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律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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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简版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简版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行为,提高律师的执业水平,保障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规范。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与注销第四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 律师事务所应有足够的办公场所,并且与设在同一地点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司法机关保持独立性。

2.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合适的职业律师数量,律师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

3. 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执业律师,律师应当具备律师资格,并进行年度执业考核。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注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注销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 律师事务所主动申请注销;2. 律师事务所被吊销律师行业证书;3. 律师事务所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严重失职行为;4. 律师事务所丧失继续开展业务所需的条件。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机构第八条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机构由合伙人会议、事务所管理委员会组成。

第九条合伙人会议是律师事务所最高决策机构,由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组成。

第十条合伙人会议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 审议并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算。

2. 审议并决定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规定和制度。

第十一条事务所管理委员会是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机构,由合伙人中产生,并且设置主任、副主任。

第十二条事务所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 组织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运行。

2. 确定律师事务所的人员编制和工资分配等事项。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律师的职责。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1. 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仲裁、非诉讼法律事务;2. 提供法律咨询服务;3. 参与制定法律文件和法律政策的律师建议;4. 代理当事人进行犯罪辩护。

2024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

2024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

2024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促进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依法组织专业服务的机构,依法提供法律咨询、法律代理、法律顾问等服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客户合法权益,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维护社会公正。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完善其内部管理体系,确保律师事务所的正常运作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合理组织业务,保证律师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培训机制,提高律师的业务素质和专业能力。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合理的利益调整机制,维护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保证律师事务所与客户的利益一致。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主动接受行业管理机构的监督,积极配合监督工作。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组织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注册设立,并按照要求完成登记手续。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适的业务部门,专门负责事务所的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管理委员会或管理人员,负责事务所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明确事务所内律师的职责和权限,建立合理的分工机制。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确保律师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的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记录律师的执业情况和专业成绩。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质量评价制度,评估律师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事务所诚信档案,记录律师事务所的信誉和业绩。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事务所的管理制度和流程。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律师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维护律师的执业自由。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宣传和推广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业务需求,制定合理的宣传和推广策略。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的宣传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和不当竞争。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10•【字号】长政办发[2011]61号•【施行日期】2011.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长政办发〔2011〕61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长沙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长沙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长发〔2010〕13号)和《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长发组〔2010〕8号),设立长沙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组织指导公证员考试、律师资格考试工作的职责。

(三)指导管理全市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

(四)监督管理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

(五)指导监督全市劳动教养场所和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戒毒康复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编制全市司法行政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组织实施司法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外事工作。

(三)监督管理全市刑罚执行、改造罪犯的工作;管理湖南省坪塘监狱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指导管理全市劳动教养工作;指导监督全市劳动教养场所和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戒毒康复工作;管理长桥劳动教养管理所、市星沙劳动教养管理所(市强制隔离戒毒管理所)、市工读学校并承担相应责任。

(完整版)法律事务所律师管理制度

(完整版)法律事务所律师管理制度

(完整版)法律事务所律师管理制度一、目的和背景本文档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法律事务所律师的管理制度,以提高律师的工作效率、保障律师的权益、提升事务所的专业形象和服务质量。

二、职责和权利1.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事务所的规章制度,诚实守信,尽职尽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律师有权要求接受具备相关资质的主管部门监督和管理。

3.律师应当按照事务所的工作安排,积极参与案件处理,保证案件的质量和进展。

4.律师有权根据案件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事务所申请合理的工作时间和机会。

5.律师有权向事务所提出合理的薪酬要求,并按照约定时间和方式支付劳动报酬。

6.律师有权保留案件和客户的商业秘密,严守律师保密义务。

7.律师不得从事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或涉嫌违法的活动,如受贿、行贿等。

8.律师有权向事务所报告可能存在的职业道德和法律风险。

三、工作规范1.律师应当按照职业道德规范,妥善处理案件,维护个人和事务所的声誉和信誉。

2.律师应当积极研究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提高专业素质和能力。

3.律师应当按照当事人的意愿,提出合理的法律建议,明确法律风险。

4.律师应当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与当事人保持及时、准确的沟通。

5.律师应当严格遵守诉讼规则和程序,确保案件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6.律师应当及时记录和整理案件资料,保护案件相关证据和文件。

7.律师应当注重团队合作,与事务所内部其他律师、工作人员保持良好的协作关系。

四、考核与奖惩1.律师的工作成果将通过定期的绩效考核进行评估,考核内容包括案件质量、服务态度、工作效率等方面。

2.表现优秀的律师将根据绩效考核结果获得相应的奖励,包括薪酬调整、晋升等。

3.不良工作表现将根据严重程度进行相应的处理,包括警告、降职甚至解雇。

五、附则1.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市场需求和内部情况对本管理制度进行调整和补充,但应提前通知相关律师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2.本管理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正式生效,所有律师必须遵守并履行相关职责和义务。

律师管理制度手册范本

律师管理制度手册范本

律师管理制度手册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旨在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行为,确保律师事务所的正常运转,维护律师职业形象,保障律师合法权益。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律师职责,忠实于客户,遵循职业道德。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体制,明确权责分工,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加强内部培训和沟通,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维护律师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严禁利用律师职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的管理,认真执行律师执业准入规定,严格遵守律师行为规范,防范和纠正律师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事务合伙人、行政管理人员等组织机构,明确职责和权限,形成科学决策机制。

第七条合伙人会议是律师事务所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审议重大事项和管理规章,保障律师事务所的稳定发展。

第八条事务合伙人是律师事务所的核心管理人员,负责具体事务的处理和决策,协调内部关系,推动事务所发展。

第九条行政管理人员是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人员,负责具体事务的执行和监督,协助事务合伙人履行职责。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业务部门、行政部门等专门机构,依法合理分工,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务水平。

第三章职责和权利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员工的职责和权利,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规范工作流程,保障工作质量。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充分发挥领导作用,引领团队发展,激发团队潜力,推动律师事务所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有权参与事务所的决策、管理和监督,有权享受合法收入,有权参与事务所的分配和发展。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的事务合伙人应当积极履行工作职责,督促下属完成任务,保障客户利益,提升服务质量,维护事务所形象。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合伙人会议和事务合伙人的决策,履行好管理职责,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正常运转。

《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湘价服[2006]176号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各市州县物价局、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律师业务的正常开展,维护律师业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要求,我们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对我省现行律师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1、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附件一: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湖南省司法厅核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需要异地办案的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据实另行支付。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中介人支付中介费。

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湖南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

各市州物价局、司法局可根据当地实际,在不高于省定标准的前提下,确定当地具体标准。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湖南省司法厅律师工作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及流程

湖南省司法厅律师工作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及流程
湖南省司法厅律师工作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及流程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审报材料
流 程
1
律师执业核准
行政许可
申请人
《律师法》、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30日
注:自受理机关受理申请至许可机关作出决定,下同
一、审批条件
1.申请专职律师执业:①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②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③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④品行良好;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⑥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⑦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书。
初审:市州司法局(省管县司法局)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事项和全部材料的审查,并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
3.省司法厅核准:
省司法厅收到市州司法局(省管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时予以登记,填写行政许可审批表,10日内进行审核,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真实齐全的,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制发许可文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经市州司法局(省管县司法局)退回申请人要求予以补正;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准予执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3.申请法援律师执业:①执业申请书和《律师执业登记表》;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或律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③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实习人员登记表》);④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⑤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系法律援助中心在编在岗工作人员,同意申请人法援律师执业的证明。
4.申请公职律师执业:①执业申请书和《律师执业登记表》;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或律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③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④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系在本单位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本单位法律顾问的公职人员,同意申请人公职律师执业证明。

《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行业行为的,实施办法》(1)

《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行业行为的,实施办法》(1)

长沙市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行业执业行为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中央、省关于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要求,完善我市律师执业制度和规范体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等法律法规、行业章程之规定并结合长沙律师行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律师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忠于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模范遵守社会道德和公民道德准则;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应当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三条律师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得有妨碍国家司法、仲裁机构和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不得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的行为;不得有违反社会公德、公民道德等有损律师行业声誉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二章规范内容第四条本《实施办法》聚焦长沙律师行业可能存在的易发多发问题,就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下或称“律所”)参与诉讼或仲裁活动、与委托人或当事人、律师与所任职律所之间、与其他律师、律所之间、律师和所任职律所与长沙市律师协会(以下称“协会”)之间的行为规范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行为等六个方面进行进一步规范和重申:(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或仲裁活动的行为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做到:1、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纪律;遵守监管场所、行政处理程序规则;按时参加庭审活动,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依法履行律师职务。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调查取证;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法律意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有以下行为:1、律师不得有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国家机关事务正常进行的行为,不能以不正当的方式影响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依法办理案件和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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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共阅长沙市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本市律师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省司法厅有关律师工作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分所)和登记执业的律师,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长沙市司法局依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长沙市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市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加强自律管理,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管理机关第五条长沙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是本市律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三)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表彰;(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进行监督、备案;(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七)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许可、变更、终止、注销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九)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区、县(市)司法局是所属律师事务所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市律师协会及派出机构是本市律师工作的行业管理机构,受市司法局监督、指导,依据《律师法》的规定履行行业自律职责,负责市司法局委托办理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区、县(市)设立市律师协会联络处,负责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行业管理工作。

第三章机构管理?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确立。

第八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登记表》,向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报送材料,市司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司法厅审批。

律师事务所在开业后15日内将内部管理制度、聘用人员、印章、银行帐户、执业许可证、税务登记、收费许可登记等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场地应当规范,办公面积城区所应当达到150平方米以上,县属所应达到100平方米以上,根据需要设立律师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和资料室等并进行功能分区,配有电脑、电话、传真机、打印机、法律及法律服务信息库等基本设施,具备律师机构执业基本条件。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制订内部管理制度,对人事、收案、收费、业务、重大敏感群体性案件请示汇报、财务以及档案等方面做出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市律协备案。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执业风险、事业发3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执业。

律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逐级报告上一年的人员、机构、业务工作、财务收支等情况,并附送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迁移、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逐级报市司法局审核后,上报省司法厅审批。

变更住所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不得在核准执业场所区域内另设分支机构。

未经批准,不得在法定办公场所以外挂牌设立各种形式的分所、分部、接待室。

律师也不得在外设立任何办公场所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在所内设立若干专业部门,但不得刻制印章。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同港、澳、台或国外律师机构建立业务协作关系,应在协作协议签订前15日报市司法局批准。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可以实行主任负责制,也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

律师事务所主任依照章程选举产生,任期不低于三年,可连选连任,在选举后15日内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但不得由非专职律师担任。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主任因不履行职责,致使律师事务所管理混乱,经整改无效的,应辞去主任职务。

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向律师事务所提出更换主任建议书,律师事务所应在收到建议书的十五日内召开合伙人会议重新推选主任。

第十八条合伙人会议为律师事务所的权力机构,合伙人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所内的重大事务。

全年召开的合伙人会议不少于二次。

律师事务所在处理所内重大事务时,应当听取执业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意见,并及时通报、披露必要的信息情况。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承办敏感案件和群体性事件,接受委托前,应当向所属的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书面报告。

律师事务所集体研究时,应充分考虑其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的指导性意见,讨论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案件办结后,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将情况报告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拟向新闻媒体、互联网发布敏感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等信息的,须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案件办结后,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将情况报告主管机关。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进行记帐和报表,专人负责发票、财务印章管理。

律师事务所不得建立帐外帐。

会计人员必须具有经过财政部门年审注册的会计资格。

禁止律师个人私下持有发票。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按照业务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律师事务所在业务竞争中,以明显降低收费标准争揽业务的,以不正当竞争论。

5实行风险代理的法律事务,签订合同前须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批准。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制定本所律师酬金返还办法,返酬标准不得超出司法部的相关规定。

律师事务所超过提成比例或变相提高酬金提成比例招揽律师的,以不正当竞争论。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积极主动开展残疾人、农民工、青少年等弱势群体的维权活动,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每年应筹集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助学、助残、扶贫、救灾等社会公益事业。

每名律师每年有办理一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不得实行业务收费承包制或变相以收取固定费用的方式承包。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要加强党员律师管理,有3名以上党员的,应当建立党支部,党员不足3人的,应在上级党组织指导下联合成立党支部。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服务公示制度,要将律师姓名、照片、执业证号、服务范围、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税务、收费、执业等许可证对社会和服务对象公开,并公示。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在年度考核前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和考核,检查不合格的,限期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暂缓年度考核。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向市司法局缴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上报省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发布终止公告。

律师事务所已终止的,不得执业。

第四章执业证管理?第三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经过岗前培训并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1年。

第三十二条申请律师执业证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二)申请人参加省律师协会举办的执业律师岗前培训结业证明;(三)申请人的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四)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五)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六)申请人与拟申请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市司法局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上报省司法厅。

第三十三条实习律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一)实习期未满1年;7(二)实习鉴定为不合格。

第三十四条实习律师实习,应与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合同,并报市律协备案。

第五章人员管理?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聘用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在15日内将聘用合同报主管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保证聘用人员相对稳定。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实行律师执业诚信档案管理制度,应当为每位律师建立个人执业(诚信)档案,并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律师转所,个人执业(诚信)档案随之转出。

档案内容包括:(一)执业律师履历表;(二)业务开展的情况;(三)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及诚信记录情况;(四)年度考核情况;(五)奖惩情况;(六)培训情况;(七)其他需要入档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遵守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律师不得拒绝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业务指派。

第三十八条律师异动原则上须在原律师事务所执业满一年以上,并按聘用合同履行了义务。

因律师异动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依照有关规定协商解除聘用合同的,律师可以申请异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异动:(一)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查处期间;(二)受处罚期间;(三)所在律师事务所受停业处罚期间;(四)所在律师事务所因考核不合格,在整改期间;(五)投诉未处理完毕的。

第四十条律师申请异动,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一)保管的业务案卷;(二)尚未办结案件的证据材料;(三)未清结的财务凭证、现金、支票等;(四)负责保管的其他公物;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与律师进行清结,并出具异动执业所需的各种材料。

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阻拦律师异动。

第四十一条律师办理异动执业手续时,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律师个人执业(诚信)档案;(二)业务、财务清结证明材料;(三)尚未办结案件需异动的,应有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变更委托关系协议书。

9第四十二条执业律师为合伙人的,异动前应与其他合伙人达成退出协议,明确有关债权债务及执业风险赔偿责任,逐级上报省司法厅批准备案后,方可异动。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司法局申请年度考核。

未经年度考核的律师,不得执业。

考核不合格的律师,暂缓执业。

律师事务所不得委派未经年度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律师承办业务。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及时收回律师执业证,并向主管机关上缴律师执业证:(一)专职律师调出律师事务所,担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二)兼职律师调出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或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三)律师暂缓执业的;(四)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五)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六)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七)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违法行为,骗取律师执业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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