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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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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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 所谓善意, 是指相对人不知或无从得 就 知 代 理 人 无 代理 权 , 相 信 其 有 代理 权 , 而 向其 为意 思 表 示 或 接 受 其意 思表 示 。 相 对 人 明知 代 理 人 无 代 理权 而 与之 实施 民事 行 为 , 若 非但 不 构成表见代理, 还要和无权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 这属于“ 恶意” 。若
文献 标识 码: A
代理行为。
与 第三人 从 事 民事 活动 , 代理 活动 产生 的是一 个真正 的 民事行 为, 只是该 民事行为 的法律 效 力的 归属 存在 一定 的特殊 性 。
关键 词
中图分 类号 : 2 D9 3

文章编 号 :0 90 9 (0 90 .3 —2 1 0 —5 22 0 )30 40
的行 为 表 示 授 予 行 为 人 代 理 权 或 者 知道 行 为 人 表 示 为 其代 理 人 而 不
2 表 见 代 理 的 特 殊 构成 要 件 。表 见 代 理 的特 殊 构 成 要 件 表 见 代 . 理 除具 备 代 理 的 一 般 要件 外 , 成 立 还 须 具 备一 些 特 殊 要 件 。 其
( ) 越 权 限 型 表 见 代 理 二 超
见代理中, 被代理人和行为人之间一般都有某种客观上的密 切联系 , 而 行 为人 有 足 以让 相 对人 相 信 其 有代 理 权 , 即是 指 行 为人 持 有 足 以证 明与被代理人有某种密切联系的公文 、 公函或公章等。 若行为人只是 口头 上称 自 己具有 代 理权 而 没 有足 以证 明 自己被 授 权 的证 据 时 , 一般 不 构 成 表 见代 理 。 以上 两 点 为 构成 表 见 代 理 的 特 殊 客 观 要件 但 对 表 见 代理 的 特殊 主 观 要件 方 面 还存 在 着 争 议 , 成 了 两种 主 要 的观 点 形 “ 单一要件说” 双重要件说” 又可称为“ 和“ , 相对人无过失说” 与 “ 代 理 人有 过 错 和 相 对 人 无 过错 说” 很显 然 , 者 有 共 同 之 处 即相 被 。 两

论表见代理

论表见代理
2.代理人须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就不是代理。《日本民法典》第100 条规定:“代理人未表示为本人而为之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为之”。表见代理仍须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3.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本来,代理人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代理人却是自己在向相对人进行意思表示或者受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而要代理人所为的意思表示或者受领的意思表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上述案例中,乙购买的“羽绒被”属于授权委托书所说的“羽绒制品”的范围内。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 日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也有这样的意见,即:“(一)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授权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二)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这是人民法院关于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的司法意见。
三、表见代理之形态
表见代理有各种表现形态,下面分别介绍之。
(一)授权表示所生之表见代理
此种表见代理表现为:本人虽未曾授予行为人以代理权,但本人有向行为人授予代理权的行为表示,致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如本人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声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但实际上并未授权。在这种情况下,该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所为民事行为,成立此种表见代理。在该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前,本人以与声明授权行为人以代理权相同的方式撤销原声明,而且必须使撤销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才能使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成为狭义的无权代理。例如,甲某告诉相对人某房地产公司丙,授权乙代理其向丙购买一套住房,但甲却并未向乙授予这样的代理权。甲后来发现另一房地产公司丁的住房较之丙的地理位置好,且价格差不多,因此甲决定购买丁的住房而不购买丙的住房,并将此事明确地告诉了乙。后来乙发现丙的住房结构比丁的好,且价格便宜许多,便以甲的名义向丙购买了一套住房。此例中,乙与丙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成立表见代理。因为甲曾经告诉过丙欲委托乙代理其向丙购买一套住房,尽管后来甲并未实际地给乙授予代理权,并且甲将其决定购买丁的住房而不购买丙的住房一事告诉过乙,但并未将此决定通知丙,故丙相信乙有此代理权,从而成立表见代理。

试论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试论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试论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表见代理制度是民法理论中重要的制度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要涉及的问题。

表见代理的出现,是代理制度大量运用的现实和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立法理念相结合的产物。

在法典化之前,法国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业习惯中已存在广泛的代理关系。

之后,随着社会表见代理制度是民法理论中重要的制度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要涉及的问题。

表见代理的出现,是代理制度大量运用的现实和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立法理念相结合的产物。

在法典化之前,法国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业习惯中已存在广泛的代理关系。

之后,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劳动分工的不断深化,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保障需求日益增加,经济交易的安全保护价值凸显,立法机关赋予了表见代理以法律效力,就承认了表见代理权。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70条规定:“代理权以意思表示通知第三人者,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代理权消灭前,其代理权对于第三人仍然有效。

”《日本民法典》第109条规定:“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意旨者,于代理权范围内,就该他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行为,负其责任。

”第110条规定:“代理人实施其权限外的行为,如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条规定”。

除了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外,一些国际条约也对表见代理做出了专门的规定。

例如《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4条规定:“但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超越权限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该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和第三人没有拘束力。

但是,如果被代理人的行为导致第三人合理并善意的相信代理人有权代表被代理人时,被代理人不得以代理人缺乏代理权限对抗第三人。

”该条文综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表见代理的不同规定,扩大了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交易的动态安全,应该说非常值得我国在研究、制定民法典时予以借鉴,同时也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表见代理了参考。

一、概念及性质1、表见代理的概念根据通说,代理是指行为人以他人的名义实施的法律效果归属于他人的法律行为。

试论表见代理

试论表见代理

试论表见代理摘要维护交易安全和鼓励交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法律理论和实践中无可回避的课题。

在现实生活易表现出来的现象并非均为实像。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及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表见代理制度即应运而生。

我国也已将该制度在1999年《合同法》中予以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对该项制度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时间并不很长,理论界虽也多有论述,但仍有很多法律主体对该项制度不甚理解。

本文试对表见代理及该制度中三方当事人(即代理人、本人及相对人)法律后果承担的理由从法理上予以论述与探讨。

以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关系主体有所裨益,对该制度的接受由“实然”继而变为“应然”,促进交易安全及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些许意义。

主题词:表见代理,交易安全,信赖保护,可归责性一、代理概述1、代理的概念代理制度出现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

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易活动相对简单,围有限,当事人凭借个人能力足以应付与己有关的各种事务,因而也无必要建立代理制度。

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商业交易频繁,规模不断扩大,各种企业组织形式的出现使社会关系更加错综复杂,社会分工愈加细密,事必躬亲地处理各种事务已不可能,加之资本主义私法自治理念的形成与确立,通过他人代为办理各项事务,可以克服民事主体年龄、精神状态、健康、知识、时间等条件所带来的限制,而且也可以全面适应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需要。

代理法律制度随之而在资本主义国家产生。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此为我国新中国建立以来,对代理制度在国家基本法律中的明确规定。

从我国以上关于代理制度规定的法律条文中可以归纳出代理的概念应为: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围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论表见代理(1)

论表见代理(1)
(作者单位 吉林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 何海源)
4.须本人(被代理人)有过错。设定表见代理的目的固然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并不是置本人的合法权益而不顾。如果不考虑本人的过错,则会造成即使本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毫无过错,也要承担无权代理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的不合理情况。例如,某人伪造某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和盖章的空白合同书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对于这种情况本人是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如果仍要求本人承担责任,必然会显失公平,并且还会造成民事纠纷的复杂化,达不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对于表见代理是否要求本人具有过错,学者们认识颇不一致。在我看来,确认本人具有过错是符合民事法律基本原则的。因此,只有由于本人的过错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民事行为时,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从实践中无权代理的表现来看,我国经济生活中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他人本来不具有代理权,由于本人的明示或默示行为而使第三人认为其享有代理权。
第二,代理人虽然具有代理权,但其所进行的行为属越权代理行为,由于本人的过错而使第三人认为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民事行为。
3.须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才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如果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所进行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属于无效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设定代理要求代理人需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法律行为,因此,在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进行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时,本人不应当承担该无效行为的后果,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对表见代理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有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09条、110条、112条以及德国民法典第170条、171条、172条、173条,对表见代理适用的各种情况都做了详细的规定。以判例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则规定了“假象或表见的代理”,使其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重要原则。

表见代理是什么意思 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什么意思 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什么意思表见代理众所周知,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

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与无权代理人进行订立合同的行为一般就叫做表见代理,那么表见代理的情形有哪些?接下来由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表见代理的条件是什么表见代理的条件是什么1、� 所说无代理权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

如果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则属于有代理权,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

这一要件是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

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

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 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4、� 如果不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不成立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可分为三类1、有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2、有未越权表象的表见代理;3、有代理权尚未终止的表象的表见代理。

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就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保障交易安全。

在此从以下几方面来阐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

2、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3、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

表见代理探析

表见代理探析

表见代理探析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行为,二者很容易混淆。

因为,原《经济合同法》把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视为绝对无效合同,而现行《合同法》则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

本文试对表见代理的概念、构成要件、效力、形式、表见代理种类与现实表现、以及在审判实践中应该注意的问题进行探讨。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这里所讲的情形就是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况,无权代理在一般情况下,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表见代理却不同于一般的无权代理,这种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如同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

这就要求人们尤其是机关、企事业单位要严格照章办事,防止表见代理行为的发生,也要求人们在与对方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时候,对其是否有代理权、代理权的范围、代理权是否失效等要认真考查,防止给自己带来麻烦和不应有的损失,也防止有人利用表见代理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表见代理及构成要件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场合,如果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从而与其为法律行为,则该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

1[①]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一、表面要件,无权代理人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能够出示证明自己接受委托、为本人办理事务的文件或者声称代理本人;行为人一般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无权代理人所为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应是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二、特别要件,(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

在表见代理情况下,行为人(无权代理人)未经授权而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

试论表见代理制度

试论表见代理制度

试论表见代理制度试论表见代理制度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迟晓然内容提要本文从代理权的权源入手引出缺乏代理权源但从保障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依赖的角度又应予以承认的无权代理制度,然后分四个层面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论述。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立法目的及历史沿革二、分别从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角度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三、司法实践中表见代理存在的几种基本情形四、从对本人,对行为人及相对人三个角度谈表见代理的效力五、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通过对以上五个方面的论述,使表见代理制度呈现出了纵向的历史发展过程和横向的法学理论。

司法运用相交织的整体框架,力求使表见代理制度成为司法实践中一套取之可用的司法制度。

前言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的一种意思表示,在代理的诸要素中,代理权的授予是被代理人本人的意思表示。

因此,无论是被代理承受代理行为法律效果还是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的代理的法律效果都必须是以的合法存在代理权为唯一的依据。

在现代民法理论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独立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是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交易面日益拓展、许多民、商事行为主体因受年龄、健康状况、知识水平、时空条件等限制,很难事必躬亲的情况下产生的。

代理法律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具有内部和外部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内部法律关系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以及效力是否及于被代理人的问题。

作为代理权权源的基础法律关系有以下三种:一是基于法律规定,即法定代理的权源;二是基于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即指定代理的权源;三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授予的代理权,即委托代理的权源。

如不具备上述权源则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在学理上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原则上是无效的,然而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一概否认无权代理的效力是不科学的,将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危害社会交易的安全,破坏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因此肯定一部分符合表见代理条件的无权代理的效力是弥补上述不足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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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表见代理一、表见代理概述(一)表见代理的概念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发生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新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一般认为,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上对表见代理制度作出规定。

(二)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和理论基础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价值取向应在于鼓励交易、倡导效率,并维护社会交易的动的安全和本人、善意第三人的静的安全。

①若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概不负责,或在法律上一概否定无权代理之效力,显然无视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的维护,甚至影响交易进而造成社会财富的不必要浪费。

所以应兼顾交易安全和本人、善意第三人利益,建立表见代理制度和狭义无权代理制度,将前者拟制为有权代理,而使后者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第三人可行使催告权、撤回权,本人则享有追认权、否认权。

表见代理的理论基础,应源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表示主义和善意取得制度。

1、在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上,法律行为表示主义强调外在表示行为,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并不一定是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而对于法律行为的解释,则采取客观主义立场,以外界足以合理了解其表示内容为准。

于是,通过复杂的法律行为所设计的民法体系为追求效益和社会交易安全,在很大程度上由“自由主义”转向了“表示主义”。

而表见代理正体现了现代表示主义精神:基于外在行为而使第三人足以相信无代理权人具有代理权,本人则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尽管该外在行为不合其内心真实意思)。

2、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表见代理中的第三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本人就得为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无代理权人的处分行为不合本人意志(无真实代理权)。

当然,客观上存在的使第三人相信无代理权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可作为判断第三人主观是否善意的条件。

换言之,若客观上根本不存在使第三人相信无代理权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则可判定第三人主观上并无善意。

(三)表见代理的分类笔者认为,以表见代理发生的原因为基础进行归纳,可将表见代理的类型分为以下四种:1、误信本人授予代理权的表见代理,即因本人的授权表示行为而产生了授权表象,表现为本人对授权表象采取的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两种情形,前者如:向第三人声称有授权,实际上并无授权;将本人的印鉴、单位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交给他人等。

后者如: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

2、误信代理人未越权的表见代理,即因越权行为而产生了授权表象。

在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形:因委托授权不明,代理人越权而实施无权代理;代理权范围变更、缩小,而第三人并不了解。

3、误信代理权延续的表见代理,即因行为延续而产生了授权表象。

实践中的具体情形有:代理权消灭后,本人未收回授权委托书,也未以正常方式向第三人告知代理权消灭,委托书上也未注明有效期限或消灭事由;已向第三人为授权通知,但代理权消灭后,未以适当方式通知该第三人。

4、有某种特殊关系的表见代理。

行为人与本人有某种特殊关系,并能使一般人产生信赖即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时,构成表见代理。

如行为人与本人是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兼具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特点,其构成是该制度中最复杂,争议最大的一环。

学理上,根据本人的主观过失是否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有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之争。

(一)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述评单一要件说认为:只要具备有使相对人相信代理权存在的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均构成表见代理。

②客观上,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况。

主观上,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可见,单一要件说中本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相对人故意或过失是这种无过错原则的例外。

单一要件说的特点在于易于操作,只要审查相对人的表象与理由是否充分就可以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不必严格审查在现实中很难认定的本人过错问题。

单一要件说与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相一致,如日本民法典的表见代理制度就没有把本人是否有过错作为构成要件。

德国民法典第170•条至173条的规定,同样没有将本人之过失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双重要件说主张:除了具备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之外,还必需具备本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这一要件。

③即其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本人的过失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所谓过失是指本人应当预见或虽然预见而未避免,导致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例如本人未将到期的授权委托书收回,或者口头向第三人表示将授权给代理人。

2、第三人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

•即如果是第三人疏忽大意未对代理权作必要审查,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双重要件说中,即使相对人有充分理由,但是假如本人没有过错,或者虽然本人有错,相对人也有过错,均不构成表见代理。

与单一要件说不同的是,双重要件说中本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

本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不会被无辜地牵扯到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纠纷中去承担责任。

④笔者认为,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各具优缺点,比较而言,单一要件说更符合当前经济生活和社会交易安全的要求,但应对第三人的“有理由”作出限制性的解释,以吸收双重要件说的合理成分。

理由如下:1、单一要件说符合国际上表见代理扩大的趋势。

从世界各国立法、司法实践来看,表见代理的范围都有扩大的趋势,德国是最早制订表见代理的国家,但考察其民法典第170-173条的规定,其表见代理适用范围很窄。

•而日本民法典的制订晚于德国,其对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就明显比德国要广。

近年来日本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判例还超越了第110条的范围,•甚至对代理人冒充本人及以他人假冒本人的案件都按照表见代理处理。

⑤各国之所以扩大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是经济发展和民法对交易安全的不断重视造成的。

我国立法要与国际结轨,就必然要符合表见代理扩大的潮流。

而双重要件说对表见代理作了很大的限制,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只有单一要件说符合表见代理扩大的趋势,因此它被立法机关所采纳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2、单一要件说便于司法机关操作。

双重要件说将本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作为构成要件,这使得具体适用时很难把握。

要判断无代理权人的代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双重要件说必需查清两个事实:(1)本人是否有过错。

只要本人无过错,就不构成表见代理。

(2)相对人是否有过错。

只要相对人有过错,则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其中本人是否有过错就很难认定,如合伙关系、夫妻关系等产生的表象,很难说本人是否有过错。

至于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则更难确定,因为严格地说,即使有再多的理由与表象,相对人还是或多或少有“轻信”他人的过错与过失。

如果本人动辄以相对人轻信他人作为抗辩理由,则将使表见代理的认定变得异常困难。

而单一要件说操作灵活,不局限于双方的过错,将认定表见代理的标准定位于表象与理由是否充分这一实质问题。

3、单一要件说能全面概括表见代理的情形。

双重要件说以本人的过失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为构成要件。

而当因雇佣关系、夫妻关系产生的表象使得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时,本人没有“过错”。

这种情况下,即使善意第三人理由充分,本人也绝对不承担责任,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而单一要件说以表象和理由作为认定关键,既将过错和过失纳入了表象和理由的考察范围,又不以过错或过失为根本认定要件。

对于双方都无过错或过失的情形,可由法官根据其它情势综合进行判断,避免了双重要件说可能产生的不公平情况。

4、单一要件说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

有学者认为单一要件说单纯地、绝对地强调保护代理活动中第三人的利益,而对本人的利益全然不顾。

⑥但仔细推敲,单一要件说既没有把本人有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也没有对本人无过错的情形置之不理,而是留了很大余地,让法官自由对本人和相对人的利益进行裁决。

如合同法第49条的“有理由”一词非常模糊,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留下了很大空间。

考察“有理由”时,不可避免将双方是否有过错包容在一起进行考察,如果第三人过错非常明显,就不是“有理由”。

只要法官把握得当,单一要件说就不会造成偏袒第三人的情况。

况且,立法、司法机关还可加大对表见代理的解释力度,通过法官自由裁量,使维护交易安全这一宗旨更好地体现于表见代理制度中。

我国立法机关“基本上”采纳了单一要件说,之所以说是“基本上”,是因为新合同法第49条并未确定第三人“无过错”,而是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其立法本意并非完全不考虑本人的利益,也不是完全持单一要件说的理论,以第三人有无过失(而不考虑本人对于无权代理发生所处的环境)为判断表见代理成立的唯一条件。

因此,应对相对人的“有理由”作出缩小的解释,防止司法裁量权的不当扩张。

(二)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通过对双重要件说和单一要件说的分析,再结合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这一特点,笔者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是以下几个方面:1、代理人的代理属于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因此代理人应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进行的代理行为。

2、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

无权代理之所以可以成为表见代理,关键就在于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如特殊的关系、本人的口头表示、甚至借用的合同章。

尽管代理人没有被实际授权,但任何一个正常的交易人能根据表象自然“推断”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这些表象有些是本人的过错或过失造成的,如本人的口头表示,授予空白合同等,有些是代理人捏造的,如伪造的公章、身份。

3、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

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者相对人与代理人串通,均不构成表见代理。

在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中,表见代理的定义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但在合同法正式颁布时,却删除了“善意”一词。

这并不表示法律允许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是恶意的或者明知的,之所以删除“善意”是因为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相对人为善意的必要:第一,如果相对人与代理人有串通行为,那么即便依据有权代理制度,该代理仍是无效的;第二,如果相对人明知是无代理权,那么他就不是“相信”有代理权而是“确知”无代理权,显然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4、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

表见代理是在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认可的情况下产生的。

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在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前,首先构成无权代理,如果本人在代理行为发生后,对该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那么自然构成有权代理,没有必要浪费法律资源再审查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5、符合代理的生效要件。

表见代理是法律拟制的有效代理,就必然要具备代理的其他生效要件,如标的确定性和合法性,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等。

三、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诈骗行为之比较(一)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合同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作了不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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