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
京财税[2011]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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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文号:京财税[2011]157号被转发文件标题:被转发文件文号: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法律级次:税收规范性文件税种: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规费:税收优惠:征收管理:法律救济:公布日期:2011-02-14结束时间:实施日期:2010-12-21时效性:有效主题词:安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通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11]157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内容,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于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免征当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上述纳税人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上年度免税情况备案,提交《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年度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政策申请表》、《减免税备案表》及《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
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办理上年度已缴纳税款退税手续。
三、凡地价未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纳税人应于2011年4月征期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源登记变更手续,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
附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2、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年度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政策申请表3、减免税备案表4、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附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法规类别】个人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发文字号】京财税[2001]6号【发布部门】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1【实施日期】2001.01.01【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部分失效依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北京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的通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京财税[2001]6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为了认真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一、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计费用扣除标准按照我市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1000元/月;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照我市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人均960元/月的标准予以税前扣除。
二、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按下表所列征收率计算应纳税款。
计算公式如下:投资者应纳税额=经营(销售)收入×适用征收率×分配比例-已缴税款(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所适用征收率不再按年换算,而以每次累计收入额依计算公式计税。
)单位:万元三、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所属行业适用的征收率。
经营项目收入额占总收入1/3以上可视为主营项目。
四、实行核定征收的合伙企业,其投资者应纳税额的计算办法以该企业取得的经营(销售)收入,据此确定适用征收率,计算应纳税款后,再按各投资者分配比例分摊税款,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按合伙人数量分摊税款,分别申报纳税。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标 签】契税管理规定【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财税﹝2002﹞1926号【发文日期】2002-09-23【实施时间】2002-09-23【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契税注释:契税管理规定的第三条废止,详见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政策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4]16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决定》(2002年市政府令100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2年第187期的文件精神,结合契税在征管中的有关问题,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我市契税税率由4%调整为3%。
凡在2002年7月1日之后缴纳契税的,一律适用3%的税率。
二、个人购买普通住宅,在3%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别墅、度假村以及每建筑平方米价格超过上年度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一倍以上的为高档住宅,不享受减半征收契税的优惠政策;其他住宅为普通住宅。
京财税〖2001〗1511号第二条的规定同时废止。
除别墅、度假村以外的高档住宅,每建筑平方米价格以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平均住宅房价为基础。
上年度平均住宅房价的执行时间,从市统计局公布统计数字时间的次月起执行。
三、根据《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第七条,凡1999年7月13日之后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被拆迁人在政府发布拆迁公示或拆迁许可证后,重新签订购买土地、房屋权属合同的,其购买价格没有超过货币补偿额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部分,按规定纳税。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06.21•【字号】京财税[2001]444号•【施行日期】2001.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1〕444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125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营业税(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系统各单位除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外,对其他房产出租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但对其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与居民住房租金标准近同的价格向社区便民服务网点提供公有业务用房取得的使用费,报经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暂比照行政事业收费税收处理原则办理。
(二)对各单位以高于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住房,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三)除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外,对其他各类私有住房出租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其适用税率暂减按3%的标准执行。
(四)对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系统各单位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所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五)对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系统各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未明确列入财税机关文件规定不征收营业税范围的,可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或北京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享受相应税收政策,否则对其各项应税收入一律照章征税。
二、房产税(一)企业和财政不予补助的事业单位(原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给职工的居住用房,可按本规定享受免征房产税的照顾,但需在帐簿中单独反映。
(二)从2001年1月1日起,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3.09•【字号】京地税纳[2009]82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纳〔2009〕82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93号,以下简称《涉税保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涉税保密信息的查询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查询管理是指对《涉税保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涉税保密信息予以查询,总局以及市局文件对涉税资料查询和对外开具文书另有规定的,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根据《涉税保密办法》第五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的受理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对外提供工作。
(一)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办案查询的,应统一由市、区(县)两级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管理部门负责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查询受理和告知工作。
(二)对于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以及抵押权人、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情况的查询均由各局主管税务所负责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查询受理和告知工作。
三、主管税务所应在本单位职责权限内,向查询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供有关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
(一)主管税务所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资料齐全且受理部门具备查询权限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资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全相关申请资料;对不属于本部门查询权限的,税务所不予受理,并将申请资料退还给申请人。
(二)主管税务所受理后,应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见附件一,以下简称《申请表》)中填写受理意见,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后,按照自身查询权限提供查询服务。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9.11.23•【字号】京财税[2009]2515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营业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9〕2515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转发给你们,同时,补充规定如下,公布我局废止失效文件,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税务机关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行为办理涉税事宜时,应以核定的营业额为其开具发票,对于各项税费的征收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二、下列文件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1.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5号、财税字〔1997〕117号文件的通知(京财税〔1999〕45号)。
2.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育林基金不应征收营业税的通知(京财税〔1999〕208号)。
3.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0〕89号)。
4.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三批)的通知(京财税〔2000〕1557号)。
5.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通行费有关营业税等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1〕192号)。
6.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四批)的通知(京财税〔2002〕330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1.13•【字号】京财税[2010]18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企业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0]18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直属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一、对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等文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三、投资者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及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申报表》(附件1)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凡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年度终了时不再汇算,也不弥补企业的亏损。
五、每年12月底前,主管税务机关对需要变更征收方式的企业,审核其财务核算、投资人的纳税情况,并填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者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附件2),征收方式确定后应告知企业。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税务局•【公布日期】1994.05.09•【字号】京税五[1994]292号•【施行日期】199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税五[1994]292号)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对外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
1.纳税人一次取得的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可按所属各月分解后,加当月份工资、薪金收入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为基数确定分别适用税率。
2.《通知》第三条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从派出单位和雇佣单位两方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暂按我市现行规定执行,待市局进行调查研究后另行通知。
3.对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凡月份达到纳税标准的,均按规定预征个人所得税。
待年度终了后30日内按年计算多退少补。
按年计算公式为: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工资、薪金收入÷12-80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已预缴税款对按12个月平均计算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800元(含800)的免予征税并退还全部预缴税款。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税问题。
1.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规定为每月500元(含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从业人员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规定为每月300元(含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2.关于个人所得税减征问题。
经市政府批准,本市个人所得税减征范围限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规定如下:(1)持区、县以上民政部门证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区、县税务局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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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
通知
【标 签】捐赠税前扣除
【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财税﹝2007﹞2092号
【发文日期】2007-11-08
【实施时间】2007-11-0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98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2007年11月8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的通知
财税[2007]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体育事业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向体育事业捐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捐赠法》、《》(国务院令第 137号)及其实施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则、《》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纳税人向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捐赠有关所得税税前扣除 问题通知如下: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筹委会的捐赠,可按现行 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办法,准予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其申报应纳税所得
额30%以内的部分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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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