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表见代理(钱丽红)

合集下载

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判定

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判定

146JING JI YU FA经济与法表见代理制度在交易过程中的运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判定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那么对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判定标准的明确就很有必要。

本文通过案例引入,分析表见代理的三个构成要件,并明确每个要件的判定模式,使表见代理制度能更好地运用于司法实践。

一、问题的提出表见代理制度平衡了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和商品交易的安全,对维护交易的安全具有重要的价值,是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认定合同效力和当事人责任的重要因素。

为了使表见代理制度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加合理的适用,有必要在现有立法基础上对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进行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3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就提到了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吴某作为一家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部业务副经理,为B公司和C公司分别办理了两笔贷款,但这两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D公司,后贷款到期后,因D公司无力偿还,吴某遂向王某借款,后借款未得到偿还,王某向A公司催讨,后无果,王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

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吴某与王某之间的信贷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作为A公司的信贷部业务经理向王某借款构成对A公司的表见代理,王某有理由相信吴某的借款是职务行为,A公司应当归还贷款。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观点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吴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王某应当根据之前的借贷行为判定A公司并不是被代理人,并且王某没有尽到调查核实的义务。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对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认定不一,其次对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判断模式有争议。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判定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都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了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主要由三个要件构成:客观上存在代理权外观、相对人善意和本人的可归责性。

1、客观上存在代理权外观。

浅谈表见代理

浅谈表见代理

浅谈表见代理[摘要]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表见代理制度都作为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存在。

作为并不具有三方主体合意型法律本质的无权代理形式。

表见代理依旧在民事法律制度中进行了规定,并且赋予了其相应的法律效力基于以下考虑,首先,表见代理制度具有代理制度的外在表现形式,其次,表见代理制度的存在表明国家立法时对民商事交往活动中秩序价值的一种认可。

文章主张,表见代理作为民商事交往活动中,维护民事交易秩序稳定的法律制度固然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

但是不能将表见代理绝对化,表见代理必须符合民法所内在的等价有偿以及诚实信用基本原则。

[关键词]表见代理;无权代理;功能;性质;要件代理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其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代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存在并且发展是由社会发展需求所决定的。

“从法治发展的角度看,任何法律制度的确立及发展完善都是特定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或最终结果。

同时,也是法律对这种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必然回应。

”[1]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代理制度的法律内涵已经远远超越其概念字面的含义,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在深刻的影响着人们的行为。

本文拟就代理制度中的表见代理制度进行分析,通过阐释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特征以及发展,分析其功能与目的,最终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发展提出几点具体建议。

一、表见代理的基本内容(一)表见代理产生的背景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表见代理制度都作为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存在。

一般认为,表见代理制度最初是起源于《德国民法典》,德国人在抽象出代理人之三方关系的同时,确定了代理制度的基本法则。

而在这部法律中首次区分了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此后世界其他国家纷纷效仿,在本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引入表见代理制度。

与此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也是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的。

表见代理制度产生的时代背景是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

彼时,资本主义制度正在逐步确立,商品生产以及商事贸易正在蓬勃发展,这种新型的商品经济关系也深刻的影响了社会生活中人们的交往方式。

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制度(用心整理的精品word文档,可以编辑,欢迎下载)作者:------------------------------------------日期:------------------------------------------论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是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的行为而使无权代理行为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与有权代理发生相同的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制度是民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并未确立表见代理制度。

1999年10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49条才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

本文以《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为线索,就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意义,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分析,并就这一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探讨,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表现类型立法完善2前言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的一种意思表示,在代理的诸要素中,代理权的授予是被代理人本人的意思表示。

因此,无论是被代理承受代理行为法律效果还是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的代理的法律效果都必须是以的合法存在代理权为唯一的依据。

在现代民法理论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独立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是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交易面日益拓展、许多民、商事行为主体因受年龄、健康状况、知识水平、时空条件等限制,很难事必躬亲的情况下产生的。

代理法律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具有内部和外部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内部法律关系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以及效力是否及于被代理人的问题.一、表见代理概述3(一)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一语,是“表面上所显示”之意⑴。

法学本科论文-表见代理综论

法学本科论文-表见代理综论

表见代理综论摘要表见代理作为民法学代理制度中无效代理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中发挥着特殊的作用,但其现有的法律规定与法律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冲突也日益显现出来,比如依交易习惯履行的合同形式下表见代理的认定,各地方对表见代理法律适用的不一等。

在这些方面,如何将两大法系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与中国国情联系起来,更好的完善表见代理制度,这是值得探讨和深思的问题。

Apparent Agency as a civil law system Acting Deputy invalid a special form of expression, adjusting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in the process of playing a special role, but the existing legal provisions and legal practice in the endless conflicts become more and more obvious by, for example, used to carry out transactions on the form of contracts under the Apparent Agency finds that the local law applicable to the agency by estoppel, such as mixed. In these respects, how to Two Schools on the Apparent Agency and the provisions of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linked to better improve Apparent Agency system, which is worth exploring and thinking problems.关键字:表见代理、合同法、民法一、定义及特征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之代理虽无代理权,但有可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由,因而法律强使本人(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论表见代理制度

论表见代理制度

论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属于传流民法上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促进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

我国《民法通则》对表见代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合同法明确了这一制度,使得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更加完善,更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维护民事交易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完善和与无权代理有权代理的区别等方面对其进行分析。

关键词:表见代理;无权代理;有权代理;完善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需有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权有欠缺,本属于无权代理,因本人行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代理权存在,在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本人利益更应保护.所以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之效果,例如,甲公司长期委任乙为总代理与丙公司交易,后甲撤销了对乙的授权,却未通知丙公司,乙此后再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订立合同,此即为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即为表见代理发生有效代理效果的法律依据。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表见代理制度(Scheinbare V ollmacht)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

德国在制定该法典时,为了强化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商品交易的安全,鼓励人们积极交易,将表见代理适用于该法典。

该法典第170条规定:“如果全权是以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而授予的,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全权消灭之前,全权对于第三人仍为有效。

”第171条第2款规定:“在以与授予代理权相同的方式通知撤销代理权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

”第172条第2款规定:“在全权证书交还授权人或者声明无效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

”(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从而,在世界上首先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

论表见代理(1)

论表见代理(1)
(作者单位 吉林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 何海源)
4.须本人(被代理人)有过错。设定表见代理的目的固然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并不是置本人的合法权益而不顾。如果不考虑本人的过错,则会造成即使本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毫无过错,也要承担无权代理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的不合理情况。例如,某人伪造某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和盖章的空白合同书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对于这种情况本人是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如果仍要求本人承担责任,必然会显失公平,并且还会造成民事纠纷的复杂化,达不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对于表见代理是否要求本人具有过错,学者们认识颇不一致。在我看来,确认本人具有过错是符合民事法律基本原则的。因此,只有由于本人的过错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民事行为时,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从实践中无权代理的表现来看,我国经济生活中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他人本来不具有代理权,由于本人的明示或默示行为而使第三人认为其享有代理权。
第二,代理人虽然具有代理权,但其所进行的行为属越权代理行为,由于本人的过错而使第三人认为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民事行为。
3.须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才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如果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所进行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属于无效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设定代理要求代理人需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法律行为,因此,在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进行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时,本人不应当承担该无效行为的后果,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对表见代理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有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09条、110条、112条以及德国民法典第170条、171条、172条、173条,对表见代理适用的各种情况都做了详细的规定。以判例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则规定了“假象或表见的代理”,使其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重要原则。

试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完善

试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完善

试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完善钱贵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大陆学者才开始对它进行研究,直到九十年代后期,合同法才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这对维护我国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交易安全、提高市场经济效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对类似的表见代理行为往往不同的法官作出不同认定的情况,故,笔者特就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提出研究,供大家商榷。

首先,谈一下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之代理虽无代理权,但是从表面上、客观上具有使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其为有权代理人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因而法律强使本人(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如某公司业务员李某,其长时间代理公司在外开展业务,后被单位开除,其单位及时要求李某停止一切以本单位名义进行的活动。

但是,该单位并未采取法定的形式进行公告,仅X贴公告:“李某已无权代理本单位,其所持有的介绍信、合同文本作废”。

如果李某对外仍以该单位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他人(相对人)根据李某所持有的该单位的介绍信和盖有该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是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有代理权而与之签订合同的,虽然李某实际上并不享有代理权,但却构成了表见代理。

其次,谈我国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是一种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它具有代理行为的表象,却欠缺代理权的行为,但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关系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而其兼具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特点,其构成是该制度中最复杂,争议最大的一环。

学理上,根据本人的主观过失是否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有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之争;根据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是否唯一,又产生了多元论和一元论。

单一要件说认为:只要具备有使相对人相信代理权存在的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均构成表见代理。

论表见代理

论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 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 为,该项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法律制度。表见代理是无 权代理的一种,但它不同于狭义的无权代理,故除具备无权代理的基 本构成要件外,表见代理具有以下特别构成要件:
(一)在客观上须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 在英美法国家,不容否认代理的成立须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 间存在“表面授权”(也称外表授权),当表面授权存在时,本人就必须 对代理人以其名义所为的未经实际授权的行为承担责任。所谓表面 授权,是指具有授权的表面特征和形式,而未实际授权。 严格而言, 它根本不是授权。但是,表面授权的存在使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 得以扩张,并使本人对代理人所为的未经授权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表面授权不同于隐含授权,隐含授权是指代理人在其与本人签订的代 理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商业效率和惯例而事实上所享有的授权,它往 往是从本人的明确授权中推定出来的。而表面授权是合理的第三人 基于对本人和代理人的行为或陈述的理解而认为代理人所享有的授 权,它实际上是不容否认的法律规则在代理法中运用的结果。在实践 中,表面授权通常基于以下原因产生: 其一,以言语作出的声明,既本人曾表示:“代理人将成为代理 人”,但实际上并未授权。 其二,以行为作声明,其中包括以积极的行为作声明,同时包括以 消极的方式作出声明,既当缄默和不作为构成错误引导时,可产生表 面授权,但对代理人自身的声明,既“自身授权”能否构成表面授权,法 学界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所有的表面授权都涉及委托人有关代 理权限的声明,任何代理人自身有关代理权限的声明都不构成委托人 的声明,所以它不构成表面授权,本人不受代理人自身的约束。另一 种观点认为,代理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扩张授权范围,并使本人对 其代理行为负责,尽管本人并未特别指出代理人有此已扩张的授权 。 尤其是在越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应该可以由于本身的声明而伸展 他的权力。 在大陆法系国家,构成表见代理须在客观上使善意第三人具有充 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 其一,善意第三人相信本人授与代理权。其二,善意第三人相信 本人授与的代理权继续存在。如代理权虽因撤回而消灭,但本人未知 第三人。 我们认为,英美法系着重强调其代理的外观性,其表面授权仅仅 适用于本人被披露的情形,对于因隐名代理产生的隐含授权不适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表见代理钱丽红上传时间:2004-10-26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

《日本民法典》第112条规定,代理权消灭后所发生的表见代理,本人不能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苏俄民法典》未对表见代理作出明确确定,只规定了被代理人追认(实质上是对狭义无权代理的追认)情况(第63条)。

而在英美法中,与表见代理近似的法律概念是“不可否认的代理(一个人以自己的言语或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某人是他的代理人,第三人与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就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被代理人不能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对此予以否认。

)”。

表见代理与不可否认的代理意义略同,其差别仅在于:前者强调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因某些表面现象)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后者则强调被代理人对这种行为的后果不可否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民法虽没有承认和确立表见代理制度,但在《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和《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进行了规定。

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是商品经济发展对代理制度提出的必然要求,对维护交易安全和被代理人的利益等方面有及其重要意义。

一、表见代理的性质传统大陆法理论认为,表见代理是广义上的无权代理。

理由是,表见代理的行为人实际上并未获得代理权,只是具有已获授权的外形或者表征。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表见代理也就是一种无权代理。

笔者不同意这一看法,认为表见代理应当是一种独立的代理形态,是与无权代理和有权代理并行的效力形式。

尽管表见代理的实质内涵与无权代理有相通之处,其表象特征及法律后果与有权代理有共同之点,兼具了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某些基本特征。

但是,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和有权代理的确存在着重大差异,有着自己独有的特征与要件,是一种独立的代理形态。

表见代理独立于无权代理,它与无权代理主要存在三方面的区别:一是表意方式和表意范围不同。

对于无权代理,本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为效力有追认与否的选择权,相对人则有催告权与撤销权。

如果本人经催告不予追认或者超过法定期间追认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认定其为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

对于表见代理,本人对该行为没有追认与否的选择权,只有承担授权人责任的义务。

二是行为表征和表象要件不同。

无权代理中,相对人不具有“足以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必要条件,所谓“不具有”,是指相对人对此要件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

而表见代理是,相对人必须有“足以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充分证据,否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换句话说,相对人在无权代理中,可以是善意相对人,也可以是非善意相对人;而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相对人。

三是立法基点和保护对象不同。

无权代理的立法基点侧重于保护本人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将“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已经在《合同法》中发展变更为“被代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追认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的规定。

表见代理又区别于有权代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实质内涵不同。

有权代理中,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具有实质授权的内在依据,其代理行为符合法定的授权要件。

而表见代理中,本人与行为人之间根本没有实质授权的内在依据,其所谓的“代理行为”只是行为人的个人行为。

二是表现形式不同。

有权代理的内在授权和外部表征是统一的,代理人基于该授权而与相对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行为的效力当然由本人承担。

而表见代理的内在条件与外部表征不一致,行为人与本人根本不存在“内部委托关系”,也不存在“实际授权行为”,只是具有“已获授权”的外部表征而已。

三是效力转换不同。

有权代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因本人的意思而进行效力方面的转化,在法定期间内经本人追认的无权代理可转化为有权代理。

否则,无权代理则演变为无效民事行为。

而表见代理不能因本人的意思发生效力上的转换,只能依法由本人承担授权人责任。

因此,表见代理责任不以本人承认与否为必要,即使本人拒绝承认,也仍需承担责任。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和《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必须符合以下法定要件:一、须代理人实际无代理权。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

行为人以个人的名义与相对人为民事行为,是希望与相对人发生某种民事上的效果。

这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

英美法中,“不容否认的代理”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并且在该过错下的“表见行为”还应符合两个条件:(1)行为人向相对人作出了一项声明。

声明可以用言语作出,也可以用行为作出,但必须清晰、确定,并对事实进行了错误的引导。

(2)相对人对行为人的声明产生了信赖。

大陆法中,对表见代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没有确定的要求。

如《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可以无过错,但要具备“因信其有代理权而受损害的相对人”;《日本民法》第110条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否则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了交易行为。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要求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存在代理权的假象,这一假象既可以是因本人的行为造成,也可以是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

二是相对人主观上必须无过错。

善意相对人是表见代理相对人的基本条件,为此,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专门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可见,对善意相对人的特别保护,是表见代理的立法宗旨。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了交易行为,包括以下几项要求;第一,相对人必须知道有行为人声明中的“本人”存在,如果相对人根本不知道有这个“本人”存在,那么说明相对人主观上有疏忽,不足以构成“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法定要件。

第二,相对人对行为人代理权的信赖必须是现实的而不是推定的,并且因该信赖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

英美法与大陆法在这一要件上多表述为“因其信赖而蒙受了实际损失”,只是在“实际损失”的认定下,英美法要求既可以是实际受到的某种损失,也可以是处境改变而不一定受到实际损失,但大陆法几乎都要求有相对人受到实际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9条没有就相对人是否实际受损作出规定,所以理论上的解释不尽一致。

一种意见认为无须以实际损失为要件,但如果因此而受到损失的,当然有权向行为人请求赔偿。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以实际损失为要件,如果没有实际损失,本人无须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表见代理不应以相对人的实际损失为必要要件,因为表见代理除了缺乏本人实质授权以外,其他要件均应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因此本人对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行为后果负担的是授权人的责任。

这里的授权人责任,既包括履行责任,也包括因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所以,不能以实际损失来限定其适用。

三、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相对人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其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并非由于相对人的疏于注意所致。

如果相对人是恶意、有过错的,仍构成表见代理,则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有悖设立表见代理的宗旨,有损民法的公平原则。

本人主观上的过错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主要应从相对人一方来考察,与本人的过错没有关系。

即使本人没有过错,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陷入错误判断的客观情形,即可构成表见代理。

如果以本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法定条件,则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安全,与确立表见代理的目的不相符合。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人自身过错是构成表见代理不可或缺的条件,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中,相对人之所以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往往与被代理人具有过失有关,如被代理人未在授权委托书上注明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

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关于“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表明被代理人有授权不明的过错才承担责任。

如果本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行为人的行为后果,则是片面地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而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诚信原则。

笔者同意前一种观点,法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对代理权的存在与否陷入错误判断的依据,即可构成表见代理。

四、作为成立表见代理之基础的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包括二者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行为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等。

三、表见代理的类型表见代理的表象形态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或知道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作否认表示者,对相对人承担授权人的责任。

但相对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知其无代理权的,不在此限。

《日本民法》第109条规定:“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意旨者,于代理权范围内,就其他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行为,负其责任。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82条第1款第2项和第184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零售商业售货员、售票员等等)从事活动的环境也可以表明其被授权。

”“在经营者签订经营活动方面的合同时经常独立地代表经营者的人是商业代理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间接向相对人表示已经授权而实质未授权,相对人依赖本人的表示而与行为人进行的交易行为;本人将有证明代理权存在意义的文件交与行为人,相对人依赖此文件而进行的交易;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等等,属于这类表见代理。

这类表见代理适用于委托代理。

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表见代理的情形有:一、行为人持有授权委托书等,被代理人虽没有授权行为人,但由于被代理人对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或证书管理不善,让行为人获得,从而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这就构成表见代理中的理由。

授权委托书是证明行为人拥有代理权的最直接证明。

只要相对人能够证明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即使被代理人实际上未授权,也要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

这里有几种具体情形:1、被代理人随意将其空白委托书以及空白介绍信等交给本单位或外单位人员携带使用,虽无具体的授权意思表示,但足以构成授权的表象,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2、被代理人虽然没有将空白委托书等交给相关人员,但这些证明文件存放和保管随意,单位人员或其他人员无须采取秘密手段都可以获得,由此导致行为人持有授权委托书等与相对人进行交易,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3、被代理人虽然对授权委托书等有严密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但是行为人和管理人员串通,管理人员(比如办公室主任)私自将授权委托书等交给行为人,由此行为人持有授权委托书与相对人进行交易,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