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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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产品说明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产品说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产品说明总公司修订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一、修订原因(一)随着经济和工程建设的发展,旧版费率表有些落后。

为应对金融危机,国家加大了大规模基建投资力度。

2009年全国共完成建筑业总产值75,864亿元,同比增长22.3%;建筑业企业实现利润2,663亿元,同比增长21.0%。

随着全国十余个区域经济规划相继出台,高铁建设的巨大投资以及大规模保障性住房的开工建设,预计,国家“十二五”期间建筑市场仍将保持快速增长态势。

伴随着建筑投资和建筑市场的发展,项目造价超过1亿元的大型工程项目越来越多,旧版费率表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人身意外保险产品,为满足市场需求,实现对大型工程项目的差异化、精细化管理,总公司修订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产品。

(二)各地区、各类施工人员风险差异较大,原有的风险调整系数难以体现出风险的差异性。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居民收入水平、消费水平、医疗卫生水平都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同一意外事故赔偿案件在各地的赔偿标准存在着显著差异,从而造成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经营结果出现地区性差异。

此外,各地区、各施工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严厉程度以及司法环境等的差异也使建筑市场意外事故的发生率和赔付率都存在较大差别。

鉴于这样的情况,有必要根据风险的差异情况修订原来的调整系数,并增加与风险直接相关的调整系数。

二、保险条款修订情况说明(一)主险条款主险条款修正了原条款中第八条存在的编号错误,将第二十四条理赔要件中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名称调整为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放开了原保险责任部分固定的免赔额和免赔比例,改为保险单中进行约定的方式,保持条款的通用性;第二条第(三)款对保险责任终止的条件进行了修改,支持在每人保险金额下对单个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保险对象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以团体为单位,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一、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障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致身故或残疾,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若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不同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款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医疗保障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给付责任:(一)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基础上按80%的比例在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保险对象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以团体为单位,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一、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障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致身故或残疾,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若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不同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款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医疗保障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给付责任:(一)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基础上按80%的比例在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一、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确定。

保险期间自本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二、施工企业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顿,投保人可以提出暂时中止本合同,但须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备案。

本公司审核确认后,本合同自接到备案的次日零时起中止,在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本合同对保险期间的规定。

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 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 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 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或自致伤害,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殴斗、或受酒精、毒品及管制药物的影响;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 具;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 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 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 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 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 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P0510 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P0510 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平保养发[2009]105号,2009年9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提示: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投保范围凡从事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每次在从事建筑施工或从事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以及在施工现场或在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本公司就其该次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100%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事故而造成合理医疗费用的,本公司均按上述约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在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本公司给付的金额以该被保险人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补偿后的余额为限。

被保险人如在境外就医的,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医疗费用按国内当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确定。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XX昔窥工程施工人员团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H第一条本保险合间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iff 11K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沈。

第二条被保险人应为在理筑工权庭工现场从事菅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a lie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色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口立本保险合间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荷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脸金受益人力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颐序和受益愉额;未确定受益卅额的,各身故保脸金受益人按胞《]等卅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间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卞列W2一的,保险金作力被保险人的施严,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XX国继承法》的规定瞰行给付保险金的艾务:1、没有常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常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表失受益权或者笊弃受益权,汝有貝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际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目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常定被尿险人及貝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尿人可以变更身故保脸金受益人,但需书而通*||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險合间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际人间意。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昜,保險人不承担fifiSflo(二)疲疾或烧烫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歿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XX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的施工现场U事建Milg与建关的工作时因iS受覓外害导致身故、陵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尿险金,目给付各顶保险金之和不超过尿险金额。

(-)身故保除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尿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M,保际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直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

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1. 总则1.1 合同构成本条款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受益人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 保障内容2.1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4.1),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释义见4.2)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免赔额、赔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释义见4.3)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3)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2.2 补偿原则本附加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

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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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本条款于2010年6月21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号:人保财险(备-意外)[2010]主29号)1 总则1.1 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被保险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释义见6.1)、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1.2.1 被保资格的获得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出具保险单或批单,以上人员即可获得被保资格,成为被保险人。

获得被保资格的日期为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或批单所载生效日,以两者间较晚的时间为准。

1.2.2 被保资格的丧失或终止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况的,被保险人将自动丧失或终止被保资格,保险人(释义见6.2)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1)若某一被保险人因非保险事故身故的,则自其身故之日起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2)被保险人不再是被保施工企业的成员,该被保险人被保资格将于其不再是被保施工企业的成员之日24时起丧失,如按人数投保,保险人将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释义见6.3)。

1.3 投保人应为施工企业或其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团体,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在职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1.4 受益人除另有约定,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也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 保障内容2.1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6.4),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释义见6.5)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

2.1.1 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或被宣告死亡前保险人已给付2.1.2、2.1.3约定的残疾、烧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1.2 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释义见6.6)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2.1.3 烧伤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烧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多处烧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释义见 6.7),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烧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最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即: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2.2 责任免除2.2.1 原因除外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5)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释义见6.8);(9)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10)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11)恐怖袭击。

2.2.2 期间除外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2)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3)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 6.9)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5)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非商业航班期间;(6)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释义见6.10)期间。

2.3 保险金额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该被保险人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采取本保险合同2.4第(二)、(三)种交费方式的,同一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保持一致。

若本保险合同设有每次意外伤害限额(释义见 6.11)的,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于任一次意外伤害中实际给付的保险金的总额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每次意外伤害限额。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和每次意外伤害限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2.4 保险期间按照被保险人人数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为1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或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合同规定的开工当日(或约定保险期间开始之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

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1)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竣工次日自行终止。

(2)工程因故完全停工,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

工程停工期间,保险责任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

(3)工程因故导致部分停工, 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

(4)工程因故导致施工合同变更,导致造价、工程面积增加的,在投保人补交工程造价、工程面积变更部分保费后,如涉及工期延长,保险人可依据变更后施工合同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

(5)保险合同期间届满,工程仍未竣工的,需办理续保手续。

但工程因下列几项原因延长工期且停工不超过3个月的,须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超过3个月的,须办理续保手续。

①自然灾害,②工程事故,③设计修改,④拆迁受阻,⑤资金链断裂2.5 保险费保险费有3种方式计收,由双方选定1种,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一)保险费按被保险人人数计收的,按下列公式交纳保险费:保险费=每人保险金额×基准年费率×保险年份数×被保险人人数×人数优惠系数×施工资质系数保险期间届满后需办理续保手续的,仍按上式计算。

(二)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的,按下列公式交纳保险费:保险费=项目总造价×基准保险费率×(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施工资质系数保险期间届满后需办理续保手续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保险费:保险费=项目总造价×基准保险费率×(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施工未完工期限/合同施工期限)×施工资质系数(三)保险费按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按下列算式交纳保险费:保险费=建筑施工总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施工资质系数保险期间届满后需办理续保手续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保险费:保险费=建筑施工总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施工未完工期限/合同施工期限)×施工资质系数3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3.1 交费义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3.2年龄申报义务投保人按人数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并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

3.3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3.4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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