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解除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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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诉讼的法律规定(3篇)

分家析产诉讼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关系终止时,依法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行为。

在我国,分家析产诉讼是处理家庭财产纠纷的重要途径。

为了规范分家析产诉讼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诉讼程序、财产分割原则等方面对分家析产诉讼的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分家析产诉讼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分家析产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涉及分家析产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1)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可以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共有或者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2)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3)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是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分家析产的规定主要包括:(1)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第三十三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当分割。

分割时,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的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法》是处理遗产继承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分家析产的规定主要包括:(1)第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由继承人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2)第二十四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刘某2、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2、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2、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9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军王周华邵波【审理法官】姚军王周华邵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慧;李进超;亚太金昌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当事人】刘慧李进超亚太金昌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当事人-个人】刘慧李进超【当事人-公司】亚太金昌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代理律师/律所】周国华山东启上律师事务所;贾月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王美荣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国华山东启上律师事务所贾月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王美荣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国华贾月娟王美荣【代理律所】山东启上律师事务所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慧;亚太金昌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被告】李进超【本院观点】证人刘某关于李进超胁迫刘慧写条子的陈述系其主观判断,是否具有法律意义,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证人关于李进超拿走房产票据的证言非直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李进超与刘慧在一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自2016年阴历8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底二人租房同居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对二人同居关系的认定正确。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书证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李进超与刘慧在一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自2016年阴历8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底二人租房同居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对二人同居关系的认定正确。

李进超和刘慧二人同居期间,刘慧与亚太金昌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本案诉争房产,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房产应当依法认定为二当事人非法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

关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裁判规则

关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裁判规则

关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裁判规则同居,是现下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在同居期间,双方所享有的财产因为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而难以区分,正因如此,同居关系者如何分割财产成为司法实务中的难题。

本文旨在通过归纳介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相关规定与理论,归纳提炼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

截至2019年4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使用高级检索的查找“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由检索出裁判文书共计14034篇,其中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154篇。

基本理论一、同居关系定义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1994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与登记婚姻关系合并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二、同居财产定义同居财产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或财产。

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案例

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案例

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例张甲与王甲于2007年5月起开始同居生活,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甲号,于2008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名王乙。

2009年5月,张甲搬离上述地址,双方同居关系解除。

2010年7月,张甲诉至法院,要求双方所育之子王乙由张甲抚养,王甲自2010年7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000元,依法分割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张甲应得30,000元,另外,还要求王甲赔偿青春损失费。

法院另认定,同居期间张甲共收到王甲给予的彩礼约31,000元。

张甲目前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祁连山路某号新清穆停车场,月收入为3,000元,王甲目前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80弄乙号102室,月收入为3,500元。

法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同居期间双方所育子女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

本案中,张甲与王甲的同居关系已于2009年5月解除,双方所育之子王乙目前随王甲共同生活,考虑到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结合双方目前的经济收入、居住条件等因素,王乙以随王甲共同生活为宜,张甲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法院将依据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双方的经济条件予以确定。

关于张甲要求分割六万元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张甲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存在其所诉请的共同财产,故对张甲此项诉请,法院难以支持。

至于王甲要求张甲返还彩礼的请求,考虑到双方事实上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生育了子女,张甲在同居期间对子女抚养亦付出了许多努力,故对王甲此项请求,法院亦不予准许。

至于张甲要求王甲赔偿青春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据此判决:一、张甲、王甲所育之子王乙自2010年7月起随王甲共同生活;二、张甲应于2010年7月起,按月支付王乙抚养费600元,至王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89年12月13日法(民)发<1989>38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并请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

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

为此,我们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以下意见: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院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法律文书-法院对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的8条规则

法律文书-法院对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的8条规则

法院对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的8条规则同居期间的财产认定是同居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点,也是法律民事法规中不太明确的地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以未办结婚登记而审理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七条规定的表述——“解除非法同居矛盾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并且,要同时适用扶养儿童、妇女与并无过错方的原则。

对此,整理了8条法院对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相关主裁规则,供参考学习。

1.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产权的所有权,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未办理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时则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互助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2.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的,女方所带财产应视为女方的个人财产,双方撤除同居关系时男方返还应予返还。

依照相关人员司法解释的规定,各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其同居时女方带来的“陪嫁”应视为女方的个人财产,双方解除同居星毛关系时男方应予返4.各方同居生活过后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物处理。

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后处理。

鉴于涉案房屋是同居一方单位分配其租住的房屋,之后由其以成本价购得,一方对取得涉案房屋共同财产所作贡献较大,所以他的分割份额占比较大点大。

5.期间的财产析产以有利于生产生活为原则。

对于同居期间财产的析产,应当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充分考虑物的可移动性和可利用价值,以不造成损坏为标准酌情确定可取回的物品,不宜取回的给与折价补偿。

6.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应当诉争双方对考虑财产取得的卓越贡献大小、子女抚育及实际生活状况等因素。

同居关系有别于婚姻关系,在认定亦相关遗产的性质时亦有所不同,双方共同同居生活期间在购置的财产或所得收入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

而对于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则整合性需要检察机关综合考虑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各自对贡献生活的共同大小等因素来确定是否发生世界经济混同,进而能够确定财产的归于归属和份额。

分家析产相关法律规定(3篇)

分家析产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分家析产的定义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因离婚、分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共同拥有、共同管理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二、分家析产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事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其中关于分家析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第一百二十四条: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第一百二十五条:夫妻一方因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是我国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关于分家析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第三十二条:夫妻一方因离婚、分居等原因需要分割家庭财产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三十三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法》是我国关于继承制度的基本法律,其中关于分家析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应当依法分割遗产。

第三十六条:继承人因分割遗产发生的纠纷,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分家析产程序1.协商解决家庭成员之间可以就分家析产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分家析产协议。

2.调解解决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寻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调解。

3.诉讼解决如果协商和调解都无法解决问题,继承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分家析产注意事项1.明确财产范围在分家析产过程中,要明确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2.依法分割分家析产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3.尊重当事人意愿在分家析产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4.注意保密分家析产过程中,涉及个人隐私,应注意保密。

5.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分家析产结束后,应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确保各方权益。

五、案例分析以下是一起分家析产案例:案情简介:张先生与李女士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子。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It’s not easy to push me away as a stubborn gangster and become dusty as a diamond.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像你提供的案例中,关于同居财产纠纷,原则上是按共有财产处理,如果有协议就按协议处理。

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男女在结束同居关系的时候,通常会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我们称之为同居关系析产。

而在这个过程当中往往也比较容易产生纠纷。

接下来,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问题为您做详细分析。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一种,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或居住而形成的关系。

实践中可以形成同居关系的情形多、范围广,与自己同住的亲属、甚至朋友、同学都可以形成同居关系,但这种情况不很常见,同时和处理一男一女同居关系的方式没有区别。

我在此着重说明的是一男一女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即狭义的同居关系,这种同居关系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又有相似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由该司法解释最后一句话可以看出,对于未婚男女同居而发生纠纷,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涉及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请求,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故派生出诉讼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据此,产生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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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
见》的通知
(1989年12月13日法(民)发<1989>38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并请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989年11月21日)
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

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

为此,我们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以下意见: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院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5.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

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
决。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7.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

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解除非示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12.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13.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14.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15.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凡最高人民法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均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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