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劳动纠纷仲裁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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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派遣案例

劳动派遣案例

劳动派遣案例
劳动派遣是指用人单位将自己招用的员工(以下简称“派遣员工”)派到用工
单位从事劳动的行为。

在实际操作中,劳动派遣案例时有发生。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劳动派遣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劳动派遣的相关情况。

案例一,小明是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一家工厂从事生产工作。

由于工作强度大,小明在工作中受伤。

他要求工伤赔偿,但用工单位认为他是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应该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责任。

最终,小明通过劳动仲裁获得了工伤赔偿。

案例二,张三是一名派遣员工,被派遣到一家企业从事行政助理工作。

在工作
期间,张三因为工作压力大导致身体不适,最终被诊断为工作相关疾病。

张三要求用工单位承担相关医疗费用和赔偿金,但用工单位认为他是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应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责任。

最终,张三通过劳动仲裁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案例三,李四是一名派遣员工,被派遣到一家企业从事客服工作。

由于用工单
位未按时支付工资,李四要求用工单位支付拖欠工资。

用工单位认为派遣公司应该负责支付工资,双方发生了纠纷。

最终,通过劳动仲裁,用工单位被判决支付拖欠工资。

综上所述,劳动派遣案例中,派遣员工的权益保护是一个重要问题。

在劳动派
遣过程中,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保障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

同时,派遣员工也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及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维护自身权益。

希望通过这些案例的分享,大家能够更加深入地了解劳动派遣的相关情况,为维护劳动者权益提供参考。

劳务派遣法律案例(3篇)

劳务派遣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用工方式,近年来在我国迅速发展。

然而,随着劳务派遣规模的不断扩大,相关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涉及劳务派遣的法律问题,旨在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探讨劳务派遣的法律风险和防范措施。

二、案情简介(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张某,男,30岁,某市居民,某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甲公司工作的派遣工。

被告:甲公司,某市一家大型企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某劳务派遣公司,甲公司的劳务派遣单位。

(二)案件事实2016年5月,张某通过某劳务派遣公司应聘到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张某在甲公司从事生产工作。

2017年6月,张某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张某遂向甲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但甲公司以张某是派遣工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遂向某劳务派遣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但某劳务派遣公司也以张某是派遣工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和某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诉讼请求1. 判令甲公司支付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2. 判令某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张某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3. 判令甲公司和某劳务派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甲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张某在甲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

本案中,某劳务派遣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某劳务派遣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在张某受伤后未及时支付赔偿金,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1. 甲公司支付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2. 某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张某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3. 甲公司和某劳务派遣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30个人力资源纠纷调解案例案例1 —不服调配,能否辞退?原告:王桂,男,35岁,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公司职工。

被告: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

原告于2004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工作,2002年3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

2002年4月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2004年4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

2003年12月3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休,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坊的下属单位工作。

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

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

2003年12月14日,被告给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

我不服,经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96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当地。

2002年2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

2002年4月4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

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

据此,本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对原告下达了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

为此,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

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九个劳务派遣案例

九个劳务派遣案例

九个劳务派遣案例1、张光明等42名保安劳务派遣争议案张光明等人都是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石科院)的保安,张光明本人自从1996年就一直在石科院工作,到2008年已经有12年了。

但在此期间,他却分别与几家不同的劳务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

从1996年到2003年6月1日以前,张光明一直与石科院签合同;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石科院安排张光明等保安与北京欣思达劳动事务代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但他们从来没见过那个公司的人,也不知道公司在哪里,但此后张光明等人就开始了“被派遣”的职业经历。

2004年6月1日以后,石科院又要求张光明等人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签订劳动合同。

轮换了两次之后,2008年1月,石科院要求张光明等保安在没有到期的合同上签字,表示“自愿”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时间要签为2007年11月。

张光明等人起初不明白,后来才知道,石科院又找到了一家劳务公司,要求张光明等人解除与振远护卫中心的合同后,与北京佳强保安服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张光明等人认为,终止合同和再签合同都可以,但是石科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与自己经济补偿金。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张光明等保安找到了致诚中心求助。

援助律师认为,张光明等人的工资标准是石科院定的,工资是直接从石科院领取,人员的留取也是石科院说了算,张光明等人应该是石科院的员工。

在律师的协助下,张光明等人也曾与石科院就补偿问题进行沟通,但石科院某负责人只是口头承诺会承认他们的工龄。

让张光明等人担心的是,这些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是很可疑的。

律师代理张光明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却在3月26日收到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律师决定直接向法院起诉。

由于张光明等人从2003年开始一直是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案审理时,法官认为劳务派遣协议和派遣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驳回了张光明等人的请求。

劳务派遣纠纷案例

劳务派遣纠纷案例

劳务派遣纠纷案例一、案例背景张是一家小型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经公司安排在一家工厂上班。

在工作期间,张因为工资拖欠、工作条件恶劣等问题,与雇主发生了纠纷。

二、案件经过1.工资拖欠张在工作的前两个月,每月薪水按时发放。

然而,第三个月起,公司开始拖欠他的工资。

张多次向公司提出索要未发放的工资,但公司总是以资金短缺为由推脱。

2.工作条件恶劣除了工资拖欠问题外,工厂的工作条件也非常恶劣。

工作环境脏乱差,没有专门的休息区域和洗手间。

张曾向公司提出改善工作条件的要求,但没有得到任何回应。

3.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工资拖欠和工作条件恶劣,张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他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但公司以合同未到期为由拒绝了他的申请。

4.提起仲裁申请在与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后,张决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经过一段时间的等待,劳动仲裁委员会终于组织了庭审,并裁决公司支付张拖欠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三、纠纷解决过程1.仲裁裁决根据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公司应支付张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公司对仲裁裁决表示不满,但也未提出上诉。

2.强制执行由于公司未按仲裁裁决履行支付义务,张决定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依法扣押了公司一部分财产,并最终通过拍卖获得了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3.纠纷解决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公司最终履行了支付义务。

张获得了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正式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

四、经验教训和启示1.维护自身权益在遇到类似纠纷时,劳动者应积极维护自身权益,及时向相关部门投诉或申请仲裁。

2.合法权益争取劳动者有权获得按时足额支付的工资,同时享有良好的工作条件。

如果雇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坚决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3.明晰劳动关系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形式,劳动者和劳务公司之间的权益保护需要特别注意。

劳动者应明确劳动关系,并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

4.依法申请维权劳动者遇到纠纷时,应依法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确保维权过程顺利进行。

同时,也可考虑寻求法律援助,以提高维权效率和成功率。

【员工关系篇】劳务派遣4个经典案例及法规解析

【员工关系篇】劳务派遣4个经典案例及法规解析

劳务派遣4个经典案例及法规解析目录【劳务派遣篇】劳务派遣与事实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公司造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员工的培训协议退回和解雇被派遣劳动者的条件与限制劳务派遣与事实劳动关系一、典型案例小李经杨浦职业介绍所五角场职介分所介绍到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任保安,2005年1月24日小李持介绍信到该公司面试上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07年1月31日该公司通知小李不用再来上班。

2007年2月13日,小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00元,并确立劳动关系、补办2005年1月至2007年1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支付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的夜班津贴人民币457.60元,返还2006年12月季度奖人民币230元,返还年货人民币130元。

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19日裁决某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小李补办2005年1月24日至2007年1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00元,支付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夜班津贴人民币457.60元。

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诉请不同意支付小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00元,不同意为小李办理招、退工手续。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与小李无劳动关系,提供了下列证据:1、某大学城公司与某服务社签订的公益性劳动项目合作协议书;2、某服务社于2007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主要为小李系该服务社派遣至某大学城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由该社负责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3、2005年2月至3月某服务社发放小李工资的工资签收单,该工资单为打印件,上方注明“某服务社劳务费”;4、2006年由某服务社通过银行发放小李工资的部分划款记录。

小李表示对某服务社不清楚,与该社无关系,对工资签收单无异议,但称其签收时并无“某服务社”的名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庭审中调查、质证,小李系与某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并由某服务社等非正规就业组织为小李缴纳社会保险费。

法律保护劳动者案例分享(3篇)

法律保护劳动者案例分享(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者的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受到广泛关注。

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劳动者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本文将通过几个典型案例,分享法律在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的作用。

一、案例一:加班费纠纷案例背景:张某于2019年1月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

合同约定每月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由于项目需求,公司要求张某加班。

张某在工作期间累计加班时长超过200小时,但公司未支付加班费。

张某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本案中,公司安排张某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违反了法律规定。

因此,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张某加班费。

案例分析:此案例反映了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法规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忽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劳动者加班费得不到保障。

通过仲裁委员会的介入,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在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的作用。

二、案例二:劳动合同纠纷案例背景:李某于2018年3月与某服装厂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000元。

试用期结束后,李某被正式录用,但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李某在服装厂工作满一年后,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

离职时,李某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因此,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李某双倍工资。

案例分析:此案例揭示了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方面的法律风险。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风险,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在权益受损时难以维权。

九个劳务派遣案例.doc

九个劳务派遣案例.doc

九个劳务派遣案例1、张光明等42名保安劳务派遣争议案张光明等人都是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石科院)的保安,张光明本人自从1996年就一直在石科院工作,到2008年已经有12年了。

但在此期间,他却分别与几家不同的劳务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

从1996年到2003年6月1日以前,张光明一直与石科院签合同;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石科院安排张光明等保安与北京欣思达劳动事务代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但他们从来没见过那个公司的人,也不知道公司在哪里,但此后张光明等人就开始了“被派遣”的职业经历。

2004年6月1日以后,石科院又要求张光明等人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签订劳动合同。

轮换了两次之后,2008年1月,石科院要求张光明等保安在没有到期的合同上签字,表示“自愿”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时间要签为2007年11月。

张光明等人起初不明白,后来才知道,石科院又找到了一家劳务公司,要求张光明等人解除与振远护卫中心的合同后,与北京佳强保安服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张光明等人认为,终止合同和再签合同都可以,但是石科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与自己经济补偿金。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张光明等保安找到了致诚中心求助。

援助律师认为,张光明等人的工资标准是石科院定的,工资是直接从石科院领取,人员的留取也是石科院说了算,张光明等人应该是石科院的员工。

在律师的协助下,张光明等人也曾与石科院就补偿问题进行沟通,但石科院某负责人只是口头承诺会承认他们的工龄。

让张光明等人担心的是,这些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是很可疑的。

律师代理张光明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却在3月26日收到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律师决定直接向法院起诉。

由于张光明等人从2003年开始一直是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案审理时,法官认为劳务派遣协议和派遣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驳回了张光明等人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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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劳动纠纷仲裁典型案例劳务派遣加班工资向谁主张?未交纳的保险向谁主张?今天接的一个咨询加班工资应向用工单位主张,未交纳的保险应向派遣单位主张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主要问题,一、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将连续用工期分割成数个短期合同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目前,北京市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的时效均认定为一年。

一年的起算时间为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向前推算一年。

例外的情形包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但是上述规定只是对于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律规定,对于加班工资的保护期限究竟是几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往北京市的司法实践是,对于加班工资的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原仲裁时效60日为保护期限标准,但任何一方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的,法院依据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工资账簿至少保存两年的规定一般确认加班工资的保护期限为2年,因此很多劳动者为了加班工资的诉求得以最大程度的实现,往往无视劳动仲裁。

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目前北京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已统一确认加班工资的保护期限为一年。

【链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务派遣人员的加班工资谁来支付案情简介2006年8月,张某作为劳务派遣员工,被派到北京市一家从事手机经销的公司任促销员。

因工作需要,张某经常在节假日加班,但从未收到劳务派遣公司或手机经销公司支付的加班费。

半年后,张某要求手机经销公司支付自己节假日期间的加班费,但被拒绝,理由是《劳动法》规定的加班工资应当由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支付,手机经销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以及劳务派遣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均没有约定手机经销公司有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加班工资的义务。

于是张某便向劳务派遣公司提出获得加班费的要求,劳务派遣公司以其从未安排张某在节假日加班为由予以拒绝。

无奈中,张某只好将劳务派遣公司和手机经销公司一起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加班工资。

判决结果经调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张某确有在节假日加班而未获加班工资的事实存在,但劳务派遣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加班工资的义务。

最终,仲裁委判定张某的加班费由手机经销公司(用工单位)支付,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专家点评北京劳动仲裁律师赵恒律师分析如下:被派遣的劳动者跟其他劳动者一样,当然有权获得加班工资,他们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包括加班工资。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另外第五十九条还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赵恒律师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节假日加班,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

对于派遣员工来说,其用人单位主体具有双重性,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都是支付员工工资报酬的义务主体。

如果对于加班费的支付,劳动者、派遣公司和实际用工单位有具体约定,按照约定支付加班费。

如果没有具体约定,应当由实际用工单位来支付加班工资。

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是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劳动权利的相对方应当是劳务派遣方而非实际用工方。

但鉴于劳务派遣中劳动者劳动成果归属实际用工方的事实,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中劳动者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以及其他与工作有关的福利应当由实际用工方支付。

因此,劳动者主张上述权益的,给付方应当为实际用工方而不是劳务派遣方。

程序上,劳动者主张上述权益能否仅以实际用工方为被申请人(被告)呢?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劳动者与实际用工方并非劳动关系,案由以及管辖机构的确定均存在一定争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此规定从程序上明确了劳务派遣案件中被告主体的范围。

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便于充分了解案情,另一方面是对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劳务派遣方与实际用工方对劳动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在程序上的补充。

【案情简介】2004年2月17日,张某与北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日被派遣至美国※※中国公司驻北京办事处。

2009年2月15日,北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再续签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第三款约定:“乙方(劳动者)同意,用工单位或甲方(用人单位)根据其工作表现和能力或经营需要而对其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

”2009年7月8日,用工单位以张某的工作岗位不复存在为由将张某退回至用人单位,张某认为用工单位单方退工违法,拒绝用人单位的待岗决定,争议由此发生,张某将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告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确认我2009年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第三款的自由退工条款无效;2、裁决用人单位立即无条件返还用工单位因为退工支付给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

3、请求确认用工单位做出的退工决定违法,支付违法退工双倍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以每月22112.15元计)。

4、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以每月22112.15元计)。

5、补发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1月19日的待遇及25%经济补偿金(以每月22112.15元计)。

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沈斌倜律师作为张某的代理律师,出席庭审。

目前该案已以用人单位同意支付17.5万元和解结案,鉴于此案的特殊性,笔者公开此代理意见,抛砖引玉:代理意见仲裁员: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张晓丽的委托,指派我---沈斌倜律师担任张晓丽诉北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一)、美国※※中国公司北京办事处(下称被申请人二)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代理人。

综合案件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表意见:第一、被申请人一所提供的09年格式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第三款“乙方同意,用工单位或甲方根据其工作表现和能力或经营需要而对其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及第四款为无效条款,理由如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可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只有三种:“一是和劳动者协商一致;二是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三是因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而在被申请人一与申请人签订的其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申请人可以无限制的调岗,用工单位无条件退工。

该条款违反了国家的劳动法规定,在不平等的基础上,剥夺了劳动者对劳动合同履行中拒绝接受调岗、变换工作岗位的权利,国家对劳动者的保护就这样被被申请人一这样肆意践踏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义务,排除劳动者的权利,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该劳动合同条款无效。

因此,申请人依法请求仲裁庭依法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第二、被申请人一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6条补发(赔偿)申请人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1月19日的待遇及25%经济补偿金(以每月22112.15元计),请求支付医疗报销费3641.15元及25%经济补偿金并补缴期间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

1、09年格式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第三款违法条款导致被申请人二非以法定理由将申请人“工作单位转移”--退工,造成申请人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1月19日应得工资的损失,被申请人二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6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申请人一故意隐瞒(至今仍未告知---在劳动者的强烈要求下都不向其出示)与被申请人二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私自克扣被申请人二支付的退工经济补偿金,性质恶劣。

被申请人一作为国内一大劳务派遣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劳动合同法第第六十条、五十九、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违反协议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在2010年1月19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的劳动关系还未解除,申请人要求报销医疗费用,被申请人一竟然置之不理,是对国家法律和申请人权利的肆无忌惮地践踏和藐视。

依据一: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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