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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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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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 所谓善意, 是指相对人不知或无从得 就 知 代 理 人 无 代理 权 , 相 信 其 有 代理 权 , 而 向其 为意 思 表 示 或 接 受 其意 思表 示 。 相 对 人 明知 代 理 人 无 代 理权 而 与之 实施 民事 行 为 , 若 非但 不 构成表见代理, 还要和无权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 这属于“ 恶意” 。若
文献 标识 码: A
代理行为。
与 第三人 从 事 民事 活动 , 代理 活动 产生 的是一 个真正 的 民事行 为, 只是该 民事行为 的法律 效 力的 归属 存在 一定 的特殊 性 。
关键 词
中图分 类号 : 2 D9 3

文章编 号 :0 90 9 (0 90 .3 —2 1 0 —5 22 0 )30 40
的行 为 表 示 授 予 行 为 人 代 理 权 或 者 知道 行 为 人 表 示 为 其代 理 人 而 不
2 表 见 代 理 的 特 殊 构成 要 件 。表 见 代 理 的特 殊 构 成 要 件 表 见 代 . 理 除具 备 代 理 的 一 般 要件 外 , 成 立 还 须 具 备一 些 特 殊 要 件 。 其
( ) 越 权 限 型 表 见 代 理 二 超
见代理中, 被代理人和行为人之间一般都有某种客观上的密 切联系 , 而 行 为人 有 足 以让 相 对人 相 信 其 有代 理 权 , 即是 指 行 为人 持 有 足 以证 明与被代理人有某种密切联系的公文 、 公函或公章等。 若行为人只是 口头 上称 自 己具有 代 理权 而 没 有足 以证 明 自己被 授 权 的证 据 时 , 一般 不 构 成 表 见代 理 。 以上 两 点 为 构成 表 见 代 理 的 特 殊 客 观 要件 但 对 表 见 代理 的 特殊 主 观 要件 方 面 还存 在 着 争 议 , 成 了 两种 主 要 的观 点 形 “ 单一要件说” 双重要件说” 又可称为“ 和“ , 相对人无过失说” 与 “ 代 理 人有 过 错 和 相 对 人 无 过错 说” 很显 然 , 者 有 共 同 之 处 即相 被 。 两

浅谈表见代理

浅谈表见代理

浅谈表见代理[摘要]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表见代理制度都作为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存在。

作为并不具有三方主体合意型法律本质的无权代理形式。

表见代理依旧在民事法律制度中进行了规定,并且赋予了其相应的法律效力基于以下考虑,首先,表见代理制度具有代理制度的外在表现形式,其次,表见代理制度的存在表明国家立法时对民商事交往活动中秩序价值的一种认可。

文章主张,表见代理作为民商事交往活动中,维护民事交易秩序稳定的法律制度固然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

但是不能将表见代理绝对化,表见代理必须符合民法所内在的等价有偿以及诚实信用基本原则。

[关键词]表见代理;无权代理;功能;性质;要件代理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其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代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存在并且发展是由社会发展需求所决定的。

“从法治发展的角度看,任何法律制度的确立及发展完善都是特定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或最终结果。

同时,也是法律对这种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必然回应。

”[1]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代理制度的法律内涵已经远远超越其概念字面的含义,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在深刻的影响着人们的行为。

本文拟就代理制度中的表见代理制度进行分析,通过阐释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特征以及发展,分析其功能与目的,最终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发展提出几点具体建议。

一、表见代理的基本内容(一)表见代理产生的背景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表见代理制度都作为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存在。

一般认为,表见代理制度最初是起源于《德国民法典》,德国人在抽象出代理人之三方关系的同时,确定了代理制度的基本法则。

而在这部法律中首次区分了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此后世界其他国家纷纷效仿,在本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引入表见代理制度。

与此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也是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的。

表见代理制度产生的时代背景是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

彼时,资本主义制度正在逐步确立,商品生产以及商事贸易正在蓬勃发展,这种新型的商品经济关系也深刻的影响了社会生活中人们的交往方式。

表见代理的名词解释

表见代理的名词解释

表见代理的名词解释表见代理指的是行为人虽无代理权表见代理指的是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某种原因,本人也被视为有代理权,而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担的代理。

其中包括因为行为人自己没有代理权而对外签订的合同,如在无权代理人处接受货物的消费者,因不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与之签订合同。

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合同后果有预见可能性。

另外还包括行为人虽有代理权,但不符合代理成立的条件,即行为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或代理权不明确,则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所谓“善意相对人”,指的是基于与行为人的特殊关系而与之交易的当事人。

善意相对人通常包括:( 1)债权人、股东等与公司关系密切的人;( 2)与公司有经济利害关系的人。

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内部人员,他们具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便利,对公司的资信情况、业务往来、资金运作等比较熟悉,有时难以分清公司经营中的真正权利人和真正责任人,从而不知道该行为是否为无权代理。

“恶意相对人”,是指不知道无权代理人存在,对被代理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并依据其行为而取得利益的人。

“明知无权代理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是指行为人根据自己对被代理人的了解,知道无权代理人并非被代理人的真正代理人。

明知无权代理人仍与其发生交易行为,就属于恶意,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该规定明确,一般情况下,法律要求行为人亲自承担责任,但是为了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公平地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对于未亲自承担责任的代理行为,不宜简单的根据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此时,行为人已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制度虽然是民法领域最重要的制度之一,但却是最难判断的制度之一。

因为法官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存在很大争议,甚至出现了许多奇怪的案例,这些案例成为了表见代理研究领域里永恒的问题。

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制度

浅谈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制度旨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本文主要论述并评析我国学界关于表见代理的三种定义,揭示表见代理的本质,阐述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不同理论以期为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的研究带来些许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代理;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交易安全一、表见代理的定义对于表见代理的概念,学界有很多观点。

但笔者认为以下三种较为合理。

其一,”表见代理,指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存在的外观,足以使人信其有代理权时,法律规定本人应负授权责任之制度。

”[1]该观点明确将表见代理定性为无权代理,同时又清楚的阐述了它与狭义无权代理的区别,但是该说法并没有指出表见代理对第三人善意初衷和无过错的要求。

其二,”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2]推崇该观点的原因在于它描述表见代理的内涵是基于代理的分类体系的,清晰的展示了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有权代理的关系。

同时,也表明了外观主义是表见代理制度的基础,因此,笔者较为支持该观点。

其三,”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担。

”[3]该观点的可取之处在于它突出了本人承担代理行为后果的方式,”直接”一词表明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否认了本人在有权代理中所享有的追认权。

另外,值得肯定的是该说法强调了交易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在这一点上弥补了第一种观点的不足。

二、表见代理的性质1、表见代理是特殊的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的人以他人名义为民事行为的现象。

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和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狭义上的仅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符合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属于特殊的无权代理。

第一,无权代理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第二,无权代理人实施以他人名义所为意思表示时,没有代理权;第三,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

论表见代理(1)

论表见代理(1)
(作者单位 吉林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 何海源)
4.须本人(被代理人)有过错。设定表见代理的目的固然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并不是置本人的合法权益而不顾。如果不考虑本人的过错,则会造成即使本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毫无过错,也要承担无权代理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的不合理情况。例如,某人伪造某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和盖章的空白合同书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对于这种情况本人是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如果仍要求本人承担责任,必然会显失公平,并且还会造成民事纠纷的复杂化,达不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对于表见代理是否要求本人具有过错,学者们认识颇不一致。在我看来,确认本人具有过错是符合民事法律基本原则的。因此,只有由于本人的过错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民事行为时,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从实践中无权代理的表现来看,我国经济生活中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他人本来不具有代理权,由于本人的明示或默示行为而使第三人认为其享有代理权。
第二,代理人虽然具有代理权,但其所进行的行为属越权代理行为,由于本人的过错而使第三人认为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民事行为。
3.须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才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如果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所进行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属于无效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设定代理要求代理人需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法律行为,因此,在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进行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时,本人不应当承担该无效行为的后果,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对表见代理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有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09条、110条、112条以及德国民法典第170条、171条、172条、173条,对表见代理适用的各种情况都做了详细的规定。以判例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则规定了“假象或表见的代理”,使其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重要原则。

表见代理的情形

表见代理的情形

表见代理的情形要构成表见代理,需要代理⼈⽆权代理权,被代理⼈对代理⾏为有过失,第三⼈处于善意的⼼理状态。

表见代理的情形有很多种,那么,具体来说,表见代理的情形有哪些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表见代理的情形1、授权表⽰型授权表⽰型的表见代理,⼜称由于本⼈之明⽰或默⽰的表见代理,即本⼈以⾃⼰的⾏为表⽰授予他⼈代理权⽽实际上并未授权,或者明知他⼈以⾃⼰的名义从事民事⾏为⽽不作否认表⽰,造成第三⼈误以为⾏为⼈有代理权时,本⼈要对相对⼈承担实际授权⼈的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

我国民法上授权表⽰型的表见代理有如下⼏种类型:《民法典》1)本⼈以书⾯,⼝头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间接向相对⼈表⽰已经授权⽽实际上未授权,相对⼈依赖本⼈的表⽰⽽与⾏为⼈进⾏的交易⾏为。

这种情况中,本⼈的意思表⽰,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可以是⼝头的,也可以是书⾯的。

相对⼈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如⼴告授权⽅式的相对⼈为公众),本⼈对于⾃⼰的授权声明,可以撤回,但是应在相对⼈与⾏为⼈的民事活动成⽴之前撤回。

撤回的通知应有效地到达相对⼈,⼀般应以授权声明同样的⽅式做出。

2)本⼈将其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书印鉴交与他⼈,他⼈凭此以本⼈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对此信赖⽽进⾏的交易。

这些⽂书印鉴包括被代理⼈的印章,合同章,盖章的空⽩证明信,空⽩委托书,空⽩合同⽂书等。

这些⽂书印鉴本⾝虽然不是授权委托书,但其与本⼈有密切联系,具有专⽤性,起着证明代理权的作⽤,善意相对⼈因此相信⾏为⼈有代理权⽽与之订⽴合同,应构成表见代理。

3)本⼈知道他⼈以⾃⼰的名义实施民事⾏为⽽不作否认表⽰的。

本⼈知道他⼈没有代理权⽽以⾃⼰的名义实施民事⾏为时,应对他⼈的⽆权代理⾏为明确表态。

本⼈所表⽰的不同态度,可以产⽣不同的法律后果。

如果本⼈表⽰承认,则等于授予⾏为⼈代理权或者是事后追认,这种事后授权⾏为追认⾏为具有追溯效⼒,致使⾏为⼈的⽆权代理转为有权代理,本⼈应承但代理⾏为所产⽣的法律效果(特别说明,此种追认⾏为应在相对⼈⾏使撤销权之前进⾏)。

表见代理是什么意思 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什么意思 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什么意思表见代理众所周知,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

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与无权代理人进行订立合同的行为一般就叫做表见代理,那么表见代理的情形有哪些?接下来由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表见代理的条件是什么表见代理的条件是什么1、� 所说无代理权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

如果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则属于有代理权,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

这一要件是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

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

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 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4、� 如果不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不成立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可分为三类1、有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2、有未越权表象的表见代理;3、有代理权尚未终止的表象的表见代理。

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就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保障交易安全。

在此从以下几方面来阐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

2、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3、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

论表现代理2

论表现代理2

目录论表见代理 (2)内容摘要 (2)关键词 (2)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3)二、表见代理的类型 (3)(一)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 (4)(二)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 (4)(三)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 (5)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5)(一)代理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 (5)(二)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 (5)(三)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要件 (6)(四)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相对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 (6)(五)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6)四、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有权代理的区别 (7)(一)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的区别 (7)(二)表见代理与有权代理的区别 (7)五、对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几点思考 (7)(一)从宏观上考虑 (7)(二)从具体制度设计看 (8)参考文献 (9)论表见代理内容摘要:我国《合同法》正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法律拟制为有效代理,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代理。

表见代理制度对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将会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

本文试从表见代理制度概念、构成要件、及其表现形式等方面来分析表见代理制度。

关键词:表见代理无权代理善意构成要件交易安全有效一、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均未明文出现表见代理一词。

表见代理是学理归纳所得。

在我国民法理论上表见代理制度属无权代理的范畴,多年来一直未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在立法上予以承认,只是《民法通则》在立法时对无权代理的各种情形进行规定时,首次涉及到了表见代理,但并未单独设定表见代理的制度,只是在第66条第1款作了笼统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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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表见代理摘要维护交易安全和鼓励交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法律理论和实践中无可回避的课题。

在现实生活易表现出来的现象并非均为实像。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及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表见代理制度即应运而生。

我国也已将该制度在1999年《合同法》中予以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对该项制度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时间并不很长,理论界虽也多有论述,但仍有很多法律主体对该项制度不甚理解。

本文试对表见代理及该制度中三方当事人(即代理人、本人及相对人)法律后果承担的理由从法理上予以论述与探讨。

以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关系主体有所裨益,对该制度的接受由“实然”继而变为“应然”,促进交易安全及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些许意义。

主题词:表见代理,交易安全,信赖保护,可归责性一、代理概述1、代理的概念代理制度出现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

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易活动相对简单,围有限,当事人凭借个人能力足以应付与己有关的各种事务,因而也无必要建立代理制度。

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商业交易频繁,规模不断扩大,各种企业组织形式的出现使社会关系更加错综复杂,社会分工愈加细密,事必躬亲地处理各种事务已不可能,加之资本主义私法自治理念的形成与确立,通过他人代为办理各项事务,可以克服民事主体年龄、精神状态、健康、知识、时间等条件所带来的限制,而且也可以全面适应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需要。

代理法律制度随之而在资本主义国家产生。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此为我国新中国建立以来,对代理制度在国家基本法律中的明确规定。

从我国以上关于代理制度规定的法律条文中可以归纳出代理的概念应为: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围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2、代理的特征(1)代理是由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围独立进行的法律行为。

(3)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

(4)代理是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法律效果的行为。

代理人(相对于被代理人应为他人)之所以能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之所以能直接的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法律效果,其本质在于法律上的私权自治而引申出的法律授权——代理权。

由于被代理人将处理法律关系的权利通过授权的形式授予给了代理人,使代理人有了代被代理人而为本应由其自己而为法律行为的权利。

既然被代理人将为该法律行为的权利授予了代理人,代理人代本人处理本应由本人而为法律行为的权利,故对该代理人所为的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当然的由本人来承担。

从以上分析应可得出:代理权是代理人代被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的基础。

代理人必须依据代理权,并在代理权围为意思表示,才能体现被代理人的意志,这也是代理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基础。

但是在现实生活的中,无权代理的现象也并不鲜见。

代理人出于某些方面的考虑,在其并无代理权的情形下而以代理人的身份为法律行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也常有出现。

3、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所实施的代理行为。

它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但是不具有代理行为的实质特征。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无权代理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三种情形:(1)并未授予代理权。

即代理人在根本没有得到本人的任何授权的情形之下,而谎称有代理权而为的代理。

(2)超越代理权。

即代理人虽然具有被代理人授予处理某一法律关系的代理权,但其超出代理权限而从事代理行为,就其此超出代理权限而做出的法律行为而言,应属无权代理。

(3)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

行为人曾经确实享有过代理权,但原代理权已经终止,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仍然以代理人的身份为代理行为,此时其所为也属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由于没有被代理人的授予权利的主观意志,原则上讲,由该无权代理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代理人来承担。

除非在事后得到了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代理行为的追认。

二、表见代理概述无权代理而产生的法律效果由于不是被代理人意志而产生,从感情的角度来讲,不应由被代理人承受。

除非被代理人对该“无权代理”行为而做出追认。

在代理制度形成初期,理论和实务上均以此观点对待代理制度中被代理人与其他当事人间的结果承担问题。

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社会需要商品的快速频繁流动,以推动社会进步。

假若在无权代理中仍然以上述观点,对待代理制度中的三方关系的话,基于主观信赖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的第三人期待利益将会落空,且肯定会导致该第三人其他方面的经济损失。

即第三人主观所信赖的交易安全受到撞击。

进而会让法律关系主体对此种法律后果的不确定性而直接影响到其对交易的积极性,甚至由于受到无法预测的桎梏,而不敢交易。

这样就会阻碍到社会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

在此情形下,自然而然的依法了人们对交易安全的重视和探讨。

(一)交易安全概述所谓交易安全,笔者认为,是对交易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有保护,进一步说,应该是对交易中善意无过失者交易利益的保护,其为与静的安全相对应的动的安全。

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为民商法上两大重要概念。

所谓静的安全,是对于主体本来享有之利益由法律加以保护,不使他人任意夺取。

比如法律对所有权人所拥有的所有物的保护就属于此;所谓动的安全,为主体借助于法律行为,以取得新的利益,法律对于该取得行为(即交易行为)所进行的保护。

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

二者并不冲突时,法律固然施以同等保护,但二者相互抵触,两不相容之情形,也时有发生。

比如在上文所称的无权代理中,无代理权作出法律行为,由于并无被代理人的自愿委托,故该法律后果不应对被代理人生效,否则,就会侵犯被代理人利益静的安全;同时,就第三人来讲,假若法律一味的保护了被代理人静的安全,其对于法律行为所期待的利益显然就根本不能实现,而且还要承受该法律行为造成损失。

作为社会规的法律,如何协调好以上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就显得十分重要。

正如上文所述,协调不好将会严重阻碍交易的发展。

当今社会已不再是自给自足的前封建主义社会,而是商品已高度发达,社会分工愈加细密的现代社会,交易已成为社会生活中的主要现象。

我国也于1994年党的十四大中正式确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所谓市场经济就是交换经济,就是交易的社会,为了鼓励交易,交易安全相当重要。

如果没有交易的安全,在交易中人人自危,又何来蓬勃繁荣市场交易呢?故此,交易安全的维护和探讨就必然提上法律无可回避的日程。

(二)表见代理在我国法律上的提出为了协调代理关系中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对交易中实像和虚像的冲突,我国于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此为我国立法中正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表面上、客观上具有让无过失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因而该代理行为有效,法律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即相对人基于代理直接要求被代理人承担代理法律行为的后果。

这种制度无疑突破了被代理人原有利益的静的安全的保护,有力的保护了相对人信赖的动的安全(即交易安全)。

此一制度的确立,可以大大提高法律主体信赖交易的积极性,进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及市场的繁荣和发展起到重大的社会效果。

(三)表见代理的特征(构成要件)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假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

也就是说,代理人为代理行为,其实质应为无权代理,但由于虚像使相对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基于此无过失的信赖与之为法律行为。

法律之所以确定表见代理,正如上文所述,在于维护法律主体对代理制度的信赖,保护善意相对人无过失的信赖利益,保障交易安全,进而发展、繁荣现代社会的商品交换经济。

表见代理具有如下特征:1、代理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其本质上应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2、表见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足以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现;3、行为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无过失的,其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并无代理权。

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该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仍与之为法律行为,则不能构成表见代理;4、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代理中代理人为法律行为时虽然没有代理权,但为了维护社会主体对信赖利益的充分保护,及代理制度的健康发展,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此即为上文所述的在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发生极力冲突时,法律调整必须做出有利于社会发展的制度协调。

三、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及笔者对于该法律后果的理解和认识(一)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实质为无权代理。

所谓无权代理是指没有被代理人明确授予的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由于表见代理制度在法律制度中的确立而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

所谓广义的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旨在由被代理人对其无权代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

其包括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

所谓狭义的无权代理,是仅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

为了使读者更全面的理解表见代理,以下将分别对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进行论述。

1、狭义无权代理(以下简称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所谓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其实所针对的主要问题就是被代理人的利益与相对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平衡的矛盾。

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本身就是设定代理制度的宗旨,而且被代理人大多是无权代理行为的受害人,要其承担未授权他人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其无疑是不公平的。

故此,在无权代理行为造成被代理人不利益时,应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且应由无权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也并非所有的无权代理都不利于被代理人。

同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大量交易最终都归于无效,也不是经济繁荣的事实表现和社会的真实意愿。

相反,市场繁荣的具体表现应该是所有的交易都是有效的交易,如此才能使市场健康有序的良性发展。

我国《合同法》针对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背强行法的前提下作出如下的规定:(1)被代理人有追人权和拒绝权。

追认是被代理人接受无权代理行为效果的意思表示。

属于被代理人意思自治的畴。

对于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一旦追认,该代理行为就追溯性的对被代理人生效。

当然,假如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做追认,应视为对该无权代理行为的拒绝,此为拒绝中的默示的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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