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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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干警公务员考试-2.第二部分 新法旧法对比表

政法干警公务员考试-2.第二部分 新法旧法对比表

第二部分新法旧法对比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四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条文修改前后对照表

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条文修改前后对照表

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条文修改前后对照表序号法规名称法规修改前条文(阴影部分为删去内容)法规修改后条文(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1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对被拘留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删去本款2 《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监制活动的,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监制产品的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产品监制者的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删去本条3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四)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并对执收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颁发岗位合格证。

删去本项第九条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云南省收费许可证》,实行持证收费。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并实施年度审验。

收费许可证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对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可实删去本条行收费登记卡制度。

第十条第二款收费单位不得无证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不得自定收费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第二款收费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不自定收费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对于没有收费许可证,使用未经过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没有亮证收费,没有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内容收费的。

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和举报。

第十条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监督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未经公示,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和举报。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和支出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或者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拨付使用。

宪法修正案对比表格对比记忆

宪法修正案对比表格对比记忆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减少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17
47条
第一百条增长一款,作为第二款
增长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2023年宪法修正案对比表

条款
宪法条文
修改前
方法
修改后
1
32条
序言第七自然段
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
增长
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
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修改
健全社会主义法治
13
44条
宪法第六十七条
增长一项,作为第十一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中第六项“(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增长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自力更生,艰苦奋斗
增长
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
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增长
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2
33条
序言第十自然段

安全生产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安全生产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安全生产法修订前后对照表《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修正前(共七章九十七条)(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修正后(共七章一百一十二条)(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目标。

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目标,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元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件,确保安全生产。

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元的从业人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组织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组织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修订前
修订后(增加或修改的内容字体加粗加下划线并用括号注明)
共六章四十一条,分别为:总则、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以及附则。
第一条:
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修改),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不变)
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新增),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新增)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新增)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新增)
第八条: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第十条: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新增)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新增)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新增条款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新旧章程修改对比表

新旧章程修改对比表

新旧章程修改对比表【原创实用版】目录1.引言2.新旧章程的主要修改内容3.修改背后的原因和意义4.结论正文一、引言随着社会发展和组织管理的需要,章程的修改和完善成为很多机构和组织的重要任务。

近日,我们收到了一份新旧章程修改对比表,通过分析这份表格,我们可以了解到章程修改的背后原因、意义以及新旧章程的主要内容变化。

二、新旧章程的主要修改内容1.组织名称和简称的修改:新章程中对组织名称和简称进行了调整,使其更加简洁明了,符合现代审美和传播需求。

2.组织宗旨的修改:新章程对组织宗旨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明确了组织的发展目标和价值追求,有利于提高成员的认同感和凝聚力。

3.组织架构和职能的修改:新章程对组织架构进行了调整,使各部门的职能更加明确,有利于提高组织运作效率。

4.成员资格和权益的修改:新章程对成员资格条件进行了细化,明确了成员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有利于维护成员权益和组织稳定。

5.决策程序和制度的修改:新章程对决策程序进行了优化,增加了民主参与和监督环节,有利于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三、修改背后的原因和意义1.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组织需要不断调整和完善自身,以适应新的外部环境和挑战。

2.提高组织管理水平:通过修改章程,可以完善组织架构和职能,提高组织管理水平和运作效率。

3.增强成员凝聚力和归属感:修改章程,明确组织宗旨、成员权益等内容,有利于增强成员的凝聚力和归属感。

4.促进组织可持续发展:修改章程,完善决策程序和制度,有利于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从而促进组织可持续发展。

四、结论通过对新旧章程修改对比表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章程的修改对于组织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 正 前 后 对 照 表
(条文中蓝色及红色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黑框内容为新法删除内容)
修正前 第一章 总 则
修正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 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 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 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
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 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
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
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
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
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
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 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
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 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 各自的职责监督管 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

立法修改前后对比正确版

立法修改前后对比正确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四、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五、将第十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条、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条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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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不变)
新增条款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新增条款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新增条款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新增条款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二十三条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新增条款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修订前
修订后(增加或修改的内容字体加粗)
共六章四十一条,分别为:总则、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以及附则。
第一条: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新增条款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如:增容户口,嫁入,大中专毕业生,离退休人员,下岗失业人员,等)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新增条款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新增条款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条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第五条(不变)
第九条: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条: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
(选举办法:全体选民)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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