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未遂正文
论犯罪未遂与既遂的基本问题法史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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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是职务犯罪中常见的、多发的一种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财物,进行权钱交易的犯罪,其实质反映了权力和金钱之间的对价关系。
当前,这种犯罪给我国反腐倡廉、严惩的工作造成了很大阻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稳定,成为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不仅具有较高的理论意义,更对打击该犯罪起到较强的指导作用。
一、既遂与未遂界定的标准是一种故意犯罪,与其他故意犯罪一样,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对其产生的不同作用,完成犯罪的程度也是不同的,因而出现了既遂、未遂等犯罪形态。
刑法理论上,以犯罪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来区分行为的既遂和未遂,既遂犯是犯罪的完成形态,未遂犯是面对自己无法克服的阻力,被迫停止犯罪或者使得犯罪未能够完成。
按照我国刑法学理论的通说,犯罪既遂是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别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
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是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唯一标准。
犯罪未遂是行为人处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犯罪或者使得犯罪未能够完成。
对于导致行为人未遂的原因,有的学者认为仅指客观情况的意外变化,有的学者认为还包括有碍犯罪既遂的主观因素。
笔者认为一般可以将“意志以外的原因”定位在与行为人实行和完成犯罪的意志相违背的界限上。
的一般构成要件可以分析为若干方面:首先,在客观上基本要求: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
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
另外,对人而言,其所追逐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
论犯罪未遂(一)

论犯罪未遂(一)作为犯罪形态的核心,犯罪未遂一直是理论研究的一个热点,同时,也是司法实务认定的一个难点。
在恢复法制20年间,产生了“构成要件(齐备)说”、“主观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等有代表性的学说。
一、犯罪未遂的现论与实践概述“构成要件(齐备)说”以是否全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准,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实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未遂的“未得逞”就是不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它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含义:从客观的方面看,“未得逞”是犯罪完成状态下犯罪构成应具备的要件未能齐备;从主观方面看,是犯罪分子希望完成犯罪和齐备犯罪构成全部客观要件即达到既遂状态的犯罪意图未能全部展开和实现。
此说从语言分析角度讲容易使人产生歧义。
一些学者批评道:行为不齐备犯罪构成要件即不构成犯罪,也就谈不上犯罪未遂。
其实,犯罪未遂的特征与未遂的犯罪构成不是一个概念,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完成形态以及未完成形态的犯罪的犯罪构成,都是犯罪的客体、客观、主体和主观这四个方面基本要件的有机统一体。
未遂的构成要件本身并不缺乏任何要件,但缺少了某要素。
有的学者还用公式作了一个更细致的说明,指出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基本构成要件并无不同,只是前者在客观方面的行为、结果和因果关系等的发展程度和实现程度上不同。
“犯罪目的(实现)说”以犯罪目的的是否达到作为犯罪得逞与否的标志,认为“犯罪未得逞”的含义就是指犯罪目的没有达到。
其中又有修正的目的说,主张以行为人追求的、受法律制约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得逞与否的标志,发生的为既遂,未发生的为未遂。
“犯罪结果(发生)说”以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得逞即既遂未遂区别的标志,认为“犯罪未得逞”,就是犯罪行为没有产生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
“构成要件(齐备)说”被认为较合理地阐明了犯罪未遂的特征,几乎被各院校教材所采用,从而成为理论界通说。
法学论文范文:论犯罪未遂

法学论文范文:论犯罪未遂内容摘要犯罪未遂状态是指犯罪行为一旦发生则不会恢复,也不会发展,而是永远停顿在目前的阶段,犯罪未遂形态是直接故意犯罪在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种状态。
目前理论界对犯罪未遂存在的范围,犯罪未遂的类型等理论已经成型,但理论成果对实务仍然指引,有些方面尚处于几乎空白状态,有些理论尚需进一步深入研究,针对不同见解的质疑尚缺少相应的回应,因此,我们应该对犯罪未遂理论进行理性的反思。
[关键词] 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的范围; 犯罪未遂类型1、犯罪未遂的概念1.1犯罪未遂的发展历程一般认为意大利学者是最早提出犯罪未遂制度的概念,文献雏形存在于16 世纪罗马帝国的《加洛林纳刑法典》中,此后《查里五世刑事法院条例》规定了更详细的未遂犯定义,此定义直到19 世纪一直处于主流地位。
但是,科学完整的未遂犯理论以及刑法条文中运用未遂犯理论的是在资产阶级胜利后才出现的。
1764 年,“近代资产阶级刑法学鼻祖”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第一次在理论上提出了犯罪未遂的概念并对其进行研究。
而1810 法国颁布的《法国刑法典》明确规定了犯罪未遂制度的概念和处罚原则。
1871 年《德国刑法典》以《法国刑法典》为基础概括了犯罪未遂的概念及其处罚原则。
自此以后绝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理论界比较认同犯罪未遂理论。
因此在20 世纪初,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法中明确规定了犯罪未遂制度。
犯罪未遂理论出现在东方的时间晚于西方。
以中国为例,虽然在一定程度的某些罪名上体现出犯罪未遂理论的认识,如唐律《卫禁》第三十七中“谋杀故夫祖父母”条规定: “诸妻妾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流二千里; 己伤者,绞;已杀着,皆斩。
部曲、奴婢谋杀旧主者,罪亦同。
”[1]该条中规定的谋而未杀、已伤、已杀三种情况即预备犯、未遂犯和既遂犯对其处以不同的刑罚。
即使在零星的法律条文上对未遂犯做出一些处罚规定,但中国历史却从未出现过类似于德、法一样有完整系统的犯罪未遂理论,更加没有在其法律条文中规定犯罪未遂的概念和处罚原则。
浅讨犯罪成立和犯罪未遂,修改(上传)

浅讨(试析)犯罪成立和犯罪未遂摘要:本文章主要简单的讨论犯罪成立和犯罪未遂的评定标准,并通过故意杀人及未遂的实例分析来说明我国刑法中相关的问题。
犯罪成立的标准是行为完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犯罪既遂的标准是行为发生了行为人所希望的、法律所规定的结果,两者不容混淆。
关键字:刑法,犯罪类型,举动犯,危险犯,情节犯,故意伤害,故意杀人那么什么叫(关于)犯罪?《刑法》第13条明确指出:“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从《刑法》第13条(对犯罪的定义)可以看出,刑法(犯罪)具有三大特点,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事实确定性)、应受刑罚处罚性(情节严重性)。
在这三个特征下,对(于)犯罪成立和(犯罪)未遂的定义标准是怎样的呢?我国刑法典第23条第1款规定(定义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理论中的通说(上)认为,犯罪未遂(就)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状)态。
而犯罪完成与否即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备与否,其显著标志是看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所规定所要求的犯罪客观要件的完备与否。
[1]但(对此)有学者反驳认为,在犯罪论中研究犯罪预备、未遂和既遂问题,都是在行为人具备犯罪构成主、客观方面的全部要件的基础上进行的。
如果行为人缺乏某一方面的必备要件,不能成立犯罪,就无所谓犯罪的预备、未遂或既遂了。
但我对这两种观点均不完全赞同。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看一些具体的分析一、几种犯罪类型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一)举动犯.行为犯①.结果犯②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举动犯与行为犯是同一概念。
[2]但是,近年来刑法学界在行为犯之外提出了所谓举动犯的概念,认为,举动犯,也称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即告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
论犯罪未遂常见的几个问题(邢晓辉定稿)

内容摘要犯罪未遂是一种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犯罪未完成形态,准确界定犯罪未遂常见的几个问题,在认定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文从犯罪未遂的概念、特点、分类以及刑事责任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第一,犯罪未遂的概念,国内外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以德国为代表,另一种以法国为代表.笔者认为中国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概念借鉴了法国刑法的经验,可归入法国派。
但是,我国刑法与法国刑法又不完全相同,将犯罪中止从犯罪未遂中独立出来,又规定了犯罪未遂的原因,既不同于法国,也不同于德国而有自己的独到之处。
第二、犯罪未遂的特征有三点:一是着手实行犯罪,这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预备的标志;二是犯罪未得逞,这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既遂的标志;三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一点把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区别开来。
第三,犯罪未遂的分类,我国刑法是以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以及实行行为是否终了为标准来区分犯罪未遂。
第四,对犯罪未遂刑事责任的规定,一是如何处罚犯罪未遂,大致可以把各国关于未遂犯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概括为得减免主义、必减免主义、混合主义、授权主义结合不减主义四种情况;二是笔者就如何正确理解中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的简要论述。
最后,笔者从理论联系实际出发,提出在我国,无论是立法还是理论,在犯罪未遂问题上都需要进一步完善所应思考的几个问题。
关键词:犯罪未遂、着手、未得逞、刑事责任目录一、犯罪未遂概念的规定及未遂犯的形成概览………………………(一)犯罪未遂概念的规定……………………………………………(二)有关未遂犯理论的形成…………………………………………二、关于犯罪未遂的特征………………………………………………(一)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二)犯罪没有得逞……………………………………………………(三)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三、关于犯罪未遂的分类………………………………………………(一)根据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可以把犯罪未遂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谈谈犯罪未遂电大毕业论文

谈谈犯罪未遂电大毕业论文犯罪未遂是犯罪行为中的一种特殊现象,指的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未达成犯罪目的,因各种原因而未能实现预定的犯罪行为。
犯罪未遂虽然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和损失,但其本身也是一种犯罪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犯罪未遂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犯罪人形成了直接的犯罪行为意志,已开始实施犯罪过程,即犯罪人的行为已经明显指向了特定的犯罪目标,表现为犯罪人已经采取了某种实际的行动,如持刀砍向被害人,或开始行动以前,携带了作案工具等。
(二)犯罪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罪行,即虽然已经有了实际的行动,但在法律上尚未能够构成犯罪。
例如,盗窃行为未达到足够数量或者金额等要求,或者尚未达到成年人行为的标准等。
(三)犯罪人的行为尚未被制止或中止,即犯罪人主观上没有放弃实施犯罪行为,而是因为被他人制止或者自行放弃而未能实现犯罪行为。
二、犯罪未遂与犯罪共犯的关系犯罪未遂的情况下,如果有其他人协助犯罪人实施犯罪,则这些人就是犯罪共犯。
共犯指的是协助犯罪人实现犯罪目的、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共犯和犯罪人同样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外,有一种相对比较特殊的犯罪未遂情形,即是犯罪人计划并准备实施犯罪,但未进行任何实际行动,警察、其他有关方面干预前就已经制止了犯罪人的行动。
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其他人参与,犯罪人独自准备实施犯罪,即单独犯罪未遂。
单独犯罪未遂仅仅是在犯罪人主观上形成了强烈的犯罪行为意图,并进行了一定的准备行动,但由于外部干扰,没有展现到具体行动的状态。
三、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犯罪未遂的行为具有犯罪的因素,虽然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和损失,但其构成情节与犯罪实现已经非常接近,对社会安全也产生了一定的威胁,因此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未遂应当根据实际的行为构成,按照犯罪的具体情形确定刑罚。
在确定刑罚的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犯罪人的心理、社会危害程度、共犯情况、犯罪人的自我反省和赔偿等因素。
论犯罪未遂

论犯罪未遂理论综述: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未遂问题,是刑法学犯罪论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早在20世纪初,故意犯罪的未遂形态就已较为普遍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中予以规定,迄今更成为世界各国刑法中一项概莫能少的刑法制度。
我国刑法在总则中对犯罪未遂作了了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立法形式,既在总则中概括性地规定犯罪未遂,又在分则中对须处罚的具体未遂犯罪作了明确的规定。
作为犯罪形态的核心问题,犯罪未遂一直是一个热点,同时,也是司法实务认定的一个难点。
在恢复法制的20年间,产生了“构成要件(齐备)说”、“主观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等代表性学说。
①一、犯罪未遂的概念各国的刑事立法例,对犯罪未遂形态的规定多有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狭义和广义两种不同规定和理论解释。
(一)狭义的概念采取狭义概念的犯罪未遂,是指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而未达犯罪既遂。
这种犯罪未遂的概念有1810年《法国刑法典》所首创,《法国刑法典》第2条规定:“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非因己意中止或因犯罪不能发生结果而不遂者,按既遂犯之刑罚,处罚之。
”刑法理论上把这种犯罪未遂概念称为狭义的概念。
(二)广义的概念采取广义的未遂概念,是指已经着手犯罪未达犯罪既遂。
这种犯罪未遂的概念把犯罪人自动中止犯罪而未达既遂的情况,也包括在犯罪未遂的概念之内。
这种犯罪未遂的立法例由1871年《德国刑法典》所首创,该法典第43条、第44条规定:“一、依重罪或轻罪实行之着手行为,实际表示犯重罪或轻罪之决意者,其所意图之重罪或轻罪未达既遂,以未遂处罚之。
二、但轻罪之未遂非经法律明文规定者,不罚。
”理论上把这种犯罪未遂的概念称为广义的未遂概念。
在这种立法例中,犯罪未达既遂的原因,并不认为是犯罪未遂的特征,而是区别未遂中的障碍未遂与终止未遂的标准,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的,为障碍未遂,出于本意而中止犯罪的,为中止未遂。
②《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的概念

犯罪未遂的概念犯罪未遂是指犯罪活动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而未能达到预期目的或完成犯罪行为的行为。
因此,犯罪未遂是犯罪学中的重要概念之一,也是法律界经常讨论的话题。
本文将对犯罪未遂的概念进行详细阐述,并探讨其与犯罪成功之间的区别。
首先,犯罪未遂是犯罪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
通常情况下,为了判断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同时具备两个要素:主观方面的犯罪意图和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
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虽然主观上有犯罪意图,但由于客观上的某种原因,无法完成犯罪行为,因此未能构成犯罪。
其次,犯罪未遂与犯罪成功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在犯罪成功的情况下,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导致了某种不法结果的发生,如抢劫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等。
而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由于种种原因,犯罪行为并未达到预期目的,未能导致实际的不法结果。
因此,在法律制度中,犯罪未遂往往受到不同程度的刑事责任的减轻,相对于犯罪成功者,其所面临的刑罚往往会减轻一些。
然而,犯罪未遂也是一种危险的行为,对社会秩序和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潜在的威胁。
尽管犯罪未遂未能达到预期的恶劣后果,但未来的发展可能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具有不可忽视的危险性。
因此,虽然犯罪未遂的刑罚较轻,但在法律意义上,同样需要对其给予一定的制裁。
在实践中,对犯罪未遂的定性以及刑事责任的认定往往存在难题。
一方面,犯罪未遂的边界模糊,如何判断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未遂,以及何时认定为已经成功实施,都需要综合考虑行为的主观与客观因素。
另一方面,犯罪未遂与犯罪成功往往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某些情况下,即使未能完成预期的犯罪行为,但其已经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对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了实际威胁,这时候对其实施刑事制裁是合理也是必要的。
除了犯罪学和法律领域对犯罪未遂的重视和研究外,心理学也对其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心理学认为犯罪未遂行为往往与犯罪者的主观能力、社会环境、心理状态等因素密切相关。
例如,一些犯罪未遂行为可能源于犯罪者对被害人的过分仇视或无法控制的冲动;有些犯罪未遂行为可能是由于犯罪者缺乏必要的技能或计划不周导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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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未遂引言未遂问题是犯罪论中一个重要内容。
尽管已有许多理论专著对犯罪未遂问题进行过较为深入的探索,但是由于犯罪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其过程中的每一部分也都包含了极为丰富的内容,我们对犯罪未遂问题的探索远没有完成。
从目前所取得的成果看,特别是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未遂与既遂还常有争议,有必要对犯罪的未遂问题作进一步的研究。
本文就是从这一目标出发来讨论犯罪的未遂问题,希望对减少司法实践中未遂与既遂的争论能有一点益处。
一、犯罪未遂概述(一)、犯罪未遂的概念犯罪可分为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
其中故意犯罪可以分为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两种类型。
犯罪的完成形态,既犯罪既遂,它标志着某一犯罪行为的终结完成,并具备了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
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则表现为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由此可见,犯罪未遂是指在故意犯罪行为中的一种未完成形态。
该种形态显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而使犯罪行为未达到法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1(二)、关于犯罪未遂的性质犯罪未遂究竟是犯罪的一个阶段还是犯罪的一种状态?这是犯罪未遂的性质问题,对此,各国的规定和认识均有不同。
由于受《苏俄刑法典》和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我国八十年代的教科书几乎都将其作为犯罪阶段来研究,从九十年代开始则全部改称“犯罪形态”,至今为止,这一定论已无人再持异议。
(三)、犯罪未遂的法律特征根据《刑法》第23条第1款犯罪未遂的概念,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形态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参见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2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是犯罪未遂的首要特征,如果行为人还没有开始着手实施犯罪,也就无所谓未遂或既遂,最多不过是犯罪预备而已,甚至根本就不构成犯罪的任何形态。
完成形态犯罪的构成通常应具备四个要件,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其中客观方面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某一犯罪在客观活动方面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就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这些客观活动。
2、犯罪未得逞。
3犯罪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的重要法律特征之一,如果犯罪已经得逞,就不再是犯罪未遂了,而是构成了犯罪的完成形态——既遂。
我们可以把犯罪未得逞概括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一定的物质性的犯罪结果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结果犯,应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
第二,刑法分则规定以完成一定的行为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行为犯,应以法定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
第三,刑法分则规定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危险犯,以是否造成了某种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
至于举动犯,由于按照刑法分则规定,只要行为人一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即告完成且完全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而构成犯罪既遂,因此举动犯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之外的原因。
犯罪行为未得逞是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并不是出于犯罪行为人自己的主观意志。
这是构成犯罪未遂的又一个重要的法律特征。
具体而言,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始终以一种积极追求既遂结果的心态在行动。
然而,由于被害人反抗、逃脱,或因第三人制止,抑或是由于自然力的破坏等等原因阻碍了犯罪人的行为,从而致使其犯罪行为未能得逞。
这种犯罪未得逞的后果是犯罪行为人不愿意看到的,是违背其主观意志的。
如果未得逞的后果是犯罪行为人情愿地主动为之,则有可能构成另一种未完成犯罪形态——犯罪中止。
二、犯罪未遂的种类(一)实行终了未遂和未实行终了未遂在刑法理论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将犯罪未遂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以犯罪行为实行终结与否为标准,可以分为实行终了未遂和未实行终了未遂。
实行终了未遂,即犯罪分子已经实施完毕自己认为完成犯罪所必需的全部行为,由于意志外的原因以至于犯罪未能2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中国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
3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得逞。
未实行终了未遂,即犯罪分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施完毕为犯罪所必需的全部行为以至于犯罪未能得逞。
(二)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以实际上能否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可以将犯罪未遂分为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实际上有可能完成犯罪,但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其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不能犯未遂,即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人对客观事实的错误认识,使犯罪不能得逞的情形。
不能犯未遂根据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况又可以分为客体不能犯未遂和工具不能犯未遂。
如,张三欲杀李四,并于后半夜窜入李四家中向正在“熟睡”的李四胸部、头部和颈部连刺数十刀后逃走。
后经法医鉴定,确认李四已在前半夜突发脑淤血死亡。
这种情形就属于客体不能犯未遂,张三误将尸体认为是活人,其目的是要侵犯他人的生命权,但由于对犯罪客体的认识错误导致其犯罪未遂。
此外还有工具不能犯未遂,例如:张三欲加害李四,误将淀粉当作砒霜放入饮料内送给李四,并看着李四喝下后自己逃离现场。
该例中由于张三对犯罪工具的认识错误导致犯罪未得逞,属于工具不能犯未遂。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犯罪对象认识错误而致使行为人侵害目标有误的,不构成犯罪未遂。
此外,对于一些迷信行为,如设坛作法诅咒他人,希望他人中蛊而死的做法因缺乏现实危害性,一般不认定为犯罪行为。
三、犯罪未遂与其他犯罪形态的区别(一)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区别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主要区别就在于犯罪行为是否完成,即犯罪是否得逞。
犯罪得逞的为犯罪既遂,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结果犯而言,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区别就在于犯罪结果是否已发生。
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标志就是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被害人死亡的为犯罪既遂,被害人没有死亡的就是犯罪未遂。
对于行为犯来说,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行为。
以强奸罪为例,“强”是手段,即以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等其他手段;而“奸”则是犯罪的核心行为。
强奸罪的既遂不要求有特定的结果,只要有了“奸”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如果没有达到“奸”的行为,只是使用了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则不构成犯罪既遂,而成立强奸罪的未遂形态。
在危险犯中,只要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足以造成法定的危险状态即构成犯罪既遂,否则就是犯罪未遂。
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都要求行为人的破坏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
如果行为人尚未完成制造此种危险的行为,则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理论上把犯罪中止分为一般犯罪中止和特殊犯罪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的为一般犯罪中止。
一般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必须在犯罪既遂之前放弃犯罪,并且这种放弃必须是自动的行为,即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本来可以进行下去的犯罪活动。
此外一般犯罪中止还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彻底放弃犯罪意图,而不能是抱着“君子报仇十年不晚”等心态暂时放弃。
特殊犯罪中止是在犯罪行为已经终了但犯罪结果尚未出现之时,犯罪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共同点都是犯罪未得逞,法定犯罪结果未出现。
其区别主要表现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犯罪未得逞是出于行为人主动放弃或主动且成功防止的,就是犯罪中止;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外的原因造成的,即为犯罪未遂。
此外,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
而犯罪未遂只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
《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显然,对于犯罪中止的处罚要明显轻于犯罪未遂。
(三)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区别《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由此可见,犯罪预备是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的准备阶段,主要的客观表现是为下一步的实施行为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都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两者的区别是:在时间上,犯罪预备尚未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而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形态上,犯罪预备与犯罪中止可以并存,即在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构成预备阶段中止,而犯罪未遂则不可能同时成立犯罪中止。
《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刑罚处罚上,犯罪预备比犯罪未遂多了一项“可以免除处罚”,即可以根据犯罪预备阶段的具体情况,对性质轻微、影响不大、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人免除刑事处罚。
四、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这实际指的是对犯罪未遂行为是否都应处罚的问题。
先来看看在理论上对未遂犯罪是如何处罚的。
在对未遂犯罪的处罚根据上,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主观未遂论认为:未遂犯罪的处罚根据在于显示犯罪人的犯罪故意。
如果某种行为将这种犯罪故意表现于外,则未遂犯罪的犯意与既遂犯罪没有差异。
4客观未遂论认为:未遂犯罪的处罚根据在于发生结果的客观危险性或法益侵害的客观危险性。
即使认定存在犯罪故意,如果没有发生结果的客观危险性,也不能作为未遂犯罪予以处罚。
折衷未遂论主张:未遂犯罪的处罚根据首先是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其次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犯罪未遂的社会危害性大于犯罪预备小于犯罪既遂。
因为,它较之犯罪预备,已实施了某一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直接威胁到犯罪客体,并可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较之犯罪既遂,实际危害结果又未发生。
尽管如此,犯罪未遂仍需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未遂犯的刑事责任,大陆刑法总则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澳门刑法第22条规定:“一、有关之既遂犯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3年之徒刑时,犯罪未遂方予处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犯罪未遂,以可科处于既遂犯而经特别减轻之刑罚处罚之。
三、行为人所采用之方法系明显不能者,或犯罪既遂所必备之对象不存在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有的学说指出:“对我国刑法中处罚犯罪未遂的概括规定,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是要对一切故意犯罪的未遂行为都定罪判刑,而应对之作辩证的理解,犯罪未行为如果综合全部案情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乙应当根据法定的犯罪概念不认为是犯罪。
”对此,至今未见不同意见。
我认为,这一问题与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具有密切联系。
一般而言,对能犯未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包括定非和处罚,但对于对象不能犯未遂和工具不能犯未遂而言,其实行行为缺乏足够的社会危害性,不能称为危害行为,行为人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逻辑依据和法定前提,用构成要件说分析,它不是欠缺要件要素问题,机时根本乙是欠缺构成要件的问题。
因为不能犯的行为不可能侵害或威胁任何客体和法益,与法定的实害结果不可能形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用目的说、结果说分析,结论也一样,所以不能犯未遂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也谈不上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