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条例
食品安全条例的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食品经营、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食品的贮存和运输等活动。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企业主体、公众参与,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将食品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食品安全监管所需经费。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确保食品安全。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食品安全科技创新,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场所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二)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四)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五)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使用、检验、储存等环节的管理;(二)食品生产、加工、包装、销售等环节的卫生管理;(三)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报告和处理;(四)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
第二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第十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者应当依法取得食用农产品销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者应当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检验,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对食用农产品的来源、生产过程、销售过程等信息进行记录。
第三节餐饮服务第十三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
浙江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一、总则为确保浙江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食品安全管理1. 食品安全标准: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尚无国家标准的食品,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2.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3. 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4. 食品追溯体系: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实现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的可追溯管理。
三、食品生产与加工1. 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生产食品,并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
2. 食品加工:食品加工者应当具备与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3. 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添加剂使用的技术要求和标准。
四、食品流通与消费1. 食品流通: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保证所经营的食品安全。
2. 食品贮存:食品贮存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3. 食品配送:食品配送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在配送过程中的安全。
4. 食品消费: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饮服务。
五、食品安全监管1. 监管部门: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 监管职责: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3.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和预警。
4. 食品安全事故处理: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应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及时报告并依法处理。
2023食品安全法条例全文

2023食品安全法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维护国家的食品安全利益,促进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流通、进口、餐饮等活动中的食品安全监管,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条国家将食品安全列为重大政策,推动全社会形成关注、支持、参与食品安全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四条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保障食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
第五条国家发展食品安全事业,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科学研究,推动食品安全技术和标准的研究和制定。
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管政策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透明原则,坚持依法行政,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
第七条国家应当加强与相关国际组织和国家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推动食品安全国际合作。
第八条食品安全监管实行分类管理,根据食品的特性和危害程度,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确保产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
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和标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产品。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产品进行溯源管理,并保留相应的记录。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和公开披露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工作,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事件负有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第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流通、进口、餐饮等环节的监管和管理。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抽检和检验,确保食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告知公众食品的相关安全风险和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执法和处罚。
食品安全条例

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贮存、运输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贮存和运输、市场销售,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队伍建设,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本辖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监督指导,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进行考核评价,督促和协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可以成立专家委员会,参与食品安全风险分析与评估活动,为重大决策、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等提供专家意见。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有关食品安全工作职责:(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食品广告违法行为;(二)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运输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其他农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环节的质量安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三)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水产品从养殖、捕捞、运输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五)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协调城乡食品商业网点布局,拟订促进餐饮服务和酒类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六)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七)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查处超出划定区域、规定时段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八)公安机关负责侦办相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九)海关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食品安全管理实施条例

食品安全管理实施条例一、总则为确保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二、食品安全管理范围与要求1. 食品生产、加工、销售、餐饮服务等领域应当遵守本条例。
2.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确保食品安全。
3.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4.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三、食品生产与加工1. 食品生产企业和加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保证食品的营养成分、感官品质和卫生安全。
2. 食品生产企业和加工者应当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确保原料来源合法、质量可靠。
3. 食品生产企业和加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食品在生产过程中受到污染。
4. 食品生产企业和加工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检验制度,确保出厂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食品销售与餐饮服务1. 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 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储存、运输、销售管理制度,保证食品质量。
3.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确保所采购的食品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4.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食品加工、制作过程的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
五、食品安全监管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3.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制度,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和预警。
4.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六、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预防食物中毒,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完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保障食品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事故应对工作。
第二章食品生产流通第六条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活动,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第七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对生产过程中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等进行检验,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
第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不得经营无证、无标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九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对销售的食品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供货者或者生产者,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餐饮服务第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人员等条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三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行查验,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对食品加工制作过程进行严格控制,防止交叉污染,保证食品卫生。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条例。
第二条本制度条例适用于本区域内所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包括食品生产者、食品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食品相关产品经营者等。
第三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风险管理;(二)全程控制,责任到人;(三)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四)社会共治,全民参与。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统一标准和程序。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食品安全责任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承担主体责任,确保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一)食品原料采购、检验、储存、加工、包装、运输、销售等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制度;(三)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四)食品安全追溯制度;(五)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食品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四章食品安全监管第十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食品安全。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以下监管措施:(一)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现场检查;(三)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四)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五)对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信用评价。
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食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质量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销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实行食品安全的预防控制原则,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采取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依法保障的措施,全面保证人民群众健康。
第四条国家加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信息发布,提高食品安全监管的公众参与度。
第五条国家积极推动产学研用协同创新,加强食品科技创新和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应用研究,推动食品产业向绿色、健康、智能、高端方向发展。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食品的质量安全。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实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工艺流程、质量控制规范和标准操作程序,建立追溯体系。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过程中产生的危害物质、毒副产物、重金属等有害物质进行监测和控制。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法律法规,对食品质量、成分、日期等进行标注和告知。
第十条食品生产者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添加剂、药物和其他非食品成分,不得使用回收利用食品原料等非法食材。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全过程进行食品安全控制,保证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三章食品企业的安全管理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生产经营规模和风险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能力,规范生产流程和流通链条。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体系,拥有检测分析和评估能力,保障生产过程的整个过程监控。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质量追溯制度,在生产、流通、市场销售环节建立有效的追溯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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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食品安全保障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东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销售、餐饮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初级农产品的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销售,酒类、食盐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生猪屠宰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食品进出口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财政投入,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建设,充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队伍,提高监督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食品安全综合监督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调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确定或者调整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的具体职责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对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销售、提供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科学技术和应用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播出或者刊登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公益广告,宣传食品安全知识。
第九条消费者应当增强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养成健康的饮食习惯,不购买、不食用不安全的食品。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信用建设,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为会员提供服务。
第十条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有权投诉、举报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了解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章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一条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取得许可。
许可证照应当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生产、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得生产、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二条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应当具有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厂房)、设施、卫生环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依法附加标识。
食品包装标识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所使用的添加剂、成分表或者配料表、商品条码和执行标准等事项。
生产、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外包装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上标明食品名称、主要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事项。
委托生产的食品,应当标明受委托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许可证编号等事项。
食品包装标识和说明书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康管理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禁止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的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五条贮存、运输食品必须使用安全、无害、清洁的工具、设备、容器包装。
贮存食品的场所及运输食品的车辆不得存放或者残留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质,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及其他要求。
食品贮存、运输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及时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投诉,并将投诉处理情况的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节食品生产第十七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料进货验收制度。
食品原料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
禁止使用非食用、无合法来源或者其他不符合标准的原料生产食品。
食品生产不得加入药品,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既是药品又是食品,并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档案。
食品生产档案至少保存至食品保质期满后两年。
食品生产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原料进货验收记录,包括原料的名称、规格、批号、生产者、供货者、数量、购买日期、保质期和储藏或者保管条件、要求;(二)食品生产记录,包括投料情况、生产工序和生产数量等;(三)食品检验记录,包括食品及原料检验情况和相关数据;(四)食品销售记录,包括食品销售对象、数量、批次和日期;(五)生产的不合格食品的处理记录,包括不合格食品的生产日期、数量、批次、原因,以及处理措施和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食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生产者不得出具合格证明,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条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产该类食品资质的企业。
受委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特殊食品批准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标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查验委托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
第三节食品销售第二十一条食品销售者应当从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销售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购进食品。
不得购进和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已经超过保质期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食品。
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进货台账、档案管理、索票索证等制度。
购进食品时,应当按照批次查验其购进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食品来源证明,查验预包装食品标识和说明书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并保存相关票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食品批发者应当建立食品销售台账,记录批发的食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供货商联系方式等事项。
食品进货台账、销售台账等档案不得伪造,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二条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保证市场的环境整洁、卫生,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重点对粮食、蔬菜、水果、肉、蛋等食品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市场内食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指导场内经营者建立进货台账和购进食品的查验制度。
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食品销售者依法销售,定期对销售环境、条件和进场销售者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督促销售者召回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节餐饮经营第二十三条餐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从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销售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购买食品及原料;(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购进的食品及原料进行查验并建立购货记录;(三)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制作加工规范进行食品加工;(四)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餐饮用具;(五)从业人员符合国家有关个人卫生要求;(六)在外卖食品包装的明显位置注明食品制作加工的时间和保质期。
第二十四条餐饮经营者发现或者被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者可疑变质时,应当立即处理。
第二十五条食堂开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食堂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章食品安全保障第一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评估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状况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省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情况,组织专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依法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高风险食品确定为监督管理重点。
第二节食品标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食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食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卫生等技术要求的下列事项,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制定地方标准:(一)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兽)药残留等物质的限量要求;(二)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四)专供婴幼儿食用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份要求;(五)其他需要制定食品标准的事项。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范围,拟定年度食品地方标准制定计划,明确制定地方标准的食品品种和制定数量,并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
地方标准在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公布之后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实施效果的跟踪评价,适时对现行标准予以修订或者废止。
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修订、废止食品地方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结果为依据,并组织专家论证,听取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食品行业协会、企业及消费者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修订食品地方标准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生产者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应当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标准制定和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节食品检验检测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协调统一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推进食品安全检测能力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