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通州区农村拆迁政策管理办法
南通拆迁补偿标准

南通拆迁补偿标准南通市是江苏省的一个重要城市,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拆迁工作也在不断进行。
对于被拆迁的居民来说,拆迁补偿标准是一个关键的问题。
南通市政府出台了相关的拆迁补偿标准,以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下面就让我们来详细了解一下南通拆迁补偿标准。
首先,南通市对于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
根据南通市政府发布的文件,拆迁补偿标准主要包括房屋补偿、过渡补助和安置补助。
对于被拆迁的居民来说,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房屋面积和房屋所在位置来获得相应的补偿。
此外,对于因拆迁而需要过渡安置的居民,政府也会给予一定的过渡补助和安置补助。
其次,南通市对于拆迁补偿标准的执行也是非常严格的。
政府部门会根据实际情况对被拆迁居民进行评估,确保他们能够获得应有的补偿。
同时,政府也会对开发商进行监督,确保他们按照规定向被拆迁居民支付相应的补偿款项。
这样一来,可以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因为拆迁而导致的纠纷和矛盾。
再次,南通市对于拆迁补偿标准的调整也是非常及时的。
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拆迁补偿标准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南通市政府会根据市场行情和社会发展情况对拆迁补偿标准进行动态调整,确保被拆迁居民能够获得合理的补偿。
这样一来,可以更好地满足被拆迁居民的需求,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稳定。
最后,南通市对于拆迁补偿标准的公开透明也是非常重视的。
政府会通过各种途径向被拆迁居民公开相关的政策文件和补偿标准,确保被拆迁居民能够了解自己的权益和应得的补偿。
同时,政府也会鼓励被拆迁居民积极参与相关的协商和决策,保障他们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综上所述,南通拆迁补偿标准是一个涉及到广大居民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
南通市政府对于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调整和公开透明都做出了积极的努力,以保障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
希望在未来的城市建设中,能够更好地平衡发展和保护,让每一个被拆迁的居民都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共同分享城市发展的成果。
南通市通州区房屋拆迁评估手册

南通市通州区房屋拆迁评估手册一、《方案》修订背景2016年3月,我区修订出台并开始实施《通州区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技术细则》(通政规〔2016〕1号)、《通州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补助标准规定》(通政规[2016]2号)、《通州区企业拆迁与补偿办法》(通政规〔2016〕3号)和《通州区规范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通政办发〔2016〕12号)。
上述文件自实施以来,有效规范和促进了我区各项征迁工程的顺利推进。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形势的变化,原有的一些评估技术路线不能符合上位法要求,补偿标准也不能适应当前市场行情。
2019年4月30日市里出台了《南通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技术细则(2019年修订版)》(通住建发〔2019〕93号),进一步规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评估政策,完善市场化评估政策体系,建立健全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针对我区近年征迁量大、批次连续的情况,我区延迟至今开始修订征迁补偿政策。
二、《方案》修订依据1、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2、住建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
3、江苏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苏政发〔2011〕91号文)。
4、《南通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技术细则(2019年修订版)》(通住建发〔2019〕93号)。
三、《方案》征求意见及合法性审查情况2019年7月起,区住房建设服务中心多次召集征迁服务机构、评估机构负责人、重点镇区园街道分管领导的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梳理出征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需作规范和改进的地方,同时安排了在市区知名度较高的几家评估公司分头进行市场调研。
12月31日将征求意见修改稿向区财政、审计、自然资源等部门征求意见,并形成讨论稿报区分管领导,2020年9月24日再次对讨论稿进行完善。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房屋建筑拆除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房屋建筑拆除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通政规[2017]7号【发布部门】南通市政府【发布日期】2017.12.08【实施日期】2018.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房屋建筑拆除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通政规〔2017〕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通州湾示范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通市市区房屋建筑拆除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1月7日十五届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2017年12月8日南通市市区房屋建筑拆除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宗旨)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拆除活动的管理,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开挖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市区(通州区除外)从事房屋建筑拆除活动及对房屋建筑拆除活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是指拟拆除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构筑物以及配套的管道线路。
涉及保密、军用、抢险救灾、违法建筑的拆除,不适用本办法。
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小型房屋工程及农民自建房屋自行拆除的,由各区(管委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监管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区房屋建筑拆除活动的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房屋建筑拆除活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爆破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地块拆除工作予以指导。
国土、环保、规划、城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房屋建筑拆除的相关管理工作。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0.23•【字号】通政发[2011]71号•【施行日期】2011.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通政发〔2011〕71号)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和单位:为规范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苏政发〔2011〕9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崇川区、港闸区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受市政府委托,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不含通州区)投资规模大以及跨区域等建设活动涉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协调推进,项目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承担由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征收实施单位的管理,组织对征收工作人员的培训,指导、监督各区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区政府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承担由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城乡建设、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实施。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5.13•【字号】通政发[2004]47号•【施行日期】200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通政发〔2004〕47号)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通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5月13日第24次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南通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南通市崇川区、港闸区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进行裁决。
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已经行政裁决,拆迁人未履行裁决义务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或者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组织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六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三)房屋拆迁许可证;(四)房屋拆迁评估材料;(五)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六)听证笔录和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记录;(七)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项目的需要,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不得超出规定的拆迁期限。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南通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建设及市、县(市)规划、物价、财政、工商、司法、公安、文化、教育、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对拆迁项目进行评估提供概算;(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四)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六)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并实施房屋拆除。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4.14•【字号】通政规[2014]3号•【施行日期】2014.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通政规〔2014〕3号)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南通市人民政府2014年4月14日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注重新老政策衔接,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通州宅基地补偿标准

通州宅基地补偿标准通州区作为北京市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土地资源的利用和规划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
而在城市规划中,宅基地的补偿标准也备受关注。
接下来,我们将就通州宅基地补偿标准进行详细的介绍和分析。
首先,通州区宅基地的补偿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土地面积补偿、经济补偿、安置补偿等。
其中,土地面积补偿是指政府对征收宅基地的农民提供等额的土地面积作为补偿,以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经济补偿则是指政府对征收宅基地的农民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帮助他们重新安置和就业。
而安置补偿则是指政府为征收宅基地的农民提供相应的安置房或安置地,以解决他们的居住问题。
其次,通州区宅基地的补偿标准是根据当地的土地利用政策和市场价格等因素来确定的。
一般来说,宅基地的补偿标准会根据土地的等级、位置、用途等因素进行评估,以确定补偿的具体标准和方式。
同时,政府也会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的实际情况来制定相应的补偿政策,以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再次,通州区宅基地的补偿标准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政府部门在确定补偿标准时,需要充分听取农民的意见和建议,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
同时,政府还需要加强对补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补偿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以防止出现滥用、挪用等问题。
最后,通州区宅基地的补偿标准是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的重要举措。
通过合理的补偿标准和政策,可以有效解决农民的生活问题,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推动城乡一体化进程,实现城乡共同发展。
综上所述,通州宅基地的补偿标准是一个涉及广泛的议题,需要政府、农民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和参与。
只有通过合理的补偿标准和政策,才能实现城乡共同发展的目标,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希望通州区宅基地的补偿标准能够得到更加科学、合理的制定和执行,为城市化进程和农民利益保障提供有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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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通州区农村拆迁政策管理办法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问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
2、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
3、具体情况应当依照地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办法执行。
南通通州区农村拆迁政策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项目的需要,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不得超出规定的拆迁期限。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南通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建设及市、县(市)规划、物价、财政、工商、司法、公安、文化、教育、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对拆迁项目进行评估提供概算;(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四)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六)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并实施房屋拆除。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拆迁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拆迁范围红线图);(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征用土地批准文件;(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步骤、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与时限、拆迁及评估委托合同等;(六)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张贴或者在本地主要报纸上登载。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
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被拆迁人的所在单位和街道、乡镇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房屋、土地权属的资料。
前款所称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提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从事房屋拆迁及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从事房屋拆迁及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出示上岗证。
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在确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时,可以采用招标方式,也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加盖印章,并明确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产权不明或者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及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与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资金使用条件、程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必须编制房屋拆除方案,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结束后5日内,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应当按照齐全、准确、规范的要求,及时整理、妥善保管好拆迁资料,并在拆迁项目验收后1个月内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按房屋权属证书确定;被拆迁人不能提供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第二十八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市政建设项目、政府土地储备项目拆迁的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异地提供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
前款市政建设项目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整治、防洪、排水、排污、环卫设施、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照明、绿化等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等值的部分,被拆迁人免缴房屋契税。
第三十二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对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的应当重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被拆迁人和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易地安置,致使子女就学地发生变更的,其子女可至安置地施教学校就学,施教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等附加费用;其子女在拆迁公告之次年底前新入学,要求在原居住地施教学校就学的,施教学校应当予以安排,并不得收取择校费等附加费用。
第三十三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拆迁租赁的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部分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其余部分补偿给房屋承租人。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在拆迁补偿后自动解除。
拆迁租赁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价的30%和重置价结合成新的部分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其余部分补偿给房屋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