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一、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3.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5.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6.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7.陕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第十八条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9.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10.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1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四条12.陕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三十八条13.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十九条(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4.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15.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16.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并将该条中的《行政诉讼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三)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7.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对下列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18.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19.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八条20.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二)将下列法规中“征用”修改为“征收”2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三、将下列法规中“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2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23.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2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25.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26.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27.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2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中“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和地区行政公署”四、删去下列法规中授权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解释的规定29.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30.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3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条32.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3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34.陕西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二十四条35.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二十二条36.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37.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三十八条38.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四十条39.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五、对下列法规中执法主体改变或者部门职能调整需要进行新的表述的作出修改40.将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交通运输”,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
陕西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陕西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七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基层民主自治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七号《陕西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已于2024年9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推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和基层治理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街道工委)是县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在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中国共产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向设立其的县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密切与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实行民主集中制,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人大街道工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辖区的遵守和执行;(二)联系辖区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收集、反映人大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三)组织辖区内的人大代表开展视察和专题调研等活动;(四)为由本辖区选举产生的县级人大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参加闭会期间活动,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等提供服务保障;(五)督促街道办事处和其他县级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办理县级人大代表提出涉及本街道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六)为人大代表履职提供服务,组织人大代表通过基层联系点、代表联络站等线上、线下代表履职服务平台,听取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规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规则 1.为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基层立法机构的联系,提高基层立法的质量和效力,依据法律法规,设立联系点。
2.联系点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商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
二、联系点的职责1.联系点负责法律法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有关文件在本地区、本单位的宣传、贯彻和落实工作。
2.联系点负责做好基层立法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3.联系点负责收集、整理、反映基层立法工作的情况和意见建议,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映。
4.联系点负责组织开展基层立法培训、经验交流等活动。
5.联系点负责协调法律法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有关文件在本地区、本单位的解释和适用工作。
6.联系点负责协调指导本地区、本单位的基层立法机构做好法律法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有关文件的审议和制定工作。
7.联系点负责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基层立法机构参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的立法调研、评估等活动。
三、联系点的组织形式1.联系点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组成,也可以由某一级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单独组成。
2.联系点的组织形式可以是联络小组、工作组、办公室等。
3.联系点应当设立专职工作人员,定期召开会议,做好工作记录和报告。
四、其他1.联系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工作。
2.联系点应当定期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监督和检查。
3.联系点应当密切联系本地区、本单位的基层立法机构,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共同推进基层立法工作。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8.25•【字号】陕政办发[2000]88号•【施行日期】2000.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陕政办发[2000]88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2000年8月25日陕西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陕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中委[2000]74号),陕西省司法厅是主管全省司法行政工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一)划出的职能1、将律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和律师的专业培训、奖惩等职能,交给省律师协会。
2、将公证员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和公证员专业培训、奖惩和公证宣传等职能,交给省公证员协会。
(二)增加的职能1、指导和管理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2、组织指导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3、指导、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
4、指导、管理仲裁登记工作。
5、指导、管理法律援助工作。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司法厅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拟定地方性司法行政法规、规章并监督实施;参与地方立法工作。
(二)指导、监督执行刑罚、改造罪犯和监狱管理工作。
(三)指导、监督劳动教养工作。
(四)制订法制宣传、普及法律常识和依法治省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地方、行业和基层依法治理工作。
(五)管理、指导和监督律师、企业法律顾问和法律援助工作,综合管理社会法律服务机构。
(六)管理公证机构,指导监督公证业务活动。
最新 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职责-精品

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职责(一)主任(副主任)1、岗位职责(1)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提供法律服务;(2)根据授权,起草或审查常委会及“一府两院”、乡镇人大的有关决议、决定、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3)组织有关法律方面审议议题的调查研究;(4)负责对口联系部门的工作联系;(5)参加市里的有关法律工作方面的会议;(6)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和执法责任制落实;(7)组织好上级人大常委会委托的法律法规征求意见工作;(8)对发现的司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追究;(9)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2、标准要求(1)对常委会审议、决定有关方面的问题提供准确及时的资料和参考;(2)对常委会议审议、决定有关方面的问题提供准确及时的资料;(3)确保负责组织协调的各项重要工作达到预期效果,不出任何责任问题;(4)遵纪守法、保守秘密,服从组织安排;(5)认真学习,严于律己,努力完成各项工作。
(二)秘书1、岗位职责(1)承办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调查、视察、检查等文字材料和服务工作;(2)参与法制方面审议议题的调查研究,整理;(3)参与人代会、常委会会议的文字和有关服务工作;(4)承办本工作委员会的文字和日常事务工作;(5)协助委室领导为常委会对本辖区内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做好服务工作。
(6)当好参谋,及时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2、标准要求(1)起草材料认真、规范、有理有据;(2)办理会务讲求质量,提高效率,会议记录完整正确;(3)文件保管无丢失、无泄露事故。
且做到收发认真,处理及时,入档规范,查找便利;(4)按职位职责要求,圆满完成工作任务;(5)要加强与有关单位联系,搞好调查研究;(5)服从领导,听从安排,善始善终地完成工作任务。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5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5.28【实施日期】2015.05.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二十五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5年5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一、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三条第六项中“和解除劳动教养”。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加强对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吸毒人员、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等影响社会秩序人员的服务管理。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项“负责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修改为“负责人口登记管理”。
将第四项中“建立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系”修改为“建立健全以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为基础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三)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劳教场所”修改为“强制戒毒场所”。
删去第四项中的“和解除劳动教养”。
(四)将第十四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删去“解除劳动教养”。
(五)将第十八条中“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以及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十九条中“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部门”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将“依法查禁淫秽书刊”修改为“依法查禁淫秽及邪教书刊”。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2016年修订)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1.29•【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16.0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一号《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已于2016年1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2016年1月29日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2001年2月1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省地方性法规第一节立法权限第二节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三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四节法规解释第五节其他规定第三章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第四章地方政府规章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审查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和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省地方性法规第一节立法权限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23号•【施行日期】2019.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二十三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9年7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一、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各级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将第二款中的“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七)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