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韩国对中国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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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韩农产品贸易互补性及影响因素

中韩农产品贸易互补性及影响因素

中韩农产品贸易互补性及影响因素,不少于1000字中韩两国的农产品贸易具有显著的互补性。

韩国是一个出口型经济体,而中国则是一个进口型经济体。

韩国农业生产相对较少,但具有很高的科技含量和品质,如韩国的泡菜、海苔等就备受中国消费者的欢迎;而中国则是世界上农业生产最发达的国家之一,能够满足韩国大量的进口需求,如豆类、水果、蔬菜等。

在贸易方面,中韩两国的关系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快速发展。

据统计,自2002年以来,中韩农产品贸易量迅速增长,目前已成为韩国最大的农产品进口来源国,同时中国也成为韩国第五大农产品出口目的地国。

根据韩国农业部的数据,韩国2019年的农产品进口额为133亿美元,其中来自中国的农产品进口额超过了60亿美元,占总进口额的45%左右。

随着中韩两国经济实力的进一步增强,农产品贸易互补性也在不断加强。

但是在此过程中,也存在一些影响因素。

首先,贸易壁垒和政策限制是中韩农产品贸易的主要障碍。

中国和韩国在农业领域存在着一些技术和品质方面的贸易壁垒,这直接影响了农产品市场的自由竞争。

此外,在政策层面,两国之间的贸易政策、关税和配额等方面也存在一些限制,这些限制给中韩农业贸易合作带来了一定的压力。

其次,物流和交通也对中韩农产品贸易产生影响。

由于两国之间的距离较远,农产品的运输成本较高,因此物流和交通成为制约中韩农业贸易发展的问题之一。

特别是在天气条件不好的情况下,农产品的贮藏和长途运输都会遇到很大的困难。

最后,两国农产品市场的不平衡也是影响中韩农业贸易的因素之一。

由于中韩两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农业生产条件存在较大差异,两国农产品市场的消费力和需求结构也有很大的不同。

这就需要中韩两国农业贸易合作双方根据市场需求不断调整贸易策略和产品结构,以更好地满足市场需求。

总体来说,中韩农业贸易的前景是广阔的。

双方可以通过加强孕育和技术交流、减少贸易壁垒和政策限制,提高贸易的效率和规模,建立更加互惠互利的贸易关系,以实现中韩两国农业贸易的可持续发展。

韩国护理保险分析及对中国的借鉴

韩国护理保险分析及对中国的借鉴
因 为韩 国 护 理 保 险 的 覆 盖 范 围只 限 于 患 老 龄 疾 病 的 人 ,需
维持正常l活 ,完全需要他人的帮助 生 1 等级 9分以上 遵 本上躺在床上不 动 5 — 改食, 穿衣,洗澡等方面完全需要别人的帮助 因为重症老年 性痴呆,经常表现出无洼 自 理生括的人 维持正常生活, 大的部分需要他人的帮助 相当 2 等级 9—5 57分 饮食,穿衣 .1澡的基本活动方面完垒需要别人的帮助 冼 因为老年 性癞呆 育时候表现出无法自理生活的人 维持正常生活,部分性的需要他人的帮 助
关键词 :护理保 险 人 口老龄 化 筹资方式


韩国护 理保险的分析
区分 分数
《 _》等级判定标准及等级别状态 表1l
状 态
1 、对 象 体 系
韩 国护 理保 险的加入对象 范 围与健 康保险对 象相 同,但是
不 N 6 岁 的 人 只 能在 有 关 老 年 疾 病 范 围里 能 够 得 到 给 付 , 目的 5 在 于 让 最 多 人 享 受护 理 保 险 服 务 , 同 时 制 度 的 重 点 放 在 解 决 老
项 目) ,侍 候 处 置 领 域 (O 项 目 ) ,再 活 领 域 ? ( 0 项 目 ) 1个 1个
要长期 护理服务 的残 疾人得不到护 理服务 。虽 然简化选择对 象 的程序 能够尽早奠定 护理保险 的基础 ,但将护 理保险 的对 象局
限 在 一 定 的 年 龄 范 围 内 ,会 导 致 社 会 公 平 问题 。


给 付体 系
的工作 人员 ( 社会福 利师 ,护士 )直接访 问每 户家庭 ,对 身体
状 况 进 行 详 细 调 查 ,对 被 保 险 人 是否 处 于 需 要 长 期 护 理 状 态 及 需 要 何 种 护 理 状 态 进 行 认 定 ,按 照 实 际 调 查 写 出 “ 查 结 果 报 调 告 ” , 再 附 加 医 生 的诊 断 结 果 交 给 每 个 市 ,郡 的 “ 期 护 理 保 长 险 判 定 委 员 会 ” 。 申 请 人 满 足 法 律 第 1 条 的 申请 资 格 条 件 后 , 2 被 确 定 定 为 在 至 少 6 月 以 上 的 时 间 内 无法 维 持 正 常 生 活 的 人 而 个 得 到 “ 期 护 理 保 险判 定 委 员 会 ” 的 审 批 ,成 为 得 到 长 期 护 理 长 服 务 的对 象 。 事 实 上 , 护 理 保 险 的基 本 服 务 种 类 只 有 在 家 服 务 和 设施 服 务 ,基 本 上 只提 供 服 务给 付

论WTO体制下的保障措施和特殊保障措施

论WTO体制下的保障措施和特殊保障措施

进 行谈 判时 ,美国贸易代表根据 美国总统
杜鲁 门的行政令 ,要求写入保 障条款 ,后
V_ ) v O 第四部分 D节 对 “ r 特保机制”进行 了详 细的规定。
来 GA T的第 1 T 9条也 基本上 原文照抄 了 1 4 年美墨互 惠协定 中的有关规定。但是 93 由于该规定较 为模糊 , 实施条件不够严格 ,
经 常被 用作贸易保护的一种工具 。为了有 效地发挥保 障条款的作用 ,进一步澄清 和
法 贸 易 ,所 以 受到 W TO 各 成 员方 的 青 睐 。相 反 ,根 据 《中 国入 世 议 定 书 》 规 定 ,任 何 成 员都 有 权 对 大 批 涌 入 的 中 国 产 品 施 行 特 保 措 施 , 条 件 却 比 《 T 保 障措施协 定 》下的要求更 宽 W O
对 来 自于 中 国 的 大 量 进 口。另 外 , 国入 《中
20 1 10 6)
▲ 基 金项 目:本 文 为 南京航 空航 天大 学青 年科研 基 金 结题 成 果
世 工作组 报告书 》 R p ro eWokn ( e ot fh ri t g
P r nt e Ac e so f iait h a t o h c s in o n ot e y Ch n
其他协定 在特 定的经济部 门或领域而采取
坏 W O的 自由贸易体制 。 T 具体而言 , T W O
保 障措施 主要具有 以下功能 : 保 障措施协 调了贸易 自由化和各成 员 方维 护经 济主权的关系。^r \ O的宗旨之一 厂 便是 推进贸易 自由化 。在贸 易自由化进程
员 利 用 特 定 产 品 过 渡 性 保 障 机 制
松 。本 文认 为 应 对特 保 机 制 与 W TO 保

韩国保障措施法律制度的特征及其启示

韩国保障措施法律制度的特征及其启示

能 。19 92年 1 月 , 2 韩国对《 对外 贸易法》 再次修改 , 简化 产业
损害调 查 的 程 序 , 并进 一 步 强化 了 贸 易 委 员会 的 相 关 职
能 (o 。 ]2) P6
随着世界 贸易组织 的成立 及< T < O保 障措施 协定》 W 的生 效 , 国分别 于 19 年 1 、9 5 7月对 《 韩 94 2月 19 年 对外贸易法》 及 其施行令进行 了修改 。19 9 6年 1 月 , 了符合( O保 障措 2 为 WT
定 协 商义 务 和 补 偿 义 务 , 此 , 严 格 意 义 上 讲 , 与 G T" 因 从 这 AI
激增对国内产业 的冲击 。为 此 , O制 定 了《 WT 反倾 销协定 》 、
《 反补贴协定》 以及《 障措施 协定 》 为维 护 自由 贸易秩序 保 作
的规则 。其 中 ,保 障措施协定》 《 所涉及 的是在正 常的贸易条
在 WT O所倡 导的 自由贸易环境 下 , 每一 个 国家都 面 临
着新的机遇 , 同时 也 面 临着 不 公 正 贸 易 行 为 的威 胁 以及 进 口

产业造成 的影 响的调查 ” 制度 , 这一 制度堪 称是 韩 国保 障措 施的雏形 。但 是 , 一制 度 的适 用条 件相对 简单 , 这 也没 有规
维普资讯
山 东 师范 大学 学 报 ( 文 社 会 科 学 版 ) 人
J RNA OF S OU L HAN DONG ORMA N L UNI VER I STY( ma ie n oil ce cs Hu nt sa dS ca in e ) i S
障措施法律制度 的特征。 中国应该不 断完善《 障措施条 例》 内容 , 保 的 并将 该条 例升格 为保 障措 施法 , 以进 一步提

韩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介评

韩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介评

韩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介评金融技术的发展促使金融商品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金融消费者的危险指数随之变高。

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韩国因金融商品交易而发生的金融消费者纠纷不断增加,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面临新的局面和挑战。

本文将结合他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相关做法,对韩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其改善路径进行探讨。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信息不对称金融纠纷金融消费者及其保护的必要性(一)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在韩国,消费者与事业者是相对应的概念。

韩国《消费者基本法》明确消费者是指“为消费生活而使用事业者所提供的各类物品的人以及为了生产活动而最终使用的人”,即消费者是指最终购买商品后消费的人,也是承担其商品风险性的人。

那么,什么是金融消费者?但与一般消费者概念相比,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界定时,应考虑信息不对称、专业知识、金融交易的对象等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以增加自己的资产为目的,购买金融公司提供的金融商品的人,具体包括《银行法》上的存款者、《资本市场及金融投资业法》上的投资者、《保险法》上的保险契约者等在内的消费者都可以视为金融消费者。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金融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核心,社会公众无法离开金融消费。

这就要求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有效保护,理由如下:随着金融现代化,大量金融衍生品的出现,但这些金融商品的日益复杂化,导致了信息不对称问题。

与一般商品相比,金融商品属于专业性和风险性极强的特殊商品,可理解程度比较低,金融消费者在与金融公司进行交易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承担着较大风险。

由于金融商品日益专业化,消费者需要更高的专业知识方能理解,因而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市场中自然而然是弱者,这种地位上的障碍就影响到他们基本权利的享有。

金融是一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可以提高金融业的行业发展信心和民众消费信心,从而奠定国家经济发展的有效基础。

因此,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意义就在于最大限度减少两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实现有效的资源配置。

韩国追赶型科技创新模式中国家制度安排的特点探析[文档资料]

韩国追赶型科技创新模式中国家制度安排的特点探析[文档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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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作为一个饱受殖民统治、国土狭小、资源贫乏的国家,依靠科技创新带动经济社会迅速发展,成功实现了由落后农业国向创新型国家的转型,为广大发展中国家树立了后进国家追赶先进国家的科技创新典范。

韩国采用的是以国家意志为先导,以企业创新为主体,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产业应用为目的的追赶型科技创新模式。

1 韩国科技创新的发展历程曰本在1910年至二战结束前一直统治朝鲜半岛,对朝鲜半岛实行“北工业、南农业”的政策。

韩国作为经济落后的农业国,现代科学技术几近空白。

工业化起步于20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成为“亚洲四小龙”之一,90年代末,被称为“亚洲最具技术经济实力的经济体制之一”。

如今韩国已成为世界上一支重要的经济力量。

2010年,韩国经济总量首次突破1万亿美元;人均GDP时隔3年再次突破2万美元,对外贸易额接近9000亿美元,为世界第七大出口国、第九大进口国;创造贸易顺差417亿美元;外汇存底近3000亿美元,居世界第六。

据世界经济论坛(WEF)公布的《2010年全球竞争力》报告,韩国在139个国家中排名第22 位气“汉江奇迹”为世人瞩目,而韩国取得成功的一个最重要的经验就是把培养和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国家的基本国策。

韩国科技创新的发展历程,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1.1 科技活动起步阶段(20世纪50―60年代)20世纪50年代,韩国科学技术水平很低,在美国的援助下进行小规模的生产活动。

各种学会、研究所相继成立,科技活动慢慢起步。

20世纪60年代,韩国颁布第一个经济开发五年计划,重点发展以轻工业为中心的劳动密集型经济,通过引进生产线从农业国向工业国转型。

1962年,韩国颁布振兴科学技术五年计划。

成立中央政府直属的科技部(MOST)(1967);韩国科学技术研究院(KIST)(1966);颁布《技术引进促进法》(1960)、《科学技术振兴法》(1967)。

论韩国对中国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1)

论韩国对中国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1)

论韩国对中国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1)经过十五年的复关及入世谈判,中国终于在2001年12月11日成为世贸组织(WTO)第一百四十三个成员。

在中国入世谈判过程中,美国等WTO成员担忧中国入世后出口可能会大量增加,因此提出保留专门针对中国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的权利,这一保留最终体现在了中国的《入世议定书》中,其第十六条规定了关于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对于《入世议定书》中的特别保障措施条款的适用做出了一些更详细的规定。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

不仅如此,该条还规定如一WTO成员认为这种保障措施或根据双边协商达成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

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

作为仅适用于中国的机制,对中国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在采用市场扰乱和贸易转移的概念、调查时的审查内容、提前磋商、中国能采取的报复措施等方面跟WTO《保障措施协定》具有较大的差异。

随着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包括韩国、日本、美国、欧盟、加拿大、印度等国家纷纷制定或修订相关的国内法令,以备将来在必要时,可采取这种特别保障措施。

韩国是在中国正式入世当日,以贸易委员会告示第2001-4号公布了“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并于当日开始施行。

论WTO框架下启动“中国特保”之因果要件

论WTO框架下启动“中国特保”之因果要件
泛的 “ P T S特 保 ” 机 制 为 中心 。
《 国入世 议 定书 》 第 1 第 1款 规定 了其 他 WT 中 6条 O成员 方 在 T S机制 下 对 中 国产 品 采取 特 殊 P
保 障措 施 的一 般条 件 。根据 第 1 的规 定 :如 原产 于 中 国的产 品 正在 以如 此 大 的增 幅 ,且 情 况如 此 款
价 这一 因果 关 系要求 是否得 到 满足 的一些 标准 ,即进 口数量 、价 格 以及涉 案 中国进 口对 于 国内产业 的总体 影 响 。这 里没 有关 于排 除其他 来 自非 中 国进 口因素 的 “ 归 因” 损 害条 款 。 非


“ 重要 原 因之 一 ”
“ 重要原 因” 标准 未 曾出现 在任何 一 个 WT O协 定 中。使 用 “ 要 ” 这个 词 隐 含着 需 要 在原 产 重
严 重地 进 口至 任何 WT O成 员方 领土 ,以至 于对 有关 成 员 方 国 内生 产 同类 或 直 接 竞 争 产 品 的产 业 造 成 或威 胁造 成 市场 扰乱 时 ,受影 响 的 WT O成 员 方 可请 求 与 中国进 行 磋 商 ,包 括受 影 响 的成 员 方 是
否应根据 《 障措施协议》 采取措施 问题 ,以期寻求双方满意 的解决方法。同时 ,第 1 保 6条第 4款
机制专 门针对并适用于原产于中国的产品 ,是现存 WT O保 障措施体制下唯一有效 的歧视性保障措
施机 制 。
“ 国特 保 ” 机 制包 含两 种 不 同的特 殊保 障措 施 制度 :一种 专 门针 对 原产 于 中 国的纺 织 品 和服 中 装 产 品 ,简称 “4 22段特 保 ” 或 “ 纺织 品特保 ” ;第二 种 适用 于 原产 于 中 国的 所 有产 品 ,称 为 “ 特 定产 品过 渡性 保 障措 施 机 制 ” ( rnioa Pout pcf a gad ,简称 “ P Tasinl rdc —S eicSf ur) t i e T S特 保 ” 由 于 。 “4 2 2段 特保 ” 和 “ P T S特 保 ” 是 两 种 相 对 独 立 的 针 对 不 同产 品 的机 制 ,且 “ 4 22段 特 保 ” 已 于 20 0 8年 1 2月 3 1日期满 失效 ,故本 文对 “ 市场 扰 乱 ” 问题 的探讨 将 以更 为 重 要 且 适 用 范 围极 为 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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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韩国对中国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一)经过十五年的复关及入世谈判,中国终于在2001年12月11日成为世贸组织(WTO)第一百四十三个成员。

在中国入世谈判过程中,美国等WTO成员担忧中国入世后出口可能会大量增加,因此提出保留专门针对中国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的权利,这一保留最终体现在了中国的《入世议定书》中,其第十六条规定了关于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对于《入世议定书》中的特别保障措施条款的适用做出了一些更详细的规定。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 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

不仅如此,该条还规定如一WTO成员认为这种保障措施或根据双边协商达成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

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

作为仅适用于中国的机制,对中国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在采用市场扰乱和贸易转移的概念、调查时的审查内容、提前磋商、中国能采取的报复措施等方面跟WTO《保障措施协定》具有较大的差异。

随着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包括韩国、日本、美国、欧盟、加拿大、印度等国家纷纷制定或修订相关的国内法令,以备将来在必要时,可采取这种特别保障措施。

韩国是在中国正式入世当日,以贸易委员会告示第2001-4号公布了“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并于当日开始施行。

此后,韩国相继于2002年12月18日、2002年12月30日、2003年9月29日、2003年12月30日、2004年1月20日、2004年10月21日对《关税法》2)、《关税法施行令》3)、《对外贸易法》4)、《对外贸易法施行令》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7)8)的相关部分作出修订。

Ⅰ.过渡性保障措施概述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5-250段规定了过渡性保障措施,该措施的适用应在中国入世后十二年终止。

9)一、适用条件过渡性保障措施以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为发动条件。

10)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为了防止间接出口,引进了贸易转移作为另外一个发动条件。

即如一WTO成员认为另外一个WTO成员以市场扰乱为由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

11)《保障措施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

这明确指出了保障措施应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或不歧视原则,即不分产品的来源,对所有国家一视同仁的实施保障措施。

《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第一款却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意味着任何一个WTO成员都可以专门针对中国产品,有选择性的采取保障措施,从而有权背离《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非选择性”。

并且《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第八款增加了贸易转移条款,意味着中国不但要对出口产品给特定成员造成的市场扰乱负责,而且还要对该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后产生的贸易转移负责。

如果有一个WTO成员对某项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则可能导致其他WTO成员竞相效仿。

二、审查因素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以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市场扰乱、进口和市场扰乱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一个发动条件。

《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规定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

12)这里使用的“实质损害”概念在字面上与《反倾销协定》中所使用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相同。

而针对不公平贸易的《反倾销协定》中实质损害的概念所要求的损害程度比针对公平贸易的《保障措施协定》中严重损害的概念所要求的损害程度要低。

因此,我们不难推出:特别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程度应当比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程度低。

并且按照贸易转移采取的保障措施不需要证明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无疑使针对中国的保障措施标准进一步降低。

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包括是否存在快速增长的进口产品,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与对国内产业的任何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

13)而根据《保障措施协定》,在确定增加的进口是否对一国内产业已经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调查中,主管机关应评估影响该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特别是有关产品按绝对值和相对值计算的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以及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和亏损及就业的变化。

14)如此比较,在审查因素方面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比一般保障措施少得多,也容易得多。

在确定为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的行动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贸易转移时应适用客观标准,需审查的因素包括:(ⅰ)进口至WTO进口成员的中国产品市场份额的实际或迫近增长;(ⅱ)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拟议采取行动的性质或程度;(ⅲ)由于采取或拟议中的行动造成的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实际或迫近增长;(ⅳ)有关产品在该WTO进口成员市场中的供求关系;(ⅴ)来自中国的产品对于根据议定书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和对于WTO 进口成员的出口程度。

15)三、提前磋商按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在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受中国产品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

如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

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

16)同样,如一WTO成员认为按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后30天内举行。

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

17)从某种程度上说,《保障措施协定》正是为了规范GATT1994第十九条的适用并消除WTO成员之间的“灰色区域”安排而制定的。

《保障措施协定》第十一条是专门规范“灰色区”行为的条款,该条第一款(b)项规定:成员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面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销售安排或任何其他类似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单个成员采取的措施以及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达成的协议、安排和谅解所采取的措施。

而按《入世议定书》的规定,如果中国同意其出口是造成市场扰乱的重要原因,中国应采取诸如自动出口限制等措施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

即使未经过争端解决机构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国也有义务采取自动限制出口等措施。

可以说在一般保障措施18)上所说的提前磋商较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上所说的提前磋商而言补偿性质较强。

19)四、措施内容及期限《入世议定书》规定,作为补救措施,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相关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

20)为处理重大贸易转移而采取的措施将在所涉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终止后不迟于三十天终止。

21)而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

22)在保障措施的实施形式方面,《保障措施协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果使用数量限制,除非提出明确的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用不同的水平,该措施不得导致进口量减少至低于最近一段时间的水平,该水平应为可获得统计数据的、最近三个代表性年份的平均进口量;如果保障措施的预计实施期限超过一年,则应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

这两项规定反映了补救损害和便利调整的基本原则。

在这方面,《入世议定书》特别保障条款并无类似的规定。

因此,如果严格解释《入世议定书》,WTO成员并无义务维持最近一段时间的进口水平或逐渐放宽其所采取的特保措施。

就救济措施期限而言,过渡性保障措施仅规定‘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采取措施,而并未具体规定期限。

对于延长,也仅规定‘该措施的适用期可以延长,只要该WTO 进口成员主管机关确定仍有必要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而并未具体规定期限。

这些同一般保障措施的最初实施期不得超过四年,即使包括任何临时措施的实施期、最初实施期及任何延长,也不得超过八年23)的规定不同。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g)段规定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的内容只是限制其他WTO成员进行调查的时间,避免其在前一次调查中没有发现市场扰乱而在短时间内再次进行调查。

但是,这一条款对于采取特保措施的时间间隔并没有规定。

五、临时措施《入世议定书》规定,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

24)六、报复措施《入世议定书》规定,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水平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项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二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

但是,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三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

25)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如磋商未能在三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出口成员有权在不迟于该保障措施实施后九十天,并在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此中止的书面通知日起三十天期满后,对实施保障措施成员的贸易中止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只要货物贸易理事会对此中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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