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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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解析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法规名称】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颁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颁布时间】 2010—01-11【实施时间】 2010-03-01【效力属性】有效【正文】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45次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市长张祖林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负责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行政区域内及呈贡新区,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三个开发(度假)区)的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其他县(市)区进行业务指导。

其他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建设及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采用先进的生产设备及生产工艺,向精品化、规模化发展,推进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能源,在生产过程中广泛使用工业固体废弃物及节能建筑材料。

对在技术进步、节约能源、使用工业固体废弃物以及节能建筑材料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专项资金扶持。

预拌砂浆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预拌砂浆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预拌砂浆企业质量管理规程前言为了规范预拌砂浆企业的生产管理行为,保证产品质量,提高客户满意度,制定本规程。

本规程适用于预拌砂浆企业的质量管理。

质量管理体系要求1.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预拌砂浆企业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在常规质量控制之外,加强检|测、检验、试验等环节,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客户要求。

2.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控制预拌砂浆企业要制定质量保证手册和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有关质量标准、规程、工艺、技术要求等,这些文档要编制规范、正确、完整,并加以管理和更新。

3.工艺控制预拌砂浆企业要对生产过程实行严格的工艺控制,保证生产各个环节的符合标准,避免产品出现质量问题。

4.进货和供应商管理预拌砂浆企业要与供应商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对原材料进行认真的检查,并建立内部检验机构,以确保原材料符合质量标准。

5.生产环节的质量控制和检验预拌砂浆企业要对生产过程进行严密的控制和检验,确认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后,才能出厂。

6.产品检验预拌砂浆企业要使用标准化检验设备和方法,对产品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客户要求。

质量管理措施1.原材料的质量控制采取进货合同,要求供应商为控制具体原材料的质量做出承诺;在进货门槛上设置必要的标准,在检查每批原材料时,要检测其以下方面:质量、技术性能及环保等方面相互满足。

2.生产工艺的质量控制在生产前,必须清楚工作流水线的每一个环节,包括特定行动和工艺流程。

在行动的生产过程中,对于每个过程设定好规范,以及验证好成果。

3.生产现场的质量控制预拌砂浆企业必须在现场进行监测,计量器的功能和指纹密码锁的使用必须受到标准流程的严格控制。

4.功能检测所有产品在出厂前必须进行功能检测,以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客户要求。

5.质量投诉处理对于各种形式的客户投诉,预拌砂浆企业要建立符合国家标准的管理体系,对投诉加以分析,并及时处理和反馈。

预拌砂浆企业质量管理规程是企业强制执行的标准化管理制度,可有效保证产品质量,提高客户满意度。

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提高建筑工程质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市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等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剂、掺合料等成分,按照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砂浆拌合物,包括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共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市区布点方案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要求,并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后,报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统向社会公布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按照规定从事预拌砂浆生产。

第六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质量合格的散装水泥,预拌砂浆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100%。

第七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管理、工序控制、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八条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等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九条市区建成区内所有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鼓励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中使用干拌砂浆。

第十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一)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使用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的;(三)砂浆累计使用量不超过 100 吨的;(四)其他特殊情形的。

农村居民自建住宅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可不申请核实。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符合《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预拌砂浆使用管理规定(3篇)

预拌砂浆使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预拌砂浆的使用管理,提高建筑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

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石灰、砂、粉煤灰、外加剂等原材料按一定比例,在工厂内预先混合均匀,通过专用运输车运输至施工现场,现场无需再进行配制的干混砂浆。

第三条预拌砂浆的使用应遵循“规范使用、质量第一、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预拌砂浆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预拌砂浆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质量管理第五条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应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生产。

第六条预拌砂浆的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预拌砂浆》(GB/T 25181)的要求。

第七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稳定。

第八条预拌砂浆出厂前应进行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九条预拌砂浆的运输、储存、使用过程中,应采取措施防止产品质量下降。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采购预拌砂浆时,应选择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稳定、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在使用预拌砂浆前,应进行抽样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施工管理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预拌砂浆的施工。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配备相应的施工设备和人员,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制定预拌砂浆的施工方案,明确施工工艺、质量控制要点等。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加强对预拌砂浆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及时发现和纠正质量问题。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做好预拌砂浆的施工记录,包括原材料、施工过程、质量检验结果等。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预拌砂浆施工的档案,妥善保管。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九条预拌砂浆的运输、储存、使用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火灾、中毒、爆炸等事故的发生。

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提高施工效率,提升工程质量,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省散装水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规划、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用于各种建设工程的砂浆拌和物,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鼓励发展干混砂浆。

第四条鼓励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尾矿、建筑垃圾等一般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市工信部门、市住建部门分别负责预拌砂浆推广应用和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监管工作。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推广应用的具体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贵做好预拌砂浆推广应用的有关监管工作。

第三章规划布局第六条市工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有序竞争、有利环保、科学发展的原则,组织编制预拌砂浆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必须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符合预拌砂浆专项规划,并尽量选址在现有混凝土搅拌站等工业企业厂区内。

第四章生产与运输第八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须全部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不得使用袋装水泥;同时配置必要的储存和运输设施,散装设施能力应当达到70%以上。

第九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须严格按照《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进行生产和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者。

第十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取得省散装水泥办公室颁发的试验室合格证后,应向市住建部门申请取得专项资质,并在正式投产前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备案登记,未取得专项资质和备案登记证书的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砂浆产品。

预拌砂浆规章制度范本

预拌砂浆规章制度范本

预拌砂浆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确保工程质量,保障施工安全,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全过程管理。

第三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加强质量管理,确保产品质量。

第四条施工单位在使用预拌砂浆时,须遵守规章制度,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预拌砂浆的生产管理第五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经过相关部门的检验合格,并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生产设备,保证生产过程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第七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原材料进行检验,保证原材料的质量符合要求。

第八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过程的监控,确保产品质量的稳定性。

第九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记录,保留相应的检测报告和产品检验记录。

第十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保障员工的安全生产,进行岗前培训和定期检查。

第三章预拌砂浆的运输管理第十一条预拌砂浆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证运输过程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预拌砂浆的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规定驾驶车辆,不得擅自修改运输路线。

第十三条预拌砂浆的运输车辆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车辆的完好性。

第十四条预拌砂浆的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运输路线的安全性。

第十五条预拌砂浆的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随时保持车辆的清洁,避免车辆产生污染。

第四章预拌砂浆的储存管理第十六条预拌砂浆在储存过程中,应当避免阳光直射、雨淋、高温等因素的影响,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七条预拌砂浆的储存仓库应当具备防潮、防火等必要的设施,保证产品的安全。

第十八条预拌砂浆的储存仓库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清理,保持仓库的干净整洁。

第十九条预拌砂浆的储存管理人员应当对产品进行分类存储,确保产品的使用顺序。

第二十条预拌砂浆的储存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库存的监控,确保产品的存储条件符合要求。

预拌砂浆管理办法【最新版】

预拌砂浆管理办法【最新版】

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管理,推进建筑施工现代化,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含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级市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应当符合环保和市容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市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国家产业政策、城乡建设规划、道路交通状况以及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地编制全市预拌砂浆发展规划。

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全市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布局要求。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外的预拌砂浆企业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先经市主管部门登记,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及要求。

第七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组织生产,接受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保证预拌砂浆产品符合质量标准。

市主管部门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对预拌砂浆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检。

第八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使用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物或专用运输、存储设备,不得生产纸袋、编织袋包装的砂浆产品。

预拌砂浆的使用单位不得使用纸袋、编织袋包装的砂浆产品。

第九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统计法》的规定,在每季度开始5日内向市主管部门和区(县级市)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条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预拌砂浆的发放、运输计量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生产预拌砂浆的,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鼓励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生产预拌砂浆。

第十三条除以下工程外,在本市行区域范围内建设工程需要使用砂浆的,必须使用预拌砂浆:(一)总投资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工程;(二)紧急抢险救灾工程;(三)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

《昆明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立法释义

《昆明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立法释义

《昆明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立法释义一、预拌砂浆名词解释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剂、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生产企业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预拌砂浆,通俗地讲就是不采用人工配制,而采用工业化、专业化生产的砂浆。

二、《办法》起草背景及重要意义禁止城市工地现场搅拌,推广应用预拌砂浆,有利于促进文明施工,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推进绿色建筑,控制施工粉尘,实现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生态文明。

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即是国家对我市的具体工作要求,又具备强烈的现实意义。

三、起草《办法》过程根据国家要求及《云南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精神,吸收了2012年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牵头制定的《昆明市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实施意见》部分成熟条款,借鉴了上海、深圳、武汉、杭州、成都等先进地区推广预拌砂浆的经验,于2015年3月完成了《昆明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初稿。

2015年完成使用单位、生产单位、住建局内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征询。

2016年《昆明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被市政府列为政府立法计划一类项目。

由市法制办、云南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政协等部门进行了会商改稿;进行了立法调研,和听证程序。

2016年完成了《办法》的人大意见征询和政协协商,进行政策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环节后于2016年5月30日上报了昆明市政府,通过了市法制办审定并形成审定报告。

2016年11月30日,经分管副市长专题研究讨论后府稿本进行了完善修改。

2017年4月25日由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办法》主要内容和解决的问题本《办法(草案)》分为六章三十三条。

第一章“总则”。

此章用六条明确了制定本办法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政府各部门在预拌砂浆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第二章“生产及销售”。

此章用了十条来界定了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规范、生产行为的基本原则、行业管理的相关机构及其他相应内容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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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7-07-18
·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广应用预拌砂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推动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云南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干混砂浆,是指水泥、干燥骨料或者粉料、添加剂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其他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经计量、混合而成的混合物,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组分拌和使用。

湿拌砂浆,是指水泥、细骨料、矿物掺和物、外加剂、添加剂和水,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运至使用地点,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的拌合物。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预拌砂浆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砂浆生产、销售、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
专项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有利环保、安全生产、促进发展的原则,编制本市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实施方案及年度计划,并指导县(市)区组织实施。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实施方案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现代化管理方式生产高性能、环保型的预拌砂浆;鼓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钢渣等掺合料和符合标准的工业尾矿等固体废物;鼓励使用人工机制砂。

对预拌砂浆设施建设、设备购置、维修以及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项目,可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站点设立应当符合土地利用、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要求,并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备案,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改建、扩建、搬迁以及设立生产站点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企业名录报送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含生产站点)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固体废弃物、噪声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实现污水、固体废弃物循环利用;原材料堆场、配料仓应当全封闭,粉尘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和专业技术
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鼓励干混砂浆采用散装方式发放。

第十二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合同要求设计预拌砂浆配合比;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常用配合比表,并根据定期验证或者材料变化,对配合比表及时进行修正。

第十三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的约定对预拌砂浆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并将检验结果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定期组织预拌砂浆专业技术人员、生产和施工设备操作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销售非本市生产的预拌砂浆的,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对外公布产品信息。

第十六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报送预拌砂浆生产量、销售量、合同签订情况等有关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

第三章运输和使用
第十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预拌砂浆的计价依据,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列入招标文件。

投标人应当按照预算定额、计价依据,将使用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十八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第十九条预拌砂浆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运载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应当凭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开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在确保安全和符合环保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第二十一条在以下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时限使用预拌
砂浆,实现禁止现场搅拌:
(一)自2017年8月1日起,昆明市西三环、春雨路、华苑路、广福路、彩云北路、东三环、北三环合围区域以内及呈贡核心区的建设工程;
(二)自2018年1月1日起,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
(三)自2019年1月1日起,乡(镇)政府所在地的建设工程逐步实现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具体实施方案由县(市)区政府自行制定;
(四)滇中新区建设工程逐步实现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具体实施方案由滇中新区管委会制定。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划定。

第二十二条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砂浆,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25立方米以下的。

第二十三条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的建筑节能和环保专篇中注明使用预拌砂浆的要求,未注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审查通过;
(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招标、投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列明使用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并按照要求进行施工;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中使用预拌砂浆情况进行监理,发现违反规定现场搅拌砂浆的,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
(四)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将项目使用预拌砂浆的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内容,并出具专项验收报告。

第二十四条预拌砂浆进入施工现场,应当进行见证取样、进场检验。

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见证取样由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共同进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等环节中的日常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拌砂浆的行业监管,建立信用考核机制,制定行业管理量化标准。

第二十七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管综合执法、国土资源、规划、公安、工商、财政、质监、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抄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及时对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等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一条违反规定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每立方米砂浆处以100元罚款,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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