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章与表见代理的关系
2025年关于合同中表见代理

关于合同中表见代理在日常商业活动中,合同是一种常见的法律文件,是一方向另一方做出法律承诺的书面文件。
合同中的条款和内容非常重要,因为它们定义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不同的情况和需求需要不同的约定。
在其中,表见代理是一种重要的条款,与合同的履行和效力密切相关。
表见代理的含义表见代理(apparent authority)是合同法中的一种特殊代理关系。
其原意为“表面上的代理”,是指当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的时候,甲方在合同中指定了某个代表人作为乙方的代理人,并且以某种方式向第三方展示了该代表人是乙方的代理人,使得第三方合理地相信该代表人是乙方的代理人而与之形成的代理关系。
表见代理的特点是,代理人并不拥有实际的授权,但因为被甲方明确指定、公开展示了身份而被第三方当做代理人来认定。
这种代理关系是一种人为创造的虚拟关系,只有经过甲方的授权,并向第三方展示代理人身份后,才有代理人模拟乙方签订合同的合法性。
表见代理的实践意义表见代理在商业活动中有广泛的实践意义。
通过对代理人身份的明确和公开展示,能够促进商业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恶意欺诈。
具体而言,表见代理可以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合同的履行和解释当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时,甲方可以追溯表见代理的背景和过程来获取代理人的实际授权,判断代理人是否有权代表乙方签订该合同。
如果甲方可以证明代理人实际未得到乙方的授权,那么该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甲方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要求违约赔偿。
表见代理还可以用于解释合同的含义。
当合同中某条款的含义产生争议时,代理人的行为和言辞可以用作解释合同的依据。
当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行为明确反映了双方的意图和期望,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有效的解释结果。
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代理人作为一个具备某种代表权的主体,其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综合界定的。
在表见代理中,代理人有权利代表乙方进行商业活动,但代理人的权利也存在局限性。
比如,代理人只有受过甲方授权,或者乙方授权但甲方已经被告知的情况下,才有权代表乙方签订特定的合同。
(六)印章的法律意义

金融机构贷款合同中常见失误、风险与法律救济(六)——印章的法律意义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金融机构在签订各类合同的时候,尽管不是所有的合同都加盖印章,但盖印合同毕竟是多见的。
实务中,是否盖有法人公章成为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
令人遗憾的是,对于各种直接关系合同成立及效力的印章问题,我国法学界始终缺乏必要的热情,长期将其置于被忽略的境地,成为法学研究领域的一个空白。
本文拟对印章问题作一概述,以期抛砖引玉。
一、印章的作用在民法范畴,印章有以下作用①:1、确认法律行为的作用。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意思表示又分为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
在以书面形式实施法律行为时,记载意思内容的书面上必须有签名或盖有印章。
其一,表明该意思内容为特定主体所表示;其二,表明该意思内容有产生私法上效果之目的;其三,表明印章所有者愿为该意思内容承担责任。
2、识别行为主体的作用。
在一书面载体上使用印章,不仅表明该书面内容是法律主体的意思表示,更表明该意思主体具体为何人。
因印文与印章所有者姓名或名称的同一性,以及印章受其所有者控制,所以,以书面形式实施法律行为的主体推定为印章的所有者。
3、区别主体身份的作用。
在法律行为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由于一个组织体在物理上不能实施签字行为,需要通过作为其代表人的自然人实施签字或盖章行为,法人的印章便起到一个区①陈甦:《印章的法律意义》,中国民商法律网,引自/article/default.asp?id=24302,2009年8月19日访问。
别主体身份的作用。
其一,在法律上,盖章是法人的行为,而不是一个自然人的行为;其二,在代表人签署个人名字的文件上,再盖有法人印章,以此可确定该签字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签字人的个人行为。
4、代表代理权限的作用。
由于印章具有以上作用,印章所有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印章交与他人使用,具有授予他人代理权的法律效果。
具体到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这项民事行为当中,印章的存在在于确认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及成立、生效的时间。
表见代理的构成及效力

表见代理的构成及效力•相关推荐表见代理的构成及效力表见代理的构成及效力[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从四个方面讨论了表见代理制度,首先叙述了表件代理的概念,各国的立法例,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对表见代理规定的不同,以及我国对表件代理制度的立法状况。
其次写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别为行为人无代理权、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事实或者理由、要求相对人善意但不要求相对人无过失、须行为人相对人之间的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人在裁决前对表见代理的行为不予追认。
再次写了表见代理对本人、无权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效力。
最后探索了在实践中表见代理制度的三方当事人各自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及应负什么样的举证责任。
[关键词]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效力一、表见代理概述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应负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
大陆法系民法强调,代理制度作为私法自治之扩张和补充,本应尊重被代理人意思,考虑被代理人利益,因而,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与表见代理是相互排斥的,只不过为了交易安全而承认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制度最早规定于《德国民法典》,其第170条规定:“代理权以意思表示通知第三人者,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代理权消灭前,其代理权对第三人仍然有效”,第171条第2款规定:“代理权在未依代理权授予之同一方式撤回前,代理权继续有效”。
第172条第2款规定:“授权书应交还授权人或宣告无效前,代理权继续存在”,第173条规定:“第三人在为法律行为时已知或可得知代理权已经消灭者,不适用”。
本民法典的“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实者,不在此限”。
其后《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加以了明确规定。
《日本民法典》第109条规定:“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意思者,于代理权范围内,就该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行为,负其责任”。
第l10条规定,“代理人实施其权限以外的行为,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款规定”。
从一个案例说表见代理及公章管理的重要性

未经授权空白合同书有效—从一个案例说表见代理及公章管理的重要性刘一是天蓝公司的职员,为推销其公司生产的一品牌摩托车,经人介绍,找到红红商场的业务员杨启帮忙。
杨启利用手里盖过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刘一所在的天蓝公司签订了价值25万元的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由天蓝公司负责供货,货到后红红商场10日内付款,并同时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提交XX仲裁委员会处理”。
合同签订后,天蓝公司按合同约定发货,并通知商场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
但商场的领导以不知情并且未授权杨启签订合同为由拒付货款。
经多次协调未果,无奈之下天蓝公司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依法受理了此案,并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组成三人合议制仲裁庭审理此案,在开庭过程中,商场辩称,杨启虽为我商场的业务员,但我方并未授权杨启与天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故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杨启自己来承担,与商场无关。
经审理,仲裁庭认为,虽然此案中商场并未授权杨启与天蓝公司签订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而杨启作为商场的业务员,在持有加盖了商场公章的合同书的情况下,作为天蓝公司当然有理由相信商场已授权杨启签订合同。
所以天蓝公司与商场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予以认定。
故依法裁决商场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将25万元货款支付给天蓝公司。
在本案中,杨启作为商场业务员,持有商场空白签订合同,无论其是否具有授权,签订的合同都是有效的,都由商场承担合同的法律后果,因为当其不具有商场授权时,其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也为我国法律所确认。
表见代理的情形

表见代理的情形要构成表见代理,需要代理⼈⽆权代理权,被代理⼈对代理⾏为有过失,第三⼈处于善意的⼼理状态。
表见代理的情形有很多种,那么,具体来说,表见代理的情形有哪些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表见代理的情形1、授权表⽰型授权表⽰型的表见代理,⼜称由于本⼈之明⽰或默⽰的表见代理,即本⼈以⾃⼰的⾏为表⽰授予他⼈代理权⽽实际上并未授权,或者明知他⼈以⾃⼰的名义从事民事⾏为⽽不作否认表⽰,造成第三⼈误以为⾏为⼈有代理权时,本⼈要对相对⼈承担实际授权⼈的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
我国民法上授权表⽰型的表见代理有如下⼏种类型:《民法典》1)本⼈以书⾯,⼝头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间接向相对⼈表⽰已经授权⽽实际上未授权,相对⼈依赖本⼈的表⽰⽽与⾏为⼈进⾏的交易⾏为。
这种情况中,本⼈的意思表⽰,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可以是⼝头的,也可以是书⾯的。
相对⼈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如⼴告授权⽅式的相对⼈为公众),本⼈对于⾃⼰的授权声明,可以撤回,但是应在相对⼈与⾏为⼈的民事活动成⽴之前撤回。
撤回的通知应有效地到达相对⼈,⼀般应以授权声明同样的⽅式做出。
2)本⼈将其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书印鉴交与他⼈,他⼈凭此以本⼈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对此信赖⽽进⾏的交易。
这些⽂书印鉴包括被代理⼈的印章,合同章,盖章的空⽩证明信,空⽩委托书,空⽩合同⽂书等。
这些⽂书印鉴本⾝虽然不是授权委托书,但其与本⼈有密切联系,具有专⽤性,起着证明代理权的作⽤,善意相对⼈因此相信⾏为⼈有代理权⽽与之订⽴合同,应构成表见代理。
3)本⼈知道他⼈以⾃⼰的名义实施民事⾏为⽽不作否认表⽰的。
本⼈知道他⼈没有代理权⽽以⾃⼰的名义实施民事⾏为时,应对他⼈的⽆权代理⾏为明确表态。
本⼈所表⽰的不同态度,可以产⽣不同的法律后果。
如果本⼈表⽰承认,则等于授予⾏为⼈代理权或者是事后追认,这种事后授权⾏为追认⾏为具有追溯效⼒,致使⾏为⼈的⽆权代理转为有权代理,本⼈应承但代理⾏为所产⽣的法律效果(特别说明,此种追认⾏为应在相对⼈⾏使撤销权之前进⾏)。
盖章、表见代理与担保合同分析

盖章、表见代理与担保合同分析司法实践中,对盖章在表见代理构成上的影响程度,认识上分歧比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盖章是证明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虽然单位没有授权,但只要盖章就当然构成表见代理;另一种观点认为,盖章只是一个重要的证据,不宜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而绝对化。
如果有证据证明盖章系行为人盗用单位公章的结果,或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知行为人盖章行为越权,仍然可以否定表见代理的构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也体现了这种思路。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行为人在担保合同上盖章的情形简单归纳为下面两种情况:(一)构成表见代理的典型情形1.单位将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出借给个人,个人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的担保合同。
但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除外。
2.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书签订的担保合同。
但有证据证明企业法人采取了有效防范措施,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的除外。
3.单位聘用的人员利用单位对公章、介绍信、合同书保管不善,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书签订的担保合同。
但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的除外。
此种情形下强调的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单位雇员身份,而单位管理混乱,在重要文件、印鉴、材料的保管上存在过错。
4.单位聘用的人员在解聘后,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的担保合同。
但有证据证明单位履行了合理通知义务,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的除外。
此种情形下强调的是解聘人员曾经具有代理人的身份,存在“外表授权”的基础。
5.非本单位人员利用单位管理不善,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在单位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
此种情形下强调的是在单位场所,比如办公场所、会议室、会谈室等,足以造成相对人信赖行为系单位聘用人员。
公章与代理权

用。 受传 统 印信思 想 以及 印章 与代理 权认 识模 糊 的影
响。 大 众 甚 至 法律 界 普 遍存 在 印 章 至上 论 , 到 了认 章
பைடு நூலகம்
二、 公 章与 代理 权 代 理是 代理 人 于代理 权 限 内 , 以本人 ( 被代 理人 )
相对 人 ) 为意 思 表示 或受 领 意思 表示 , 不认 人 的境 地 。 如果 一个 乞丐 拿着某 单 位 的印章 找你 名 义 向第 三人 (
案件大 家都 能理 解 . 实际 都看 出印章 与代 理权 不 能划 法 授 权 。 等号 , 这是 本 文破 除 印章迷信 论 的起点 。
一
、
公 章 的概念 及特 征
前 国家机 关 、 团体 、 企 事业 单 位 用 自己法 定 主 体 行 是 只要 持有 公章 就表 明得 到授 权 ,可 以代 表 单位 ,
纵有 为 本人 计 份。 企业 公 章历来 都是 企业 管理 的 重点 和犯 罪分 子追 如果不 是 以本 人名 义为 民事 法律 行 为 ,
1 2
镇 江社 会科 学 2 0 1 4年 第 5期
算 的意 思 ,只 能适用 无 因管 理或 隐 名代 理 的规定 . 表 讼请 求应 予支 持 。另一 种 意见 认为 , 本 案 的电脑 交 易 见代 理 只是 适用 于显 名代 理 ( 也 称直 接代 理 ) 。( 2 ) 行 发生 在 2 0 1 2年 1 月至 2 0 1 3年 6月 , 当时陈某 未 出具 为人 无 代理 权表 见代 理是 广义 的无 权代 理 。 行 为人若 红光 机械 制造公 司的委 托书 , 蓝 海公 司也 未 提交 陈某 有代 理 权 , 适 用有 权 代理 的规 定 , 即使 代 理权 有 瑕疵 . 能够 代表 红光 机械 制造 公 司的其 他证 据 。 作为专 业 电 也 只能 适用 狭义 无权 代理 的规定 ,与表 见代 理 无涉 。 脑公 司从 一 般 常识 也 能 判 断机 械 制 造公 司无需 购 买
伪造公章签订的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伪造公章签订的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律师解答:由双方提交证据,然后由法官来认定另一方是否属于善意的、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如属于那么构成表见代理。
如下面这个案件,一审法官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审法官就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判决书节选: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郑某没有代理权,但是从整个交易过程分析,相对人世某建材公司还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郑某有代理权的,具体理由如下:1.瑞某建设公司系某商住小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某商住小区建设工地上悬挂了建设施工单位的信息;2.郑某是以瑞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世某建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虽然合同所加盖的公章与瑞某建设公司所提供的样本公章印文不一致,但在做司法鉴定前世某建材公司是无法分辨,且对该枚印章的出处至今没有定论,不能排除与瑞某建设公司无关;3.《某购销合同》的签订地,与送货地点都是某商住小区建设工地,某也是使用在该小区建设工程;4.郑某至今成认其是瑞某建设公司在某商住小区建设工程的材料采购员,其受工程负责人的指派采购某。
综上,世某建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郑某的行为能够代表瑞某建设公司,郑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效果应由瑞某建设公司承当。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1,郑某与世某建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
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
对于第一个条件,经司法鉴定,涉案《某购销合同》甲方处加盖的“瑞某建设集团〞印章与瑞某建设公司所提供的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世某建材公司和郑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郑某有权代理瑞某建设公司进行购销业务,因此,应认定郑某无权代理瑞某建设公司与世某建材公司签订涉案《某购销合同》。
对于表见代理合同的第二个条件,虽然涉案合同的送货地点为瑞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某商住小区建设工程工地,但瑞某建设分公司在涉案《某购销合同》签订前已将某商住小区一期工程发包给佘某施工,而在签订《某购销合同》时,世某建材公司本应核实合同签订人员的真实身份,但世某建材公司在郑某未向其提供材料反映郑某为瑞某建设公司或瑞某建设分公司的采购人员或授权人员的情况下与郑某签订涉案合同,世某建材公司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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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与表见代理的关系
律师实务中,对盖章在表见代理构成上的影响程度,认识上分歧较大。
其中主流的司法观点认为,盖章只是一个重要的证据,不宜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而绝对化。
如果有证据证明盖章系行为人盗用单位盖章的结果,或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盖章行为越权,仍然可以否定表见代理的构成。
盖章只是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属于意思表示的客观化和外在化,与代理人签字没有区别。
法人必须通过自然人表达意思表示,因此,只要自然人是无权代理,无论其在合同上签字还是盖章都属于越权行为,相对人对自身权利的保护仍然要诉诸表见代理制度。
通常情况下,签字和盖章对相对人信赖程度的影响是不一样的,从一般的理性上说,相对人对盖章的信赖程度要高于没有盖章的合同,相对人持盖章的合同要求单位承担合同责任,单位如果想以合同系越权签订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其举证责任的难度是很大的。
在表见代理的构成上,盖章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几率远远大于仅签字而没有盖章的合同。
盖章不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证据,才能确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
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行为人上述情形下签订的经济合同对单位作为“被代理人”来说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判例,行为人在担保合同上盖章的情形可简单地归结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构成表见代理的典型情形
1、单位将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出借给个人,个人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的担保合同。
但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的除外。
2、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担保合同。
但有证据证明企业法人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的除外。
3、单位聘用的人员利用单位对公章、业务介绍信、合同书保管不善,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担保合同。
但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的除外。
此种情形下强调的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单位雇员身份,而单位管理混乱,在重要文件、印鉴、材料的保管上存在过错。
4、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的担保合同。
但有证据证明单位履行了合理通知义务,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的除外。
此种情形强调的是解聘人员曾经具有代理人的身份,存在“外表授权”的基础。
5、非本单位人员利用单位管理不善,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
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在单位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
此种情形强调的是在单位场所,如办公场所、会议室、会谈室等,足以造成相对人信赖行为人系单位聘用人员。
二、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典型情形
1、非本单位人员盗窃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
2、非本单位人员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担保合同。
3、非本单位人员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的担保合同。
4、本单位聘用人员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担保合同,且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签订该类合同授权的。
比如行为人系单位保安,相对人知悉行为人的身份,就属于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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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并购重组与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张学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