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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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详细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详细解读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解读合同法颁布之初,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经过近10年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该解释完全符合审判实践需要。

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形势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

特别是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各类合同纠纷呈现数量多、增速快、类型多、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大等特点,已经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尤其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和新的挑战。

”针对当前民事审判工作所面临的经济形势,最高人民法院以做好国际金融危机司法应对工作为重点。

讨论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该司法解释自2000年初开始起草,经过四级法院论证,征求学界、实务界的意见,数次讨论方出台本解释。

注重解决司法实践中碰到的问题,使司法解释条款确保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总结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经验,吸收以往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的成果,避免了条文抽象、笼统、原则,力求严谨、明确、具体可行。

5月13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被誉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

解释包括六个部分共30条,涉及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权利义务终止及违约责任五大内容。

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解读】合同成立只要具备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就可以认定合同成立,但书除外。

对于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项可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在合同欠缺其他条款的情况下,应按如下规则进行补救:(1)由当事人协议补充,这是填补合同漏洞的首选,凸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根据前两项规则仍不能确定合同条款的,按照《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法律推定原则处理。

合同法司法解释

合同法司法解释

合同法司法解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全文来源:作者:日期:09-06-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目录一、合同的订立二、合同的效力三、合同的履行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五、违约责任六、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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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X]5号(201X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X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X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全部内容有哪些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全部内容有哪些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全部内容有哪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事务是很多市场主体都可能面临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合同事务产生的纠纷也是数不胜数。

合同法解释二就相关纠纷解决提供相应参考。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事务是很多市场主体都可能面临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合同事务产生的纠纷也是数不胜数。

合同法解释二就相关纠纷解决提供相应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 年2 月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 年5 月13 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合同法 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 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一、引言合同法是我国民商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交易起着重要作用。

为了进一步明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多个司法解释,其中《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合同法的适用和解释做出了具体规定。

本文将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进行分析和解读。

二、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为了进一步规范合同法的适用和解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于XXXX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该司法解释共XX条,涵盖了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方面的具体规定。

司法解释的发布对于加强合同法的实施,推动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 合同签订合同签订是合同法中的重要环节,司法解释对于合同签订的有效性和要素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合同签订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要求、合同形式要求以及合同条款的有效性等方面的规定。

2. 合同履行合同履行是合同法中的核心内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义务、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其中,特别强调了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原则。

3. 合同变更和解除在实际交易中,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时常发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为合同变更和解除提供了具体的规定。

其中,明确了变更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这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4. 合同违约责任当合同的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于违约责任的确定和计算进行了具体规定。

此外,还对违约金、损害赔偿等相关问题做出了详细解释,为实际纠纷的处理提供了依据。

四、司法解释的意义和影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发布对于完善合同法的适用和解释具有重要意义。

它明确了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南。

同时,司法解释也为相关法律人士提供了权威的参考依据,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促进司法实践的稳定和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We improve ourselves by victories over ourselves. There must be contests, and we must win.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__]5号(20__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__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__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司法解释2

合同法司法解释2

合同法司法解释2本合同法司法解释2(以下简称“本解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和适用。

本解释旨在对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以便于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能够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条合同的定义。

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特定事项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应当具备自愿、平等、有偿、合法、真实的特征,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条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当事人应当就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等重要条款进行充分协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合同的履行。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如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协商解决办法。

第四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当事人可以依法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但应当经过对方同意并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确认。

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方式和程序下解除合同,如有争议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第五条合同的效力。

合同经过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并经过法定程序的确认后生效。

合同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六条合同的解释。

对于合同中的条款如有争议,应当根据合同的整体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根据习惯和公平原则进行解释。

第七条合同的违约和责任。

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违约方的责任和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确定。

第八条合同的争议解决。

对于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第九条本解释的适用。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同签订和履行。

以上为合同法司法解释2的相关内容,如有疑问或需要进一步了解,请随时与本人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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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纠纷是一直是人民法院民商事纠纷中最大一类的纠纷,也是企业最常见的一类纠纷。

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 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或本解释),现律师做如下解读:
一、宽泛界定“合同的订立”
比起《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一,本解释以下情况也被认定为合同已订立:
1、只要有确定的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2、没有书面甚至口头约定,仅依靠行为也可以推定双方是否有订约的意愿。

3、追认到达生效;
4、以行为默许也可认定为追认。

【相关条款】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二、“悬赏报酬”被明确支持
悬赏索取报酬,因为有悖我国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是否有权要求悬赏人支付约定报酬争议颇大,《合同法》解释二则明确: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有权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悬赏人不支付的,可以诉诸法律。

【相关条款】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
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再次明确约定不明时的判断原则
1、关于合同签订地:“约定”优先和“最后”为准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2、当事人手印的效力:视同签字或盖章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3、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成立与无效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4、“交易习惯”的认定:明知和经常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5、有意推脱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允许相对人自己办理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债权的实现顺序:时间优先、重债优先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
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7、提存的明确规定:解决债权人不接受履行的难题
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四、加大对恶意债务人的打击力度
1、一物多卖要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境外债务人可以直接当被告
第十七条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3、逃废债务、损害债权将被严厉追究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五、情势变迁原则的司法适用
“情势变迁”原是民商法上的一种概念,指的是:在合同(或契约)依法订立并且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履行完毕以前,当初作为合同订立之基础或前提的有关事实和情势,由于不能归责于当
事人的原因,发生了无法预见的根本变化。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合同一切条款原有的法律约束力,要求全盘履行原有的约定内容,势必显失公平。

因此,允许当事人要求或请求对合同中原有的约定内容,加以相应的变更,而不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过去这一原则仅在国际贸易中适用,我国理论界讨论多年,终于进入司法实践。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六、违约金的调整方式和尺度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
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
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七、本解释的溯及力
只要终审还没有结束的,都可以使用本解释
第三十条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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