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广电总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广播影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31、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2号)
32、《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4号)
33、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34、《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7号)
35、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0号)
57、关于印发《国产影片发行放映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影字〔2008〕358号)
58、关于印发《数字电影母版技术质量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影字〔2008〕404号)
59、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专业数字电影院(厅)发行放映工作的通知(影字〔2008〕430号)
60、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数字电影母版实行有偿收集的通知(影字〔2008〕863号)
22、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广电部门在行政处罚中能否直接没收违法设备问题的复函(广办函法字〔2009〕148号)
23、总局机关档案、资料借阅规定(广办发办字〔2010〕81号)
(二)宣传
24、关于印发《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编字〔1999〕746号)
25、关于进一步办好电视谈话类节目的通知(广发编字〔2000〕616号)
10、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审批项目及实施机关》的通知(广发办字〔2004〕952号)
11、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下发三个保密管理规定的通知(广办发办字〔2005〕175号)
12、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广发办字〔2006〕19号)
13、广电总局关于在影视剧拍摄活动中加强自然环境和文物保护的通知(广发〔2007〕34号)
关于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关于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的管理,规范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的新闻采编活动,根据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的设立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境内报纸出版单位、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新闻网站、网络广播电视台等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单位根据新闻业务需要在其登记地以外地区设立的从事新闻采访、组稿等活动的记者站、分社、支社、网站地方频道等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设立的分社、网站地方频道可以依法从事与新闻单位业务范围相一致的新闻采访、组稿等新闻业务活动,分社、网站地方频道从事经营活动应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记者站和支社只能从事与新闻单位业务范围相一致的新闻采访、组稿等新闻业务活动。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名称由新闻单位名称和驻地方机构所在行政区域或者单位名称组成。
第五条未经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设立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从事新闻采访、组稿等新闻业务活动。
未经军队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军队新闻单位和人员不得设立驻地方机构,非军队单位和人员不得在军队设立驻地方机构。
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假冒、盗用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的设立第六条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新闻单位,可根据其新闻业务需要申请设立驻地方机构。
报刊出版单位在其登记地以外地区创办新的报刊可设立分社。
报纸出版刊期在周四刊(含周四刊)以上的报纸出版单位和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网络广播电视台可设立记者站,其他期刊和教学辅导类报纸、文摘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等出版单位不得设立从事新闻采访、组稿等新闻业务活动的驻地方机构。
通讯社可根据新闻业务工作需要设立分社、支社、记者站。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正文:----------------------------------------------------------------------------------------------------------------------------------------------------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2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二00四年七月十九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坚持广播电视节目正确导向,促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繁荣发展,服务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等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节目版权的交易、代理交易等活动的行为。
专门从事广播电视广告节目制作的机构,其设立及经营活动根据《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的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管理、指导、监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国家鼓励境内社会组织、企事业机构(不含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第二章节目制作经营业务许可第六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人员、资金和工作场所,其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三)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其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违规记录或机构无被吊销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记录;(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正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和管理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及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点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扶持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宣传、事业建设和行业行政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信息产业、财政、建设、计划、工商、教育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线广播电视台(站)第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七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广播电视事业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就《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就《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公布日期】2022.10.14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就《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
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活动,推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我局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进行了修订,形成《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86。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3.通过传真方式发送至************。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1月15日。
附件:1.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2022年10月14日。
云南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立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立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广播电视局•【公布日期】2008.02.05•【字号】云广发[2008]40号•【施行日期】2008.0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云南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立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广发〔2008〕40号)各州(市)广电(文广)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管理,扩大广播电视覆盖,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云南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立审核办法》。
该办法在广泛征求各州(市)广电(文广)局、局机关各处室及局属各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五日云南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立审核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管理,扩大广播电视覆盖,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指省、市(州)、县(市)级广播电视(文广)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广播电视台。
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广播电视台。
第三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设立、合并,由本级(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变更台名、台标、呼号,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须向本级(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电台管理制度法律

电台管理制度法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台管理行为,保护电台广播节目传输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律。
第二条本法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包括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和县级的电台广播管理行为。
第三条电台广播管理应当依法公正、公开、透明,坚持公正播音,提高传播水平,推动主流化发展,加强审查监管,增强社会责任。
第四条国家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实行监督制度,加强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保障国有电台广播的稳定、有序发展。
第五条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电台广播管理应当倡导节俭,提高效益,强化社会责任,强化社会监督。
第七条国家对电台广播管理组织实行统一领导,实行分级管理,加强地方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
第八条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应当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国家安全。
第九条国家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实行奖励和约束机制,对有突出贡献的电台广播管理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国家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实行事后监管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当行为,维护广播市场秩序。
第二章电台广播管理的职责和权利第十一条电台广播管理主管部门具有主管署免权限,按照法律法规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电台广播管理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的审查检查,监督电台广播管理行为是否合法、公正、公开。
第十三条电台广播管理主管部门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和标准,约束电台广播管理行为。
第十四条电台广播管理主管部门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有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和查处。
第十五条电台广播管理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开展电台广播管理知识的学习和培训,提升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国家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实行奖励机制,对有突出贡献的电台广播管理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电台广播管理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对电台广播管理行为进行绩效评价,对不符合要求的电台广播管理行为进行问责。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1)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6•【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9 号•【施行日期】2021.03.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正文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文本)(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第三章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第四章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传输以及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工作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弘扬优秀文化,丰富人民文化生活。
第四条广播电视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加快广播电视工程和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和省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积极扶持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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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第37号令,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无线、卫星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含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分台等)。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原则上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第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技术设备和必要的场所;(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四)有明确的频道定位和确定的传输覆盖范围;(五)传输覆盖方式和技术参数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规划。
第七条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
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八条申请设立、合并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可行性报告。
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1、人力资源;2、资金保障及来源;3、场地、设备;4、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5、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6、运营规划。
(三)拟使用的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四)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合并的批准文件;(五)筹备计划。
第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可行性报告。
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1、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的理由;2、人力资源;3、资金保障及来源;4、场地、设备;5、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
道定位、栏目设置);6、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7、运营规划。
(三)筹备计划。
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台名、呼号等原则上应与国务院确定的行政区划名称一致。
台标可以由图案、汉字、数字和字母组合而成,并与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其他机构已使用的标识有明显区别,播出时在屏幕左上角标出。
广播电台、电视台所属节目频道的标识应以台标为主体,与频道名称或简称、序号等组合而成。
第十一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台名、台标、呼号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拟变更的台名、台标、呼号及其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
因行政区划变更的,须提交国务院关于变更行政区划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因其他原因变更台名、呼号的,申请书中应充分说明变更的理由。
第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须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对技术参数的使用建议、必要的设计文件或技术评估报告。
申请书中应说明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理由及对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影响。
第十三条副省级城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按照国家广播电视事业、产业建设和技术发展规划,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由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四条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可行性报告。
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1、以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理由;2、人力资源;3、资金保障及来源;4、场地和设备;5、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6、运营规划。
(三)节目审查和管理制度;(四)安全传输与播出方案、技术方案;(五)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六)筹备计划。
第十五条副省级城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合法存续期间,可以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分台,经逐级审核后,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分台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可行性报告。
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1、人力资源;2、资金来源;3、场地、设备;4、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5、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三)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
第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的分台,应于开播前向所在地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属地管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均一式五份。
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
广电总局对申请材料做最终审查,申
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广电总局对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颁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并同时对批准开办的每套广播电视节目颁发《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期满后如需继续开办,须于有效期届满180日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和《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换发。
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的,应充分说明理由,并按原设立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广
电总局审批,其《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及《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收回。
第二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立主体、台名、呼号、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等制作、播放节目。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或自广电总局批准之日起超过180日尚未开播的,视为终止。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频道可区分为公益性频道和经营性频道两类。
允许两类频道按照各自不同的特点和目标要求,从机构设置上适当分开,采用相应的组织管理方式和生产经营方式。
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跨地区合办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
第二十四条合办广播电视频道及栏目,应由该频道或栏目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合办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的,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可行性报告。
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1、合办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的理由;2、人力资源;3、资金保障及来源;4、场地、设备;5、节目资源及设置规划;6、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7、运营规划。
(三)合作合同。
第二十五条县级广播电视台原则上不自办电视频道,其制作的当地新闻和经济类、科技类、法制类、农业类、重大活动类专题、有地方特色的文艺节目以及广告等,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公共频道预留时段中插播。
第二十六条广播电视付费频道的审批管理按照广电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申报的技术方案、安全传输与播出方案、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应符合广电总局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广播电影电视部《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第19号令)同时废止。
(本资料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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