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广播电台管理规章制度

广播电台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广播电台的正常运作,保障广播节目的质量,加强广播节目的管理,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广播电台是一种专门用于广播节目播出的设施,包括调频广播电台、中波广播电台、短波广播电台、调幅广播电台等。
第三条广播电台管理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广播节目制作与播出工作的人员,包括广播电台的主持人、编播人员、技术人员等。
第四条广播电台的管理原则为科学、民主、法制、诚信,遵循节目创新、服务大众、推动发展的宗旨。
第五条广播电台应加强对人员、设备、节目等方面的管理,提高广播节目的质量和影响力,保障广播电台的正常运转。
第六条广播电台管理规章制度应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适应,符合广播节目的特点和要求,确保广播工作的稳定和有序进行。
第七条广播电台管理规章制度的内容包括广播电台的组织结构、管理职责、工作流程、安全保障、纪律要求、奖惩机制等。
第八条广播电台管理规章制度由广播电台的管理部门制定并不断完善,由广播电台的主要领导审定并向全体员工宣传贯彻。
第二章广播电台的组织结构第九条广播电台的组织结构包括领导班子、各部门、各岗位等,各部门、各岗位之间建立起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十条广播电台应建立一支强大的专业队伍,包括主持人、编播人员、技术人员等,各岗位要有专业分工,相互协调,共同完成广播节目的制作和播出工作。
第十一条广播电台的领导班子应由主要领导、副领导、部门主任组成,形成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工作格局,确保广播电台的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广播电台各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和流程要求设立,包括节目制作部、技术保障部、宣传推广部、后勤保障部等,各部门要互相配合,形成协同作战的工作态势。
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的各岗位应根据专业特长和工作经验划分,包括主持人、编播员、音频师、录音师、制片人、编辑等,各岗位要有相应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三章广播电台的管理职责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的主要领导负责全面领导和管理广播电台的工作,包括制定发展规划、推动改革创新、提高绩效等。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正文:----------------------------------------------------------------------------------------------------------------------------------------------------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2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二00四年七月十九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坚持广播电视节目正确导向,促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繁荣发展,服务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等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节目版权的交易、代理交易等活动的行为。
专门从事广播电视广告节目制作的机构,其设立及经营活动根据《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的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管理、指导、监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国家鼓励境内社会组织、企事业机构(不含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第二章节目制作经营业务许可第六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人员、资金和工作场所,其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三)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其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违规记录或机构无被吊销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记录;(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收听广播审批制度范本

收听广播审批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听广播的行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收听广播行为。
收听广播是指通过无线电接收设备,接收无线电广播信号,收听广播节目的行为。
第三条收听广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对收听广播实行审批制度。
收听广播的审批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审批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国务院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范围内的收听广播审批工作。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收听广播审批工作。
第七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审批机构,负责收听广播审批的具体工作。
三、审批程序第八条收听广播的审批分为临时审批和长期审批两种。
第九条临时审批是指在特殊情况下,为满足公民的紧急需求,对收听广播进行临时性审批。
临时审批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长期审批是指对符合条件的收听广播行为,给予长期有效的审批。
第十一条收听广播申请者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收听广播申请表;(二)收听广播设备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三)收听广播设备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许可证;(四)收听广播设备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检验报告;(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收听广播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决定:(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予以批准;(二)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者;(三)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通知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内补正。
第十三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发放收听广播临时审批表或长期审批表。
四、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收听广播行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依法予以查处。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就《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就《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公布日期】2022.10.14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就《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
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活动,推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我局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进行了修订,形成《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86。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3.通过传真方式发送至************。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1月15日。
附件:1.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2022年10月14日。
云南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立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立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广播电视局•【公布日期】2008.02.05•【字号】云广发[2008]40号•【施行日期】2008.0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云南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立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广发〔2008〕40号)各州(市)广电(文广)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管理,扩大广播电视覆盖,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云南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立审核办法》。
该办法在广泛征求各州(市)广电(文广)局、局机关各处室及局属各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五日云南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立审核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管理,扩大广播电视覆盖,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指省、市(州)、县(市)级广播电视(文广)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广播电视台。
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广播电视台。
第三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设立、合并,由本级(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变更台名、台标、呼号,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须向本级(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广播电台广告审批制度范本

广播电台广告审批制度范本第一条总则为确保广播电台广告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规范性,提高广告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台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广告内容审批1. 广播电台广告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消费者的信息。
2. 广告内容应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含有民族歧视、性别歧视、宗教歧视等不良信息。
3. 广告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含有反动、色情、赌博、暴力等违法信息。
4. 广告时长、播放频率、时段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5. 广告客户应具备合法资质,广告内容应真实、合法、有效。
6. 广告审批手续应齐全,未经审批的广告不得播放。
第三条审批流程1. 广告客户提交广告素材及有关资质材料,向广播电台广告部门进行初步审核。
2. 广播电台广告部门对广告素材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广告客户资质、广告内容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等。
3. 广播电台广告部门将审核结果提交给广播电台负责人进行审批。
4. 广播电台负责人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广告方可进行播放。
5. 广播电台广告部门对已审批的广告进行登记,建立广告档案,并进行定期审查。
第四条审批权限1. 广播电台负责人对本台的广告审批工作负总责,对审批通过的广告内容进行监督和管理。
2. 广播电台广告部门负责对广告素材进行初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提交给广播电台负责人进行审批。
3. 广播电台广告部门负责对已审批的广告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进行定期审查。
第五条违规处理1. 违反本制度的,广播电台有权责令整改,暂停或终止广告播放。
2. 对违反本制度的广告客户,广播电台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 广播电台广告部门、负责人未履行审批职责,导致违法广告播放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条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 本制度解释权归广播电台所有。
3. 广播电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局长徐光春二○○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一条为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无线、卫星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含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分台等)。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原则上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第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技术设备和必要的场所;(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四)有明确的频道定位和确定的传输覆盖范围;(五)传输覆盖方式和技术参数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规划。
第七条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
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电台管理制度法律

电台管理制度法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台管理行为,保护电台广播节目传输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律。
第二条本法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包括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和县级的电台广播管理行为。
第三条电台广播管理应当依法公正、公开、透明,坚持公正播音,提高传播水平,推动主流化发展,加强审查监管,增强社会责任。
第四条国家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实行监督制度,加强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保障国有电台广播的稳定、有序发展。
第五条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电台广播管理应当倡导节俭,提高效益,强化社会责任,强化社会监督。
第七条国家对电台广播管理组织实行统一领导,实行分级管理,加强地方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
第八条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应当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国家安全。
第九条国家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实行奖励和约束机制,对有突出贡献的电台广播管理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国家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实行事后监管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当行为,维护广播市场秩序。
第二章电台广播管理的职责和权利第十一条电台广播管理主管部门具有主管署免权限,按照法律法规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电台广播管理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的审查检查,监督电台广播管理行为是否合法、公正、公开。
第十三条电台广播管理主管部门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和标准,约束电台广播管理行为。
第十四条电台广播管理主管部门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有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和查处。
第十五条电台广播管理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开展电台广播管理知识的学习和培训,提升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国家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实行奖励机制,对有突出贡献的电台广播管理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电台广播管理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进行绩效评价,对不符合要求的电台广播管理行为进行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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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
【修改依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废止、修改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发布部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4.08.18
【实施日期】2004.09.2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7号)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00四年八月十八日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无线、卫星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含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分台等)。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原则上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第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技术设备和必要的场所;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明确的频道定位和确定的传输覆盖范围;
(五)传输覆盖方式和技术参数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规划。
第七条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
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
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八条申请设立、合并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三)拟使用的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
(四)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合并的批准文件;
(五)筹备计划。
第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