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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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ຫໍສະໝຸດ 、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六条 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取水条例解释

取水条例解释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意见办政法函〔2006〕441号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你办转来的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对<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请予以考虑:一、关于地下水的范围。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第二条中的“地下水”包括地热水和矿泉水。

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均由水量、水质、水温和水能四个要素组成,具有多种用途和功能。

矿泉水和地热水是地下水的组成部分,只是所含成分和温度不同而已,其开发利用主要遵循地下水的规律。

关于地热水和矿泉水的属性及法律适用问题,国务院法制局经国务院领导同意,曾以《关于矿泉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法函〔1994〕67号)、《关于地下热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法函〔1995〕60号)分别答复过福建省政府法制局和天津市政府法制办,明确地热水和矿泉水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

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而《取水条例》是规范和调整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与《水法》配套实施的重要的行政法规。

据此,地热水和矿泉水属于地下水,应当按照《水法》和《取水条例》的规定,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二、关于临时应急排水的界定。

《取水条例》第四条第三项中的“临时应急取(排)水”是相对于“长期正常取(排)水”而言的,例如当发生矿井透水事故等突发事件时,为保障安全而紧急加大排水量或改变排水方式的,即属于“临时应急取(排)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取水许可制度的管理体系
取水许可制度实行分级审批、属地管理的管理体系。
国家对取水许可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 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和审批标准,对超过审批权限和标准的取水申请不予审 批。
同时,对于一些特殊的取水项目,如跨行政区域取水、涉及国防安全等取水申请,需要报请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动态调整
根据水资源的供需关系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变化, 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水资源费的征收程序
申报登记
取水单位和个人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 记取水计划和取水量。
签订协议
取水单位和个人需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取 水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核定水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配置计划和实际 需要,核定取水量和取水计划。
该制度是水资源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维护水资 源的可持续利用。
取水许可制度的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 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取水许可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监督 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为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保障 。
污水处理措施等事项。
取水许可的监督检查
监督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 的监督检查。
检查内容
包括取水工程运行情况、取水量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许可制度 执行情况等。
举报制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反馈查处结果。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省直水库供水价格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省直水库供水价格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省直水库供水价格及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2.26•【字号】辽政发[2002]19号•【施行日期】2002.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省直水库供水价格及有关事宜的通知(辽政发[2002]19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加快水源工程建设,切实加强和改进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全省经济可持续发展,省政府决定从2002年3月1日起,适当调整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省直属水库供水价格。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对自备水源取水户征收水资源费按城市供水分类办法,分为工业用水(含林、牧、渔业用水,下同)、居民用水、机关事业单位用水、经营服务业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五类。

其中用于工业的,取地下水由每立方米0.l5元调整到0.35元,取保护区地下水由每立方米0.20元调整到0.55元,取地表水由每立方米0.11元调整到0.25元。

对自来水公司直接取水供居民生活用水部分开征水资源费。

对自来水公司征收水资源费实行各类取水(含新开征的居民生活用水)综合标准,取地下水由每立方米0.15元调整到0.20元,取保护区地下水由每立方米0.20元调整到0.40元,取地表水仍维持现行每立方米0.11元不变(调整标准详见附表一)。

二、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排水计量,居民排放的污水,收费标准由每立方米0.30元至0.40元调整到0.50至0.60元。

企业(工业、商业服务企业)排放的污水,流经自建地下管网后再向城市污水处理厂或地下排水管网排放的,征收标准由每立方米0.35至0.45元调整到0.55至0.65元。

企业污水直接向城市污水处理厂或城市地下排水管网排放的,征收标准由每立方米0.40至0.50元调整到0.60至0.70元。

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18年11月1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唐一军2018年11月22日第一条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下同)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市供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安排专项资金,统筹规划,推动实施城乡区域集中供水。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市、县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供水、用水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市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等建设和更新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政府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应对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省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市、县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

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

第八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7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7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方案的通知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70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6月19日辽宁省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6〕2号)精神,加快推进全省农业水价综合改革,促进水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保障农田水利工程良好运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围绕提升粮食生产能力、节水增效和农民增收,贯彻落实节水优先战略方针,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农业用水需求管理。

坚持政府和市场协同发力,以明晰水权、定额管理为前提,以完善农田水利工程体系为基础,以创新水价机制和管理体制为动力,全面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综合施策。

综合运用工程配套、管理创新、价格调整、财政奖补、技术推广等政策措施,加强农业水价改革与水权制度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管理机制创新、投融资机制改革等其他相关改革相衔接。

坚持因地制宜。

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针对东部、西(北)部、中部和南部地区不同的自然禀赋条件,科学选定符合各地实际的改革方式。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0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0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0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20.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发利用第三章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第四章用水管理第五章水害防治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经2007年1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根据2009年7月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2009年7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修订。

该《办法》共33条,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1994年10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中文名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类型政府令省长陈政高时间二○○九年七月十一日目录1. 1修改决定2. 2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改决定编辑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省、市、县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编辑(2007年1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根据2009年7月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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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7.01.16
【实施日期】2007.03.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7月11日实施日期2009年7月11日)修订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除《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应急取水情形的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事项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地址;
(二)取(排)水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
(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响。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事项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属于应急取(排)水的,应当
告知备案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条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取水的决定;逾期未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七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按照工程总体设计方案一次性提出申请。

第八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除属于国家审批权限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省管水库和其他省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装机容量50兆瓦以上的水电站取水;
(三)日平均取老哈河、鸭绿江、浑江、艾河、青龙河、辽河、东辽河、西辽河、柳河、绕阳河、清河、柴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大洋河、大凌河和小凌河的干流地表水(不含水电站取水,下同)10000立方米以上;
(四)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
(五)跨市取水。

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市管水库以及其他市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日平均取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河流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
以下和在其他河流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
(三)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
(四)跨县取水和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取水未超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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