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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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防范管理制度范本

治安防范管理制度范本

治安防范管理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治安防范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全面覆盖、突出重点、分工负责、协同配合的原则。

第三条治安防范管理工作涉及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村庄等各个领域,应当充分发挥单位、个人和社区的作用,共同维护社会治安。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治安防范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治安防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治安防范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责任分工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治安防范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治安防范管理工作。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村庄等应当设立治安防范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治安防范管理工作。

第七条治安防范管理工作中的重点单位、重点部位和易发案区域,应当实行特殊管理,加强防范措施。

第八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治安防范管理工作。

三、防范措施第九条治安防范管理工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建立健全治安防范制度,明确责任,落实措施;(二)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三)加强重点人员管理,落实帮教措施;(四)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五)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治安防范意识。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村庄等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配备安全人员,加强治安防范。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四、奖励与处罚第十二条对在治安防范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违反本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公安机关。

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0.15•【字号】•【施行日期】1992.10.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2年10月1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取缔各种社会丑恶现象;(二)严格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四)教育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鼓励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多渠道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四条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学校、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贯彻业务系统与当地政府相结合以当地政府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按照各系统、各部门的职责,实行谁主管谁负责。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军队负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纳入当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2004修订)

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2004修订)

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2004修订)【法规类别】治安管理【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09.25【实施日期】2004.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户口所在的县(市、区)在本省暂时居住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以及离开户口所在的县(市、区)在本省其他县(市、区)暂时居住的本省人员;但是,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的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坚持依法管理、方便群众、文明服务的原则,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宣传有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制度;(二)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等工作,定期核对、查验暂住人口登记情况,统计暂住人口有关数据;。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制度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制度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制度一、引言社会治安是一个国家和地区发展的基础,是公民生活安定与否的重要标志。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社会治安问题也愈加复杂和突出。

为了有效管理社会治安问题,提高社会安全水平,各国纷纷建立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制度。

本文将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制度进行详细阐述,包括机制建立、政策制定、法律保障、协作机制等方面。

二、机制建立机制建立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制度的基础,也是保障社会治安工作的有效进行的重要体系。

机制建立需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政府主导:政府作为社会治安工作的主导力量,应当积极推动综合治理管理机制的建立。

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法规,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确保社会治安工作的有效推进。

2.多部门合作:社会治安问题往往是多个部门共同参与的,需要各个相关部门之间紧密配合、密切合作。

治安视频监控、交通管理、消防安全等各个部门应当形成联动机制,共同协作治理社会治安问题。

3.社会参与:社会治安问题涉及到全社会的利益,因此需要引入社会参与的机制。

政府应当鼓励各个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等积极参与社会治安工作,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治安综合治理管理体系。

三、政策制定政策制定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制度的重要环节,通过制定相关政策,能够更好地引导社会治安工作的开展。

政策制定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预防为主:社会治安工作应当以预防为主,通过加强社会教育、增加公共设施、完善社会保障等多种手段来预防社会治安问题的发生。

政策应当鼓励预防工作的开展,提高社会预防能力。

2.精准施策:社会治安问题种类繁多,应当根据具体问题采取精准的施策。

政策制定应考虑到不同地区、不同群体、不同问题的差异性,制定不同的针对性措施,提高治安工作的精准度和效果。

3.法律保障:政策制定时需要与法律法规相衔接,形成法律保障机制。

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法律法规的修订,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和处罚力度。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制度范本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制度范本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确保社会安全稳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是指政府和社会各方共同参与,通过多种手段综合治理社会治安问题,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的原则是依法治理、科学管理、综合治理、平等公正、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为主。

第四条政府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的主体,负责协调和组织社会力量开展治理工作,同时鼓励社会各方积极参与。

第二章社会治安信息化管理第五条政府应建立健全社会治安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社会治安信息的收集、分析、研判和应急指挥等功能。

第六条政府应通过合法手段收集社会治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视频监控、社会调查、警情上报等方式。

第七条社会治安信息化管理系统应具备安全可靠的技术保障,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被泄露和滥用。

第八条政府应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定期分析研判社会治安问题,并据此制定相应的治理措施和预防措施。

第三章公共安全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九条政府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合理规划、布局和建设各类公共安全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监控摄像头、报警器、灭火器等。

第十条政府应定期维护和检查公共安全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并及时修复和更换损坏设施。

第十一条公共安全设施应设置在公共场所和重要场所,如商业区、居民小区、学校、医院等。

第四章治安防控力量建设第十二条政府应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组织领导,推动公安机关建设一支忠诚、纪律严明、高素质的治安防控力量。

第十三条政府应加强对治安保卫人员和志愿者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预防和处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能力。

第十四条政府应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个人和单位采取信用惩戒措施,限制其社会活动及权益。

第五章社会治安宣传教育第十五条政府应开展社会治安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治安意识,增强公民的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六条政府应加大宣教力度,普及社会治安知识,提高公众对危险环境和突发事件的警觉性和应对能力。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制度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制度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制度
是指通过法律规范、政府行政管理和社会各方力量合作等手段,综合运用各种管理措施,全面提升社会治安水平,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的制度体系。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法律法规制度: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社会治安的管理责任和权限,规范社会治安的行为准则。

2. 政府管理制度:政府应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组织体系,明确各级政府部门的职责和任务,加强社会治安的协调和统筹管理。

3. 社会力量合作制度:政府与社会各方应加强合作,形成社会治安防控的共同力量。

建立和完善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机制,发挥各方的积极作用。

4. 信息化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治安信息化管理系统,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对社会治安的监控和预警,及时采取措施应对各种安全风险。

5. 预防和处置机制:建立预防和处置社会治安问题的机制,加强社会心理疏导和教育,积极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及时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制度的实施,需要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等各方共同参与和努力,形成多元化、协同作战的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格局,从而提升社会治安水平,保障社会安全和公共秩序。

治安防范规章制度

治安防范规章制度

治安防范规章制度治安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的重要议题,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民众安宁,各地纷纷建立了治安防范规章制度。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治安防范规章制度的重要性以及其在社会稳定中的作用。

一、加强巡逻和警务力量巡逻和警务力量是治安防范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在城市、乡镇和社区设置巡逻警务站,配备专业的警务人员进行巡逻巡查,加大对治安问题的监控力度,及时发现和解决治安隐患,提高治安防范工作的效果。

二、完善公共安全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建设是治安防范的重要基础。

政府需要投入资金,在公共场所建设监控设备、报警装置和防护设施,以提升对治安犯罪行为的预警和响应能力。

同时,加强对公共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作,为民众提供安全保障。

三、加强社会安全宣传教育宣传教育是治安防范中的重要环节。

政府、社会组织和媒体应联合起来,广泛开展治安宣传教育活动,加强对民众的法律法规意识和安全防范意识的普及。

通过宣传教育,提高民众对治安问题的认识和理解,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形成全社会共同防范治安风险的合力。

四、加强社会监督和举报机制社会监督和举报机制对于治安防范至关重要。

政府应建立健全监督和举报机制,充分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加强对治安问题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置治安隐患。

同时,对积极参与社会监督和举报的个人和组织应给予适当的奖励和保护,激发广大民众的积极性和责任心。

五、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于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坚决予以打击。

各级政府应加强协作合作,形成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合力。

同时,加强对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和处置,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六、加强治安防范技术手段的应用科技的进步为治安防范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政府应加大对治安防范技术手段的研发和应用,如人脸识别、智能监控等,增强对治安问题的监控和把控能力。

技术手段的运用不仅提高了治安防范的效率和准确性,也起到了威慑犯罪分子的作用。

结论:治安防范规章制度在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2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监理、运营和信息使用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技防系统,是指由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探测与报警、视频探测与监控、出入口目标识别与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系统,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系统或者网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保障安全技术防范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开展安全技术防范科学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技术,促进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安全技术防范发展规划;(二)指导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三)宣传普及安全技术防范知识;(四)对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应当开展行业自律,提供技术咨询和评价服务,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非法获取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侵害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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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暂行规定[已被修正]发文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日期:1989-6-26执行日期:1989-6-26生效日期:1998-1-4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治安组织第三章治安防范管理第四章宜传教育第五章治安人员的选调管理和报酬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防范管理,维护正常的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犯罪,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境内所有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动员全社会力量,组织多层次、多形式的治安联防组织,划分责任地段,确定责任区,制定治安责任制,实行区域治理,有关部门应通力合作,齐抓共管。

治安工作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政绩和评选先进单位、文明单位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本规定由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驻地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应接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负有指导、检查、监督的责任,有权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出表彰或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社会治安的义务。

对违反社会治安的行为应当制止和举报。

公民应发扬见义勇为的精神,勇于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斗争。

提倡公民在遭到非法侵害时,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

第二章治安组织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各单位应加强治保组织的领导,整顿治保组织,充实治保人员,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骨干作用。

第八条城市街道、集镇、工矿区应组织治安联防队,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统一指导下,维护本区域的繁华街道、车站、广场、商业区。

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各单位应组织治安巡逻队或设专门值班、警更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治安巡逻。

大中型商场、旅馆、饭店、影剧院、舞厅,应根据治安管理任务,配备相应数量的治安员或聘请保安人员协助单位维持治安秩序。

居民区和宿舍区,应在公安派出所指导下,采取邻里关照、院户联防、轮流值班和聘用专职治安员守护等多种形式,开展护楼护院活动。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以民兵为主体的专职或兼职治安联防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治安联防工作。

没有条件组织治安联防组织的村,应当设专职或兼职警更人员。

经营种植、养殖业和其他副业的村民和个体户,本着自愿的原则,在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组织治安联防组织。

第十条在有条件的地方可组建保安服务公司,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商业性大型活动提供安全服务。

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应加强指导,在业务培训、骨干调配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治安联防队和其他治安组织与人员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和预防犯罪的群众性治安保卫力量。

其职责是:1、对公民进行遵纪守法、安全防范和维护公共秩序的宣传教育;2、在指定区域进行治安巡逻、定点执勤;3、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正在发生的暴力行为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并将行为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4、协助公安机关堵截、查缉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5、盘查行迹可疑人员;6、做好指定区域的治安防范和防火工作,协助各单位进行治安检查,发现治安隐患和火险隐患,应及时提出整改建议;7、保护案件、事故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遇有突发事件,治安联防队和其他治安组织及其人员,应协助政府做好劝阻、疏导工作,并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治安联防队队员和其他治安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1、忠于职守,听从指挥;2、文明执勤,礼貌待人;3、遵纪守法,廉洁奉公;4、执行任务时佩戴统一标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治安防范管理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健全门卫、值班制度,在管理钱、物、票证,枪支、爆炸、危险物品的部位和其他要害部位,应安装和配置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四条宿舍区和居民区,应安装安全防范设施,建立治安管理责任制,订立维护安全公约。

有条件的应安装防盗报警装置。

第十五条在繁华街道、商业区、公园、广场、影剧院、舞厅等公共场所应悬挂安全提示牌,设置或指定有明显标志的报警电话。

公安机关在主要街道和广场,应配置流动值勤车和流动岗哨。

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地段和公共场所应设立岗亭或治安值班室。

第十六条农村夏收、秋收季节和集贸市场、节日文体活动场所,应由治安联防组织和治保组织共同维持治安秩序。

第十七条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用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暂住人口登记机构,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根据管理任务聘雇户口协管员帮助工作。

第十八条所有旅馆业经营单位,必须严格住宿人员的登记手续,查验住宿人员的有关证件,不得留宿无证或身份不明的人员;查禁在旅馆内发生的一切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旅馆业的监督、检查和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和个体客车的司机和乘务人员对在车上发生的抢劫、流氓、扒窃、赌博或其他侵害乘客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坚决制止,不得屈从胁迫,放纵违法犯罪分子。

第二十条严禁卖淫、嫖宿、吸毒、赌博、酗酒滋事、打架斗殴、传播淫秽、迷信书画、放映淫秽录像等违法犯罪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放任不管或隐瞒不报。

第二十一条加强废品收购的管理,坚决取缔无证收购。

对个人出售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定点收购,收购专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确定。

非指定的收购站点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一律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所有废品收购用、点均不得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通讯、电力、水利、市政公用设施等专用金属材料和军工专用器具。

第四章宜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社会治安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加强社会治安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把治安防范教育、行为规范教育同普及法律知识的教育紧密结合起来。

新闻、广播、电视部门和其他宣传教育部门应把社会治安教育作为重要任务来抓,开辟宣传专栏,抨击邪恶,弘扬正义。

有条件的机关、厂矿、学校、商店应设置法律宣传教育栏,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二十四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对公民进行经常性的遵纪守法和社会道德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治安防范意识,树立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感。

公民应自觉地学法、守法,遵守和维护公共秩序、交通秩序,严格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

第二十五条全社会都应关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教育部门、青少年组织应加强青少年的教育管理工作。

学校应把在校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学内容,教育学生树立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

家庭应积极配合社会和学校作好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五章治安人员的选调管理和报酬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所需治安人员,可以从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中抽调、聘请,也可以从待业人员中聘雇。

第二十七条抽调、聘雇的治安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2、热心治安工作,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3、作风正派,联系群众,坚持原则,办事公道;d、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程度。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各类治安人员的业务培训,在一般情况下应做到先培训,后上岗。

第二十八条在治安保卫队伍中,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实行严格的奖罚,加强对治安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治安联防队和其他治安人员,实行有偿服务。

提倡居民对社会治安义务服务。

第三十条从在职职工中抽调的人员或由在职职工轮流值班的,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由本单位照发。

从离休、退休干部职工中聘用的人员,除原单位照发离、退休工资外,由聘用单位发给补贴。

从农村或从城市待业及无业人员中雇用的,由雇用单位解决报酬。

补贴和报酬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治安人员的工资和补贴,除根据当地的财力情况,适当补助一部分外,可本着谁受益、谁出钱和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通过受益单位支付一部分,居民集资一部分等多渠道筹措。

农村可采取误工补贴、减少义务工或增加承包土地、林木等办法解决。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认真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1、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有突出成绩的;2、工作认真负责,在安全防范中成绩显著的;3、提供犯罪线索或缉拿罪犯有一定贡献的;4、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和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有功的。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卫人民生命财产成绩卓著、贡献很大的应给予重奖;壮烈牺牲的,应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追认为烈士。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列各类治安人员凡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不能完成工作任务、作风粗暴、群众意见大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扣罚奖金,直至除名等处分。

上述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包庇、放纵罪犯、内外勾结、监守自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除辞退除名外,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外,并取消本年度评选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的评比资格。

第三十五条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和个体客车的司机和乘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致使侵害行为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者处以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是个体车辆的还应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不认真执行本规定,因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导致重大案件或事故发生的单位和地区,除处罚直接责任者外,应对行政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疏于防范发生案件或事故的,按《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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