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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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制度的立法完善

我国仲裁制度的立法完善

68□文/刘祥红法制天地F inance field我国仲裁制度的立法完善仲裁制度的概述我国仲裁制度的建立始于20世纪初,1912年国民政府颁布的《商事公断处章程》被看作是我国第一个关于仲裁的专门规定。

建国后,我国先后建立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制度。

涉外仲裁包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国内仲裁则主要是经济合同仲裁,并曾经过了只裁不审、两裁终局制、先裁后审、两裁两审制以及一裁两审制和一裁终局制。

然而,以往的国内仲裁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性仲裁,主要由设在政府行政部门内部的仲裁机构行使仲裁裁决权。

1994年8月31日通过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第一部《仲裁法》,对我国仲裁制度的统一和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因为在此之前,我国已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2个地方法规对仲裁作出了规定,但这些法规只是解决某类纠纷或某方面问题,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仲裁制度。

《仲裁法》颁布对仲裁制度本身的健全和完善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并基本上统一了我国的仲裁制度(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但仲裁法实施十多年来也暴露出诸多的问题,未能完全实现立法的初衷。

特别是它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加入W TO 后所面临的新形势还不相适应,同时也与国外仲裁制度的通行做法也存在一些差距。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冷静地进行反思和实事求是地作出评估。

现行仲裁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1、行政干预仲裁的问题并未得到根本解决,仲裁的民间性受到损害。

仲裁作为争议的一种解决方式起源于民间,它是适应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解决纠纷的需要而自发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性质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而非“公力救济”手段。

但我国的仲裁仍然充满浓厚的行政色彩,例如我国《仲裁法》第10条第2款中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这一规定,为政府主导和包揽仲裁机构的组建以及随后过多地介入仲裁机构的管理和干预仲裁制度的运作,提供了机会和理由。

简论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简论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 ) 二 完善撤 销 仲裁 裁 决的 司法 审查 明确 撤销 生效仲 裁 裁决 的审 查范 围 , 并局 限于 程序 问题 。 按
照我 国《 裁法》 《 仲 和 民事诉 讼法 》序 进行 , 却只 能对 裁 决 的程序 性 问题进 行 审查 , 既不 符合 决和涉 外仲 裁裁 决 的审 查是 区别对 待 , “ 轨制 ” 则 。对 国 但 这 实行 双 原
予执 行案 件 , 中级人 民法 院和 基层 人 民法 院都 有管 辖权 , 容 易 这 避 免双重 监 督引起 的 问题 , 以更好 地发 挥 司法 审查 的作 用 。 可 导致法 院之 间 的矛 盾和 冲突 。其 次 , 审 查 内容 上 , 予执 行裁 在 不
决 的 申请只 能在 执 行程 序 中提 出 , 由执 行程 序对 裁决 进行 程序 、 实 体和 法律 的 审查 , 对 撤销 裁决 案件 而言 , 而 由人 民法 院 的审判
关键 词 仲 裁 决 司 法审 查 娥 中 图分类 号 : 95 D 2 约束机 制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 (0 0 0 —3 - 1 10 .5 2 2 1 )2 150
完善 的 司法 审查 机制 作 为仲 裁 活动 中 的一种 制衡 与约 束机
制, 通过 相 关主 体之 间 的权利 义 务 的合 理分 配 与相 互作用 , 能够 防 止和 纠 正仲 裁活 动 中各种 偏 失和错 误 , 实现 仲裁 的公 正 。 但我
庭 的组 成或 者仲 裁程 序 违反 法定 程序 ” 则显 而 易见属 于对 仲裁 是不 可分 割 的。 因此 , 当通 过修 改现 行法 律 , , 应 改正对 仲 裁裁 决
程序 的监督 。 四项 、 五项 即“ 决所根 据 的证据 是伪 造 的、 第 第 裁 对 司法 审查作 出的裁 定不 允许上 诉 的规定 , 以保 障对裁 决 的司法 监

《仲裁法》修订视野下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检视与回应

《仲裁法》修订视野下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检视与回应

《仲裁法》修订视野下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检视与回应目录一、内容概述 (2)1. 背景介绍 (2)2. 研究目的和意义 (3)二、《仲裁法》修订视野下的仲裁调解制度 (5)1. 仲裁调解的概念及特点 (6)1.1 定义与理解 (6)1.2 仲裁调解的特点与价值 (7)2. 《仲裁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8)2.1 关于仲裁调解的修订内容 (9)2.2 修订的目的与意义 (10)三、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现状分析 (11)1. 司法审查的现状 (12)1.1 审查的范围和程序 (13)1.2 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14)2. 案例分析 (15)2.1 典型案例分析 (17)2.2 案例反映的问题 (19)四、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检视与反思 (20)1. 审查标准的审视 (21)1.1 合法性审查 (22)1.2 合理性审查 (23)1.3 公正性审查 (24)2. 审查程序的反思与改进建议 (25)2.1 审查程序的现状和问题 (26)2.2 完善审查程序的建议 (27)五、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回应策略 (29)1. 加强司法审查与仲裁机构的沟通协作 (30)1.1 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 (31)1.2 促进双方的合作与交流 (32)2. 完善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法律法规体系 (33)2.1 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和指导意见 (34)2.2 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35)3. 提高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专业性和透明度 (36)3.1 加强专业队伍建设 (37)3.2 提高审查过程的透明度 (38)六、结论与建议 (39)一、内容概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仲裁作为一种高效、便捷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国内外经济活动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近年来,仲裁调解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为了规范仲裁调解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对《仲裁法》进行了修订。

本文旨在从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检视与回应这一视角,对《仲裁法》修订的相关条款进行分析和解读,以期为我国仲裁事业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我国涉外商事仲裁司法审查问题

我国涉外商事仲裁司法审查问题

( 二) 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 问题 文 规 定 , 但是实践 中的做法很 多 , 是 很 不
1 、 对仲裁程序的通 则的规 定。 仲裁程 规 范 的 , 如 何 解 决 这 一 程 序 问题 , 有 待 于 序通则所确 定的平等对 待当事人 以及适 相关立法作 出进一步的规定, 用立法加 以 当进行仲裁 的原则, 贯彻仲裁 当事 人意 思 规 范化 、 明确 化 。
上也存 在差异 。1 9 5 8年 《 纽约公约》 第5 1 9 9 8年发布 了 《 关 于人 民法 院撤销涉外 法律规定来看,与中国最 大的不同是, 对
仲裁裁决的情形 , 法院只 审查 当事人关 于 的权利 。 仲裁庭对 当事人 的平等对待。 《 示 仲 裁 庭 的权 力分 配 问题 , 学 界 的 理 论 上 看
是否愿 意提交仲裁的真实意思, 或者在仲 范 法》 对 该 原则 予 以 明确 规 定 : “ 应 对 当 事 法是这 一制度使仲裁 机构实 际上获得 的
决中的法律 问题 的审查; 仲裁程序从属于 的僵化 。 国际商事仲裁界的普遍共识是仲 围书的拟定方式主要有两种 : 一是 由仲裁
法 院程 序 , 仲 裁程 序 不 具 有 终 局 性 。
裁程序 的进行必 须按照 当事人 的合理 要 庭在收到秘 书处转来的案卷后 , 根据 书面
否则仲裁裁 决会因“ 仲裁程序 与 材 料 拟 定 一个 文 件 ; 二 是 由仲 裁庭 会 同 当 ( 一) 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 求进 行 , 首先 , 人民法院在对 涉外仲裁裁决 的 当事各方协议不一致 ” 而被拒绝承认与执 事 人 共 同 依 据 当事 人 最 近 提 交 的 意 见 拟
自治 原 则 以及 推 动 仲 裁 程 序 的 顺 利 进 行 ,

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21.07.3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任务要求,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司法部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8月29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土儿胡同1号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邮政编码:10000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司法部2021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制定本法。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第四条仲裁应当诚实善意、讲究信用、信守承诺。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仲裁的管辖由当事人协议约定,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交易习惯,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6.28•【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1994年6月28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

仲裁是解决经济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具有当事人自愿、程序简便、迅速等特点。

我国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经济纠纷的越来越多,据不完全统计,已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个地方性法规,作出了有关仲裁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完善仲裁制度,更好地解决当事人的经济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开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有必要制定统一的仲裁法。

1991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着手仲裁法的起草工作,多次召开有仲裁委员会、有关部门、法院、法律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并到一些地方调查研究,听取意见,在总结仲裁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借鉴国外仲裁制度的有益经验和国际通行做法,起草了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于1993年3月印发部分地方人大常委会、中央有关部门、法律教学研究单位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又做了修改,形成现在的草案。

总的精神是,仲裁委员会要与行政机关分开,实行自愿原则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制度。

草案对仲裁范围、仲裁组织、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仲裁与法院的关系等做了规定。

现将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仲裁范围关于仲裁的范围,草案是依照仲裁的性质,根据以下原则规定的:第一,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当是属于平等主体的当事人。

第二,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

第三,从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和国际做法看,仲裁范围主要是合同纠纷,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的经济纠纷。

因此,草案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关于我国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我国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几点思考
时代经贸 2 1 0 1年 2 月 中国 国 内 仲 裁 司法 审 查 制 度 的 几 点思 考
夏婧静
( 东政 法 大学 ,上 海 华 2 04 ) 0 0 2
【 摘 要 】仲裁 以其 一裁终局 的特点确立 了其优于法院判决的便利性和彻底性,但其 虽贵为A R D 纠纷解决机制 中的 中流砥柱 ,近些年来在 中国的发展确遇 到了一个 。 瓶颈期 。据最高院,最高检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一份联合报告【 显示,有7 %的专业人士认为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为主 的 1 】 0 司法审查机制就是制约仲裁发展的一个极其重要 因素。 【 关键词 】仲裁;司法审查;裁决撤销


纵 观 仲 裁 发 展 的 历史 ,可 以发现 仲 裁 立 法始 终在 追 求 解 决纠 纷 的 效 率 与维 护 法 律 的 公 正性 之 间寻 找 和 谐 的平 衡 点 。仲 裁较 于 诉 讼 的最 大 优 势 在 于 其 的 效率 ,但 其 在 追 求 效率 的 同时 必 须 兼顾 司 法 公正 , 因为 这 是 国家 树 立 法 律 统 一 和权 威 的主 旨。 由此 ,司 法 审查 是保 证仲 裁 裁决 公 正 的一个 主 要途 径 。 二 、我 国仲 裁 司法 审 查 的现 状及 问题 目前 我 国对 仲 裁 的 司 法 审 查按 争 议 解 决 的步 骤 可 以分 为几 个 方 面 。首 先 ,开 庭前 的司 法 审 查 ,主 要情 形 为对 仲 裁协 议 效 力 的 确 认 。其 次 ,在 开庭 过 程 中的 审 查 , 主要 情 形 为 获 取 证据 和 财 产 保 全 方 面 。最 后 , 即为 确 认 仲 裁 裁 决 的效 力 上 ,主 要 为仲 裁 裁 决 的不 予 执 行 和撤 销 两 种 情 形 。 可 以 说 ,我 国 的司 法 审查 贯穿 了仲 裁 的大 部 分 程序 ,在 认 同对 仲 裁进 行 司法 审 查 必 要 性 的 同 时 ,也

论我国《仲裁法》的修改

论我国《仲裁法》的修改

论我国《仲裁法》的修改1、中国仲裁法的若干问题(1)论仲裁协议的效力要件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规定主要是第16条至第20条,从这些条款来看,《仲裁法》将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和协议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性的重要因素,并规定一旦仲裁裁决被撤销,仲裁协议当然无效,也就是说,仲裁协议只有一种效力。

笔者认为,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是不适当的:首先,它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在处理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优先于法律规定。

纵观各国立法,很少将仲裁机构协议作为仲裁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中国《仲裁法》第16条第2款第3项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生效的重要条件,这是不合理的。

其次,法院对仲裁协议有效性认定的相关规定不完善。

法院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国际惯例,但中国《仲裁法》只有第20条。

根据本条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分析,中国仲裁法没有规定当事人何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有效性作出决定后法院受理案件后的审判期。

然而,《仲裁法》第20条第2款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关于提交时间的规定极不合理。

这是因为法院在接受当事人要求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请求后,将通知仲裁委员会停止仲裁,从而使当事人容易拖延仲裁程序。

(2)论临时仲裁法律制度临时仲裁,又称特别仲裁,是指当事人在不受固定仲裁机构干预的情况下,通过仲裁协议直接组织仲裁庭的仲裁。

仲裁结束后,仲裁庭自行解散。

它是仲裁制度的初始形式,也是仲裁制度中最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部分。

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临时仲裁的裁决。

《纽约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临时仲裁是仲裁方式之一。

至于临时仲裁,中国仲裁法没有具体规定其合法性。

然而,该法第16条和第18条规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

事实上,临时仲裁在中国仲裁制度中的法律地位已被排除。

当然,临时仲裁制度中仲裁员素质和仲裁规则存在不稳定因素,这也是我国仲裁立法回避临时仲裁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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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作为一种与诉讼并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其具有自愿、自治、快捷经济的特点,在西方国家有着久远的发展历史,也深受当事人的欢迎。

在我国,随着 1995年《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我国也逐渐建立起一整套与国际接轨的仲裁制度。

但在仲裁实践中,虽然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百余家新的仲裁委员会,但是它们受理的案件,每年却只有一万多个。

究其原因,除了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尚不为民众普遍所知以及仲裁必须有仲裁协议之外,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也当是制约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重要因素。

由于我国国内仲裁裁决从程序到实体都必须接受严格、繁琐的司法审查后方能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因此当事人自然不愿冒着最终仍需通过诉讼来解决争议的风险而将纠纷提交仲裁。

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主要有撤销仲裁裁决或发回重新仲裁以及裁定不予执行这两种形式。

笔者现就这两种司法审查形式所存在的若干法律缺陷作一简要论述,并以此就教于法律界的诸位同仁。

一、撤销仲裁裁决或发回重新仲裁
1、撤销仲裁裁决或发回重新仲裁的条件
《仲裁法》第五章“申请撤销裁决”以专章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与程序。

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该条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

上述六种情形中,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都直接规定了裁决所涉及的实体方面的内容,也就是说我国法院在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不仅要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仲裁员是否公正,还要审查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正确。

这样的规定,不仅与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具有完全不同的标准,而且也与当今世界仲裁立法改革的发展趋势相悖,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予以修改。

其次,从仲裁本身的特点来看,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均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予以解决,其目的是为了能以一种比较友好的方式,快速、经济地解决双方间的纠纷,而这都是当事人自己有权处置的事宜。

从仲裁机构的选择、仲裁庭的组成到争议的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有较诉讼更大的自主权和参与权,能够就争议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充分地发表自己的意见。

同时既然当事人愿意采用仲裁来处理争议,一方面表明其相信仲裁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说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已有充分认识,不论事实与法律适用的正确与否,当事人都自愿接受,否则他可能就会直接选择诉讼方式解决,这也是各国法院通常不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原因。

而我国《仲裁法》规定只对这两种因存在证据瑕疵的裁决予以撤销,既不能保证所有仲裁裁决在事实方面的正确,又严重损害了裁决的终局性原则,实为得不偿失。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应当废除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规定。

《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但该法却未明确规定法院在何种情况下才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因此,从理论上讲法院可以以仲裁裁决在实体或者程序上存在任何瑕疵,甚至不说明任何理由即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这样极易导致法院滥用司法权。

笔者曾代理过一宗仲裁案:甲公司与乙企业签订了一份药品的全国总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代理销售乙企业所生产的某种药品。

双方还约定因该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均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

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药品质量原因,甲公司遂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合同无效,并要求乙企业赔偿损失。

仲裁庭经审理作出裁决,基本支持了甲公司的仲裁请求。

乙企业不服该裁决,以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越权裁决等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仲裁裁决。

该中级法院在组成合议庭审查后,仅仅以一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由仲裁庭重新仲裁为妥”,在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即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并通知仲裁委员会在三个月内重新仲裁。

这种不说明任何理由的裁定,自然引起甲公司的极大不满, 但又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只得向各级党政机关、人大
申诉,对该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也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的仲裁法应当明确规定对裁决发回重新仲裁的条件。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通常重新仲裁的条件就是能够撤销裁决的条件。

如英国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对裁决所适用的法律问题进行上诉,法院将裁决发回重审的条件就是“要求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结合法院对作为上诉主题的法律问题的意见,重新考虑”。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亦体现了这种原则。

而美国仲裁法则是规定只有“裁决已经撤销,但是仲裁协议规定的裁决的期限尚未终了,法院可以斟酌指示仲裁员重新审问”。

对照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的法定条件(因第(四)、(五)项笔者认为应予废除,故不在此讨论之列),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的当然不能重新仲裁;第(六)项因仲裁员严重违背公正原则,再由其重新仲裁已不可能获得当事人的信任,且其自身也须因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际也无法再履行职责,所以也不可能重新仲裁;在第 (二)项中,如果提交仲裁的全部事项均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是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自然不应当重新仲裁,但如果只有部分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是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且该部分事项与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则应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予以更正;在第(三)项中,如果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而重新仲裁应由同一仲裁庭进行,则这种违法情形已无法通过重新仲裁来改变。

但对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仲裁规则的,如当事人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得到开庭通知,或者是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质证的,则可以由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给予其充分的准备时间和质证机会,以此来改正程序上的错误。

综上, 笔者认为《仲裁法》第六十一条应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一)裁决的部份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仲裁规则,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除上述两种情形外,法院不应当将裁决发回重审,以免影响裁决的终局性原则或者过于拖延撤销裁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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