口”还是“连云港市”。

根据各国《合同法》的一致解释,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

本案中的保险单是由北美补偿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提供的,应当作出不利于北美补偿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应将“Lianyungang”解释为整个“连云港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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