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方借款所得税及营业税相关政策总结
关联企业无偿使用资金增值税和所得税处理有异

关联企业无偿使用资金增值税和所得税处理有异
关联企业之间资金借贷的增值税和所得税问题
我们是关联企业,好基友吧
即便是好基友,你借了我公司的钱,还是要还的
小样,这么认真
已经还你了
支付了利息吗
当初不是说好了吗?不用给利息的
但我听说无息借款给关联企业,也要缴税的。
这税金谁承担啊
我读书少,别骗我哦
那我问问吧
喂,我咨询个问题咯。
关联企业之间借予资金,也不收取利息(占用费),那么借出方是否要缴税呢?
税海涛声:
对于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无息资金借贷行为,属于“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个人)无偿提供(贷款)服务”,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规定,应当视同销售,需缴纳增值税。
税海涛声: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同时,《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印发)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自2017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发布)第三十八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据此,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如果交易双方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反之应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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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关联方借款涉税问题探讨

、
企 业 所 得 税
1 正 常 情 况 下 、
《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 六 条 规 定 , 业 以 货 币 形 中 第 企
要求 企业提供 “ 金融企 业 的同期 同类 贷款利 率情 况说 明” 以证明 , 其利 息支 出的合理性 。该说 明应 包括 在签订 该借 款合 同当时 , 本 省任何 一家金 融企业 提供 同期 同类 贷款利 率情况 。 其 中 金 融 企 业 范 围 包 含 信 托 公 司 、 务 公 司 等 金 融 机 构 。 而 财 信托公 司 、 务公 司的利率 一般远 远 高于银行 , 也意 味着 , 财 这 只要 企业 能取得利 率证 明 , 基本上 就可 以按 照实 际支付 的利息 在企 业 所得税 前列支 。但如 果借款 利率 超过 国家规 定的 上限 ( 即银行 同 期基 准贷款利 率的 4倍 )性 质 已变为 高利贷 , , 则超 过部分 将无 法
务 往 来 , 符 合 独 立 交 易 原 则 而 减 少 企 业 或 者 其 关 联 方 应 纳 税 收 不 入 或 者 所 得 额 的 , 务 机 关 有 权 按 照 合 理 方 法 调 整 。 故 关 联 方 之 税
间借 款 的 , 由于无 偿借 款不 符合 独立 交易 原则 , 税务 机 关有 权按 照法律 规定调 整其应 纳税所 得额 , 计算 缴纳企 业所得税 。 但是, 税务 机关 在进行 境 内关 联交 易调 整 时 , 并不 是一 律 要
l 金 融 企 业 ) 2 1其 他 企 业 ) ; ( 或 :( 内 ( ) 业 如 果 能 够 按 照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提 供 相 2企 关资 料 , 证 明相关 交易活动 偿借款 情况 、 《 企业 所得税 法》 四十一条 规定 , 业 与其关 联方之 间 的业 第 企
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问题

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问题随着经济快速发展,金融机构单一融资渠道难以满足企业扩张经营的资金需求,关联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
由于关联企业融资运作程序复杂、形式多样,具有非常强的隐蔽性,加之相关税收规定不够明晰,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税收管理逐渐成为税收征管工作的一个难题。
一、关联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几种主要模式关联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运作程序复杂、形式多样,但从业务实质上总结归纳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企业把自有资金借给关联方使用,不收取利息。
这种模式可以根据是否签订借款协议或者合同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企业把自有资金借给关联方使用时,借款协议或者合同既未约定利息,实际也未收取利息。
另一种情况是企业把自有资金借给关联方使用时,借款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应当收取利息,但实际未收取利息。
第二种模式是企业把自有资金借给关联方使用,签订协议或者合同后并收取关联方利息(资金占用费)。
这种模式资金来源于关联方企业内部,不涉及金融机构,通常是企业自身的融资渠道难以满足经营资金需求,向关联企业借入资金。
企业将闲置自有资金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并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三种模式是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把资金再转借给关联方使用,不签订借款协议或者合同,不收取关联方的利息,以应收款或者应付款等往来账的形式进行划转。
这种模式不以利息收入或支出的形式计量融资收益或成本,而是以债权或债务的形式体现融资的收益或成本。
第四种模式是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把资金再转借给关联方使用,签订借款协议或者合同,收取关联方利息。
这种模式可以根据利息是否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把资金再转借给关联方使用,签订借款协议或者合同,收取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企业在融资活动中的实际收益为高出实际贷款利息部分。
另一种情况是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把资金再转借给关联方使用,签订借款协议或者合同,收取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也就是企业在融资活动中没有实际收益。
【王建伟】再谈关联方无偿借款的营业税纳税调整问题税里税外

【王建伟】再谈关联方无偿借款的营业税纳税调整问题税里税外一、问题的提出:邹城市地税局的解答署名为邹城市地税局的《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问题》一文(参见2015年11月26日小陈税务博客),对关联企业间借款方式进行了不同模式的细分,并给出了不同模式的具体涉税处理的回答。
对邹城市地税局在此文中营业税涉税处理的回答,笔者不敢苟同。
该文在“一、关联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几种主要模式第一种模式是企业把自有资金借给关联方使用,不收取利息。
这种模式可以根据是否签订借款协议或者合同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企业把自有资金借给关联方使用时,借款协议或者合同既未约定利息,实际也未收取利息。
另一种情况是企业把自有资金借给关联方使用时,借款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应当收取利息,但实际未收取利息。
”然后该文在“三、区别不同模式实施相关税收应对的几点建议(一)第一种模式的税收应对。
对于第一种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它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这种行为属于让渡资产使用权取得的经济利益,符合政策规定,应当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计提缴纳营业税(统借统还业务除外)。
由于是向关联企业的借款,贷出款项企业虽然未收取货币、货物,但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有理由地认为该单位收取了其它经济利益,属于有偿提供应税劳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其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进行合理地调整,并补缴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一点澄清:国税函发〔1995〕156号说了什么邹城市地税局关于第一种模式下的回答是总局对关联企业间无偿借贷的营业税处理的直接答复,还是该局依据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件规定所作出的自行回答呢?我们可以通过国税函发[1995]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十来看看具体问题的回答:十、问: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资金提供给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答:《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
企业关联方借款涉税问题探讨

企业关联方借款涉税问题探讨作者:周为利来源:《金融经济·学术版》2011年第10期摘要:随着集团化公司的发展,关联方之间借款现象越来越普遍,本文试图在现有税法条款条款下,分析不同情形下关联方借款所涉及到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的正确处理方式。
关键词:关联方借款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随着经济及集团公司的发展,企业关联方借款现象也越来越普遍,由此引发的税务处理争议也较多,现根据到目前为止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相关文件要求,对关联方借款涉及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等相关税种处理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探讨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1、正常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具体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因此正常情况下,由借出方根据借款金额、期限、约定利率向借款方收取利率,借出方对收取的利息收入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借款方在税前列支支付的利息费用。
2、资本弱化的纳税调整为防止资本弱化,税务部门对借出方将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的现象做了一些特殊规定。
结合财税〔2008〕121号等文件规定,关联方借款比例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借款利息即可以扣除:(1)借款方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在5:1(金融企业)或2:1(其他企业)内;(2)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3)借款方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分析

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分析首先,借款利息的税务处理涉及到计算利润的问题。
在关联企业间进行借款时,借款方需要支付给贷款方一定的利息作为回报。
这些利息将被视为借款方的财务成本,并纳入企业的利润核算中。
借款方需要根据国家相关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中将利息作为支出进行扣减,从而减少企业所得税的缴纳额。
而贷款方则需要根据国家相关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中将利息收入纳入应税收入中,并支付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其次,借款利息的税务处理涉及到避税问题。
有时候,为了减少税务成本,关联企业可能会通过调整借款利息的方式进行利益转移。
一方面,借款方可能会通过支付高利息的方式将利润转移给贷款方,从而减少纳税额。
另一方面,贷款方可能会通过收取较低利息的方式将利润转移回企业,从而减少纳税额。
对于这种利润转移的行为,税务部门有可能会认定其为避税行为,进而对关联企业进行调查和处理。
再次,借款利息的税务处理涉及到相关税务规定的遵守问题。
国家对于关联企业间借贷利息的处理都有相应的税务规定和限制。
借款方和贷款方在进行借款时,需要遵守国家相关的税务规定,如利息计算方法、利息税务处理等。
如果借款方和贷款方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义务,将可能面临税务违法行为的指控,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
因此,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分析中需要对税务规定进行仔细研究和遵守。
最后,借款利息涉税分析还需要考虑国际税收规定。
对于跨国关联企业间的借款利息,还需要考虑国际税收协议和相关税法的规定。
不同国家对于借款利息的税务处理可能存在差异,需要进行仔细研究和分析,以确保在国际税务合规的范围内进行借款利息的处理。
综上所述,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分析需要考虑利润计算、避税行为、税务规定的遵守以及国际税收规定等方面的问题。
企业在进行关联企业间借款时,应该合理规划和处理借款利息的税务问题,遵守国家相关的税务规定,防范和避免潜在的税务风险。
关联方借款的财税处理
一文读懂关联方借款要交哪些税?一、什么是关联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二条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
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其中: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 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账面金额×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 i笔实收资本账面金额×i笔实收资本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三)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四)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
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五)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关联公司借款利息税前扣除政策
关联公司借款利息税前扣除政策
根据中国的税法规定,关联公司之间的借款利息可以在纳税前扣除,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 借款方和放款方必须是关联公司,关联公司的定义在税法中有明确规定。
2. 借款必须是合法、真实的,同时符合商业性质的需求。
3. 借款利息必须是实际支付的,并且符合市场利率水平。
4. 借款方必须能够提供相关的文件和凭证,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根据以上条件,借款方可以在纳税前扣除关联公司的借款利息,减少所得税的负担。
值得注意的是,税法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和扣除有一定的限制和规定,具体可以咨询税务机构或税务专业人士。
涉及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扣除法规与政策
一、涉及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扣除的法律、法规与政策为了规范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国家有关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的法条和规范性文件。
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专门对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进行实体性规定的法条以及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8〕121号文);4.《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国税发〔2009〕2号)第九章《资本弱化管理》;5.《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发下简称国税函〔2009〕777号)第1条。
除此之外,有关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一般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
这些政策包括: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312号文)。
二、关联方的判断讨论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关联方的判断,因为只有确定了相关借款属于关联方交易之后,才需要适用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解释,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
应该说,这样的解释显然过于笼统,特别是对于控制的内涵缺乏必要的办界定。
基于此,《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国税发〔2009〕2号文)又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即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关联企业间的借款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利息支出如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对于此类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的营业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作出了特别规定。
按照其规定,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但需要强调的是: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很显然,统借统还业务不用缴纳营业税必须具有三个条件:其一是资金来源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其二是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执行利率水平基础上不存在提高利率水平的问题;其三是仅对企业集团等存在特殊关系的企业适用。
这三个条件是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
2002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又印发了《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对统借统还业务的营业税问题进行了补充。
按照补充,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其中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而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以及财税(2008)121号文以及国税发(2009)2号文等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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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方借款所得税及营业税相关政策总结
一、集团公司(借出方)
1、所得税
取得的利息收入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2、营业税
(1)统借统贷方式
对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的,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2]13号)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财税字[2000]7号)
(2)其他方式
形成对子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包括直接或间接对关联方形成的债权。
需要征收营业税。
(国税函发[1995]156号)
以上直接债权性投资即为关联方之间的直接借贷行为。
而间接债权性投资包括:(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9条)
3、印花税
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规定:借款合同的主体是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非金融组织之间相互借款。
故此类借款合同不征印花税。
二、子公司(借入方)
1、所得税分2种情况:(财税[2008]121号)
(1)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2)不符合以上条件的,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是: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法规的目的在于防止企业通过加大关联方借款(关联方债权性投资)而减少股份资本(权益性投资)比例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2、房地产公司土地增值税
(1)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财法字[1995]6号《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2)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包括财务费用(利息支出)、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的
3项房地产开发费用之和按开发成本的10%以内计算扣除,而不能据实扣除。
(财法字[1995]6号《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其中“开发成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支付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