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损害救济法律制度
环境利益的民事立法保护与救济

环境利益的民事立法保护与救济在当今社会,环境问题日益严峻,已经成为了全球范围内关注的焦点。
环境利益的保护不仅关系到我们当下的生活质量,更关乎子孙后代的未来。
民事立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护和救济环境利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环境利益,简单来说,是指人们从良好的环境中所获得的各种好处,包括清洁的空气、干净的水源、优美的自然景观等。
然而,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由于人类活动的不当干预,环境受到了严重的破坏,环境利益也受到了极大的损害。
例如,一些企业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违规排放污染物,导致周边居民的健康受到威胁,生活环境质量下降;一些地方过度开发自然资源,造成生态失衡,生物多样性减少。
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个人的环境利益,也对整个社会的公共环境利益造成了负面影响。
民事立法对环境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为环境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环境利益的权利主体、权利内容以及侵权责任等,使得环境利益的保护有法可依。
其次,民事立法能够有效地约束和规范人们的行为。
当人们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侵犯他人的环境利益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时,就会更加谨慎地对待环境问题,从而减少对环境的破坏。
此外,民事立法还为受到环境损害的主体提供了救济途径,使得他们能够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获得相应的赔偿和补偿。
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已经有一些法律法规涉及到了环境利益的保护。
例如,《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编就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做出了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条款,如果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了对侵权人的惩罚力度,提高了违法成本。
然而,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在环境利益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相关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和具体。
例如,对于环境利益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的界定还不够清晰,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难。
环境保护法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环境保护法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当今社会,环境保护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各国纷纷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
在中国,环境保护法的颁布实施为解决生态环境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而在环境保护法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更是成为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手段。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生态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况下,责任人需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这一制度的实施,不仅能够强化环境责任意识,更能够通过经济手段来强化环境保护行为。
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保护下,人们在环保行动中更加积极,责任人也更加谨慎以避免对环境造成额外损害。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于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包括污染排放、非法采矿、盗伐植被等。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任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修复损害、恢复生态功能、支付相关费用等。
赔偿金额的确定应当根据损害程度、损失范围、恢复费用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同时,责任人还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需要解决一系列问题。
首先是责任认定的问题。
在实践中,责任人的界定并不总是明确的。
有时候损害责任的划分可能因为证据不足或者相关利益关系的干扰而产生争议。
因此,建立公正、透明的责任认定机制是重要的保障。
其次是赔偿标准的确定。
赔偿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损害程度、恢复费用和经济能力等因素,既要使责任人感受到经济压力,也要保证赔偿的合理性。
另外,赔偿的实施和监督也是制度的关键环节,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确保赔偿行为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能够有效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但仍然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是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补充。
目前,环境保护法尚需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衔接和协调,以更好地适应生态环境治理的需要。
其次是加强对赔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赔偿资金用于环境修复和保护,避免被滥用或挪作他用。
此外,加强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惩治也是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效实施的重要手段。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随着人类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生态环境受到了严重的破坏和损害。
这种破坏不仅给人类带来了环境安全问题,而且对自然界的生态平衡造成了极大的威胁。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减轻和修复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应运而生。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公平原则: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过程中,应坚持公平原则,保证受损害方能够合理获得赔偿,并避免造成资源的过度损耗和环境的进一步恶化。
2. 预防为主原则:生态环境的损害与修复常常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因此,应当在生态环境受损之前,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减少环境损害的发生。
3. 谁污染谁赔偿原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强调责任依法追究,即谁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就由谁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1. 自然资源损害:包括水土流失、林地破坏、湖泊荒漠化等自然资源破坏行为的赔偿。
2. 生态环境破坏:包括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等环境破坏所造成的赔偿。
3. 生物多样性损害:包括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域内的物种损害等造成的赔偿。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直接经济损失计算:根据环境损害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量化计算。
2. 间接经济损失计算:考虑到环境损害所带来的间接损失,比如生产减少、就业机会减少等,进行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
3. 修复和恢复成本计算:如果发生了生态环境损害,就需要耗费一定的成本进行环境修复和恢复。
这些成本也需要计算在内。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实施机制为了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建立相应的实施机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环境监测和评估机制:建立完善的环境监测和评估体系,及时掌握环境状况变化,为损害赔偿计算提供可靠的数据依据。
2. 法律法规的完善和执行:国家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制定,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得以合理实施。
浅论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法律制度(1).doc

浅论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法律制度(1) -摘要: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与资源单行法规中规定了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几种方式。
这些救济方式不仅规定了事后补救性质的损害赔偿(包括恢复原状),也规定了事前预防性质的侵害排除(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防止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或除去正在发生的侵害,且两者可以合并适用,很好地体现了预防和补偿并重的原则。
而我国法律关于环境侵权救济方式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环境侵权;救济方式;法律制度一、排除侵害(一)我国排除侵害法律规定的不足目前我国的法律尚缺乏对排除侵害这一要件的进一步界定,而且没有规定“部分排除侵害”(包括限制作业时间)和“代替性赔偿”等救济方式。
在我国的现实案例中,作为加害人的企业一旦被判决排除侵害,企业往往会面临减产、停业治理,甚至关闭,接踵而来的是一系列社会问题。
基于这种考虑,法院不得不回避了受害人的排除侵害请求,其结果是令受害人完全承受污染危害,显失公平。
(二)排除侵害与利益衡量原则在环境侵害的排除方面,利益衡量原则是其最基本的思考方法。
所谓利益衡量原则,是指在环境侵害的排除上,综合考虑权利不可侵原则和原因行为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有用性、价值性等。
其所追求的目标在于维护产业活动、经济发展与居民生活安宁、生命健康乃至优适环境之间的平衡。
利益衡量原则是否可以适用以及适用的程度,可以根据不同的权利类型分别加以考察。
(三)环境侵害排除方式的完善在环境侵害的排除方式上,“中间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即“代替性排除侵害的损害赔偿”等具灵活性的理论和制度应运而生,在环境侵害排除中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社会公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两个方面的需要。
中间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的方式在实践中应用较广,中间排除侵害的制度是指国家采取立法或司法判例的方式,通过限制责任人的生产或营业时间或排污时间,或采取限制污染产生的措施,甚至禁止部分侵害行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经济的迅速增长,人们对环境质量的日益重视,加上全球变暖和各种环境问题,更增加了人们对环境问题的关注。
在这种背景下,不仅建立了政府在环保方面的法律法规,也提出了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指政府对环境损害问题进行调节,给予损害环境者相应的赔偿,以维护公众权益。
这一制度的建立,将政府在环境治理方面的处置能力提升到一个新的水平,为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发展经济的可持续性、促进社会和谐等重要任务提供了重要保障。
在赔偿的规定上,一般来说,环境损害赔偿分为实物损害和利益损失两部分。
实物损害是指某种行为给环境带来的实质损失,包括污染、自然境、损害有机生物等;利益损失是指某种行为给环境带来的无形损失,包括减少社会公共利益、民众生活质量降低、景观美化等。
损害者应对赔偿金额负有责任。
在赔偿措施上,目前我国采取的是先治理后赔偿的原。
这意味着,在要求赔偿之前,企业或者涉案人的第一任务是做好环境治理,以恢复原有的环境质量;第二任务是为损害环境所带来的影响进行赔偿,即恢复损害者和受害者的损失。
此外,对于具体的赔偿方式,我们还可以从法律角度进行研究。
现行的法律规定,当发生环境污染损害时,应由实施污染的单位、主体给予赔偿,但若因行政原因发生赔偿,由政府负担赔偿责任;而在保护动物植物时出现损害的,除了由实施损害的主体负责赔偿外,还可以从国家财政部门获得补偿。
讨论完赔偿的规定和方式,我们实际上也需要考虑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执行难度。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社会环境复杂、受害者众多,给制定赔偿方案带来了较大的挑战。
因此,在担负起环保责任的同时,政府也应加强对赔偿被害者的表彰和社会福利保障,以帮助他们完成赔偿过程,使得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更加有力。
总的来说,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出台,是为了维护公众权益和保护环境,目的就是确保任何人对环境的损害都应受到相应的惩罚。
同时,政府也应加强与当地社会的沟通,提高大众的环保意识,加强对污染企业的监管,争取使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更加有力、有效地执行。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现代社会是大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时代,以及社会消费、居民收入不断增加的时代。
但是在发展的过程中,我们也伴随着一些环境问题,这些环境问题给我们带来了很多损失,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生态环境损害。
为了更好地保护我们的生态环境和恢复生态环境,必须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的深入发展,以防止一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和促进可持续发展。
为此,我国特别制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以正式成文,纳入国家立法大篇幅,以确保环境保护。
二、内容解读1、适用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适用于全国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对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所引发的法律责任,其中包括:国家的行政处罚权,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其他责任。
2、主要内容(1)依法行使赔偿权利。
对因损害生态环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社会影响和群众伤害,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该依法行使赔偿权利,偿付相应的赔偿金。
(2)偿付赔偿费用。
被损害者应得到赔偿,同时政府和企业还需要负担赔偿费用,尤其是造成重大环境损害的,还可能需要赔偿征收的环境保护税收。
(3)责任追究。
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该追究责任,对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和情况,依据相关的责任范围进行责任定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实施损害预防、治理和修复措施等。
三、结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是我国在生态环境损害领域开展赔偿管理的具体规定,它不仅对企业和行业主管部门有着明确的责任,而且制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标准,明确了经济补偿、法律责任追究和环境恢复等内容,更是为我国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重要支撑。
今后,我国要更加重视环境保护工作,不断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体制,让中国拥有一个更加健康、更加美丽的自然环境。
论我国环境损害救济制度的完善

(一)政府的原告资格
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国家作为主权者和财产所有者,其身份既是分离的又是相互影响的,与自然人和法人不同,国家有其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国家成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寻求民事救济在理论上已经没有障碍。因此,信宜市政府有权针对国有财产所受损害要求紫金矿业进行财产损害赔偿的。
(二)环境公益诉讼救济机制
针对目前我国各地由于环境损害引发的环境公益诉讼,迫切要求我国尽快在相关法律制度中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损害从根本上来说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的损害,为此一些国家相继在相应的法律中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无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期望达到监督经营者和政府遵守法律的目的。与民事诉讼相比较,世界各国的法律在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方面的要求显然要宽松得多。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赋予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我国来说,当务之急是要在相关的法律制度中逐步扩大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使我国的环境损害救济制度逐步完善,也使我国的环境损害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反复调研论证基础上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就有关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在立法审议过程中,许多常委认为此条款过于原则,没有操作性。应当先构建公益诉讼的平台,接下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操作性问题。
四、环境损害法律救济机制的完善
(一)民事诉讼救济机制
环境损害的民事法律救济问题,本质上属于环境公共利益的私法救济问题。在环境损害的范围界定上,我国关于环境污染损害的界定借鉴了欧盟的环境污染的概念。与提起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诉讼不同,信宜市政府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际上是依照法定委托代表国家及其背后的社会公众行使诉讼请求权,在原告资格的认定上,依照最高院的复函应当成为适格的原告。信宜市政府的此举也是克服环境损害民事诉讼中无适格原告的诉讼障碍的一个有益尝试,并为其他领域的环境损害民事法律救济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范本。当前,根据环境保护的公益性以及环境损害的社会性特征,应当赋予政府及其相关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使环境损害得到应有的民事救济,使污染企业承担相应的成本。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保护生态环境的两大制度。
这两种制度有不同的侧重点,但它们共同的目的都是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当个人或单位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和修复责任的制度。
此制度主要是以行政管理为主,而且是处理具体的案件,针对个体的污染行为进行处理。
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个人或单位需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包括赔偿受损方的经济损失和修复受损的环境。
这种制度督促个人和单位严格控制污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规定,为环境保护提供制度保障。
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相对应的是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指环保部门或经授权的公民、组织代表大众利益,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制度。
此制度主要是以法庭审理为主,而且是处理更加宏观的问题。
公益诉讼是对于环境问题的滞后反应,但具有更加广泛的社会意义。
它督促环保部门、企业和公民等协同监管、共同维护生态环境。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缘起于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尽管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完善了,但执法力度不足、制度不健全等问题一直拖延着环境保护工作的进展,导致环境问题愈加严峻,反映出各方力量不能协同、协作和监管。
同时,环保部门法律人员并不足够多,再加上行政处罚手段单一,生态环境的整治难以得到长期的稳定。
于是,公益诉讼的作用便逐渐被认可,并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最大特色是它是对公众利益的维护,是跨越单个案件所能解决的局限性,进而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的有力工具。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促进公正、合理、有序的环保行政法律制度的建立;为公共利益、环境与发展之间的平衡做出有效的判断;调节公益性和个人性之间的矛盾;维护人民的生态权益。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协同呼应,维护了全社会共同利益,减少了环境非法损害的发生、发展和传播,共建了良好的环境保护法律生命周期,避免了对政府的过大依赖,还强化了监管责任的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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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慈阳对于环境损害民事救济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总结,突出的就是对抗双 方力量悬殊甚大,这包括败诉危险分配上的不平等、程序上的不利益与实体上利益
不对等、法院活动上之不对等以及当事人特性上之不对等。【陈慈阳.环境法总论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刘景一,乔世明认为在“环境法将原应由司法机关追究的民事责任转由行政机 关追究是由于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后果非常严重,必须及时采取制止和补救措施,才能 避免造成更大的危害。而民事法律程序不利于及时、迅速地制止非法行为,所以,我
翟勇先生认为:“完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应先明确什么是环境损害。
渔民的养殖物因海水污染死亡不是环境损害,因污染造成的海水水质变化才 是环境损害,即环境损害是对生态要素的损害。国家是环境损害赔偿的受偿 者,其他因污染而财产受到损失的私人主体获得的赔偿是民法上的侵权赔偿。 环境损害赔偿是赔国家,目的是保护环境和生态,与民法的侵权赔偿制度有 所不同,需要单独立法才能使它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得到完善,仅在民法这一 实体法规范中增加几条规定是不够的。”
传统环境侵权救济在一些特定条件下,可间接起到环境损害救济之作用。此类民事救济方
式,主要有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三种。具体说来包括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 行政命令包括: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等;行政处罚包括:警 告、罚款、拘留、没收、停业、关闭、扣留或吊销许可证等。责令限期治理限于污染可以 治理、且污染人具有治理能力的情形。相对而言,罚款是一种适用更为广泛的行政责任方 式。
曹明德将环境侵权的后果分为两个方面,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但是,接下来仍然是将人身和财产及其环境权益的损害作为损害的结果, 这由其对环境侵权所下定义可见:“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 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8.】
须按照依法定程序规定的专门价格(TAKCA)和计算损失的专门办法,计算
并赔偿其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失。
德国的《环境责任法》则是环境损害救济的代表性立法,其最突出的特色乃是确立了 因果关系推定、无过失责任原则、受害人的咨询请求权制度以及责任保险制度等。
在法国,环境损害民事救济的重心就是损害赔偿,并建立了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 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团体诉讼制度等,还以特别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特殊活动所生环境 污染损害的危险责任。
环境损害救济法律制度
一、国外的相关法律制度
(1)环境损害概念界定
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的环境法及相关立法中对于环境损害的定
义做出了明确阐释,虽然其使用的概念术语有所不同,如“环境
损害”、“环境损伤”、“自然资源损害”、“生态损害”等,
并且采取的立法模式、内容表述也不尽相同,但是其中所蕴含的
立法理念都具有一致性,即对于受损生态环境本身的救济应当区
在大陆法学界,环境法学者大都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从加害人的“民
事责任”或国家对加害人的“民事制裁”的角度对环境损害进行研究,且着
眼点多为无过失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转移、责任方式等。
金瑞林教授著有《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文,专门从受害人救济的角度,对环境侵权的特征、归责原则、因果关系 的判断、举证责任、民事救济的发展趋势以及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立法的 完善等问题作了系统、概要的论述。
作的方式,往往难以实行。”【《也谈对环境的损害-- 欧盟“预防和补救 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的启示》】
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深受日本的影响,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的研究较为
活跃。邱聪智等对公害救济法等问题的理论研究比较系统、深入;陈慈阳在
其专著《环境法总论》一书的附录中对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设计。
即私人财产的损害排除在外。
2004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 指令》第2条规定: “环境损害指的是对受保护物种和自然栖息地的损害,此种损害对 受保护栖息地或者物种的顺利保育状况的延续或者保持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该 指令还把“损害”定义为“可测量的自然资源的不利变化或者可能直接、间接出现的
别于以生态环境为媒介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救济。
2002年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1条专门规定“环境损害”,把它定义为 “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引起自然生态系统退化和自然资源衰竭的环境不良变化”。
欧共体委员会1989年提交的有关“废物损害民事责任”的指令提案第3 条把“环 境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的任何重大退化”界定为环境损害,把“对财产的损害”,
危险的活动所造成,或者如果损害是通过环境(如空气或水污染)所导致的
(传统)损害的这种后果所造成,这类法律就将其纳入环境损害的范畴”而 凡是通过环境对诸如健康或财产的损害就属于传统损害范畴。此外,白皮 书还将对生物多样性的损害和以污染场所形式表现的损害归类为环境损 害的两种类型。
(2)国外环境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现状
陈慈阳教授提出的“环境损害”概念如下:所谓环境损害,系指人为日常的、反 复的活动下所产生破坏维持人类健康与安适生活的环境,而间接损害公众之权利或 利益或有损害之虞的事实,亦即以环境作为媒介,损害人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
【环境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通过上述对环境损害的定义,无论是“环境侵权”“环境损害”都存在一个共 同点,就是往往把环境视为致人权益受损之媒介、中介物,然后再将环境损害转化为 人的环境权益受损之事实。基于此,所以往往导致人们对环境损害的救济自然只是 对被侵权人的人身和财产的赔偿,忽略了或者说是避开了对环境自身损害的预防和 补救。
而瑞典则制定了专门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对赔偿适用的条件、赔偿责任的承担、
对可得利益的赔偿、不动产损失的赔偿、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程序等做出了规定。在 日本,环境损害赔偿除了适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外,又颁布了《公害纠纷处理法》专门规
定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程序,同时颁布《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专门规定身体受害人
欧盟在环境损害民事救济方面所作的努力和改革,对全球性的环境
民事责任体制的形成具有重要的影响。主要由《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 和《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两部法律文件建立起生态环 境损害的救济框架。
白皮书进一步指出环境民事责任的种类及适用范围,即严格责任适用于
由固有的危险性活动所造成的损害,过错责任适用于由非危险性活动所引起 的对生物多样性的损害。环境民事责任的重点是控制造成损害的活动的操作 者,制定用于评价和处理不同类型的损害的标准,将污染者支付的损害赔偿
美国的《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CERCLA)主要规定了排
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的治理者、治理行动、治理计划、治理责任、治 理费用等问题,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有害物质反应机制、环境损害责任体 制。根据该法的定义,损害指的是对自然资源的损伤和灭失所造成的损 害。所以,其救济的对象主要是自然资源和环境本身。
的补偿问题,并在《大气污染控制法》、《水污染控制法》中设专章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 偿问题。
综合看来,各国环境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的一般状态是:首先,从被动的
事后补救性的损害填补转变为注重积极主动地预防环境损害的发生。其次, 在环境损害的填补方面,实行个体赔偿与社会化赔偿相结合的方式。
,徐祥民教授提出“环境损害是环境侵害后
果的一种, 是环境侵害所引起的以个人为主体的传统权益损害以外的
“人类环境利益”的损害。环境损害的主体是人类, 客体是人类环境利
益, 具体内容包括自然的生态价值损害、资源价值损害、精神价值损害、
生物多样性丧失、残忍对待生物等五 方面。人类环境利益的公共性决定 了民法在环境损害防治上的局限, 环境损害的防治只能由环境法来完 成。”将传统环境损害“环境侵权”与环境自身损害区别开来,主张并 认为只有后者, 也即对环境的直接损害, 不考虑对人身和财产的间接侵
国法律将环境损害的补救性法律责任转由行政机关追究。”【刘景一,乔世明.环境
污染损害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314.】
蔡守秋教授认为“与欧盟环境指令相较而言,行政措施如:消除危害、恢
复原状,则带有明显的滞后性,不利于真正达到对环境损失的弥补,虽有看似
利于补救环境损害的措施,但在实践中由于立法没有提供可供遵循的便于操
(1)概念争议
我国理论中凡是提及环境损害,均包含在环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理论
中。
马骧聪先生指出:“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侵
犯的客体包括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对环境权的侵犯,是指因 违反环境保护规定,污染、损害、破坏环境而损害他人应享有的正常环境 质量或环境舒适度”【马骧聪.环境保护法[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 社,1988.141-142.】
害才是所谓环境损害。
(2)环境损害救济的法律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的环境立法中,作为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尚未明确规定“环境损害”的 概念,一些单行法也没有针对具体的生环境要素本身的损害赔偿问题作系统全面的规定,
没有规定有效的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途径和方式。也就是说,目前的环境法及相关法律
法规仅处理传统的损害,即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而不处理生态环境本身的损 害。实际发挥环境损害救济功能的,主要还是环境法所规定的传统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2条对自然环境损害的救济规定了两种具体
的办法:一是致害人以自己的资金或劳动恢复或再生被其损害的自然资源和
生态环境原有的状态,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恢复原状”的救济方式;二是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