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干混砂浆资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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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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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大字体中字体小字体发布时间:1993年10月12日打印本页关闭窗口建设部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是指建筑、市政建设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构件生产企业)和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企业(以上简称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三条建设部负责归口全国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所有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

第四条下列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私营企业;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五、兼营构件和混凝土生产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企业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也应按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第二章资质审查管理第六条建设部负责制定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构件生产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附件一);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附件二)。

第七条构件生产企业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按附件三表格内容,每年向建设部填报备案。

建设部将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第八条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资质等级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两种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企业申请资质等级,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二、企业法人代表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技术职称证件;三、企业年报统计资料;四、企业基本情况说明和有关文件、证明。

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

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

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各省、自治州、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厅(局)、公安厅(局)、建设厅(委)交通厅(局),散装水泥办公室: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和《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散装水泥发展“十五”规划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1022号),现就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是发展散装水泥的重要途径。

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将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搅拌混凝土纳入工作日程。

二、北京等124个城市(具体名单见附件)城区从2003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其他省(自治区)辖市从2005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各城市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指定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规划及使用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扶持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发展,确保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供应。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四、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要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

?五、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六、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在市区通行的措施。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部门要尽快编制预拌混凝土预算定额。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定额标准核定的价格计算。

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

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

《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厅(局)、公安厅(局)、建设厅(委)、交通厅(局),散装水泥办公室: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和《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散装水泥发展“十五”规划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1022号),现就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是发展散装水泥的重要途径。

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将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纳入工作日程。

二、北京等124个城市(具体名单见附件)城区从2003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其他省(自治区)辖市从2005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各城市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规划及使用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扶持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发展,确保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供应。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四、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要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

五、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六、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在市区通行的措施。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部门要尽快编制预拌混凝土预算定额。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定额标准核定的价格计算。

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关于加强砂浆应用质量管理通知-烟建质监[2011]22号

关于加强砂浆应用质量管理通知-烟建质监[2011]22号

烟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文件烟建质监[2011]22号关于加强建筑工程砂浆质量管理的通知各县市区质监站,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砂浆质量管理,提高砌筑和装饰施工质量,降低因砂浆质量引起的各类投诉或纠纷,现就执行行业标准《预拌砂浆应用技术规程》JGJ/T223和《抹灰砂浆技术规程》JGJ/T220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逐步淘汰现场搅拌砂浆,全面推行应用预拌砂浆。

各县市区质监站应严格按照烟建质安[2011]5号文《关于做好建设工程预拌砂浆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要求做好预拌砂浆推行应用工作。

在推广使用阶段,市区内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和成片开发住宅小区应优先采用预拌砂浆;在实施阶段,市区内所有建筑工程一律采用预拌砂浆,对新开工工程,设计单位应将预拌砂浆的具体要求,在建筑设计总说明中给予明确;已开工工程应进行设计变更或通过技术洽商给以确认;其他县(市)应积极创造条件,提出淘汰现场搅拌砂浆的时间表。

二、对抹灰砂浆应将体积比改为强度等级。

凡主体尚未进行验收的在建或新开工工程,均应执行《抹灰砂浆技术规程》JGJ/T220,设计单位应明确不同基层上砂浆的品种、强度等级(或抗压强度)、工艺和性能要求等。

施工单位进行现场搅拌,应根据试验室提供的砂浆配合比通知加强计量控制,必须采取质量计量,且不得随意更改配合比;砂浆配合比应严格通过试配取得,砂浆的抗压强度、稠度、分层度(或保水率)及拉伸粘结强度必须符合设计或规程要求。

预拌砂浆进场时,应按规定批次核查其型式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并按规定的批次抽样检验。

干混砂浆现场拌合应按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加水或其他配合组份,不得擅自添加其他成份。

三、增加抹灰砂浆试块抗压强度和抹灰层拉伸粘结强度的检测。

(一)试块抗压强度验收批的划分、试块数量。

应根据检验批的划分留取试块数量,将其中相同砂浆品种、强度等级、施工工艺,且用于同一抹灰部位(具体分外墙、内墙和天棚)的,分别划为一个验收批,且同一验收批的试块数量不应少于3组。

预拌砂浆使用管理规定(3篇)

预拌砂浆使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预拌砂浆的使用管理,提高建筑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

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石灰、砂、粉煤灰、外加剂等原材料按一定比例,在工厂内预先混合均匀,通过专用运输车运输至施工现场,现场无需再进行配制的干混砂浆。

第三条预拌砂浆的使用应遵循“规范使用、质量第一、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预拌砂浆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预拌砂浆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质量管理第五条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应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生产。

第六条预拌砂浆的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预拌砂浆》(GB/T 25181)的要求。

第七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稳定。

第八条预拌砂浆出厂前应进行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九条预拌砂浆的运输、储存、使用过程中,应采取措施防止产品质量下降。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采购预拌砂浆时,应选择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稳定、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在使用预拌砂浆前,应进行抽样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施工管理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预拌砂浆的施工。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配备相应的施工设备和人员,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制定预拌砂浆的施工方案,明确施工工艺、质量控制要点等。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加强对预拌砂浆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及时发现和纠正质量问题。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做好预拌砂浆的施工记录,包括原材料、施工过程、质量检验结果等。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预拌砂浆施工的档案,妥善保管。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九条预拌砂浆的运输、储存、使用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火灾、中毒、爆炸等事故的发生。

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提高施工效率,提升工程质量,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省散装水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规划、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用于各种建设工程的砂浆拌和物,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鼓励发展干混砂浆。

第四条鼓励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尾矿、建筑垃圾等一般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市工信部门、市住建部门分别负责预拌砂浆推广应用和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监管工作。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推广应用的具体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贵做好预拌砂浆推广应用的有关监管工作。

第三章规划布局第六条市工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有序竞争、有利环保、科学发展的原则,组织编制预拌砂浆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必须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符合预拌砂浆专项规划,并尽量选址在现有混凝土搅拌站等工业企业厂区内。

第四章生产与运输第八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须全部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不得使用袋装水泥;同时配置必要的储存和运输设施,散装设施能力应当达到70%以上。

第九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须严格按照《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进行生产和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者。

第十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取得省散装水泥办公室颁发的试验室合格证后,应向市住建部门申请取得专项资质,并在正式投产前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备案登记,未取得专项资质和备案登记证书的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砂浆产品。

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通知

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通知

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厅(局),建设厅(委),交通厅(局),质检局,环保局,散装水泥办公室: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中关于“从使用环节入手,进一步加大散装水泥推广力度”的要求,根据《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现就在全国部分城市限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禁止在城市施工现场搅拌砂浆是提高散装水泥使用量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提高建筑施工现代化水平、实现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文明施工的一项重要技术手段。

二、全国中心城市、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全国文明城市等要积极创造条件,分期分批开展禁止在施工现场使用水泥搅拌砂浆工作(家装等小型施工现场除外)。

工程中使用预拌砂浆(含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

北京等10个城市(具体名单见附件,下同)从2007年9月1日起禁止在施工现场使用水泥搅拌砂浆(第一批);重庆等33个城市从2008年7月1日起禁止在施工现场使用水泥搅拌砂浆(第二批);长春等84个城市从2009年7月1日起禁止在施工现场使用水泥搅拌砂浆(第三批)。

其他城市由各省级散装水泥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各地具体情况提出禁止在施工现场使用水泥搅拌砂浆的具体时间表,并报商务部备案。

三、各地要根据上述时间表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发展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及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扶持预拌砂浆生产和物流配送企业发展,严把市场准入关,确保预拌砂浆产品质量,保证建筑工程预拌砂浆的供应,避免盲目投资造成的资源浪费。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组织管理工作。

五、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布点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土地政策和环保要求,在生产过程中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地方相关的技术、环保要求,制定相应的应用技术规程,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砂浆产品质量。

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各区、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治理,提高我市建筑工程治理水平,依照《关于做好全省建筑工程预拌砂浆应用工作的通知》(鲁建管发〔2018〕8号)、《关于印发〈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标准〉(试行)的通知》(鲁建管行字〔2018〕4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形,现就加强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治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实行资质治理(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预拌砂浆生产的企业必须取得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后,方可进行预拌砂浆生产和销售活动。

(二)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治理由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治理局组织实施,托付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依照现行资质治理有关规定办理资质审核、动态监管和年度考核等具体事宜。

注册地在五市四区的生产企业申报资质,应先由本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治理局进行审核。

(申请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的材料详见附件2)。

(三)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考核及其他资质治理事项,严格按照住建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治理规定》(159号部令)、《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治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07〕241号)相关规定执行。

(四)非本市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供应预拌砂浆产品的,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标准》设立分厂,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发放《外地入建筑业企业入青信用证》。

未取得《入青信用证》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得在我市建筑市场从事预拌砂浆生产和销售活动。

(五)鼓舞和支持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办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增项。

(六)实行预拌砂浆产品登录制度。

凡向我市建筑工程供应预拌砂浆产品的本市和非本市生产企业,均应持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证书到市质监站办理产品质量治理登录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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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哈建发〔2010〕139号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在哈各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为认真贯彻落实《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规范化管理,适应我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的需要,进一步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工程质量。

现将《哈尔滨市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哈尔滨市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验收标准2.哈尔滨市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基本条件二O一O年五月七日哈尔滨市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规范化管理,适应本市建设工程应用砂浆成品化、商品化的需要, 为节约资源,提高文明施工程度、改善生态环境、减少城市噪音和粉尘污染,实现资源综合利用,保证预拌(干混)砂浆的生产质量和工程质量,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预拌(干混)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预拌(干混)砂浆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

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在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资质审批管理工作。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资质审批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申请资质的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哈尔滨市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验收标准》和《哈尔滨市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基本条件》第六条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每套资质证书包括一本正本,一本副本。

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第七条资质有效期届满,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需要继续从事预拌(干混)砂浆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30日内对申请企业按照资质标准要求进行核验。

经核验合格的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换发资质证书;经核验不合格的或资质有效期届满但未依法申请延续手续的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第八条申请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企业章程》;(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六)企业的验资报告、土地使用证、规划选址意见书、企业设备、厂房产权证等证明材料;(七)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群防群治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八)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的变更证明材料。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对相应变更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对相应事项予以变更。

第十条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资质证书变更的申请报告;(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三)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预拌砂浆(干混)生产企业合并的、分立的,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二条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资质证书批准的范围进行生产和经销,销售的预拌(干混)砂浆按检验批次向用户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

第十三条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对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在检查中,企业经营行为或者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将其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手册中;造成严重后果的,注销其资质证书。

凡被注销资质证书的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资质证书。

国家、省、市有关管理部门组织的预拌(干混)砂浆质量抽查不合格的,视同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

第十四条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对全市预拌砂浆(干混)生产企业每年定期开展年度信用评价工作。

信用评价应包含企业资质年度复验,连续两年复验不合格的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缓办理资质证书年度复验手续,并予以通报批评:(一)信用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三)资质证书有效期内不能提供由市级以上建材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的。

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注销其资质证书:(一)经查实,申请资料严重失实的;(二)擅自涂改、出借资质证书的。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哈尔滨市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验收标准一、基本条件(一)企业营业执照;(二)企业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1200万元以上;(三)市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评价批复意见、松北区由区政府环保部门出具环境评价批复意见、县(市)由当地政府环保部门出具环境评价批复意见;(四)年生产能力2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专用生产线,生产线应包括砂烘干输送筛分分料除尘系统、原料筒仓部分、计量系统、搅拌系统、成品料输送、包装系统、气动系统、电脑控制系统;(五)配有有效容积不小于20立方米的预拌(干混)砂浆散装移动筒仓不少于50个(企业拥有产权);(六)配有预拌(干混)砂浆专用运输车辆不少于3台(企业拥有产权);(七)企业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相关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二、设备要求(一)电脑控制系统中的生产配方及产量数据能即时备份,且备份的数据格式便于识别;(二)预拌(干混)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和预拌(干混)砂浆散装移动筒仓应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

三、人员要求(一)试验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或省相关部门颁发的岗位培训证书;(二)预拌砂浆生产系统操作人员应熟练掌握本岗位操作技能和本岗位职责。

四、试验室条件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条件应当符合《哈尔滨市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基本条件》的要求。

五、质量保证体系要求(一)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所使用的外加剂、保水增稠材料及矿物掺合料向哈尔滨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公室备案后,方可使用;(二)原材料建立管理台帐,所采购的原材料必须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并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规定进行复验,同时建立相应记录。

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三)水泥、矿物掺合料、保水增稠材料、外加剂等原材料必须具有独立的储存设备,防止杂物混入;(四)确保砂在过筛前后在存放场地不发生混堆的问题,且标识明显;(五)企业所生产的预拌砂浆产品应当具有市级以上建材质检机构出具的1年有效期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六)配合比设计符合国家标准《预拌砂浆》(JG/T230)及地方标准《预拌砂浆生产应用技术规程》(DB23/T1357)的要求;(七)通过试验确立预拌(干混)砂浆配合比汇总表, 实际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配合比不得超越汇总表范围;(八)当预拌(干混)砂浆的原材料发生变化时,配合比必须经过试验室试验重新确定,当预拌砂浆质量能满足合同要求时,该配合比才能在实际生产中使用;(九)砂浆性能检验按照国家标准《建筑砂浆基本性能试验方法标准》(JGJ/T70)的规定执行,并建立相应的记录。

(十)建立各种设备的检验保养制度;计量设备应具有检验合格证书。

附件2哈尔滨市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基本条件一、试验室人员要求(一)配备试验室专职负责人。

试验室专职负责人应具有从事建材试验工作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

(二)配备试验室检验人员。

试验室检验人员中4人以上应具有从事建材检验工作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其中2人以上具有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检验人员应具有砂浆检验资格证,熟练掌握砂浆检验的操作技能及检验方法。

二、试验能力及检验能力要求(一)具备原材料的检验能力1.具备砂的常规检验能力,可进行砂的筛分、含泥量、泥块含量、含水率、密度等项目检验;2.具备水泥的常规检验能力,可进行水泥包括强度、安定性、凝结时间、细度等项目检验;3.具备粉煤灰的常规检验能力,可进行粉煤灰包括细度、烧失量、需水比、含水量等项目检验;4.具备外加剂及保水增稠材料的常规检验能力,可进行含固量、密度、减水率等项目检验。

(二)具备砂浆常规各项性能的检验能力可进行砂浆配合比试配、拌合物性能、稠度、分层度、含气量、凝结时间、保水性、强度、抗冻融、收缩率、拉伸粘结强度试验等项目检验。

三、试验室条件要求(一)环境条件要求1.试验室的面积、温度、湿度等均应满足检验任务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

进行凝结时间测定时,试验室的温度应保持在20±2℃,相对湿度不低于50%;试拌砂浆和立方体抗压强度试件成型后停置期间试验室温度应保持在20±5℃,相对湿度不低于50%;预拌(干混)砂浆立方体抗压强度试件的标准养护条件为温度20士3℃、相对湿度大于90%;2.试验室应保持整洁,并不得存放与试验无关的物品。

(二)检验设备要求1.按《预拌砂浆》(JG/T230)的要求进行产品的出厂检验,检验设备应齐全,设备性能应满足有关规定的技术要求,常用的仪器设备应有备用件;2.计量器具应按期检定并具有有效的计量检定合格证书;检验仪器应按期校准并有有效的校验证书;3.试验室的仪器设备要列出仪器设备一览表和计量检定周期表,并建立设备档案。

档案内容包括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出厂日期、出厂合格证书,并建立仪器设备使用、维修、管理和计量校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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