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的伪造、隐瞒证据问题
虚假仲裁的法律规制和救济

虚假仲裁的法律规制和救济虚假仲裁指的是在法律程序中,有一方通过伪造证据、编造事实等手段来干扰仲裁程序,以达到自身利益的目的。
虽然仲裁是一种非常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但虚假仲裁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其公正、公平性,也给争议双方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扰和损失。
对虚假仲裁的法律规制和救济显得尤为重要。
要严格规范仲裁程序。
在仲裁过程中,应当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对仲裁程序进行严格监督和管理,以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针对虚假仲裁,监督机构应当采取严格的惩罚措施,对虚假仲裁的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制裁,确保仲裁的公正性和效力。
加强对仲裁员的管理和监督。
仲裁员作为仲裁程序中的关键角色,其公正性和法律能力对仲裁结果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针对虚假仲裁,应当建立健全的仲裁员管理机制,对仲裁员进行严格的甄选和培训,以及定期的考核和监督。
对于有虚假仲裁行为的仲裁员,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对其进行合适的处罚。
建立专门的虚假仲裁甄别机构。
该机构可以由法院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负责设立,其主要职责是对涉嫌虚假仲裁的案件进行初步调查和甄别,确定是否存在虚假仲裁行为,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理。
这样一来,不仅可以有效地减少虚假仲裁的发生,也可以为有虚假仲裁行为受害的一方提供更多的法律救济。
对于被判定为虚假仲裁的当事人,应当给予受害方充分的赔偿。
这种赔偿既可以是经济赔偿,也可以是对虚假仲裁行为当事人的道歉和赔礼道歉等形式。
只有通过给予受害方充分的赔偿,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益,也可以一定程度上遏制虚假仲裁的发生。
建立健全的司法救济机制。
对于虚假仲裁的行为,受害方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进行申诉和维权。
法院应当给予这些案件高度重视,确保受害方能够得到公正的司法裁决和赔偿。
对于在仲裁程序中发现虚假仲裁的案件,法院也应当积极介入,对涉事当事人和仲裁机构进行适当的处罚和调查。
针对虚假仲裁的法律规制和救济应当是一个多方面和综合化的过程。
只有通过严格的规制和有效的救济,才能够更好地保护仲裁程序的公正和权威,也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仲裁伪造证据的处罚是什么

劳动仲裁伪造证据的处罚是什么
劳动者与⽤⼈单位发⽣了纠纷的时候,现在很多劳动者也懂得通过劳动仲裁来进⾏维权。
在劳动仲裁的时候需要有证据⽀撑⾃⼰,这样才可能在诉讼中争取⽐较多的权利,但是有些⼈会伪造证据。
店铺⼩编做了有关介绍,你可以看⼀看。
劳动仲裁伪造证据的处罚是什么
如果伪造证据,⾸先民事结果是该证据肯定不能被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认可。
在刑事⽅⾯,如果情节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规定:诉讼参与⼈或者其他⼈有下列⾏为之⼀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暴⼒、威胁、贿买⽅法阻⽌证⼈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作⼈员、诉讼参加⼈、证⼈、翻译⼈员、鉴定⼈、勘验⼈、协助执⾏的⼈,进⾏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威胁或者其他⽅法阻碍司法⼯作⼈员执⾏职务的;(六)拒不履⾏⼈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的。
⼈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为之⼀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或者直接责任⼈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仲裁的当事⼈有伪造证据的话,肯定是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具体的处罚结果要根据实际的情况来进⼀步的区分。
对于劳动仲裁伪造证据的处罚或是⾯对劳动仲裁当事⼈要进⾏处罚时,要解决并给⾃⼰带来好处可以找店铺律师帮忙。
枉法仲裁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相较于诉讼具有高效、便捷、保密等优点,被广泛应用于各类民商事纠纷中。
然而,仲裁过程中若出现枉法仲裁的情形,将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本文将探讨枉法仲裁的法律后果。
一、枉法仲裁的定义与表现枉法仲裁,是指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故意作出不公正的裁决,损害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枉法仲裁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1. 故意曲解事实:仲裁员故意歪曲、遗漏或者隐瞒案件事实,以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
2. 滥用自由裁量权:仲裁员在裁决中滥用自由裁量权,对同一事实作出明显不合理的判断。
3. 违反程序公正: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未给予当事人充分的陈述和辩论机会,或者违反仲裁规则,导致裁决程序不公正。
4. 受贿、徇私: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因私情、私利而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枉法仲裁的法律后果1. 当事人权利受损枉法仲裁的直接后果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被偏袒的一方当事人可能面临财产损失、合同解除等严重后果,而另一方当事人则可能因仲裁裁决的不公正而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
2. 法律权威受损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一旦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枉法仲裁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使人们对仲裁制度产生怀疑,影响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
3. 仲裁员职业声誉受损枉法仲裁的仲裁员,其职业声誉将受到严重影响。
这不仅会影响其在业界的声誉,还可能面临吊销仲裁员资格等行政处罚。
4. 法律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枉法仲裁的仲裁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1. 民事责任:仲裁员因枉法仲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 行政责任:仲裁员枉法仲裁,构成违法行为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仲裁员资格等行政处罚。
3. 刑事责任:仲裁员枉法仲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防范枉法仲裁的措施为了防范枉法仲裁的发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 加强仲裁员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仲裁员的职业素养,增强其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观念。
虚假仲裁的法律规制和救济

虚假仲裁的法律规制和救济虚假仲裁是指在仲裁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利用不正当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目的,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这种行为既严重违反了仲裁的公正、公平原则,也扰乱了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
在现实生活中,虚假仲裁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此,法律制度已经做出了相应的规制和救济措施。
我国法律对虚假仲裁行为做出了相应的规制。
《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裁决应当根据事实、根据法律,公正、公平地作出。
《仲裁法》第43条还规定了仲裁庭对虚假证据的处理办法,明确规定虚假证据应当排除,对虚假证据的使用者予以责任追究,并为被害方提供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裁决认定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还明确规定,当事人在确认仲裁裁决程序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匿证据等情况的,仲裁庭应当拒绝其申请认可仲裁裁决。
法律对虚假仲裁行为做出了相应的救济措施。
对于因虚假仲裁行为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是,一方当事人以虚假证据、串通仲裁庭员、行贿索贿等手段取得的仲裁裁决。
在行业协会等组织设置的仲裁机构,以及不受法律约束的仲裁机构,虚假仲裁行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虚假仲裁裁决。
对于虚假仲裁行为的当事人还可以向仲裁庭提出申请重新审理案件的请求,对于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也可以向仲裁庭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这些救济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仲裁的公正、公平原则。
虚假仲裁行为的严重性需要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和足够的关注。
一方面,虚假仲裁会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不公平的裁决结果,破坏了仲裁制度的信誉和公信力。
虚假仲裁行为也会损害社会公平正义,扰乱法律秩序。
全社会各方面都应该共同努力,加强对虚假仲裁行为的打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在个人层面,当事人在参与仲裁时要增强法律意识,提高对仲裁规则和程序的了解,自觉遵守仲裁的程序规定和证据要求,不得利用虚假证据或不正当手段来干扰仲裁裁决的结果。
公司在仲裁时提供虚假材料与证言承担的责任

公司在仲裁时提供虚假材料与证言承担的责任在商业和法律领域,仲裁是一种解决争议的常见方式。
仲裁作为一种替代诉讼的方法,广泛应用于各种合同、商业纠纷和国际贸易争议。
然而,有时候,当公司在仲裁时提供虚假材料与证言,这将严重损害其声誉,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与证言的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
诚实是仲裁过程中的重要信念之一,它保证了争议双方的公平和平等地对待。
当一方提供虚假材料与证言时,它扭曲了事实,误导了仲裁机构和对方当事人,破坏了诚信的基石。
这种行为不仅有悖于商业道德,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其次,提供虚假材料与证言会严重破坏仲裁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仲裁是一个依法解决争议的过程,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正和平等的原则。
当一方提供虚假证据时,仲裁机构很难真实地评估案件并作出公正的裁决。
此外,虚假证据也会干扰对方当事人正当的权益,破坏争议解决的公平性。
正如英国法院在2010年的一项判决中所指出的,提供虚假证据“对于维护公正和依法解决争议是一种有害和损害性的行为”。
另外,提供虚假材料与证言会对公司的声誉和信誉造成严重损害。
商业环境中的声誉是企业长期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当公司以不诚实和欺诈的方式参与仲裁过程时,它将被视为不可信任的商业伙伴。
其他企业和客户可能不愿意与这样的公司合作,从而对其业务造成损失。
此外,一旦虚假证据或行为被曝光,公众对该公司的信任度也会受到影响,进而影响到其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和品牌形象。
对于提供虚假材料与证言的公司,其承担的责任包括经济赔偿和法律制裁。
根据仲裁规则和国家法律,如果一方在仲裁过程中发现对方提供的证据虚假,它可以向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审查和调查。
如果虚假证据得到证明,对方公司可能需要赔偿对方产生的经济损失,并承担仲裁费用和可能的制裁。
在某些情况下,虚假证据还可能构成犯罪行为,对提供虚假材料与证言的公司进行刑事追究。
总之,当公司在仲裁时提供虚假材料与证言时,它将面临严重的法律与道德责任。
虚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情形

虚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情形
虚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情形指的是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虚构、伪造或故意提供错误的证据、信息或陈述,以欺骗仲裁机构或仲裁委员会,从而达到不正当目的的行为。
以下是虚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情形举例:
1. 提供虚假证据:一方当事人可能故意提供虚假文件、合同、记录或其他证据,以试图改变或影响仲裁裁决的判断。
2. 伪造证人证言:一方当事人可能安排、指示或激励证人提供虚假证言,以故意误导仲裁委员会或制造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局面。
3. 隐瞒关键信息:一方当事人可能故意隐瞒与案件相关的重要事实、信息或文件,以试图获得有利于自己的仲裁结果。
4. 提供错误陈述:一方当事人可能在口头陈述、书面陈述或辩护过程中故意提供错误的陈述,以误导仲裁委员会或误导案件的调查。
5. 恶意滥用调查权利:一方当事人可能滥用调查权利,通过故意拖延、打乱程序或提供大量无关证据等手段,制造困扰对方当事人或仲裁机构的情况。
虚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行为的存在严重损害了仲裁机构和仲裁
程序的公正性、公信力和有效性。
仲裁机构通常对此类行为持零容忍态度,并有相应的制度和程序来处理虚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情形,包括废除虚假证据、追究责任、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等。
虚假仲裁的法律规制和救济

虚假仲裁的法律规制和救济虚假仲裁是指当事人利用仲裁程序,通过欺诈、伪造证据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目的,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虚假仲裁的存在不仅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更严重的是损害了仲裁制度的公信力和正义性,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为了规范虚假仲裁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虚假仲裁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制和救济措施。
我国法律对虚假仲裁行为进行了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了仲裁的基本原则和程序,明确规定了虚假仲裁的违法性质和法律后果,对虚假仲裁行为给予了严厉的制裁。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应当遵守并执行仲裁裁决。
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采取虚假手段,伪造证据,妨碍仲裁程序的公正进行,仲裁裁决出现了错误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造成了损害他人的权益,这些行为都构成了虚假仲裁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对虚假仲裁行为的救济措施。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提出异议,如果当事人认为对方采取了虚假手段,伪造证据,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向仲裁庭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
仲裁庭在受理异议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虚假仲裁行为,仲裁庭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追究虚假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撤销虚假仲裁裁决,重新进行仲裁程序等。
当事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虚假仲裁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和裁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虚假仲裁行为的救济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依法撤销虚假仲裁裁决。
如果仲裁裁决涉嫌虚假,造成了严重的不当利益分配和法律错误,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要求重新进行仲裁程序。
仲裁庭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及时调查核实,对于虚假仲裁裁决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依法追究虚假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对于采取虚假手段的当事人,仲裁庭有权对其进行惩处,包括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撤销仲裁资格等。
虚假当事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以维护仲裁制度的正常秩序和公信力。
裁决所依据证据系伪造,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申请人(原仲裁第三被申请人):倪xx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A公司原仲裁第一被申请人:B公司原仲裁第二被申请人:郑xx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7年8月29日。
二、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三、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7年11月23日。
四、裁决结果:一、B公司、郑xx、倪xx连带向A公司支付融资款人民币500万元;二、B 公司、郑xx、倪xx连带向A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8月29日的利息和罚息共计人民币1359029.99元;B公司、郑xx、倪xx并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连带向A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3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三、B公司、郑xx、倪xx连带向A公司补偿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88871元,全部由B公司、郑xx、倪xx连带承担。
A公司预缴的仲裁费人民币88871元抵作本案仲裁费,不予退还,B公司、郑xx、倪xx应迳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88871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二、本案仲裁庭裁决要求倪xx连带支付融资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律师、仲裁费等所依据的2015年6月10日《保理业务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倪xx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系他人伪造。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倪xx向本院申请对《保理业务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倪xx”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
本院准许了该鉴定申请并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l、编号:HQSFPRM-FL-201505-0014《保理业务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二条乙方处“倪xx”签名笔迹与委托方提供的“倪xx”样本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笔迹。
2、《保理业务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乙方有权签字人处“倪xx”签名笔迹与委托方提供的“倪xx”样本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笔迹。
深圳国际仲裁院两次以EMS特快专递向倪xx邮寄送达仲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收件地址包括倪xx的身份证住址以及合同约定通讯地址,邮件分别以“地址不符、电话无人接听”及“拒收”为由被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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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的伪造、隐瞒证据问题
刘军华依照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属于可撤销的理由。
上述规定从文义上似乎不难理解,但在审判实践中,将上述规定放在当前的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架构中考察,就会出现当事人是否负有“真实义务”、民诉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及民事诉讼的辩论主义法理在这两条的适用中应如何把握的迷惘。
从实际操作来说,也会遇到“伪造证据、隐瞒证据”应如何认定,其概念和标准如何把握的困难。
一、“伪造证据”是否包括当事人的虚假或者不实陈述
在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中,当事人陈述也是证据形式之一。
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当事人做虚假或者不实陈述的现象大量存在。
从道德上来说,当事人不应做虚假陈述,但是从法律上来讲,所谓当事人的“真实义务”的问题,在国内的学理上地位未定,立法上更是付之阙如。
对于当事人陈述,民诉法上只规定了如何审查判断,并未将虚假陈述规定为伪证行为的一种予以规制。
比如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可见,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目前尚难下一个定论。
因此笔者主张,在撤销裁决程序中,考察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应当排除对当
事人陈述的审查。
同样,对于虚假“自认”的问题,也不作为裁决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进行审查。
当然,不作为“伪造证据”的审查范围,并不排除作为“违反公共利益”的审查范围。
二、“伪造证据”是否必须影响了裁决结果才构成撤裁理由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是否需要“伪造证据”造成影响裁决公正时,才能构成重新仲裁的理由,仍有不同观点。
有观点认为,虚假证据虽然被仲裁庭采信,但如果该证据的存在与否并不影响裁决结果的,为维护仲裁机制解决纠纷的高效性,不宜因此指定仲裁机构重新仲裁,或者撤销相关裁决。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首先从法条上看,立法明确将“伪造证据”与“隐瞒证据”作了区分,并不要求“伪造证据”也必须造成影响裁决公正的结果,才构成撤销的理由。
其次,伪造证据是一种严重妨碍程序公正的行为,除了影响到证据是否应当采纳之外,还可能需要给予必要的民、刑事制裁。
只要存在这样的行为,应直接否定裁决结果的正当性,而无需考虑伪造证据在裁决形成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当然,如果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对伪证已经识别出来,并没有采纳,那么就不构成撤销裁决的理由。
三、“错证”在司法审查中如何处理
在司法审查过程中,也有当事人将错误的鉴定结论、证人因记忆错误所做的证言、内容书写错误的书证等,统统称为“伪造的证据”,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有关裁决。
对于什么是“伪造的证据”或者说“伪证”,立法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民诉法和刑诉法均仅列举了伪证的一些具体表现形式,规定了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在学理上,伪证的概念也是众说纷纭,本文对此不作深入探讨。
但是按照“裁决所根据的证
据是伪造的”文义来理解,认定“证据是伪造”必须要有“作伪行为”的存在,除了证据首先要是不真实的以外,还要有主观的意图和一定的行为表现。
此外,如前所述,伪造证据是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作出这样的认定,应当强调主、客观一致,没有伪造的故意,不能认为伪证。
那么,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发现证据确实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但并非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有意为之,也就是说不能归入“伪造证据”的情形,是否也应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呢?
有法官认为,法律既然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证据问题进行审查,这说明立法的立场是可以对仲裁的实体问题进行司法干预。
如果发现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错误的,其结果也必然缺乏正当性,应当将此情形视作“伪造证据”,直接撤销有关的裁决,或者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
也有法官认为,“错证”和“伪证”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等同视之,但如果发现证据确有错误,司法不进行干预,就无法实现个别正义,如果错误的证据影响到了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则应当予以撤销或者通知重新仲裁。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忽视了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在法解释学上,“错证”不在“伪造证据”的文义“射程”之内;其二,立法上,对仲裁奉行的是司法“有限干预”原则,撤销裁决的理由既是权利救济规范,更是司法干预的权力限制规范,而“错证”与“伪证”有本质的不同,不能通过漏洞补充的方法,将法条含义扩大;其三,即便附加上“影响裁决公正”的要件,仍然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实际操作上很难做到司法统一。
基于以上理由,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将“错证”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
特殊情况下,如果“错证”的存在显然严重造成了裁决不公正,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援引不予执行的制度以救济。
四、伪造证据如何认定
如何判断证据是伪造的,在实践中也往往成为一个疑难的问题。
这是因为,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在性质上还是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对伪造证据的判断,也只能依照民事诉讼的规律来进行。
有时候,要判断一个证据的真假,可以使用生活逻辑、经验法则、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等等方法,但很多情况下,涉及到证书真伪、印鉴真伪,需要委托鉴定才能解决。
此外,要认定有伪造行为存在,还必须确定主观方面的因素,也就是说,还必须有伪造行为。
在具体案件的审理当中,当事人经常提出要求法院进行鉴定或者依职权进行调查,而人民法院往往陷于两难境地:不调查,无法确定真伪;调查的话,程序拖延,还有介入过度的忧虑。
笔者认为,解决此问题的关键,还是要落实到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负担上来。
以“伪造证据”为由申请撤销裁决的当事人,对于“伪造证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对于是否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应当以现有证据表明“伪造证据”的可能性较大为前提,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比如是否要对证书真伪、印鉴真伪进行鉴定的问题,不能仅以当事人的声明或者主张为依据,直接启动职权调查程序,而必须是已经出现了相互矛盾的证据,不进行鉴定无法确定真伪,才能使用调查程序。
五、“隐瞒证据”的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隐瞒证据”的问题,审查的难点在于是否只要存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交其所持有的证据,就可以通知重新仲裁。
对此问题,法律没有详细的规定。
笔者认为,应当在辩论主义原
则、当事人不负证明于己不利事实义务的前提下进行讨论。
依照辩论主义原则,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不应作为审理的对象。
因此,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在撤销裁决程序中,仍然不能主张,而一方当事人没有提交与此事实有关的证据,自然不能视作为“隐瞒证据”。
同样,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当事人不负有证明义务,如果其持有相关证据没有提交的话,亦不能视作为“隐瞒证据”。
因此,除了有毁灭证据、阻挠证人出庭作证等积极行为可以直接认定为“隐瞒证据”之外,仅仅是不提交或者未提交自己所持有的证据,一般不能认定为“隐瞒证据”。
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已经主张对方当事人持有其所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撤裁程序中又提交了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确实持有该份证据的证据时,可以认定存在“隐瞒证据”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