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堕胎权让男性生育权走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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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生育权冲突及其解决——从妻子私自堕胎引发丈夫索赔案出发

夫妻生育权冲突及其解决——从妻子私自堕胎引发丈夫索赔案出发
男女 皆有生育的 自由。《 妇女 权 益保 障法》 5 条 规定 : 第 l “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 , 也有不生育的 £ 由。但从文义 、 j = ” 体系解 释看 , 不生 育 的 自由” “ 一般被 理 解为妇女有权 不怀孕或 孕后终止 妊娠 的 自由。实务 上 , 有
权被定位为基本人权 , 因而其受到的限制极小 , 限制的主 受到 体往往是变性或遗传性疾病患者 、 犯罪者等特殊群体。
在中国, 生育权一般是指 , 是否生育、 何时生育以及如何生 育的权利。关于生育权的概念 , 争论焦点在于主体 的限定上 , 即是所有人 、 所有达到生育年龄的人 、 夫妻双方, 还是仅仅妻子
公约》 首次规定 , 该公约第 1 6条规定 : 男性、 女性有相同的权 利, 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 并有机会获得他 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 的知识 、 教育和方法。在西方 国家 , 生育
的认定丈夫虽享有生育权 , 但其生育权的实现 , 不得侵害妻
子不生育的人身 自由权。妻 子怀孕后 , 是否生 育子女 , 由 应 妻子决定 ; 有的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可 以强 化妻子私 自堕胎 的正当性 ;有的认 为 , 院保护 男性生 育权 的办法 只能是 法 不 愿 意 生 孩 子 的 妻 子 进 行 经 济 上 的 处 罚 , 可 能 直 接 判 不 决妻子生孩子 ; 的认为妻 子堕胎 前应 征得丈夫 的同意 ; 有 有 的认为妻子私 自堕胎的行为 有一定过 错 , 应对丈夫 承担 精神损失补偿费用 ;有 的认 为 , 育权 是人身权 的重 要组 生
权是平等的 , 不存在谁优先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的问题 。当夫妻 双方 的生育愿
望不一致时 , 应当相互协调、 沟通加 以解 决, 不宜以本人享有 生育权为由过度对抗配偶方合理的生 育请求 。如此种种 , 不

论男性生育权及其保护——兼评《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

论男性生育权及其保护——兼评《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

论男性生育权及其保护——兼评《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摘要:《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确认了“终止妊娠”是妻子的权利,女方堕胎不需要征得男方同意。

丈夫不能以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这条规定在实践中否认了男性生育权,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男女生育权的冲突,在法理上存在一定缺陷,应对此进行修改。

关键词:生育权;婚姻法;男女平等随着近年来社会关系和家庭观念的迅速变化,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3日正式实施《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确认了“终止妊娠”是妻子的权利,女方堕胎不需要征得男方同意。

丈夫不能以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该司法解释明确保护了女性生育权,支持了女方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否认了男性生育权,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男女生育权的冲突,在法理上存在一定缺陷,应对此进行修改和完善。

一、生育权和男性生育权生育权就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生育子女或者不生育子女,何时生育子女,如何生育子女的权利。

生育权包括的方面比较多,但最本质的内容就是生育自由,即有生育的自由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在《婚姻法》中对女性生育权未作规定,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权利。

”2002年,吉林省人大颁布实施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该《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这是对女性生育权的独立规定和保护。

在《婚姻法》中对男性生育权也未做规定,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直接规定男性生育权。

我们只能从《宪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和《婚姻法》第2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堕胎证清白,侵犯谁的生育权

堕胎证清白,侵犯谁的生育权

堕胎证清白,侵犯谁的生育权作者:丛林来源:《莫愁·智慧女性》 2017年第8期丛林自行打掉腹中胎儿,应该是女方侵犯了男方的生育权。

可是,一名女子这样做之后,却向男方讨要生育权。

这到底是怎么回事——一拍两散,腹中孩子男方拒认领刘静怡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一个农家,现年31岁。

2014年正月,经人介绍,她与同县小伙方海波恋爱。

大半年相处后,在国庆假期,因父母催促,两人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没领结婚证,便以夫妻名义同居。

恋爱及办婚礼期间,方海波为刘静怡买了一些黄金首饰,价值共计5945元,并在举行婚礼当日支付礼金3万元。

刘静怡的陪嫁物有格力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共花费4200元。

新婚燕尔本应甜蜜无比,但两人性格差异大,矛盾不断,小吵变成大吵,又缺少必要的沟通,矛盾越积越深。

未出半个月,刘静怡一气之下离开方家,后一直未归。

刘静怡前脚刚进娘家,方海波后脚便来到无为县人民法院,将刘静怡及其父母推上了被告席,要求他们返还彩礼,并赔偿名誉和精神上的相应损失。

法庭上,刘静怡辩解说,离开时并没带走首饰,其他的彩礼情况也不是事实,自己反而还有陪嫁物品丢在方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刘家父母则提出,他们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就在为官司连续奔波的日子里,刘静怡去医院查出已怀孕。

对于腹中的孩子,是留还是不留,刘静怡有过瞬间的犹豫。

转念一想,自己虽然与方海波有矛盾,但孩子无辜。

得到父母的支持后,她决定留下胎儿。

为此,接下来的诉讼中,她提出希望在处理财产问题上考虑子女抚养费。

听说刘静怡怀孕了,方海波先是一脸愕然,继而冷淡如初,还冒出一句意外话,“婚后,刘静怡一直拒绝同居,我们从未发生过性关系。

孩子不是我的。

”夫妻之间的事,谁能说得清道得明,刘静怡有口难辩。

望着一同坐在被告席上的父母显得局促难堪、无地自容,看到旁听席上的亲友交头接耳、窃窃私语,刘静怡感到莫大的耻辱。

她拭去委屈的泪水,愤而指着方海波,“我会证明给你看!你要为你今天所说的负责!”自证清白,流产女方讨要生育权庭审结束后,刘静怡又气又恨,未出法院大门,便来到法院的立案庭,以方海波为被告,提起一般人格权诉讼,并申请对胎儿做亲子鉴定,以证明方海波与胎儿之间存在血缘关系。

生命派与选择派的博弈——以美国1983年阿克伦市“堕胎案”为观察视角

生命派与选择派的博弈——以美国1983年阿克伦市“堕胎案”为观察视角

生命派与选择派的博弈——以美国1983年阿克伦市“堕胎案”为观察视角王禹涵(辽宁大学历史学院,辽宁沈阳110136)摘要:1983年阿克伦市“堕胎案”作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转变堕胎立场的过渡性案件,反映美国政治趋于保守的同时,也展现着生命派与选择派围绕女性堕胎权进行的政治博弈,双方围绕1978年阿克伦市堕胎管理条例的合宪性问题的激烈辩论无疑加重了美国堕胎问题的政治化。

虽然联邦最高法院否决该条例的大部分条款,但是试图取代罗伊案判决原则的“不适当负担”标准同样被首次提出,并在日后成为指导联邦最高法院处理堕胎案的理论依据达30年之久。

除此之外,阿克伦案也是反堕胎力量由依靠法律途径转向采取暴力方式反对女性堕胎的导火索,暴力反堕胎事件在该案宣判后不久便急剧增多。

阿克伦案对解释当今美国堕胎问题纷争,探究罗伊案和凯西案被推翻的原因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阿克伦案;罗伊案;堕胎权中图分类号:K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291(2023)04-0134-12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政治趋于保守以及第二次女权运动兴起的背景下,堕胎很快成为美国文化战争中的焦点问题。

从1973年联邦最高法院将堕胎权确认为女性的一项基本权利开始,支持堕胎与反堕胎力量分别具体化为选择派和生命派对堕胎问题进行了长期争论。

选择派始终坚持罗伊案①的核心观点——堕胎权是女性拥有的一项基本公民权利,其法理依据来源于宪法“半阴影”地带包含的隐私权,并受到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保护。

虽然包括金斯伯格大法官在内的选择派人士认为将堕胎权置于“平等保护”条款下更合适,但是这并不影响堕胎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本质。

选择派看重的是从怀孕到分娩过程中妇女的身心健康,强调女性的身体由女性做主,反对联邦政府或各州立法干预和限制女性堕胎,主张对此类堕胎法规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strict Judicial review )。

生命派则以古典自由主义和宗教人道主义精神为依据,看重作为潜在生命的胎儿,将尚未出生的胎儿视作拥有公民基本权利的“人”加以保护,因为人的生命权同自由权、财产权一样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人都“不应该夺去或损害另一个人的生命以及一切有助于保存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健康、肢体或物品的事物”,②联邦各级政府有权制定限制堕胎法以维护胎儿潜在生命权和人口稳定增长等地方利益。

我擅自去堕胎的行为是否会侵犯丈夫的生育权

我擅自去堕胎的行为是否会侵犯丈夫的生育权

我擅自去堕胎的行为是否会侵犯丈夫的生育权当涉及到婚姻中的生育问题时,这是一个非常敏感和复杂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妻子擅自去堕胎是否会侵犯丈夫的生育权,必定存在争议。

在本文中,我将会探讨这个问题,从多个角度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擅自堕胎对生育权的影响。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的是,丈夫并不是拥有决定是否要堕胎的绝对权力。

因此,如果妻子擅自决定去堕胎,这不应被视为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在现代社会中,女性有权利选择自己的身体和生育权。

如果妻子认为自己不能或不愿意承担孩子的责任,那么她有权利自主决定是否要堕胎。

当然,这并不是说丈夫完全无权表达自己的意见。

如果丈夫对于妻子的选择有异议,他们可以通过沟通和谈判来寻找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此外,我认为,妻子擅自去堕胎并不是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因为丈夫本身并没有直接参与到生育过程中。

虽然丈夫对于孩子的出生可能会有一定的期望和责任感,但在法律上,他并没有直接的生育权。

如果妻子擅自去堕胎,这并不会对丈夫的身体产生任何影响。

然而,这个问题也存在一些较为微妙的问题。

如果妻子一开始就没有向丈夫坦诚,那么这可能会对他的信任产生负面影响。

如果妻子擅自去堕胎,这也有可能会对婚姻关系产生一定的影响。

在婚姻中,夫妻之间需要相互尊重和信任,这是一段健康、长久关系的基础。

因此,如果妻子决定去堕胎,她应该与丈夫坦诚相待,并就这个问题进行沟通。

这样有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健康和稳定。

此外,我认为丈夫也可以提出一些意见或建议,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和生育权利。

如果妻子一直持续擅自去堕胎,这可能会对丈夫的生育权利产生一定的影响。

如果丈夫有这种担忧,他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生育权。

他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保护他的利益和权利。

最后,我们必须明确的是,这个问题是非常复杂和敏感的,我们必须具有开放的态度和包容的心态来看待它。

然而,在国家法律规定之内,人们有权利选择自己的生育方式,无论是要孩子还是堕胎。

而是否选择堕胎是妻子个人的决定,而不是丈夫的生育权。

是否应该废除堕胎合法化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堕胎合法化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堕胎合法化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堕胎合法化。

首先,堕胎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因为它侵犯了胎儿的生存权利。

堕胎违背了人类的伦理和道德观念,因此应该被废除合法化。

众所周知,伦理学家康德曾说过,“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

”这
句话意味着每个人都应该被当作一个独立的个体来尊重和保护,而
堕胎显然违反了这一原则。

此外,堕胎也会给女性的身体和心理健
康带来严重的伤害,长期来看,这对整个社会都是一个巨大的负担。

因此,为了维护伦理和道德的基本原则,堕胎应该被废除合法化。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堕胎合法化。

然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堕胎合法化是为了保护女性的权利
和自主权。

堕胎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如果废除合法化,将会导
致更多的非法堕胎行为,从而给女性的身体健康带来更大的风险。

此外,堕胎合法化也可以帮助那些因为意外怀孕而无法承担责任的
女性,让她们有机会重新规划自己的人生。

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
官鲁斯·贝德·金斯伯格曾经说过,“堕胎是女性的权利,是她们
自主决定自己的生育权。

”因此,废除堕胎合法化将会侵犯女性的
权利和自主权,不应该被实施。

综上所述,废除堕胎合法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伦理、道德、社会和个人权利等方面的因素。

在这个问题上,没有一种观点是绝对正确的,需要充分的讨论和辩论来找到一个最合理的解决方案。

堕胎只是女性的生育权吗?

堕胎只是女性的生育权吗?
但法律规定了女方“不生育的自由”,并不代表认可女性堕胎的无限权利,也不代表法律就否认了男方的生育权。但这一条法律被异化成一种无限制的权利。放眼四周,肆无忌惮地堕胎,人流广告满天飞的现象令人惭愧,这凸显了我们社会对生命权的集体漠视。
从国际会议文件看,1968年《德黑兰宣言》就已明确宣布生育权为父母享有的基本人权。此后的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等文件都有生育权的相关规定。从国内法看,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虽然这一法条主旨在于强调夫妻双方的计划生育义务,但也提出公民(包括男方和女方)都有“生育的权利”。
众所周知堕胎在我国并不违法,以致全民对于这个问题缺乏必要的思辩和敏感,会对这个司法解释草案如此淡定———不就是女方随便堕胎,男方管不着吗?问题本应是很严肃的。从常识出发,胎儿既是母亲身体的一部分,也具有自己的生命,母亲的生育自由不能太“自由”吧?夫妻共同创造的生命,也不能只由女方一方说了算。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是有历史原因的,旧时代女性依附于男性,常常沦为生育工具,依“七出”的规定,没有生育的女性甚至可被剥夺妻子的地位。所以,法律里强调了女性的生育权利,而不提男性的生育权。
再回到国内的堕胎索赔案件中,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女方或出于报复男方的目的去堕胎;有的是双方离婚时,男方找之前堕胎的“茬”,要求赔偿;而有的则是男方死去,女方堕胎,男方家属索赔的……有的堕胎是有不得已的苦衷,有的则纯粹以杀害胎儿的方式施行报复,并非所有堕胎都是对男方生育权的伤害。但如果最高法的这一规定实施,女性所有的恶意堕胎———比如明知丈夫已经丧失生育能力,或者对遗腹子堕胎———将不受到任何惩罚,受伤害方的权利也得不到任何救济。

试论夫妻间生育权冲突及解决

试论夫妻间生育权冲突及解决

的侵犯 , 配偶可 以据此 提 出离 婚请求 , 甚至 要求对 方进 行损害 赔

生育权 的性 质

偿。
关 于生育权 的性 质 , 有学 者提 出财产 性权利 的说 法, 虽 但受
第 三种观 点认 为, 女性 享有生 育 决定权 。 持此 种观 点的人 认
到普遍质疑 , 不足采 纳 。生 育权是 一项人身 权 , 已经无可 争议 。 为 , 。 这 妻子有权 决定 生育 或者不 生育 , 丈夫 无权干 涉 , 能强迫妻 子 不 但 生育权究竟 属于 人身权 中的人格权 还是 身份权 , 论界对此 尚 理 生 育, 也不 能强迫 妻子终 止妊娠 。甚至 有学 者认 为 , 生育 权的主
未取 得一致 意见 。 相 比较 , 两 人格 权具 有绝对 性 , 为人所 固有 , 其 题 仅限于 女性 ,男性 的生育 权在理 论上 是不存 在 的” 。 “ 。
义 务主体 为权利 拥有者 之外 的不特 定人 , 如生命 健康权 : 身份 权
笔者 认为 , 女性享有 生育 决定权 。 与“ 律面 前人人 平等 这 法
近年 来, 夫妻之 间 因为价 值观 及个体 利益 的差异 , 甚至对 婚姻 信 意识 以及 女性 的弱 势地位 。 无明确 生育 协议 , 若 夫妻 一方执 意不 心的缺 乏 , 生育 问题上 并不都 能取 得一致 意见 , 在 从而 引发各种 生育 , 另一方 要生育 , 而 妻子擅 自终止 妊娠 均构成 对配 偶生 育权 纠纷及 争讼 。
生育长 久 以来成 为夫妻 生活 中至关重 要的部分 , 至被认 为 甚
是婚 姻的 一项重 要职 能, “ 女相约 共 同担 负抚 育他们 所生 孩 定 了夫妻 各 自享有 的 生育权 , 即 男 不将 其作 为一个 生育 权来看 待 ,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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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堕胎权让男性生育权走开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19日05:28 | 进入复兴论坛| 来源:南方网
摘要:最高法近期出台了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其中第十条的内容是: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给予了妇女自主决定生育的权利。

对此,沈彬撰文《堕胎只是女性的生育权吗?》进行质疑,认为夫妻共同创造的生命不能只由女方一方说了算。

最高法近期出台了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其中第十条的内容是: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给予了妇女自主决定生育的权利。

对此,沈彬撰文《堕胎只是女性的生育权吗?》进行质疑,认为夫妻共同创造的生命不能只由女方一方说了算。

沈彬反对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认为偏袒了女性。

当男女双方无法就生育达成一致意见,比如男方否决了女性的堕胎选择后,如果按照沈先生的思路会如何?此时,女性无法按照自主的意愿堕胎,她要么承受堕胎带来的法律惩罚,要么顺从男方意志生下孩子。

这样的情况下,女方就彻底成为生育工具。

男方的所谓生育权直接成为压迫女性的权力。

还可以设定夫妻间的另一种情况,假如女方愿意生下孩子,而男方不愿意。

此时,男方还可以用自己的生育权去反对妻子的意见吗?假如男方以违背自己的生育权为理由,拒绝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法律难道应该支持这种显见的男性霸权吗?由此可见,男方的所谓生育权是可疑的,也是矫情的。

特别是在具有浓重男权传统的国情下,需要提防它对女性造成合法合理的伤害。

沈彬还设定了报复性堕胎、勒索性堕胎及谋杀性堕胎等情形。

且不说这些阴谋论是否男方(家庭)强加的,其言说本身就是一种很糟糕的思路,因为言说者不能通过取消或污名化的方式来议论女性堕胎权。

女性对自己的身体拥有完整的、排他的权利,包括堕胎权利在内,除非自愿让渡,谁也不能剥夺。

值得注意的是,仅仅在逻辑上用抽象的权利之争去解读堕胎远远不够。

对怀有孩子的女性而言,堕胎与否远非高谈阔论的男性生育权可以理解的,它关系女性的现实体验和生活质量。

将女性堕胎选择的实际考虑剥离出来,夸夸其谈伦理和逻辑,已经预设了伤害女性的立场。

维基百科提供的数据,根据27个国家的堕胎报告,女性堕胎原因中居于前两位的是:希望延迟抚养孩子时间(25.5%)与不能负担抚养孩子的金钱(21.3%),与男性有关的“与胎儿生父感情有变,中止妊娠”只排在第三位(14.1%)。

可见,对女性来说,选择堕胎有着非常多的避免受伤的理由,为什么到了中国就落入男性生育权的讨论圈套中?
源于宗教、道德和身体权等因素,堕胎权在欧美等国家有着非常激烈的争议,比如婴儿是否拥有自己的生命权等,但争议的重点从来不是什么男性的生育权。

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男性生育权这回事,男性也该事先与女性商议好,而不是在产生足以伤害女性的后果后才高喊着捍卫自己的权利。

堕胎,绝不仅仅是保卫女性的身体,也该击退根深蒂固的男性决定论。

最高法对此作出了明智的规定,但在舆论和社会上仍有待于创造健康的性别平等环境。

堕胎是女性“无助中的权利”,男权要收敛起控制欲。

□吕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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