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制度漏洞
婚姻法是否存在法律漏洞

婚姻法是否存在法律漏洞婚姻法作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幸福的重要法律,是指导我国婚姻制度和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规。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婚姻观念的改变,一些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引发了对婚姻法是否存在法律漏洞的讨论。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探讨一些关于婚姻法的疑点,并评估是否存在法律漏洞。
首先,婚姻法中的离婚制度是人们关注的一个焦点。
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并且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等。
然而,一些人认为这些条件过于主观,容易被滥用,导致离婚潮的出现。
例如,一方单方面提出离婚的情况相对较多,这在某种程度上凸显了离婚制度中的法律漏洞。
因此,婚姻法在规定离婚条件时,可能需要更加明确和具体地细化条件标准,以减少虚假离婚的现象。
其次,另一个引起争议的问题是婚姻财产分割。
根据婚姻法,婚后所得的财产通常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在离婚时应进行公平的分割。
然而,实践中却存在一些争议。
首先,关于“婚前财产”的定义,仍然存在许多不明确的地方。
这使得部分婚姻财产无法明确划分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为财产分割带来了不确定性。
此外,婚姻财产的评估方式和分配标准也有待明确。
一些人认为,在具体操作中,公平公正的分割并不容易实现,这使得人们质疑婚姻法在财产分割方面是否存在法律漏洞。
此外,与婚姻法相关的子女抚养问题也备受关注。
根据婚姻法,离婚时父母应共同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并尽量达到对子女的共同照顾。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明确对子女抚养事宜的处理方法以及对不同情况的综合考虑,可能造成一方抚养权的局限和争议。
例如,当父母离婚后,抚养权会落实给其中一方,这可能会给另一方带来一定的不公平。
因此,在制定相关法律时,需要更加细致地考虑子女权益,以及如何在离婚过程中更好地维护子女的权益。
最后,还有一些人关注婚姻法在对家庭暴力和婚姻幸福方面的规定是否充分。
尽管现行的婚姻法中有规定家庭暴力的禁止,并对保护受害方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措施,但一些人认为这些规定并不充分,无法解决实际问题。
离婚协议书的大忌

一、忌内容模糊不清离婚协议书应明确双方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若协议内容模糊不清,容易引起争议。
以下为几个常见模糊内容:1. 财产分割:只写明财产总额,未具体列举财产清单。
2. 子女抚养:仅规定抚养费数额,未明确抚养方式、探望时间等。
3. 债务承担:未明确债务种类、数额及偿还方式。
二、忌忽视子女权益离婚协议书中,子女的权益应得到充分保障。
以下为几个忽视子女权益的禁忌:1. 未规定子女抚养费数额,或数额过低。
2. 未明确子女抚养方式,如共同抚养、轮流抚养等。
3. 未规定子女探望权,或探望权规定不合理。
三、忌财产分割不公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应遵循公平原则。
以下为几个财产分割不公的禁忌:1. 未考虑双方实际贡献,如家务劳动、照顾老人等。
2. 未考虑子女抚养需要,如房产、车辆等财产优先归抚养子女一方。
3. 未充分评估财产价值,导致一方财产权益受损。
四、忌忽视债务承担离婚协议书中,债务承担应明确。
以下为几个忽视债务承担的禁忌:1. 未明确债务种类、数额及偿还方式。
2. 未考虑双方偿还能力,导致一方承担过重债务。
3. 未规定债务追偿期限,导致债务无法及时偿还。
五、忌协议内容违法离婚协议书应遵循法律规定,以下为几个违法禁忌:1.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如协议内容违反《婚姻法》等。
2. 违反公序良俗,如协议内容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
3.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协议内容存在欺诈、隐瞒等行为。
总之,在撰写离婚协议书时,应避免上述五大禁忌,确保协议内容完整、合法、合理。
以下是一些建议:1. 咨询专业律师,确保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2. 充分沟通,确保双方在协议内容上达成一致。
3. 明确财产清单,确保财产分割公平合理。
4. 充分考虑子女权益,确保子女抚养得到妥善安排。
5. 重视债务承担,确保双方债务得到妥善解决。
通过遵循以上建议,可有效避免离婚协议书中的大忌,为双方离婚后的生活提供有力保障。
浅析协议离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浅析协议离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浅析协议离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一、引言协议离婚制度是一种通过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婚姻关系的制度。
相比传统的诉讼离婚制度,协议离婚制度具有灵活、便捷的特点。
然而,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些不足之处,本文将浅析这些不足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二、协议离婚制度的不足1. 社会认知不足协议离婚制度相对较新,社会上关于其了解和认知的程度有限。
部分人对于协议离婚的法律效力和手续要求存在误解,这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纠纷和争议。
2. 权益保障不足在协议离婚中,一方可能出于各种原因在协议的制定中面临弱势地位,其权益可能得不到充分保障。
特别是在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方面,较弱势的一方可能面临不公平的情况。
3. 法律规范不完善相比传统的诉讼离婚制度,协议离婚制度的法律规范相对较少,相关立法还不够完善。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家庭暴力、虐待等,协议离婚制度无法提供充分保护和解决机制。
4. 实施过程监督不足协议离婚制度的实施过程中,监督机制相对薄弱。
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可能存在虚假协议、欺诈等行为,却难以被发现和制止,导致一方的权益受损。
三、完善协议离婚制度的建议1. 加强宣传和教育政府应加大对协议离婚制度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对其认知水平。
同时,应加强对离婚协议内容和制度的教育,确保当事人了解并正确运用协议离婚制度。
2. 加强权益保障在协议离婚中,应设立专门的机构或者加强现有机构的职能,确保较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在协议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应提供法律援助,避免协议过程中的事实不对等。
3.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相关法律法规应根据协议离婚的特点,进行补充和完善。
特别是对于涉及财产分割、债务解决等方面,应明确详细的规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建立监督机制在协议离婚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应建立严格的监督机制,确保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政府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机构、加强行政监管等方式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行为。
离婚协议书的注意事项及细节

离婚协议书的注意事项及细节嘿,朋友们!今天咱们得好好唠唠《离婚协议书》的注意事项及细节,这可太重要啦!首先呢,在写离婚协议书的时候,一定要把双方的基本信息写清楚呀,就像身份证号码、姓名、住址这些,这可不能含糊,就好比盖房子得打好地基一样重要呢!你想啊,如果这些基本信息都错了,那这离婚协议书不就乱套了嘛!然后哇,关于财产的分配,那可得仔仔细细的呢!不管是房子、车子,还是存款啥的,都得明明白白地写清楚归属。
不能说哎呀,大概分一下就好啦,这可不行呀!这就像分蛋糕一样,得一块一块分得清清楚楚,谁拿哪块得确定下来,不然以后肯定会产生矛盾的呀。
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也是重中之重啊!这可不像选个小玩具那么简单。
要考虑孩子的意愿(如果孩子已经到了能表达意愿的年龄),还有双方的抚养能力、生活环境等等。
这就像是在为孩子选择一条未来的道路,必须慎之又慎呢!难道你能随随便便就决定孩子跟着谁吗?当然不能啦!还有哦,关于探视权的规定也不能马虎。
探视的时间、频率,这些都得在离婚协议书里写好。
比如说,是每个周末探视,还是一个月探视几次呢?这对于想陪伴孩子成长的一方来说可是非常关键的细节呀。
要是不写清楚,到时候为了探视孩子闹得不愉快,多不好呀。
再就是债务的分担啦,不管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都要区分开来。
不能把自己的债务推给对方,也不能糊里糊涂地把双方的债务混为一谈。
这就好比各自的账单要各自结清一样,要清清楚楚、明明白白。
另外呢,离婚协议书的签订一定得是双方自愿的呀。
可不能有一方是被强迫或者被欺骗的情况。
这就像两个人做买卖,得是你情我愿的才行呢。
如果不是自愿签订的,那这个离婚协议书可就没有法律效力啦。
在起草或者填写离婚协议书的时候,最好找个专业的律师咨询一下呢。
这就像生病找医生一样,律师能给你专业的意见,避免你在协议书里出现一些漏洞或者不合理的地方。
可别觉得自己随便写写就好啦,这可不是小事呢!哎呀呀,总之呢, 离婚协议书》的注意事项及细节可多着呢,每一个都关系到双方以后的生活。
写离婚协议书的错误方法6篇

写离婚协议书的错误方法6篇篇1写离婚协议书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因为这份文件将影响到夫妻双方的财产分配、子女抚养权以及其他权益。
然而,有些人在起草离婚协议书时可能出现一些错误,这些错误可能导致一方蒙受不应有的损失,甚至可能引发长时间的法律纠纷。
因此,在起草离婚协议书时,务必慎重考虑,避免以下几种常见的错误方法:一、未经律师审查写离婚协议书是一项复杂的法律文件,其中涉及到许多法律术语和条款。
如果没有经过专业律师的审查,很容易出现不合法的条款或者未尽事宜,导致协议书无效或存在争议。
因此,在起草离婚协议书之前,最好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确保条款合法完善。
二、概括性条款有些人在起草离婚协议书时可能会使用过于概括的语言,导致条款没有清晰的约定或者存在多种解释。
这样一来,很容易引发争议或者误解,进而导致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因此,在写离婚协议书时,最好使用具体明确的语言,避免概括性条款。
三、不考虑未来变化离婚协议书是一份具有长期效力的文件,但是人的生活是多变的,有时候可能会发生一些意想不到的变化。
因此,在起草离婚协议书时,应该考虑到未来可能发生的变化,为可能的变动留下一定的弹性,以避免日后的法律纠纷。
四、不充分了解财产状况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到财产分配的问题,因此在起草协议书时,双方必须充分了解彼此的财产状况,确保公平合理的财产分配。
如果一方没有提供真实的财产信息,或者另一方没有充分了解对方的财产情况,很容易导致不公平的财产分配,甚至可能损害一方的权益。
综上所述,写离婚协议书是一项需要谨慎对待的任务,任何一点疏忽都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
因此,双方在起草离婚协议书时,务必避免以上几种常见的错误方法,以确保协议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同时,最好在律师的指导下完成协议书的起草,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篇2在面对离婚时,离婚协议书是最重要的文件之一,它包含了离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双方都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离婚协议书的漏洞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迁,离婚现象日益增多。
离婚协议书作为双方协商一致后,对离婚事宜进行明确规定的法律文件,对于保障双方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离婚协议书往往存在诸多漏洞,容易引发后续纠纷。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离婚协议书漏洞进行分析。
一、财产分割漏洞1. 财产界定不清:离婚协议书中未明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导致双方对财产分割产生争议。
2. 财产价值评估不准确:协议书中未对财产进行评估,或者评估方法不合理,导致财产分割结果不公。
3. 财产分割比例不合理: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比例未考虑双方对家庭的贡献,容易引发争议。
二、子女抚养漏洞1. 子女抚养权归属不明:离婚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子女抚养权归属,容易引发后续抚养权纠纷。
2. 抚养费用承担不明确: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抚养费用承担方式和金额,导致抚养费用纠纷。
3. 探望权规定不明确:协议书中未对探望权进行详细规定,容易引发探望权纠纷。
三、债权债务漏洞1. 债权债务承担不明确:离婚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夫妻双方各自承担的债权债务,容易引发债权债务纠纷。
2. 债权债务范围不明确:协议书中未明确界定债权债务范围,导致双方对债权债务承担产生争议。
四、违约责任漏洞1. 违约责任条款缺失:离婚协议书中未设立违约责任条款,导致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无法追究违约责任。
2. 违约责任条款不明确:协议书中违约责任条款表述模糊,导致双方对违约责任承担产生争议。
五、其他漏洞1. 协议书签订程序不规范:离婚协议书签订过程中,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容易引发法律效力问题。
2. 协议书内容过于简单:协议书内容过于简单,未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详细规定,容易引发后续纠纷。
3. 协议书签订时未充分协商: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未充分协商,导致协议内容不公。
针对上述漏洞,以下是一些建议:1. 明确财产界定:在协议书中明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确保财产分割公平。
2. 合理确定财产分割比例:根据双方对家庭的贡献,合理确定财产分割比例。
离婚协议的禁忌与违法行为警示

离婚协议的禁忌与违法行为警示在当今社会,离婚已经成为了一种常见的现象。
随着离婚率的不断上升,离婚协议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在法律框架下达成的协议,它规定了离婚双方在离婚后的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方面的权益。
然而,有一些离婚协议存在着禁忌和违法行为,这不仅会对双方造成不利影响,还可能引发法律纠纷。
因此,本文将就离婚协议中的禁忌与违法行为进行警示。
首先,离婚协议中的隐瞒财产情况是一种禁忌行为。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应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情况,包括房产、车辆、存款、股票等。
然而,有些人为了逃避财产分割,会故意隐瞒财产情况。
这种行为不仅是对婚姻的背叛,也是对法律的藐视。
一旦隐瞒财产情况被揭穿,可能会引发严重的法律后果,甚至导致协议无效。
因此,双方应在离婚协议中如实申报财产情况,以保证协议的有效性。
其次,离婚协议中的不公平条款也是一种禁忌行为。
离婚协议应该是双方自愿、公平、合理的协商结果。
然而,有些人在协议中设置了不公平的条款,例如一方要求对方放弃财产分割权益或剥夺对方的子女抚养权。
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可能导致协议无效。
因此,在协议中应遵循公平原则,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合理保护。
此外,离婚协议中的违法行为也需要引起警示。
在协议中,双方不能包含违法的内容,例如合谋犯罪、非法转移财产等。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还可能导致双方面临刑事责任。
因此,双方应当在协议中遵守法律,不得包含任何违法的内容。
除了上述禁忌与违法行为外,离婚协议中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协议应明确约定子女的抚养权、探望权等问题,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
其次,协议应规定财产的分割方式和比例,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公平保护。
再次,协议应明确约定离婚后的债务责任,避免因债务问题引发纠纷。
最后,协议应明确约定离婚后的财产转移和名义变更,避免产生后续法律纠纷。
总之,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达成的重要协议,它关系到双方的权益和离婚后的生活。
因此,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应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涉及禁忌与违法行为。
我国的离婚登记制度存在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的离婚登记制度存在的缺陷与完善纵观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离婚制度,协议离婚的程序主要分为两种:一是协议离婚,又叫登记离婚、两愿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并同时就离婚所涉及的后果达成一致,经有关部门认可而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法定离婚方式。
该制度又因受理离婚登记的机关不同分为户籍机关登记程序和行政登记程序。
该制度具有简便、快速的特点。
二是诉讼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婚姻关系的一项离婚制度。
婚姻法第32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上述两种离婚程序我国都存在,但结合我国当前离婚登记程序来看,我国的离婚登记制度存在监管、审查不严的问题,是诱发我国离婚率逐年上升的原因之一。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离婚登记制度存在的缺陷加以深入研究并对之完善。
一、我国对于协议离婚登记程序研究之概况1.裴桦的主要观点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裴桦是较早研究协议离婚制度的学者,其曾经发表过多篇关于协议离婚制度的文章,下面主要介绍一下裴桦教授对协议离婚登记程序的一些看法。
1)协议离婚登记程序存在的问题。
其认为我国协议离婚登记程序在内容上过于简单,与大多数国家立法例相比,我国仅具备协议离婚基本的条件和程序,即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及离婚后果的协议,须履行离婚登记程序。
在内容上至少缺少以下几个方面内容:第一、没有体现当事人慎重原则。
我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办法均没有规定调解程序,也没有国外立法中给予当事人一定期间的考虑期,而是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有关事宜后“应即”予以登记,显然没有给予当事人冷静思考的机会,容易导致草率离婚。
第二、缺乏公示原则。
我国法律在协议离婚问题上既没有证人的规定,也没有其他公示的要求,只是在一些地区性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中有要求当事人出具介绍信的规定,体现了一定的公示性。
第三、国家权力的参与不彻底。
我国法律规定双方自愿离婚须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体现了国家权力参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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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离婚协议制度漏洞大凡一谈到离婚,大多数人们马上就会想到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
但在许多人的观念中,除非离婚双方之间存在了不可调和的分歧,才会想到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近20年来,人们对离婚的看法逐步发生着变化,相当一部分离婚当事人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手续,协议离婚数量呈上升趋势。
根据《中国统计年鉴》和《民政统计历史资料》记载,民政部门调解办理协议离婚的,由1980年18万对(1对即为1件),上升到1999年47.7万对,平均每年递增5%以上。
为什么会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协议离婚呢?其主要原因在于协议离婚手续较诉讼离婚简便,成本也相对较低。
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从此条中不难看出协议离婚制度完全发挥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对登记机关规定的审查义务没有详加叙述,并且登记机关也不可能做到准确详细的审查离婚双方的每个细节。
同时,在该条中并没有规定任何离婚理由,换言之,协议离婚不过分追究离婚的具体理由和婚姻生活细节。
这样一来,离婚双方当事人为了省时省事,大多经过协商而采取协议离婚。
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虽然充分体现了“离婚自由”的原则,并成为离婚双方的首选方式,但从它对于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兼顾而言真的就是一种完善婚制度吗?诚然,任何事物都有其正反两面,法律也是。
任何法律都是在不断发现错误进行修正的过程中完善的。
我认为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有以下几点不足:一、过分发挥了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当前有关婚姻家庭立法改革问题的讨论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就不应该对离婚加以限制。
如果法律对离婚加以限制,就是对离婚自由权利的侵犯,从而也就是剥夺了离婚当事人追求个人幸福的权利。
我认为,婚姻作为民事活动,应当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但世上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必须是相对的,而没有限制的自由是不存在的。
在旧中国,大多是“夫权婚姻”,妇女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直到解放后,妇女权利才得以保障。
1980年首次确立了我国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实行了感情破裂原则。
但由于协议离婚只需离婚双方意思上达成一致即可,形成一种类似于无责主义离婚。
那么,当事人意思自治得到进一步发挥是否会更有利呢?古罗马是一个法律相当发达的国家,但他在面对离婚问题上也有过不少教训。
古罗马作为一个崇尚战争的封建君主制国家,不可避免的推行“夫权婚姻”。
君士坦丁一世于公元331年对丈夫和妻子分别规定了三项理由。
丈夫可以要求离婚的理由是:①妻子与人通奸;②妻子谋杀丈夫;③妻子堕胎。
妻子可以要求离婚的理由是:①丈夫在家与人通奸;②丈夫谋杀妻子;③丈夫犯叛国罪。
如果丈夫无正当理由离婚,要立即返还嫁奁,再婚时,后妻的嫁奁全部归前妻所有;妻子无正当理由离婚,除不能收回嫁奁外,还要受流刑的制裁。
到了优士丁尼一世时,由于优士丁尼一世信奉基督教,离婚限制更加严格。
人民对此限制怨声载道。
直到优士丁尼二世(公元565-578)才以第140号新敕废除了以往对离婚的限制,并主张“无夫权婚姻”。
在“无夫权婚姻”,夫妻虽各有提出离婚的权利,但最初任意离婚被视为不道德的行为,因此并不常见。
共和国末叶,世风日衰,男女成婚往往朝秦暮楚,离婚之风日盛,又仅凭一方意见使婚姻关系处于不明确不稳定之状态,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直到奥古斯都制定《优利亚法》,对离婚重新做出限制,情况才有所好转。
虽然,罗马的离婚的方式与协议离婚制度有一定的差别,但其由于过度自由而带来的对社会环境的极大冲击不能不作为对我们的警示。
在现今社会,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协议离婚很容易使当事人有机会为逃避共同义务或为获得共同利益而通谋虚假离婚;此外,在当事人双方地位没有完全平等的条件下,在社会和经济上占有优势的一方很可能借协议离婚遗弃另一方。
最突出的是,有些当事人不考虑婚姻所应承担的责任和社会义务而草率离婚。
二、忽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据统计,1990年我国有34万对夫妻离婚,1997年达119万对,而1999年则高达120万对左右。
事实上,在离婚的“家庭悲剧”中,孩子是最大的受害者。
但离婚似乎只是夫妻两人的事,没有谁听听孩子说愿意不愿意,有的甚至把他们当成要价的“筹码”或者可以分配的“财产”。
据报载,在北京市,一所中学初三班,52名学生中单亲家庭孩子就占了19人;丰台区一所工读学校19名学生中有12人是离异家庭的子女。
1998年9月11日,一名15岁的半盲女孩因离异父母双方互相推脱对她的抚养责任,愤而跳楼自杀。
幸得众人相救才没有过早离开她早已厌倦了的世界。
双胞胎姐妹小兰和小红,因父母离异而分隔一方,梦想破灭后变得愤世嫉俗,打架、旷课,被学校开除。
最后流落社会,因抢劫而走上犯罪道路。
事实证明,不健全的家庭,很容易造成孩子内心人格的扭曲。
夫妻离异后放松甚至不管孩子的抚养和教育,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日益增多,引起社会特别关注。
以美国为例。
在美国由于居高不下的离婚率导致大量的单亲家庭产生,同时又因为美国政府对枪支的管理问题,引发了了大量的青少年犯罪。
根据社会学家的统计,美国全国发生的青少年杀人案件的总数大大超过世界上其他国家同类案件的总合。
虽然这一方面是由于美国政府对枪支管理力度不够,并且现代电影电视中对暴力的描写也难咎其责,但由基本毫无限制的离婚自由导致的高高在上的离婚率不能不说是其中的主要原因。
“治标要治本”,要解决我国离婚率不断上升的现状,就必须从它的根本出发。
在我国导致离婚率不断上升的原因主要是离婚的诉讼成本极低,难以提高人们的婚姻责任感。
从我国《婚姻法》立法目的来看,离婚自由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必要的补充手段。
我国在法律上规范和实行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无非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以保障平等、和睦、健康稳定的婚姻关系为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手段。
作为法律手段,婚姻自由不是我国婚姻立法的目的。
因此,就离婚自由权利来说,离婚自由权利仅仅是一个相对的权利,而非绝对的权利。
在法律上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因为任何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均以遵守法律和道德准则为前提。
超越法律和社会道德准则的“权利”是不可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的。
马克思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及其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
”(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所以绝对权利的确定和行使也是不可能存在的。
基于同样的道理,离婚自由权利也只可能是一种相对的权利而不是绝对的权利,更不能是超越于我国的国情,超越于我们现存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的权利。
那么,国家对离婚加以限制。
从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出发,是否存在着冲突呢?我们应看到,国家在对离婚作出限制时,主要是为了防止轻率离婚的发生。
离婚作为配偶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夫妻关系的法律手段,只能是夫妻双方在婚姻破裂,无可挽回、确无和好前景、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万不得已的情况下,经过慎重的和深思熟虑的考虑之后,才能采取的措施,恩格斯指出:“如果……当真要决定离婚,那我认为……只有在万不得已时,只有在考虑成熟以后,只有在完全弄清楚必须这样做以后,才有权利决定采取这一极端的步骤,而且只能用最委婉的方式。
”(《马克思全集》37卷,第107页)(不少主张对离婚不加限制的人们都曾大量引述恩格斯婚姻应当以爱情为基础的论点,但却又恰恰忽视了恩格斯反对轻率离婚的立场。
)从婚姻的目的和性质来看,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为夫妻的社会形式,是一种具有强烈人身伦理性质的社会关系。
这种关系以男女双方永久共同生活,组织家庭为目的而建立起来。
在现实生活中,谁也不是为了将来离婚而结婚。
因此,保障和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不仅是婚姻双方的共同意志和愿望,也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责任。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和间接地都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
“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对于离婚,我们不能“抱着幸福主义的观点”,不能“仅仅想到两个个人而忘记了家庭”。
“婚姻不能听从离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
(以上引文见马克思《论离婚法草案》)所以,婚姻问题绝非纯粹的个人私事,它还涉及子女、家庭和社会利益。
因此,保障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也是家庭、社会和国家的愿望和责任。
因而在法律上就有了对离婚加以规范和限制的必要性。
(严格地说,规范本身就是一种限制。
)由于婚姻家庭关系地稳定与否直接关系着社会的稳定,因而保障平等、和睦、健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持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根本目的和宗旨,而要实现这一目的,也必须在法律上对离婚进行规范并加以必要的限制。
同时,我国《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既然在法律上对离婚应加以必要的限制,那么应如何限制,限制到何种程度呢?我认为,在限制上,首先应提高离婚成本,增强人们的婚姻责任感,使人们在结婚之初就对婚姻作出慎重的考虑,以防止轻率离婚的出现。
我认为,除了现行法律所作的3点规定以外,还可以增加以下两点:一、离婚提起前的限制设置有关离婚的法定考虑期的制度。
为防止离婚自由权利的滥用,一些国家对此作出了一些规定:如法国为6个月、墨西哥与荷兰为1年、比利时民法典第287条规定“男女双方第一次申请协议离婚,须达一定年龄”。
我认为,自愿成立婚姻关系,也就意味着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应该承担起婚姻的全部责任。
婚姻关系的成立产生法律责任,那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就不应该对婚姻持草率态度,草率结婚,草率离婚。
作出结婚未满一年不得要求协议离婚的限制性规定,就是对草率离婚而做的防止性对策。
但对于诉讼离婚不在此限制之内。
如果结婚未满一年,但婚后发现一方与人通奸、姘居,经劝不改或严重虐待另一方并威胁到另一方人身安全的,另一方想及早解除婚姻,摆脱痛苦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依法受理。
因为婚姻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两性关系合法化,将夫妻两人纳入全人格的结合的共同生活体。
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义务,婚外性行为是严重违反婚姻道德的行为,所以,当配偶不予谅解,坚决要求离婚时,不应做太多限制,但为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应主张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至于因受虐待而要求离婚的,从保护人身安全出发,不应受到限制,但过错方提出离婚的,在未获得无过错方同意的情况下,则按这一规定处理,不予受理。
若无过错方在过错方提出离婚请求后,明示表示同意的,应由法院受理,以保护无过错方权利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